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7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2年5 月19日以92年度以92年度桃審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3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5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5月19日確定,甫於94 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為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且原設籍在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之住處,已於某不詳時間遷往新竹市○區○○里○鄰○○路40之1號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甲○○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仍未依規定申報住居所,致使新竹市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王仁凱於96年7月18日送達新竹後備指揮部忠勤甲字第933017號教育召集令時,將甲○○查報為「行方不明」而無法送達,並將該教育召集令退回新竹後備指揮部,甲○○亦未依規定於96年7月24日前往新竹縣○○鄉○○路○號湖口甲型聯保廠部隊之召集地點湖口二營區報到。案經新竹後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訊據被告甲○○否認其有上開妨害兵役犯行,辯稱:伊係孤兒,原本伊戶籍係在其保母陳敏貞住處即新竹市○○路○○○巷○弄○號,後來他們終止收養關係後,保母陳敏貞就把伊的戶籍遷出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233 號偵查卷第20、21頁)。惟:
(一)按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 條第2款、第1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
(二)復據證人陳敏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稱:她以前有收養被告甲○○,後來終止收養關係,就把被告甲○○之戶口遷出她的住處,被告甲○○亦知情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7頁)。且被告甲○○亦曾於93、94年間,因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涉犯妨害兵役治罪等犯行,先後經本院以上開94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2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判決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8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7至41頁),足見被告甲○○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應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及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申報登記一節,均應知之甚詳。況申報遷移住所之登記至各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即可,亦非困難之事,而被告甲○○卻自93年起迄至本案案發之96年止,仍不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住居所申報登記,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避免召集之意圖。又被告甲○○之戶籍迄今仍設新竹市○區○○里○鄰○○路40之1號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8頁),且被告甲○○又未能舉出其無法申報戶籍之合理事由,從而被告甲○○有居住處所遷移,故不申報之事實,應可認定。此外,並有新竹後備指揮部忠勤甲字第933017號教育召集令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王仁凱製作之召集人員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62號偵查卷第3、4頁)。
(三)綜上,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而經查報為「行方不明」,致使新竹後備指揮部所發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是核被告甲○○所為,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並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論。查被告甲○○曾於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2年5 月19日以92年度以92年度桃審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3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5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5月19日確定,甫於94年10月2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居住處所遷移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而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