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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竹簡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8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陳志宏」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未懸掛車牌之UAQ-877號輕型機車係來源有異之贓物(為楊秉哲所有、甲○○所使用,於民國96年8月30日7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仍於96年 8月31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岳珊小吃店內,向「陳志宏」借得該機車及供駕駛該機車之鑰匙 1支而收受使用,嗣於96年10月26日12時50分許,乙○○駕駛前揭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中正東路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乙支(機車業已發還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陳志宏」之成年男子收受前開未懸掛車牌之 UAQ-877號輕型機車及供駕駛該機車之鑰匙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有問朋友大牌,朋友說他沒有大牌,我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被害人楊秉哲所有、甲○○所使用,於96年8月30日7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紙、車輛暨鑰匙照片 3張附卷可稽(6501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是該機車既係他人失竊之物,客觀上核屬贓物無疑。

㈡、次以,被告自承收受系爭機車時,上面並無懸掛車牌,是該機車之狀況已異於常情,一般人借用時應會多加詢問並查明為何未懸掛車牌。又按機車為目前國人普遍使用之交通工具,駕駛機車需有行車執照等證件始足表彰適法持有之狀態及免於遭警攔停取締,乃社會眾所週知之觀念,被告對此當有所認識,是被告於收受前揭機車時,理應就該機車所有人或持有人是否持有行車執照等證件以證明其有正當權源,有相當之警覺,詎其向友人「陳志宏」借用前開機車時,竟未積極取得機車來源證明及其他適法證件,即逕行收受作為交通工具,尤有甚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陳志宏」認識僅約

3 星期且和其無法電話聯絡,不知其地址及年籍等任何資料(297 號偵卷第34頁),如此,被告顯無從詳細確認系爭機車來源且無法返還機車,而被告商借上開機車代步,隨時有為警臨檢之可能,竟未隨同借用行車執照確認機車來源並供警查驗,且所借用之車未懸掛車牌,對此不尋常之事亦未詳加詢問明白,仍貿然收受使用,實有違社會一般常情,是其主觀上對於該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應有所認識,仍加以收受借用,顯然該車係贓車亦不與其本意相違。此外,復有「陳志宏」交付被告供駕駛該機車之鑰匙 1支扣案可資佐證(以96年度保管字第1486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6501號偵卷第33頁),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得機車使用,竟收受來路不明機車代步,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發生困難,犯後坦承收受之事實,惟否認知悉為贓物,態度不佳,使用機車期間非長,收受之機車價值約為新臺幣5,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乙支,係「陳志宏」交付被告作為駕駛該機車之用,非被告所有供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