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巷13號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7年度竹簡字第44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97 年度偵字第820、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因急需用錢,上網尋求協助,適有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對之表示可以提供工作,惟必須先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乙○○明知邇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以逃避追緝,故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對面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簡易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劉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為以下之詐欺行為:
㈠於96年10月5日晚上8時30分時許,致電予丙○○,對之佯稱
前網路購物時,誤觸自動櫃員機致變成約定帳號,需將現金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始能將款項退還予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即96年10月6日前往高雄市○○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而於當日下午1時28分許、1時31分許、1時3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分別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0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簡易分行存款帳戶內,嗣丙○○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96年10月5日晚上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
年10月6日),致電予甲○○,對之謊稱前向東森購物電視臺消費購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網路交易),由於作業疏失導致被設定為自動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而於當日晚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10月6日晚上),以自動櫃員機分別存款2萬元、2萬8,000元、4,0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簡易分行存款帳戶內,嗣甲○○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本案證人丙○○、甲○○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乙○○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820號卷第3-5、6-7、77-78頁、97年度偵字第821號卷第3-5、6-7頁、本院卷第54、57-59頁之97年12月3日審理筆錄),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詞可憑(被害人丙○○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820號卷第8-10頁;告訴人甲○○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821號卷第8-9、10-11頁、本院卷第35-36頁之97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告訴人甲○○接獲詐騙電話後,依指示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該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開始操作交易之時間係於96年10月5日晚上,交易完成時已換日為96年10月6日等情,除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外(見本院卷第35-36頁之97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1月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208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訛誤,應予更正。此外,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2月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2697號函檢送被告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見97年度偵字第820號卷第48-53頁)、被害人丙○○存款3萬、3萬、3千元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3紙(見97年度偵字第820號卷第17頁)、被害人丙○○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97年度偵字第820號卷第12-16頁)、告訴人甲○○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821號卷第13- 17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2名被害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因生活困頓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當庭交付賠償款項6萬3,000元、5萬2,000元予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有本院97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黃惠玲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