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96年度竹交簡字第91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3 行「由新竹縣關西鎮往龍潭方向」應更正為「由桃園縣龍潭鄉往新竹縣關西鎮方向」外,其餘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乙○○、丙○○具狀請求上訴謂:「1、被告於95年12月20日駕車撞擊牽行腳踏車之被害人管錦秀致死,被害人緩慢步行,無從閃避,被告之駕駛行為始為該車禍事故之主因,惟原判決援引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均未依客觀事證判定被告肇事時之車速,逕認被害人於夜間牽行腳踏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尚有失察。2、告訴人等原僅要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喪葬費用,詎被告於將近
1 年之偵審期間,先是貽誤調解日,嗣以保險公司之立場推託,遲至案發後數月之審判期日,猶諉稱無力籌措云云,一心拖延,顯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等情,經核尚非顯無理由,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就其於95年12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鈺琳沿新竹縣關西鎮臺
3 線(中豐路)內側車道由桃園縣龍潭鄉往新竹縣關西鎮方向(北往南)行駛,行經臺3 線(中豐路)56公里處南向車道時,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管錦秀牽行腳踏車沿新竹縣關西鎮臺3 線(中豐路)路肩行走,行經上開非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時,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穿越道路,因而發生撞擊,致管錦秀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外傷性休克等傷害,當場不治死亡等情,業已坦承不諱。且本件車禍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管錦秀於夜間牽行腳踏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96年4 月16日竹苗鑑960135字第0965301311號函中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4號偵查卷第4 至6 頁)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仍同意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該會96年7 月3 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849號函1 紙(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96號偵查卷第12頁)在卷可參,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肇事時之車速,空言指摘上開2 鑑定委員會均未依客觀事證判定被肇事時之車速即逕認被害人於夜間牽行腳踏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尚有失察云云,要屬無據。況依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69號相驗卷第4 頁)所載,本件被害人管錦秀所牽之腳踏車座墊及腳踏車上之食物均散落在臺3 線56公里處南下內側車道上,顯係被害人管錦秀牽腳踏車欲穿越道路行經臺3 線南下內側車道時遭被告駕車撞擊,其腳踏車座墊及腳踏車上食物始會散落在臺3 線南下內側車道上,否則若被告管錦秀僅單純牽車暫停在南下、北上車道中間之槽化線上遭被告撞擊,上開腳踏車座墊及腳踏車上之食物理應散落在槽化線上,而非散落在南下內側車道上。且若被害人行動緩慢,其為閃避南來北往之車輛,更應牽車暫停在槽化線上,確認已無車輛通過後始得穿越道路始為正辦,然本件被害人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牽車穿越道路,為駕車於臺3 線南下內側車道上之被告所撞擊,在上訴人別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下,要難徒以被害人緩慢步行,無從閃避為由,倒轉本件車禍發生之主次因歸屬。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對於被害人管錦秀之死亡,自己確實有過失,且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業已給付理賠金150 萬元予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責任較被害人管錦秀為輕,且被告之保險公司已理賠給付保險金150 萬元,且被告於車禍後亦報警處理,此有被告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96號偵查卷第5 頁),雖被告於警員到場之第一時間未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而係經由員警事後比對車損、監視錄影畫面釐清肇事責任並提供予被告觀看時,被告始坦認其肇事犯行,要難執此逕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對被告所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並諭知以2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輕縱之情形。況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上訴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應知之甚稔,本件被告顯不適合宣告緩刑,或為拘役或罰金刑之宣告,原審以簡易案件易科罰金刑量處最重刑度6 個月,亦符合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目的,本件係因被告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始得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惟原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 千元已較一般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 千元高出1 倍,實與一般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所繳納之罰金相當。雖被告因個人經濟因素只能再給付100 萬元(包含保險公司須理賠之30萬元),而無法依告訴人之要求另再給付賠償金
130 萬元,終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然上訴人以被告於肇事後迄今除保險理賠外未再賠償而認被告無悔改之意,係將被告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混為一談,本院認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足資撤銷原判決並加重被告刑度之事由。從而,上訴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