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甲○○被 告 乙○○
0號4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被訴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57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予嚴格遵守,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逕為聲請者,不待法院命其補正,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重利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1630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97年度上聲議字第5721號),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次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末行亦載明「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後10日內,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此有聲請狀 1件在卷可稽。雖聲請人另稱:其無資力,請准法院依訴訟救助之方式資助委任代理人等語。然查,民事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於刑事訴訟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中並無準用之明文,是聲請人該項聲請於法無據;至聲請人若屬低收入戶,雖可依法律扶助法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但仍應由聲請人親自申請,非本院可代為申請、指定代理人,附此敘明。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聲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則本件聲請於法既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