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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乙○○代 理 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準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毀損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6年

12 月23日以96年度偵字第716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97年1月29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7年2月20日收受上開高檢署處分書,並於97年2月29日下午4時14分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送達證書1份、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是認本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緣坐落新竹市○○街○○號建物為告訴人所有,此有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而此一建物一部分坐落於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段○○段280之2地號土地,另有部份則坐落於被告所有之同址段247地號土地,此亦有土地稅繳款書及地籍查詢資料可稽。就被告所有之247地號土地部分,自告訴人之父張金培開始即已向被告之前手即原土地所有權人高火生等人承租使用,此亦有舊土地登記謄本及租金繳納收據可稽。

(二)詎於96年4月20日,突有數名施工人員前來拆除前開建物,經告訴人緊急阻止後,該施工人員稱係經土地所有權人甲○○之委託前來拆除,將告訴人所有前開建物之屋頂及牆垣拆除毀損致完全不堪使用之程度。事發當場即緊由現場施工之工人緊急聯絡被告前來協調處理,惟其卻拒絕賠償告訴人建物毀損之損失。告訴人情逼無奈只得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催請被告前來修復或協調賠償事宜,惟被告僅委託台北陳增機律師電話聯絡願商談賠償事宜後,即未有進一步之消息。孰料,於數日後被告不知何時又再進一步將所原本拆剩之牆垣及屋樑(包含告訴人自己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再一次全部夷平且清除,實令告訴人忍無可忍。蓋告訴人自告訴人父親居住於系爭建物時,即已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承租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告訴人就被告所有之土地本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退萬步言之,即便認為被告購得系爭土地後對於告訴人土地使用之權源尚有爭執,亦應循合法之民事途徑主張其權利,被告所為顯然與法有違。

(三)雖原處分認為系爭建物已頹毀傾倒不堪使用,因已非屬建築物,另屋內均為廢棄物,被告主觀上應係在清理廢棄物而無毀損之故意。因此不構成刑法353條及354條之毀損罪,惟查:

1、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街○○號建物,其於拆除前靠南大路之前半部為南門機車行之店面,其為木造石棉瓦之建築,雖已有3、4年之時間未經常居住僅置放物品,惟建築仍大致完好。後半部則為混凝土2層建物,此有拆除前照片㈠、㈡可稽之外(參告訴狀證4),亦可由96年4月20日遭被告第1次拆除屋頂後之照片㈠、㈡可資為證(參告訴狀證4)。由上開4張照片可知,於遭被告拆除前,大門之鐵捲門及「南門機車行」之招牌皆仍完好,且由遭被告第1次拆除屋頂後之照片㈠所示之木製樑柱皆呈白色完好之情形,即可推知原先之屋頂仍屬完整,否則該樑木如無屋頂長久曝曬或雨淋之情形下,應係呈較黑色且有水漬之情形,而由該照片顯示為屋頂剛遭拆下之情形。

2、且由前開遭被告第1次拆除屋頂後之照片㈠、㈡所示,房屋後半部仍可見遭被告拆除一半有磚牆隔間及混凝土屋頂,如非遭被告第2次拆除,各該樑木及混凝土屋頂如何會憑空消失?豈可於如此明證之下僅採信被告所舉證人之證詞,即認定系爭建物已頹毀傾倒不堪使用?此亦可再對照96年4月20日以後數日,再遭被告第2次拆除後之照片2紙即明(參告訴狀證6),此亦可參酌系爭建物遭被告96年4月20日第1次拆除後之後半部建物之相片1紙,即明其事實。

(四)且於96年4月20日遭被告第1次僱人拆除後,告訴人當場即緊由現場施工之工人緊急聯絡被告前來協調處理,並有警員等到場請被告停止拆除,被告卻執意進行第2次毀損拆除之動作,被告實難以任何托詞稱其無毀損之故意。

(五)再查,被告亦不爭執現場告訴人原有之鐵門及前半段之屋頂皆為完整且良好,且其負責拆除之承包商林親於偵訊時,亦證稱於拆除時乃將前方之鐵捲門拉起來後進去,此亦可見系爭建物前方之鐵捲門仍係完好未失其效用,更遑論各該完好之樑柱及水泥屋頂,又何能認無任何之價值而稱被告亦無觸犯毀損建築物以外之其他物品罪?

(六)據證人及拆除工人黃振貴於96年7月2日在檢察事務官偵查時證稱:「林老闆說先拆南門街那一間,後面那一間他要確認地界,我第一天4月20日到現場拆除時,面對南門街的第一間外觀就如編號1、2的照片所示,該房子有石棉瓦屋頂,石棉瓦是我在20日那天敲掉的,後來屋主來爭執,我們就暫停,20日那天我們是拆面對南門街第1間房屋的屋頂、鐵捲門及裡面的廢料,我將碎磚塊及木料做分類。該屋內前方是作停車用,屋頂拆除後就如編號3照片所示之情形,編號4照片中的廁所是在房間中段...... 後面那間有無石棉瓦屋頂我沒什麼印象了,但我可以確定面對南門街第一間房子的石棉瓦屋頂是我敲掉的... 」云云。警員張仕宏於96年7月5日在檢察事務官偵查時證稱:「今年4月20日拆房子之前,面對南門街那房子石棉瓦屋頂好像還在... 」云云。證人李文桂於96年7月6日在檢察事務官偵查時證稱:「我在南門街上只能看到前面房子的外觀,後面的房子我就無法看到。前面房子有鐵門有屋頂......大概就是如此,該面對南門街這間房子的石棉瓦屋頂在拆之前是有的,還有鐵門,該處是停車使用,但南門機車行的看板是否仍在我沒有注意...... 我不清楚裡面有無堆垃圾,因為該房子南門街的鐵門平常都拉下來,......應該就是照片編號3、4所示,屋頂拆除,剩下支架......」云云。

(七)從上開證人之證詞至少可以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街○○號建物於96年4月20日被被告雇工拆除之前,其鐵捲門及石棉瓦屋頂均屬完好,係屬可以使用之房屋,並非原檢察官所謂屋頂塌陷,整體損壞嚴重,已喪失遮風避雨之效用之廢棄房屋,灼然甚明。被告擅自予以拆除,自屬該當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

四、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16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之要件。且上開所稱之「建築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並適於人之起居者,始為相當。訊據被告甲○○自承有委託建築師整地,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自幼居住於臺北,新竹市○○段○○段○○○○號土地於95年間因欠稅遭查封拍賣,始知繼承該土地,而該土地上之建物無人居住,毀壞甚久,為避免頹倒傷人及不明垃圾堆置,才找人清除地上已毀棄無用之木材、石綿瓦及其他垃圾,以為該房屋為祖先留下等語。經查:

(一)門牌號碼新竹市○○里○鄰○○街○○號之建物,共有2幢,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依稅籍證明書所載,其納稅義務人之一為告訴人乙○○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拆除前後照片8張、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及新竹市稅捐處房屋稅籍證明書4份在卷可按。由告訴人提出之拆除前照片以觀,該建物前方面向南門街部分(坐落於被告上開地號土地),石綿瓦屋頂緊鄰旁邊大樓邊緣處已出現一整排裂縫空隙,而建物後方部分(坐落於告訴人上開地號土地)之石綿瓦屋頂亦有肉眼可見之破洞,且告訴人自陳該拆除前照片係3、4年前拍攝,迄被告於96年4月20日將建物拆除之時,並未整修過房屋,且未住在該處,很久沒有使用該房屋等語,是該建物之屋頂於拆除前已有破損?經過3、4年後,極有可能如被告所述屋頂已頹毀傾倒不堪使用,僅剩垃圾而已。

(二)證人即承包清除該土地上作業之人員黃振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系爭土地後方那幢屋頂是裸空的,其未拆除平面部分,鐵門內堆滿垃圾雜物,堆放在地上之石綿瓦是原本就堆置在該處,並非其拆下放置等語。證人即實際執行拆除作業之人員鄭武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建物前方那幢前面一個車身長度上方尚有石綿瓦屋頂,後面就沒有,裡面沒有廚房、衛浴設備,很破爛,應該不能住人,而建物後方那幢屋頂完全裸空,地上都是垃圾等語。證人即承包拆除作業之營造商林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於整地前,與被告前往勘驗,建物前方那幢屋頂外觀不是像告訴人提出之拆除前照片這麼完整,鐵捲門拉起來進去約3公尺,前面上方有一段石綿瓦但石綿瓦很破爛有洞,下雨的話可能會漏水,其他地方都垮下來了,裡面沒有家具,建物後方那1幢屋頂則全部都垮下來,根本不叫做有屋頂,地上堆著腐朽的木材和上方垮下來的建築物料,堆得比人還高等語。證人即南門派出所警員張仕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曾聽告訴人提及建物後方那1幢屋頂在拆除前就有部分塌陷等語。證人即南門街83號住戶楊大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建物前方那一幢前面一段距離有石綿瓦屋頂,後半段屋頂塌下來幾年有了,裡面沒有家具,且因屋頂塌了不可能擺設家具,建物後方那幢屋頂全部塌陷,裡面堆垃圾很久了,而兩邊都是新蓋的高樓,住戶會從上面丟垃圾,還有人丟過火把,發生火災,警察來問其屋主是誰,其說沒看過屋主,不知道為何人等語。證人即南門街77號2樓之1住戶李文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之房屋有10年左右沒住人等語。綜合證人所述各節,可知門牌號碼新竹市○○里○鄰○○街○○號建物在拆除前,其屋頂因年久失修而呈自然塌陷,整體損壞情形嚴重,已喪失遮風避雨之效用,是被告辯稱係雇工清理地上無用之木材磚瓦,並無毀壞建築物等語應堪採信,且觀諸被告與證人林親所屬之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委託書,係記載「土地上已傾毀之舊有房屋廢棄物特委託皇家營造有限公司清運」,有該委託書原本一份在卷可證。委託書需明確記載工程內容,以備將來發生請領工程款或其他工程糾紛時,由該委託書確認責任,且林親僅賺取工資,並非該土地所有人,無利害關係,故該委託書相當可信。該委託書既載明係清除廢棄物,顯然該屋已呈如該委託書所載傾毀廢棄狀態。而告訴人迄未提供較近時日之照片以資認定該建物在被告拆除前是否仍屬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指建築物之範疇,應認告訴人指稱上開房屋仍屬建築物等語,並無依據。

(三)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依照上述,該屋已經傾毀,屋內均為廢棄物,自無「致令不堪用」之要件。且依照上開委託書,被告主觀上顯然係在清除廢棄物,更無毀損故意可言。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而向高檢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

訊據被告甲○○自承有委託建築師整地,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自幼居住於臺北,新竹市○○段○○段○○○○號土地於95年間因欠稅遭查封拍賣,始知繼承該土地,而該土地上之建物無人居住,毀壞甚久,為避免頹倒傷人及不明垃圾堆置,才找人清除地上已毀棄無用之木材、石綿瓦及其他垃圾,以為該房屋為祖先留下等語。查:

(一)門牌號碼新竹市○○里○鄰○○街○○號之建物,共有2幢,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依稅籍證明書所載,其納稅義務人之一為聲請人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拆除前後照片8張、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及新竹市稅捐處房屋稅籍證明書4份在卷可按。由聲請人提出之拆除前照片以觀,該建物前方面向南門街部分(坐落於被告上開地號土地),石綿瓦屋頂緊鄰旁邊大樓邊緣處已出現一整排裂縫空隙,而建物後方部分(坐落於聲請人上開地號土地)之石綿瓦屋頂亦有肉眼可見之破洞,且聲請人自陳該拆除前照片係3、4年前拍攝,迄被告於96年4月20日將建物拆除之時,並未整修過房屋,且未住在該處,很久沒有使用該房屋等語,是該建物之屋頂於拆除前既已有破損,經過

3、4年後,自如被告所述屋頂已頹毀傾倒不堪使用,僅剩垃圾而已。

(二)證人即承包清除該土地上作業之人員黃振貴於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系爭土地後方那幢屋頂是裸空的,其未拆除平面部分,鐵門內堆滿垃圾雜物,堆放在地上之石綿瓦是原本就堆置在該處,並非其拆下放置等語。證人即實際執行拆除作業之人員鄭武憲於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建物前方那幢前面一個車身長度上方尚有石綿瓦屋頂,後面就沒有,裡面沒有廚房、衛浴設備,很破爛,應該不能住人,而建物後方那幢屋頂完全裸空,地上都是垃圾等語。證人即承包拆除作業之營造商林親於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於整地前,與被告前往勘驗,建物前方那幢屋頂外觀不是像聲請人提出之拆除前照片這麼完整,鐵捲門拉起來進去約3公尺,前面上方有一段石綿瓦但石綿瓦很破爛有洞,下雨的話可能會漏水,其他地方都垮下來了,裡面沒有家具,建物後方那1幢屋頂則全部都垮下來,根本不叫做有屋頂,地上堆著腐朽的木材和上方垮下來的建築物料,堆得比人還高等語。證人即南門派出所警員張仕宏於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曾聽聲請人提及建物後方那1幢屋頂在拆除前就有部分塌陷等語。證人即南門街83號住戶楊大萬於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建物前方那一幢前面一段距離有石綿瓦屋頂,後半段屋頂塌下來幾年有了,裡面沒有家具,且因屋頂塌了不可能擺設家具,建物後方那幢屋頂全部塌陷,裡面堆垃圾很久了,而兩邊都是新蓋的高樓,住戶會從上面丟垃圾,還有人丟過火把,發生火災,警察來問其屋主是誰,其說沒看過屋主,不知道為何人等語。證人即南門街77號2樓之1住戶李文桂於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聲請人之房屋有10年左右沒住人等語。綜合證人所述各節,可知門牌號碼新竹市○○里○鄰○○街○○號建物在拆除前,其屋頂因年久失修而呈自然塌陷,整體損壞情形嚴重,已喪失遮風避雨之效用,是被告辯稱係雇工清理地上無用之木材磚瓦,並無毀壞建築物等語應堪採信,且觀諸被告與證人林親所屬之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委託書,係記載「土地上已傾毀之舊有房屋廢棄物特委託皇家營造有限公司清運」,有該委託書原本一份在卷可證。委託書需明確記載工程內容,以備將來發生請領工程款或其他工程糾紛時,由該委託書確認責任,且林親僅賺取工資,並非該土地所有人,無利害關係,故該委託書相當可信。該委託書既載明係清除廢棄物,顯然該屋已呈如該委託書所載傾毀廢棄狀態。而聲請人迄未提供較近時日之照片以資認定該建物在被告拆除前是否仍屬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指建築物之範疇,應認聲請人指稱上開房屋仍屬建築物等語,並無依據。

(三)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係以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依照上述,該屋已經傾毀,屋內均為廢棄物,自無「致令不堪用」之要件。且依照上開委託書,被告主觀上顯然係在清除廢棄物,更無毀損故意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自難令其負何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96年度偵字71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57號案卷,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以上開房屋於96年4月20日遭被告第1次僱人拆除後,被告又進行第2次拆除之之行為,認為被告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所謂「毀壞他人建築物」之「他人」,指自己以外之第3人,若行為人認系爭建築物為自己所有,主觀上即欠缺毀損犯意。經查被告甲○○自承有委託建築師整地,惟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其自幼居住於臺北,新竹市○○段○○段○○○○號土地於95年間因欠稅遭查封拍賣,始知繼承該土地,而該土地上之建物無人居住,毀壞甚久,為避免頹倒傷人及不明垃圾堆置,才找人清除地上已毀棄無用之木材、石綿瓦及其他垃圾,以為該房屋為祖先留下等語。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系爭建築物為其自己所有,欠缺毀損之犯意,縱有實現法定客觀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亦不得以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論。

(三)聲請人提出系爭房屋拆除前後之照片,及負責拆除之承包商林親證稱拆除時將前方之鐵捲門拉起來後進去等語,認為系爭房屋並非不堪使用之建築物。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有牆有壁,足蔽風雨,吾人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2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號判例參照)。經查:⑴由聲請人提出之拆除前照片以觀,該建物前方面向南門街部分(坐落於被告上開地號土地),石綿瓦屋頂緊鄰旁邊大樓邊緣處已出現一整排裂縫空隙,而建物後方部分(坐落於聲請人上開地號土地)之石綿瓦屋頂亦有肉眼可見之破洞,且聲請人自陳該拆除前照片係3、4年前拍攝,迄被告於96年4月20日將建物拆除之時,並未整修過房屋,且未住在該處,很久沒有使用該房屋等語,是該建物之屋頂於拆除前既已有破損,經過3、4年後,自如被告所述屋頂已頹毀傾倒不堪使用,僅剩垃圾而已。⑵觀諸被告與證人林親所屬之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委託書,係記載「土地上已傾毀之舊有房屋廢棄物特委託皇家營造有限公司清運」,有該委託書原本一份在卷可證。委託書需明確記載工程內容,以備將來發生請領工程款或其他工程糾紛時,由該委託書確認責任,且林親僅賺取工資,並非該土地所有人,無利害關係,故該委託書相當可信。該委託書既載明係清除廢棄物,顯然該屋已呈如該委託書所載傾毀廢棄狀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系爭建築物在被告拆除前已非屬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指建築物之範疇。

(四)聲請人復以證人黃振貴、張仕宏及李文桂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證言證明系爭房屋拆除前,其鐵捲門及石棉瓦屋頂均屬完好。惟查:⑴證人即承包清除該土地上作業之人員黃振貴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系爭土地後方那幢屋頂是裸空的,其未拆除平面部分,鐵門內堆滿垃圾雜物,堆放在地上之石綿瓦是原本就堆置在該處,並非其拆下放置等語;⑵證人即南門派出所警員張仕宏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曾聽聲請人提及建物後方那1幢屋頂在拆除前就有部分塌陷等語;⑶證人即南門街77號2樓之1住戶李文桂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聲請人之房屋有10年左右沒住人等語。綜合證人所述各節,可知門牌號碼新竹市○○里○鄰○○街○○號建物在拆除前,其屋頂因年久失修而呈自然塌陷,整體損壞情形嚴重,縱然該屋頂仍存在,亦已喪失遮風避雨之效用,聲請人指稱上開房屋仍屬建築物等語,並無依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聲請駁回。

七、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