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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2月16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71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毀棄損壞等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97年2月16日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2月27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之同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因97年3月8日、9日係星期六、日為休息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7年3月10日代之,本案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吳璟為新竹縣竹北市○○段1047、10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在上開土地建築房屋,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僱用不知情之建築公司人員,於96年3月13日上午某時,將告訴人乙○○所有坐落在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上之圍牆拆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告訴人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埋設水管,據為己用,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吳璟經傳喚未到庭陳述,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僱人拆除上開圍牆,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買了1047、1048地號土地,當時是仲介的東森房屋李良政店長說1049地號已是既成道路,該面牆看起來是隔壁1037土地之違建,其有到新竹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指定,申請書下來,其才敢過戶,那時申請建築線指定有附照片,從那時現況看來,整面牆是與1037地號土地上建物是連接在一起的,而且磁磚與鐵欄杆與1037地號上之建物是一樣的,其想既然1049地號土地是既成道路,而且是1037地號上建物延伸,其認為只要知會1037地號屋主即可,後來過完戶後,蓋自住房屋,其在96年3月13日之前開工,之後魏鴻源去縣政府質疑既成道路核發建築線是不合法的,所以才會有96年3月26日現場會勘,發現68年1049地號土地就是既成道路,整個房屋興建過程中,其委託葉國光負責,葉國光有問其圍牆之事,其說要知會隔壁屋主陳德平,其有查陳德平土地房屋之來源,因為1037地號的3、4樓及騎樓部分也是加蓋,應屬1037地號建物之成份,以此推論圍牆也是1037地號建物之成份,吳璟只是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才是房屋起造人,其後來才買該地蓋房子,不曉得牆是如何出現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吳璟共同僱人將坐落在新竹縣竹北市○○

段○○○○○號土地上圍牆拆除云云,惟被告甲○○供稱被告吳璟對拆除圍牆乙事並不知情等語,告訴人亦自承係因被告吳璟是地主,所以提出告訴等語,告訴代理人則陳稱:沒有辦法證明被告吳璟知情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7日訊問筆錄第2頁),是本件拆除圍牆行為,顯與被告吳璟無涉,合先敘明。

㈡再者,本件被告甲○○僱人拆除之圍牆係坐落在新竹縣竹北

市○○段○○○○○號土地,該土地於68年間即為道路主管機關即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認定為既成道路,並據以核發完工證明在案,有新竹縣政府96年3月29日府工都字第0960043459號函1份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之子魏鴻源亦自承前開土地於68年即供巷道使用,其是老房子跟建商合建,捐一部分土地作為私設道路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7日訊問筆錄第2頁),顯見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應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之巷道,而被告甲○○所有同段第1047、1048地號土地與1049地號土地相鄰,告訴人自不得禁止被告甲○○通行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亦不得在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設置任何障礙物,阻礙被告等人通行。

㈢被告甲○○辯稱其拆除之圍牆係與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應係1037地號土地之誤)上之建物相連,且漆上相同顏色之油漆乙節,亦據證人黃培坤證述甚詳,證人黃培坤亦證稱:一開始該處有磚牆,磚牆只建一半,沒有建滿,另外一半是種樹、擺石臼,後來有人將樹砍掉、石臼搬開,但沒有去破壞磚牆部分,魏鴻源用鐵皮將原來種樹、擺石臼地方恢復,該圍牆最早其舅媽是住在跟磚牆連接的房子,因為圍牆圍起來,那上面有蓋遮陽板,所以底下當儲藏室等語,魏鴻源對此亦不加否認,並有檢察官96年12月17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5張在卷可憑,從而被告甲○○為在相鄰之新竹縣竹北市○○段1047、1048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坐落在既成道路、且相連在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建物之圍牆拆除,自難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意。

㈣再者,被告甲○○係以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為

界線申請建築線,亦據其提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使用執照、複丈成果圖各1份,並經函調被告甲○○申請建築線指示之相關資料,有新竹縣政府96年10月24日府工都字第0960138601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稽,顯見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應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已如前述,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被告甲○○縱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埋水管,亦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

㈤綜上所述,被告吳璟對拆除圍牆之事並不知情,且新竹縣竹

北市○○段○○○○○號土地為既成巷道,被告甲○○僱人拆除圍牆、鋪水泥、埋水管之行為,難認有毀損、竊佔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本件原檢察官經偵查結果認被告毀損等罪嫌不足,其認定之理由已詳載於原處分書內,如該處分書中所述。卷查,被告甲○○僱人拆除之圍牆係坐落在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而該土地業已標示為現有巷道,且該道路於68年間於完工證明之建築物配置圖上已標示為現有巷道,應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有新竹縣政府95年10月4日府工都字第0950129700號函可稽,自難認被告甲○○僱人拆除上開土地上圍牆及鋪水泥、埋水管之行為,有何毀損、竊佔之犯意。原檢察官經詳查後,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理由,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應認其聲請無理由。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雖於68年將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私設為

道路使用,但聲請人本意即為僅供私人使用,而非供不特定人皆可使用,因此聲請人將系爭土地私設為道路之同時,即在周圍與同段第1047、1048地號土地相鄰之處興築有圍牆併種植樹木、擺置石臼,即不是為了要供公眾通行之用,詎被告甲○○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將聲請人所有之圍牆拆除,並私自挖掘聲請人所有之系爭1049地號土地,埋設設施物於其下,被告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關於既成道路之成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

理由書中有明確之說明:「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系爭土地雖於68年間因興建房子之需要,而由告訴人私設為道路使用,但告訴人之本意,並非提供為不特定之公眾皆可通行,因此告訴人才會興築圍牆、種植樹木,並擺放石臼,成為一死巷道,目的就是阻止他人通行,且系爭1049地號土地亦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此從圍牆設置達近28年之久,即可得知,何況當初四周皆為農地,進出均不需經過告訴人所有之系爭1049地號土地,因此系爭1049地號土地根本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既成道路成立要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僅依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文即為上開認定,似有誤會。

㈢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所有系爭1049地號土地為一既成道路

,而告訴人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牆並非適當,也惟有經由告訴人本身或透過公權力之介入,方能拆除該圍牆,任何他人在未經物品所有權人之同意下,豈可私自拆除他人物品,而被告在明知系爭圍牆非其個人所有之情形下,卻又故意雇工將之拆除,顯示其既具有毀損之故意,因此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其無毀棄損壞之犯意,似有違誤。

㈣縱認告訴人所有系爭1049地號土地為一既成道路,具有公用

地役之關係,必須容忍不特定公眾可以在系爭1049地號土地上通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但非謂其他任何人皆可對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毀損或挖掘,甚至包含政府機關亦不可隨意在私人所有之既成道路上挖掘、埋設地下設施物,此觀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0號解釋文意旨即可得知,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甲○○縱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埋水管,亦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實屬怪哉。

七、經查: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應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共

地役關係,聲請人原不得在該土地上擅自建築圍牆阻礙他人通行:

1查本件遭被告甲○○僱人拆除之圍牆係坐落在新竹縣竹北

市○○段○○○○○號土地(下稱1049地號土地)上,該土地於68年間即為道路主管機關即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認定為既成道路,並據以核發完工證明在案,有新竹縣政府96年3月29日府工都字第0960043459號函既該函檢附之勘查紀錄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4980號卷第8-10頁)。且告訴人之子魏鴻源亦於偵查中指證:前開土地於68年開始供巷道使用,我們是老房子跟建商合建,我們捐一部分土地作為私設道路等語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2020號卷第5頁之96年12月7日偵訊筆錄)。

2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查本件1049地號土地係長型巷道,二旁土地分別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巷11、1 3、15、17、19、21、30、32、34、42、48號建物,此有偵卷所附地籍圖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4980號卷第69頁),次查,上開建物之大門均面臨1049地號土地之巷道,其中有設置商號、公司、美容美體沙龍等店家,且巷道盡頭已遭聲請人建築系爭圍牆堵死,此復有圍牆遭拆除前之巷道照片附於偵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4980號卷第77頁),由此已堪認定該巷道除供該等建物之住戶使用外,復提供予不特定之顧客通行使用,是1049地號土地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至為灼然。

而依聲請人之子魏鴻源於偵查中陳述本案1049地號土地自68年開始供巷道使用,我們是老房子跟建商合建,我們捐一部分土地作為私設道路等語可知,聲請人即104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通行之情事。再者,此巷道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年代自68年迄96年本件通行糾紛發生時為止,已有28年,為聲請人所是認,並據證人即新竹縣竹北市竹北里10鄰鄰長黃培坤於偵查中結證「該地供通行多久我已經不記得,我不清楚是否有20、30年,我民國60幾年才搬過來邊」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020號卷第12頁之96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可證1049地號土地供通行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且因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1049地號土地應屬該解釋理由書所指供公眾通行,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無訛,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58號禁止通行事件假處分裁定,亦同此認定(見96年度他字第2020號卷第23-25頁)。

3末按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

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是聲請人擅自於1049地號土地之既成巷道上擅自搭建圍牆阻礙他人,已屬於法不合。而被告所有同段第1047、1048地號土地與1049地號土地相鄰,依前開規定,告訴人除不得禁止被告通行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外,亦不得在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設置任何障礙物,阻礙被告等人通行。

㈢被告應無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不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1查證人黃培坤於偵查中復證稱:這圍牆是魏鴻源他們在建

這附近房子時蓋的,一開始該處有磚牆,因為磚牆只是建一半,沒有建滿,另外一半是種樹、擺石臼,後來有人將樹砍掉、石臼搬開,但沒有去破壞磚牆部分,魏鴻源用鐵皮將原來種樹、擺石臼地方恢復起來,再來就是有人將鐵皮、磚牆的部分挖除。(問:原磚牆是否與該處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的建築物有連接?)是主體建好後,再蓋一個圍牆出來,但是同一時間做的,是接在一起的,但寬度不一樣,主體的牆是8吋,多蓋出來的牆是4吋,但有接在一起。(問:多蓋出來的圍牆是否有貼磁磚?)沒有,但有粉刷油漆。(問:粉刷油漆的顏色,是否與該處的21號建築顏色相同?)都是白色的等語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2020號卷第12-13頁);核與聲請人之子魏鴻源於偵查中陳稱:本來蓋的磚牆有與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房屋主體接在一起,是有一個接縫在,21號賣掉後,我們還保留該圍牆等語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2020號卷第13頁),且經檢察官於96年12月17日前往履勘,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2020號卷第10、16-18頁)。而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房屋及土地(分別係竹北市○○段163建號、竹北市○○段○○○○○號)原係聲請人所有,經許雅堂於89年1月11日向本院執行處投標拍定取得,嗣再由陳德平於89年3月16日買賣取得等情,亦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及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建物及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96年度偵字第4980號卷第36-37頁),由此堪認被告辯稱:整面牆是與1037地號土地上建物是連接在一起的,而且磁磚與鐵欄杆與1037地號上之建物是一樣的,其想既然1049地號土地是既成道路,而且是1037地號上建物延伸…,該圍牆是1037地號建物的成份,其認為只要知會1037地號屋主陳德平即可,而無毀損故意等語,應非虛妄,堪以信實。

2況被告於96年3月13日僱工拆除系爭圍牆時,為免爭議,

已於95年9月21日向新竹縣政府就新竹縣竹北市○○段104

9、1048地號2筆土地申請建築指示有關現有巷道認定一節,請求釋疑,經新竹縣政府覆以:「查現有巷道認定依據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應依下列各款情形認定之:(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

(三)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四)本法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本案為認定申請基地面前道路是否為現有巷道(竹北市○○段○○○○○號),經查閱鄰近建物登記謄本,其建築完成日期為68年7月30日,且經調閱竹北市公所68年7月30日竹鄉建字第9162號核准完工證明,依其建築物配置圖,有關本案申請基地面前道路(竹北市○○段○○○○○號)業已標示為現有巷道。本案申請基地面前道路於68年間於完工證明之建築物配置圖上已標示為現有巷道,應依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綜上所述,被告為於其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1047、1048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因施工須通行相鄰之1049地號土地,於向主管機關查明1049地號土地確係既成巷道,且經知會與該圍牆相接之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建物所有人陳德平後,拆除系爭圍牆,主觀上係認為已獲圍牆所有人即陳德平之同意,難認有何毀棄損壞之故意。

㈣末按道路之排水溝渠屬於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市區道路條例

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1049地號土地為界線申請建築線,已據其提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使用執照、複丈成果圖各1份為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被告申請建築線指示之相關資料,由新竹縣政府於96年10月24日以府工都字第0960138601號函檢附相關資料附卷可稽,顯見1049地號土地應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已如前述,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闡釋甚明;換言之,既成道路之所有權人即聲請人依法需忍受其所有土地供作公眾通行相關使用,包括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必要之施作,是以被告縱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埋水管,亦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至於聲請人所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0號解釋係指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核與本件無涉,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1049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被告僱工拆除圍牆、

鋪水泥、埋水管之行為,難認有毀損、竊佔之犯意。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