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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6 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庚○○

丙○○乙○○丁○○共 同告訴代理人 辛○○律師被 告 甲○○

戊○○己○○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60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召開親屬會議,所有決議事項均由被告甲○○主導決定,被告甲○○應屬執行親屬會議會員之業務,決議事項如有不實,自足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名,被告戊○○、己○○雖非親屬會議成員,然渠等與被告甲○○共同實施犯罪為共同正犯,又該親屬會議紀錄所載事項,係臨訟偽造,否則何須於1 年餘後,始由被告戊○○、己○○向法院聲請調解,而與被告甲○○成立同意移轉登記調解?顯然被告等無非係意圖以聲請調解手段取得執行名義,粉飾其偽造之決議。再該親屬會議參與人僅4 人,法定成員為5 人,為何張上獻未出席,而出席之張協妹不識字,無法簽名,其並已完全喪失意思能力,顯無為決議之能力,如確有決議將張華山之房地贈與之重大處分,何以未通知同為張華山子女之聲請人等?另親屬會議並無改由被告戊○○、己○○輪流照顧張華山,並每月領新臺幣(下同)8 萬或10萬元看護費之決議,且任意將張華山戶籍遷入被告己○○住處,以及被告甲○○將張華山之房地9 筆無償移轉與被告戊○○、己○○等人,並非屬於為被監護人張華山之利益之財產處分,依民法有關規定,應屬禁止之列,顯然被告等有侵占及背信之不法意圖,檢察官未就相關事證詳為調查,自有違誤。又告訴人最近查悉張華山原在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之存款約一千四百餘萬元,經被告戊○○提領後,已將其中一千萬元無償贈與被告戊○○,另將二百萬元無償贈與被告己○○,惟事後擔心涉及刑責乃退還甲○○,而戊○○所收一千萬元仍占為己有,倘上述事實為真實,則被告甲○○、戊○○自應成立共同侵占罪責,是本件確有調閱張華山上述往來銀行自93年起之所有往來紀錄,逐一查明等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按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1 項)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而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讓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時,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的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固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向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則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規定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因之,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三、本件聲請人庚○○等4 人前以被告甲○○、戊○○、己○○等3 人涉嫌侵占等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偵字第61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7年3 月24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0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且於97年

4 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等,聲請人等亦於97年4 月23日委由辛○○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所有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等4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庚○○等4 人以被告甲○○等3 人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委任辛○○律師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偵查結果以: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戊○○、己○○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依親屬會議決議執行,並非我一人決定張華山的照顧事宜;被告戊○○辯稱:93年7 月9 日親屬會議後,93年7 月16日開始實施輪流照顧制度;後來因為湖口確實對父親較佳,所以繼續留在湖口照顧等語。被告己○○辯稱:93年7 月9 日親屬會議後,93年7 月間開始實施輪流照顧制度;湖口環境好,親戚多,確實對父親較好,每月領8 萬或10萬元,大部分用在父親之營養品等語。經查:

(一)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故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經查,張上獻、張協妹、甲○○、張上營、張政妹等親屬會議成員,與張華山均有兄弟姊妹關係,有張華山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應可認定該等親屬會議成員之正當性。次查,證人即張華山之外甥陳在衙證稱:我有親自參加93年10月23日、94年6 月5 日之親屬會議,該等親屬會議議決同意書我有親自簽名,我先用手稿紀錄,再交給人家打字,開會的地點是我的老家,張政妹、張協妹、張上營、張上獻、甲○○都有親自參加等語。證人即張華山之弟張上獻證稱:93年10月23日親屬會議我有參加,親屬會議議決同意書我有親自簽名;94年6 月5 日之親屬會議也有親自出席,親屬會議紀錄我有親自簽名,討論內容是如何養張華山比較好,張華山之兄弟姊妹都有參加這個會議等語。證人即張華山之妹張政妹亦證稱:93年10月23日親屬會議我有參加,親屬會議議決同意書我有親自簽名,討論內容是公平分配財產,分一樣多,張華山還沒喪失心智前,有說要分配公平,張華山曾說過兩間銀行的部分給後娶的(子女)分走了;94年6 月5 日之親屬會議也有親自出席,親屬會議紀錄我有親自簽名,印鑑也是我所有,有決議要給監護人3 萬元等語。綜上以觀,上開2 次親屬會議紀錄,均為與會者親自簽名,紀錄內容亦為與會者決議之事項相符,自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再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告訴代理人雖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

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然上開親屬會議紀錄並非被告本於其業務上所為,徵諸上揭說明,自難繩被告以該罪責。

(二)侵占罪嫌部分:告訴人庚○○、乙○○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均不否認有參加93年7 月9 日之親屬會議,而由卷附該次之親屬會議決議內容觀之,確實有由張華山之子女輪流奉養1 月,輪到之人由監護人撥10萬元作為照顧及生活費之討論內容,則被告戊○○、己○○每月領取8 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看護費,有該親屬會議之決議,並非無任何依據,恣意而為,縱親屬會議日後決議為使張華山能有受最佳照顧考量而選擇持續在新竹縣湖口地區親友較多之地,而推由被告戊○○、己○○繼續奉養,因而造成張華山之子女中,僅有被告戊○○、己○○每月領取上述看護費,惟被告甲○○、戊○○、己○○係依據上述親屬會議決議領取費用,並非無法律上之依據,堪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與侵占罪之要件有間。再93年10月23日所為之親屬會議決議,雖將張華山之部分不動產分配予被告戊○○、己○○及告訴人庚○○一節,然告訴人等或因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820 號、95年度偵續字第125 號),或因詐欺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6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25 號),或因請求給付租金等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6 號民事判決),使告訴人等於繼承開始前,客觀上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監護人即被告甲○○基於公平原則召集該次親屬會議,並分配財產,而親屬會議決議在未依法推翻其效力之前,仍為有效之決議,且不論告訴人或被告先、後自張華山受贈財產者,將來於繼承開始時,仍須依據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規定列入應繼遺產,是無法以上述親屬會議決議即遽認被告甲○○、戊○○、己○○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

(三)背信罪嫌部分: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30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甲○○為禁治產人張華山之監護人,其依據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監字第101號裁定,並非受告訴人等委任為據,既然無受告訴人等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被告甲○○之上開行為,縱有不合告訴人等之期待,然與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難繩被告以背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告訴人等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0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

查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甲○○、戊○○、己○○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依親屬會議決議執行,並非伊一人決定張華山的照顧事宜等語;被告戊○○辯稱:親屬會議後開始實施輪流照顧伊父張華山,後來因為湖口確實對伊父較佳,所以繼續留在湖口照顧等語。被告己○○辯稱:湖口環境好,親戚多,確實對伊父較好,每月領

8 萬或10萬元,大部分用在父親之營養品等語。復查:(一)偽造文書部分: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故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本件之親屬會議成員,與張華山均有兄弟姊妹關係,有張華山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應可認定該等親屬會議成員之正當性。

又證人即張華山之外甥陳在衙證稱:伊有親自參加親屬會議,議決同意書伊也有親自簽名,伊先用手稿紀錄,再交給人打字,開會的地點是伊老家,張政妹、張協妹、張上營、張上獻、甲○○都有親自參加等語。證人即張華山之弟張上獻證稱:親屬會議伊有參加,議決同意書伊有親自簽名,討論內容是如何奉養張華山比較好,張華山之兄弟姊妹都有參加這個會議等語。證人即張華山之妹張政妹亦證稱:伊有參加親屬會議,親屬會議議決同意書伊有親自簽名,討論內容是公平分配財產,張華山還沒喪失心智前,有說要分配公平,張華山曾說過兩間銀行的部分給後娶的(子女)分走了,也有決議要給監護人3 萬元等語。據此2 次親屬會議紀錄既均為與會者親自簽名,紀錄內容亦為與會者決議之事項相符,自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再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然上開親屬會議紀錄並非被告本於其業務上所為,自難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繩之。(二)侵占部分:聲請人庚○○、乙○○於偵查中均不否認有參加93年7 月9 日之親屬會議,而由卷附該次之親屬會議決議內容觀之,確實有由張華山之子女輪流奉養1 月,輪到之人由監護人撥10萬元作為照顧及生活費之討論內容,則被告戊○○、己○○每月領取8 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看護費,並非無任何依據,恣意而為,縱親屬會議之後決議為使張華山能有受最佳照顧考量而選擇持續在新竹縣湖口地區親友較多之地,並推由被告戊○○、己○○繼續奉養,因而造成張華山之子女中,僅有被告戊○○、己○○每月領取上述看護費,然被告等既係依據上述親屬會議決議領取費用,堪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侵占罪之要件有間。另親屬會議決議將張華山之部分不動產分配予被告戊○○、己○○及聲請人庚○○一節,係以聲請人等或因他案偽造文書、詐欺或因請求給付租金等案件,使聲請人等於繼承開始前,客觀上已從張華山受有財產之贈與,被告甲○○基於公平原則召集親屬會議並分配之財產,而親屬會議決議在未依法推翻其效力之前,仍為有效之決議,且不論聲請人或被告先、後自張華山受贈之財產,將來於繼承開始時,仍須依據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規定列入應繼遺產,是無法以上述親屬會議決議即遽認被告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侵占罪之要件亦不符。(三)背信部分:按犯刑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30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甲○○為禁治產人張華山之監護人,其並非受聲請人等委任處理事務,被告甲○○之上開行為,縱有不合聲請人等之期待,與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背信罪嫌論之。因認被告等罪嫌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等再議仍執陳詞,所舉上開事項,均係親屬間權利義務因分配或分擔生歧異所致,宜依民事程序解決,尚難據為憑以認定被告等確有刑法上侵占、背信或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其詳細理由已敘述於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從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等罪嫌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

六、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348號、96年度偵字第619 號、本院94年竹北調字第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6042號等卷宗,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庚○○、丙○○、乙○○、丁○○等4 人以其父親之財產遭不當處分,而認其叔父甲○○、同父異母之兄戊○○及同父異母之姊己○○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經查:

1、偽造文書部分:⑴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

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為純正身分犯,無此身分之人不能單獨成立本罪,所謂從事業務之人,係指從事某職業事務之人,而所謂業務,是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又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必須行為人一經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方能成立本罪,若公務員尚必須為實質之審查,經審查後方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先此敘明。

⑵證人即張華山之外甥陳在衙證稱:我有親自參加93年10月

23日、94年6 月5 日之親屬會議,該等親屬會議議決同意書我有親自簽名,我先用手稿紀錄,再交給人家打字,開會的地點是我的老家,張政妹、張協妹、張上營、張上獻、甲○○都有親自參加等語。證人即張華山之弟張上獻證稱:93年10月23日親屬會議我有參加,親屬會議議決同意書我有親自簽名;94年6 月5 日之親屬會議也有親自出席,親屬會議紀錄我有親自簽名,討論內容是如何養張華山比較好,張華山之兄弟姊妹都有參加這個會議等語。證人即張華山之妹張政妹亦證稱:93年10月23日親屬會議我有參加,親屬會議議決同意書我有親自簽名,討論內容是公平分配財產,分一樣多,張華山還沒喪失心智前,有說要分配公平,張華山曾說過兩間銀行的部分給後娶的(子女)分走了;94年6 月5 日之親屬會議也有親自出席,親屬會議紀錄我有親自簽名,印鑑也是我所有,有決議要給監護人3 萬元等語。綜上以觀,上開2 次親屬會議紀錄,均為與會者親自簽名,紀錄內容亦為與會者決議之事項相符,自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再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告訴代理人雖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16 第、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然上開親屬會議紀錄並非被告本於其業務上所為,徵諸上揭說明,自難繩被告以該罪責。又上開親屬會議紀錄應屬真實,已如上述,其提出於本院聲請調解做為證據,自非施用詐術,而不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且上開證據經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能。

2、侵占部分:⑴按刑法第335 條之普通侵占罪,其行為主體,為「持有他

人之物之人」,為身分犯;又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行為主體,為「因從事業務而持有他人財物之人」,所謂侵占,係指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亦即在客觀上可顯現出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的行為,先此敘明。

⑵被告甲○○為禁治產人張華山之監護人,持有張華山之財

產,而甲○○並未將張華山之不動產移轉於自己名下或出賣不動產而受有利益,故不動產部分,客觀上並未顯現出行為人有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的行為;又動產部分,甲○○雖持有禁治產人之帳戶存摺及印章,而得以動支帳戶內之金額,惟依檢察官偵查之結果及偵查卷內之資料,現金使用情形雖不盡詳細,但並未有任何一筆款項,可明顯看出係甲○○侵吞入己,故客觀上亦未顯現出行為人有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的行為,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又具有本罪行為主體身分之甲○○既不成立侵占罪,則不

具身分之被告戊○○、己○○2 人自無由與其共同成立犯罪。

3、背信部分:⑴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

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方能構成,先此敘明。

⑵被告甲○○為禁治產人張華山之監護人,係為張華山處理

事務,原則上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在其事務處理權限內,忠實地履行其信託義務。查被告甲○○動支禁治產人張華山現金部分,或為訴訟所需,或為禁治產人本身醫療、生活費用所需,或依據親屬會議之決議動支,尚難論其違背忠誠義務。

⑶至於被告甲○○同意無償移轉不動產部分,客觀上雖不利

於禁治產人,惟查:93年10月23日親屬會議議決同意書清楚記載,同胞弟妹為禁治產人合法節稅及達成張華山對六位兒女公平意旨,提議和談多次被拒後,同胞弟妹為張華山財產之維護及分配,作出共同議決,過戶給戊○○……等等。又證人張政妹亦於96年6 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張華山還沒心智喪失時有說要分配公平等等。故禁治產人張華山心智未喪失時,曾表達希望將其財產公平分配予其六名子女乙節,應有相當可信之處。從而,在被告甲○○得知禁治產人張華山欲公平分配其財產於其六名子女之前提下,同意移轉禁治產人張華山之財產予其分配到較少財產之子女,主觀上應無損害張華山之利益,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⑷又具有本罪行為主體身分之甲○○既不成立背信罪,則不

具身分之被告戊○○、己○○2 人自無由與其共同成立犯罪。

4、綜上,被告甲○○、戊○○、己○○等3 人之行為,尚無「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而無法認定被告等3 人有聲請人等所指訴之犯行。

(三)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該案件如仍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即該案件尚未具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交付審判。

(四)綜上所述,參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偵查過程,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雖有不妥,惟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尚不足獲致被告等3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且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從而,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仍執前詞加以指摘,而聲請交付審判,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