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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附表所載)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殺人等2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茲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分別為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雖規定前2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然同條例第8條第3項既已明定應減刑之數罪,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1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1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自應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有1為本院裁判確定者,本院就前開案件定應執行刑部分即有管轄權。故本院就聲請附表編號1、2案件定應執行刑部分,依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規定有管轄權,併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裁判日期:200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