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罰金額2分之1。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均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於96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於保護管束期間無故未依規定至地檢署報到,經告誡、協尋及訪視亦無結果,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月12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附表所示案件之假釋既經撤銷,該等案件即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
四、核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