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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甲○○所犯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私行拘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私行拘禁等罪(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私行拘禁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㈠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私行拘禁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惟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3月30日判決,並先後於93年6月4日、93年3月30日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為之,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雖未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該條文規定「應併諭知」,法院自應依職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以經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必要,此可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6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第6號,是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本院應併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日期:200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