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丙○○律師上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