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74號、第65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昌義書記官 黃伊婕通 譯 薛偉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採取土石、設置水溝駁崁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龍柏壹棵、肖楠貳棵、水溝駁崁壹條(如附圖所示J部分【扣除其中位在新竹縣○○鎮○○段21
9 之40地號部分】),均沒收。丁○○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採取土石、設置水溝駁崁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龍柏壹棵、肖楠貳棵、水溝駁崁壹條(如附圖所示J部分【扣除其中位在新竹縣○○鎮○○段21
9 之40地號土地部分】),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丁○○均明知新竹縣○○鎮○○段219 之34(其中
2 平方公尺)、219 之38、219 之116 、203 之1 、203 之90地號等土地,均為山坡地,且為財團法人林公熊徵學田所有,不得擅自墾殖、採取土石、修建道路或設置相關附屬設施,竟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間某時起,擅自在財團法人林公熊徵學田所有之上開土地上種植龍柏1 棵、肖楠2 棵、修建道路(所修建之道路現已為植被而不存在)、採取土石及設置水溝駁崁(如附圖所示J部分【扣除其中位在新竹縣○○鎮○○段219 之40地號土地部分】),致使土石鬆軟,造成部分水土流失。嗣於同年3 月11日為財團法人林公熊徵學田人員發覺報警處理及新竹縣政府人員另於97年1 月10日接獲檢舉後提出告發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伊婕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 集水區之治理。
二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 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 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
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 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 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 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 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
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