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肆公克(實稱毛重零點陸伍玖公克,淨重零點肆伍玖公克,取樣零點零零玖肆公克,餘重零點肆肆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1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其後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然甲○○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17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0年9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1年3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91年7 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10月8 日入所執行,並於92年10月7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2年1 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7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於92年2 月10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後述累犯部分。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7年2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7年6 月20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四、甲○○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7年8 月23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7年8 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吉安三巷1 號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64公克(實稱毛重0.659 公克,淨重0.459 公克,取樣0.0094公克,餘重0.4496公克)及非其所有的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64公克可資證明。
三、而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6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實稱毛重0.6590公克,淨重0.4590公克,取樣0.0094公克,餘重0.4496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9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74731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查。
四、蒐證及扣案物照片4 幀附卷可證。
五、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 月5 日所出具之原樣編號A2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憑。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0年6 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91年2 月27日,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69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嗣提起上訴,再經苗栗地院二審合議庭於92年1 月14日,以91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3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7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4 月,嗣於92年2 月10日確定;又於92年6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3年3 月2日,以92年度易字第52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3年3 月29日確定,上開4 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92年10月8 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1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5年3月28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從刑(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64公克(實稱毛重0.6590公克,淨重0.4590公克,取樣0.0094公克,餘重0.449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亦乏證據證明為供前開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