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因丙○○有毒品之需且缺錢購買,友人甲○○知悉其有販賣帳戶之經驗,遂在甲○○之介紹下,另行起意收取丙○○女友丁○○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簿及提款卡及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建中郵局(下稱建中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帳簿及提款卡後(丁○○及丙○○涉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代丙○○、丁○○以每本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轉售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戊○○並於取得上開帳簿、提款卡後之同日晚間,在新竹市○○路與延平路口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6,000 元代價,嗣翌日凌晨某時,在同一地點與丙○○、丁○○見面,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或持有,竟基於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交付丙○○價值約6,000 元之海洛因1 公克,充當丁○○、丙○○出售帳戶之價金,而未將販賣帳戶所得6,000 元交付丙○○、丁○○。迨於94年12月18日凌晨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自稱為綽號「小蝶」之女子,以電話詢問吳志忠是否需要援交,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嗣該集團某不詳男子復致電吳志忠表示需確認其身分,吳志忠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先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第五支局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1980元至上開丁○○日盛銀行帳戶中,並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臺南市○○路○ 段○○○號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轉帳29983 元至上開丁○○日盛銀行帳戶中(共計31963 元),且於同日某時許,前後分四次提領現金轉存至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示之不詳帳號帳戶中,總計損失15萬1963元;又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4年12月19日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電腦網路之skype 通話系統,釣誘陳志男稱欲與之援交,惟須確認其身分,致陳志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12,253、12,253元,共計匯款24,516元至丙○○前揭建中郵局帳戶內,嗣經吳志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代價,取得丙○○前揭郵局、丁○○上開日盛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辯稱:丙○○、丁○○係伊朋友的朋友,找伊時因毒癮發作,要伊分一點點毒品海洛因給他們,伊才給他們毒品,給完毒品後,才請伊幫忙賣帳戶,後來買帳戶之人無法聯繫,丁○○稱丙○○毒癮又發作了,是其又給丙○○1 次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於94年11月間某日取得丙○○交付之丙○○建中郵局、丁○○前開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並於同日將之交付與曾向伊買帳戶之第三人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丁○○、甲○○偵查中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雖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其僅交付自己郵局帳戶予被告,丁○○日盛銀行之帳戶資料係丁○○自行交付與被告云云(見95年度偵緝字第444 號卷第32、72-73 頁),然此情節為證人丁○○一再否認(95年度偵緝字第444 號卷第31-32 、38、61-62 、72-73 頁),且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坐在丙○○車上看見丙○○拿2 本帳戶給戊○○,當時在車上有說一本多少錢,銀行一本3000元,郵局的伊忘了,丙○○是聽完價錢才決定回去拿簿子,丙○○下車去拿,很快的時間就回到車上,但在當場沒有看見戊○○拿錢給丙○○,戊○○說要先把簿子拿給老闆,之後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
444 號卷第60、61頁)及與被告供稱:丙○○、丁○○帳戶是二本帳本一起交給伊的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況證人丙○○並曾證稱:「... 但今天問我的帳戶,我確實有賣,而且是連同丁○○帳戶一起賣的,也有經過丁○○的同意,並沒有打丁○○」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444 號第72頁),是堪認本案丙○○之郵局、丁○○之日盛銀行帳戶資料,係丙○○一次交付被告戊○○無誤。又被告於本院99年5 月6 日審理時供稱丙○○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係在新竹市○○路尾接近空軍基地附近,與證人丙○○於96年7 月5 日、97年10月6日 、同年10月15日證稱之新竹市○○路與延平路口有所出入(見95年度偵緝字第444 號卷第83、84頁、97年度偵字第2664號卷第14頁、第20頁),本院審酌被告戊○○本身亦曾出賣自己帳戶與他人,迄本院審理為前開供述已4 年有餘,且於99年
5 月27日審理時亦供稱在新竹市○○路與延平路口將丙○○、丁○○帳戶交付買帳戶之人,是其記憶上難免有所淡忘或混淆,另證人丙○○前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衡情印象顯較深刻,且其若非在新竹市○○路與延平路口交付帳戶資料,當無供出該地點之理,是其證述較被告供述為可採,應認本案被告取得證人丙○○、丁○○前揭帳戶資料之地點在新竹市○○路與延平路口。
(二)又證人吳志忠、陳志男於前開時間遭人以援交欲先向其等確認身分為由詐騙,而分別匯款計31,963元至丁○○日盛銀行帳戶中、匯款24,516元至丙○○郵局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吳志忠、陳志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在卷,並有丁○○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開戶相關資料、94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查詢報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2日儲字第0950723777號函暨其所檢附之丙○○辦理掛失補副紀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掛失止付申請書、日盛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1日日銀字第0952000043290 號函暨其所檢附之丁○○開戶往來明細、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 月24日竹檢慎明96偵4239字第15948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6年8 月7 日(96)華屏存字第339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3451號卷第5-11頁、第17-18 頁、95年度偵緝字第444 號卷第44 -46頁、第54-55 頁、96年度偵字第4239號第6 頁、第7 至8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復以,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援交欲確認身分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交付丙○○、丁○○帳戶資料予屢次購買他人帳戶之不詳之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不詳之人應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四)另被告固坦承曾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及丁○○
2 人之事實,惟被告辯稱係在受委託賣前開銀行及郵局帳戶前即交付毒品與丙○○、丁○○,且因交付帳戶後無法聯繫買帳戶之人,丁○○又稱丙○○毒癮發作,始又交付
1 次海洛因予丙○○云云。而查,關於被告交付毒品海洛因與丙○○一節,經證人丙○○證稱:「(錢是誰交給你的?)沒有拿錢,是拿毒品。(毒品誰拿給你的?)是甲○○。(你應該是交帳簿給戊○○?)我是交帳簿給甲○○,但是是戊○○給我毒品。(是何時與你聯繫這件事?)..後來甲○○問我你自己的也要嗎?我就說好,他晚上就過來我家,我載他過去經國路,凌晨時,他打電話給我說有毒品了,是戊○○交給我的,那時甲○○不在場。(拿了多少毒品?)差不多快1 克,差不多5 、6 千元。(這是一本簿子的還是兩本的? )兩本,一本差不多是3 千元。(你載丁○○過去時,同時交付帳簿?)我載丁○○過去時,只有拿毒品、(甲○○如何聯絡你出賣帳戶事宜?)丁○○賣完帳戶後,有回家,晚上我才開車載丁○○到延平路,經國路交叉口,將帳戶交給戊○○,隔了一會兒,戊○○才將毒品給我。」、「(你們是幾點和戊○○拿毒品?)記得是晚上,時間我忘了,地點在延平路與經國路那邊,也就是我交帳簿的地點。(你怎麼不怕你交帳簿給他,他沒拿錢或毒品給你?)那是甲○○朋友,他們說可以信任..一開始丁○○他們拿去賣時,是我載他們去的,但我的印章還是提款卡不齊全,我的就沒拿出來,是晚上我再開車到第一次載他們去交帳簿的地方拿交易我的帳簿,戊○○說晚點再拿給我毒品」等語(見95年度偵等語(95年度偵緝字第444 號卷第71-73 頁、第83-84 頁、97年度偵字第2664號卷第20-21 頁)、證人丁○○證稱:
「(是你賣的嗎?)我沒有(意指沒有賣帳戶),事實上是丙○○拿給甲○○,甲○○再賣給戊○○,但是他沒給他錢,是把毒品交給丙○○。(戊○○拿多少毒品給你?)不是拿給我,是戊○○拿給甲○○,甲○○再拿給丙○○。(在94年11月間你和丙○○一起把你日盛商銀帳簿交給戊○○,戊○○給你們什麼東西?)他本來要給錢,但後來他錢用掉了,他給丙○○1 公克的一級毒品(之前丙○○說是安非他命?)我很確定那個是一級毒品,那時丙○○在提藥,人不舒服,打一級毒品,所以去賣帳簿想換錢,但戊○○沒錢給他,就給他毒品。(那你怎麼知道戊○○有交給丙○○毒品?)是事後丙○○帶我去,他已經把簿子交給戊○○,是戊○○答應要給他現金,後來沒有給,丙○○就發脾氣打我,要我和他一起去,後來戊○○拿一級毒品給丙○○。」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444 號卷第38頁、97年度偵字第2664號第5-6 頁),其等二人對於丁○○日盛銀行帳簿交付被告,丁○○有無要出售之意思及過程,雖有所爭執(丙○○部分見95年度偵緝字第44
4 號卷第32、72-73 頁、丁○○部分見95年度偵緝字第44
4 號卷第31-32 、38、61-62 、72-73 頁),但其等2人對於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在其等帳戶資料交付之後且丙○○、丁○○均在場,則無二致。證人丙○○及丁○○在另案涉嫌幫助詐欺一案中,對於丁○○日盛銀行帳簿究係何人交付被告、是否出於丁○○意思抑或遭丙○○強迫等節,雖迭有爭執,惟此涉2 人有無涉犯幫助詐欺罪責及犯罪程度輕重,是其等就此部分所陳雖有所不一,但係基於規避己身刑責所致,尚難以此遽認其等所言均屬不實,況且,證人丙○○、丁○○僅係被告友人之友人,與被告均非熟識,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95年度偵緝自第444 號卷第59 -60頁),而以證人丙○○證述當時海洛因市價1 公克約5,000-7,000 元、證人丁○○證稱當時海洛因市價1 公克約6,000 元(見97年度偵字第2664號卷第15、6 頁)觀之,被告顯無免費提供予與其毫無交情之人之理,再者,丙○○及丁○○前開帳戶,均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匯款之用,苟收取被告轉交丙○○、丁○○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未給付該等帳戶費用與被告即避不見面,該詐騙集團成員亦將恐提供帳戶之人向相關金融單位申報掛失,則渠等豈會冒精心策劃之詐術,於得逞後卻可能無法順利領取詐欺款之風險,是被告辯稱並未自收購帳戶之人獲取6,000 元之代價,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是被告取得丙○○及丁○○帳戶後,確收取6,000 元之代價,並在丙○○、丁○○同時在場時,交付約1 公克海洛因與丙○○,作為丙○○、丁○○2 人出售帳戶之代價,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在丙○○、丁○○交付帳戶前及交付帳戶後,僅因丙○○毒品發作而先後給予計施用3 次海洛因之毒品量,顯係臨訟畏罪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茲應審究者係,被告以1 公克海洛因充為丙○○、丁○○2 人販賣帳戶之代價,其有無營利之意圖?首查,依證人丙○○及丁○○2 人前開證述,被告交付之毒品海洛因為1 公克許,而當時海洛因市價為5,000 至7,000 元,已如上述,則依當時海洛因市場價格判斷,並無從遽認被告交付丙○○之海洛因毒品價格低於幫丙○○、丁○○出售帳戶之價格6,000 元,且起訴書亦明載被告係交付價值約6,000 元之海洛因與丙○○,已無從認定被告因此確有圖得實際利益。次參酌被告係因友人之介紹,始臨時起意幫丙○○、丁○○出售帳戶籌款,並因丙○○有毒品之需,遂直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公克以為出售帳戶代價之情況,佐以被告供稱並未自丙○○、丁○○及收購帳戶之人獲得任何好處,僅單純幫丙○○、丁○○2 人賣帳戶,乃因丙○○及丁○○2 人剛好缺錢,其知道有地方帳戶可以換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至223 頁反面),顯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萌生營利之意圖。則被告在代為出售丙○○、丁○○前開郵局及日盛銀行帳戶後,交付相當於2 本帳戶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公克,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陳,被告幫助詐欺犯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95年11月7 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 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刑法部分:⑴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將丙○○、丁○○之帳戶交付第三人後,即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丙○○充當2人出售帳戶之代價,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倘依舊法僅需從一重處斷,然依新法即應論以數罪,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⑶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⑷至於,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
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固經修正,惟該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僅屬法理之明文化,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於同上時間修正及施行,比較修正施行前後規定要件並無何差異,僅修正施行後之規定限制從一重處斷之宣告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修正後科刑之限制,亦僅為法理之明文化,核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規定。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公布修正。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參照)。而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並未特定其施行日期。
雖該條例於制定時,於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然其立法理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足徵前開條例第36條之規定,顯係因應該次(指92年7 月9 日)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益徵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後條例)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是本次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認已於98年5 月22日起施行,合先敘明。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有關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處
罰規定,並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
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不得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對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丙○○之過程有所爭執,然坦承有交付之事實,並供稱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願意認罪,堪認審理中有自白之適用,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丙○○,而未於偵查中自白,是無從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丁○○,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說明。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公克轉讓與丙○○、丁○○2 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處斷;被告一次提供2 個帳戶,分別致被害人吳志忠、陳志男受騙,因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轉讓毒品,均未達同條例第6 項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自毋庸加重其刑;再被告於94年間固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3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3 號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4 頁、第227-230 頁),惟被告係在友人甲○○之介紹下始起意幫丙○○、丁○○出售帳戶,且係因被告曾出售帳戶始知被告有此管道,堪認本案與其自行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同,且係臨時起意,而非該案既判力所及,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且犯後僅就幫助詐欺犯行坦承,就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並未完全坦認犯行,難認深具悔意,惟念其係因友人之介紹下,一時失慮而代丙○○、丁○○轉售帳戶,且未從中牟利,被害人吳志忠、陳志男遭詐騙匯入該等帳戶之金額非高,並因丙○○有毒品之需,謀一時之便而交付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充為丙○○、丁○○出售帳戶之代價之犯罪動機,並考量其轉讓之海洛因毒品量為1 公克,數量尚微,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並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由父母供應生活所需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罪,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非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末查,被告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現金6,000 元,係被告所有因其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