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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新竹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詩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49號、第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偽造「STP-387 號」車牌壹面、銀色安全帽、黑色安全帽各壹頂、口罩壹個、布製手套、塑膠手套各壹雙、水果刀、電擊棒各壹支及玩具空氣槍壹支(含鋼珠壹佰肆拾參顆、二氧化碳鋼瓶壹瓶)、紅白條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思以強盜方式劫財,竟先分別基於變造特許證、偽造特許證之犯意,變造、偽造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車牌號碼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牌照上加以行使(詳如附表1 、3 所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頭戴其所有之銀色安全帽或黑色安全帽、面戴口罩、手戴布製手套、塑膠手套,攜帶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水果刀,騎乘上開懸掛變造或偽造車牌之車輛,於附表編號

2 、4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為強盜行為,至使如附表2 、4 至7 所示之人不能抗拒,而交付或由甲○○自行拿取如附表編號2 、4 至7 所示之財物得逞(詳細之強盜時間、地點、犯罪之方法及強盜所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2 、

4 至7 所示)。

二、甲○○又於附表編號8 所示時間,頭戴黑色安全帽、面戴口罩、手戴布製手套,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各1 支,騎乘其所有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至迎曦飯店後,預備進入迎曦飯店強盜財物之際,因飯店玻璃門上鎖無法進入,甲○○因而衝撞玻璃門,而為飯店員工庚○○、辛○○發覺有異,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之上開黑色安全帽1 頂、口罩1 個、布製手套1 雙、電擊棒1 支、玩具空氣槍1 支(含鋼珠143 顆、二氧化碳鋼瓶1 瓶)、紅白條紋塑膠袋1個、偽造車牌0 面,嗣後在甲○○家中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塑膠手套1 雙、銀色安全帽1 頂、塑膠手套1 雙、水果刀1 支。又甲○○於職司偵查之員警知悉其附表編號1 、2、5 、6 、7 犯罪前,即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二、經查,本件關於被害人癸○○、戊○○、子○○、庚○○、丁○○、壬○○、己○○、辛○○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癸○○、戊○○、子○○、庚○○、丁○○、壬○○、己○○、辛○○均僅為本件被害人,親身經歷見聞本案案發經過之全貌,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引用渠等警詢、偵查中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附遭強盜財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另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 頂、口罩1 個、布製手套1 雙、電擊棒1 支、玩具空氣槍1 支(含鋼珠143 顆、二氧化碳鋼瓶1 瓶)、紅白條紋塑膠袋1 個、偽造車牌0 面、塑膠手套

1 雙、銀色安全帽1 頂、水果刀1 支,則係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上開照片、扣案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時、地如何變造特許證、偽造特許證、強盜等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戊○○、子○○、庚○○、丁○○、壬○○、己○○、辛○○分別於警詢、偵訊指述遭強盜之過程相符同,復有遭強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前揭被告所有供強盜所用之黑色安全帽1 頂、口罩1 個、布製手套1 雙、電擊棒1 支、玩具空氣槍1 支(含鋼珠143 顆、二氧化碳鋼瓶1 瓶)、紅白條紋塑膠袋1 個、偽造車牌0 面、塑膠手套1 雙、銀色安全帽1頂、水果刀1 支扣案可資憑證,足認被告甲○○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

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但此因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持電擊棒、水果刀均為堅硬材質構成,如持以毆擊,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為變造、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於上開車輛之行為時間(97年11月19日晚間某時)迄為警查獲時雖達約7 日,然應以其懸掛後即有表彰該變造特種文書行為之情狀,此僅屬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 、4 、5 、7 所為,均為犯強盜罪而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既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5 項(起訴書贅載第328 條第1 項)之預備強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強盜

罪、強盜罪、預備強盜罪共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附表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預備強盜而為警當場查獲後,在警方知悉伊涉犯其他附表編號1 、2、5 至7 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至第159 頁、第181 頁背面至第183 頁),被告甲○○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就附表編號1 、2 、5 至7 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以變造、偽造車牌騎乘

機車多次為加重強盜犯行,攜帶兇器進入飯店、商店對員工以強暴方法強盜,對於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造成被害商店財產上損失,惡行非輕,惟其犯罪所得尚非巨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0年、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容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偽造之STP-387 號車牌0 面,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為本件

附表編號3 至8 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黑色安全帽1 頂,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5 、7 、8 犯罪所用之物;銀色安全帽1 頂,係供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2 、4 、6 犯罪所用之物;口罩1 個,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2、4 至8 犯罪所用之物;布製手套1 雙,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2、4至8 犯罪所用之物;塑膠手套1 雙,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4 、5 、8 犯罪所用之物;電擊棒1 支,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2 、4 、8犯罪所用之物;水果刀1 支,係供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2 、

4 、5 、7 犯罪所用之物;玩具空氣槍1 支(含鋼珠143 顆、二氧化碳鋼瓶1 瓶),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

6 至8 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附表編號3 犯行時所用之黑色麥克筆1 支、附表編號2、7犯行所用之紅白條紋塑膠袋各1 個,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㈦雖公訴人認被告應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等語。惟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為本件多次強盜犯行,然均尚難驟認被告有何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而有以強制工作矯治之必要,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足已收矯治之效,故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公訴人聲請宣告強制工作,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5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所得財物 │ 犯罪方法 │ 自首與否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 │ │(新台幣)│ │ │ │ │├──┼────┼───────┼───┼─────┼────────────────┼──────┼───────┼────────┤│ │97.11.13│新竹市○○路21│車牌號│ │甲○○為掩人耳目,基於變造特許證│ 是 │刑法第216 條、│甲○○行使變造特││ 1 │晚上7 、│5號 │碼「GS│ │之犯意,以黑色膠帶黏貼在其所有車│ │第212 條行使變│許證,足以生損害││ │8 時許 │ │P-747 │ │牌號碼GSP-717 號重型機車牌照上數│ │造特種文書罪 │於公眾及他人,處││ │ │ │」號車│ │字「1 」上,變更為如數字「4 」之│ │ │有期徒刑肆月。 ││ │ │ │輛所有│ │形狀,而變造該屬特許證之車牌號碼│ │ │ ││ │ │ │人、監│ │GSP-717 號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理機關│ │再將之懸掛在上開車輛上而行使之,│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該車牌號碼「GSP-747 │ │ │ ││ │ │ │ │ │」車輛所有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 │ │ ││ │ │ │ │ │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11月26日│ │ │ ││ │ │ │ │ │凌晨3 時34分為警查獲編號8 之犯行│ │ │ ││ │ │ │ │ │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為本件犯行│ │ │ ││ │ │ │ │ │時,於同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 │ │ │ │東門派出所主動向警方告知其為本件│ │ │ ││ │ │ │ │ │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 │ │ │├──┼────┼───────┼───┼─────┼────────────────┼──────┼───────┼────────┤│ 2 │97.11.14│新竹市○○路3 │癸○○│61,000元 │甲○○頭戴銀色安全帽、面戴口罩、│ 是 │刑法第330 條第│甲○○犯攜帶兇器││ │凌晨1 時│段50號「家華飯│戊○○│ │手戴布製手套,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 │1 項 │強盜罪,處有期徒││ │5 分許 │店」 │子○○│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 │ │刑肆年陸月。扣案││ │ │ │ │ │器使用之電擊棒、水果刀各1 支,騎│ │ │之銀色安全帽壹頂││ │ │ │ │ │乘其所有懸掛上開變造車牌號碼000-│ │ │、口罩壹個、布製││ │ │ │ │ │747 號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 │ │手套壹雙、電擊棒││ │ │ │ │ │家華飯店後,持上開電擊棒、水果刀│ │ │、水果刀各壹支,││ │ │ │ │ │進入飯店架住家華飯店員工癸○○頸│ │ │均沒收。 ││ │ │ │ │ │部,並向員工戊○○嚇稱:把錢交出│ │ │ ││ │ │ │ │ │來等語,以此強暴手段,至使癸○○│ │ │ ││ │ │ │ │ │、戊○○、保全人員子○○不能抗拒│ │ │ ││ │ │ │ │ │,而由戊○○取出櫃臺抽屜內之現金│ │ │ ││ │ │ │ │ │61,000元,由子○○裝入甲○○自備│ │ │ ││ │ │ │ │ │之紅白條紋塑膠袋(事後已丟棄)內│ │ │ ││ │ │ │ │ │,交予甲○○後,甲○○得手後旋即│ │ │ ││ │ │ │ │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於97年11月26│ │ │ ││ │ │ │ │ │日凌晨3 時34分為警查獲編號8 之犯│ │ │ ││ │ │ │ │ │行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為本件犯│ │ │ ││ │ │ │ │ │罪嫌疑人時,於同日在新竹市警察局│ │ │ ││ │ │ │ │ │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主動向警方告知│ │ │ ││ │ │ │ │ │本件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 │ │ │├──┼────┼───────┼───┼─────┼────────────────┼──────┼───────┼────────┤│ 3 │97.11.19│新竹市○○路21│車牌號│ │甲○○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基於偽造│ 否 │刑法第216 條、│甲○○行使偽造特││ │晚上8 時│5號 │碼「ST│ │特許證之犯意,先在新竹市○○路某│ │第212 條行使偽│許證,足以生損害││ │許 │ │P-387 │ │書店購買白板紙、黑色麥克筆返回住│ │造特種文書罪 │於公眾及他人,處││ │ │ │」號車│ │處後,持該白板紙、黑色麥克筆偽造│ │ │有期徒刑伍月。扣││ │ │ │輛所有│ │車牌號碼「STP-387 」號車牌,再將│ │ │案之偽造「STP-38││ │ │ │人、監│ │之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 │7 號」車牌壹面,││ │ │ │理機關│ │重型機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 │沒收。 ││ │ │ │ │ │該車牌號碼「STP-387 」車輛所有人│ │ │ ││ │ │ │ │ │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 │ │ ││ │ │ │ │ │性。 │ │ │ │├──┼────┼───────┼───┼─────┼────────────────┼──────┼───────┼────────┤│ 4 │97.11.20│新竹市○○街10│庚○○│21,000元 │甲○○頭戴銀色安全帽、面戴口罩、│ 否 │刑法第330 條第│甲○○犯攜帶兇器││ │凌晨3 時│號「迎曦飯店」│ │ │手戴布製及塑膠手套,攜帶客觀上足│ │1 項 │強盜罪,處有期徒││ │45分許 │ │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刑柒年貳月。扣案││ │ │ │ │ │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水果刀各1 │ │ │之偽造「STP- 387││ │ │ │ │ │支,騎乘其所有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號│ │ │號」車牌壹面、銀││ │ │ │ │ │碼STP-387 號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 │ │色安全帽壹頂、口││ │ │ │ │ │機車至迎曦飯店後,持上開電擊棒、│ │ │罩壹個、布製手套││ │ │ │ │ │水果刀進入飯店,向迎曦飯店員工林│ │ │、塑膠手套各壹雙││ │ │ │ │ │忠正恫嚇稱:把錢交給我等語,以此│ │ │、電擊棒、水果刀││ │ │ │ │ │強暴手段,至使林忠正不能抗拒,而│ │ │各壹支,均沒收。││ │ │ │ │ │交付21,000元予甲○○,甲○○得手│ │ │ ││ │ │ │ │ │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所得款項用│ │ │ ││ │ │ │ │ │以繳交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及玩│ │ │ ││ │ │ │ │ │小鋼珠花用殆盡。 │ │ │ │├──┼────┼───────┼───┼─────┼────────────────┼──────┼───────┼────────┤│ 5 │97.11.21│新竹市○○街84│丁○○│7,100元 │甲○○頭戴黑色安全帽、面戴口罩、│ 是 │刑法第330 條第│甲○○犯攜帶兇器││ │下午5 時│號「宏源彩券行│ │ │手戴布製及塑膠手套,攜帶客觀上足│ │1 項 │強盜罪,處有期徒││ │15分許 │」 │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刑肆年陸月。扣案││ │ │ │ │ │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支,騎乘其│ │ │之偽造「STP-387 ││ │ │ │ │ │所有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 │ │號」車牌壹面,黑││ │ │ │ │ │號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宏源│ │ │色安全帽壹頂、口││ │ │ │ │ │彩券行後,持上開水果刀進入店內,│ │ │罩壹個、布製手套││ │ │ │ │ │向丁○○恫嚇稱:把錢交給我等語,│ │ │、塑膠手套各壹雙││ │ │ │ │ │以此強暴手段,至使丁○○不能抗拒│ │ │、水果刀壹支,均││ │ │ │ │ │,而任由甲○○拿取抽屜內現金7,10│ │ │沒收。 ││ │ │ │ │ │0 元,甲○○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 │ │ ││ │ │ │ │ │逃逸,所得款項用以繳交水電費、電│ │ │ ││ │ │ │ │ │話費、瓦斯費及玩小鋼珠花用殆盡。│ │ │ ││ │ │ │ │ │嗣於97年11月26日凌晨3 時34分為警│ │ │ ││ │ │ │ │ │查獲編號8 之犯行後,於偵查機關尚│ │ │ ││ │ │ │ │ │不知其為本件犯罪嫌疑人時,於同日│ │ │ ││ │ │ │ │ │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 │ │ ││ │ │ │ │ │主動向警方告知本件發生經過,而自│ │ │ ││ │ │ │ │ │首接受裁判。 │ │ │ │├──┼────┼───────┼───┼─────┼────────────────┼──────┼───────┼────────┤│ 6 │97.11.21│新竹市○○路3 │壬○○│2,200元 │甲○○頭戴銀色安全帽、面戴口罩、│ 是 │刑法第328 條第│甲○○犯強盜罪,││ │晚上10時│段88號「萊爾富│ │ │手戴布製手套,騎乘其所有懸掛上開│ │1項 │處有期徒刑參年。││ │50分許 │便利商店」 │ │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號000-│ │ │扣案之偽造「STP-││ │ │ │ │ │717 號重型機車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後│ │ │38 7號」車牌壹面││ │ │ │ │ │,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進入店│ │ │、銀色安全帽壹頂││ │ │ │ │ │內,向壬○○嚇稱:把抽屜打開等語│ │ │、口罩壹個、布製││ │ │ │ │ │,以此強暴手段,至使壬○○不能抗│ │ │手套壹雙、玩具空││ │ │ │ │ │拒,而任由甲○○拿取抽屜內現金2,│ │ │氣槍壹支(含鋼珠││ │ │ │ │ │200 元,甲○○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 │ │壹佰肆拾參顆、二││ │ │ │ │ │車逃逸,所得款項用以繳交水電費、│ │ │氧化碳鋼瓶壹瓶)││ │ │ │ │ │電話費、瓦斯費及玩小鋼珠花用殆盡│ │ │,均沒收。 ││ │ │ │ │ │。嗣於97年11月26日凌晨3 時34分為│ │ │ ││ │ │ │ │ │警查獲編號8 之犯行後,於偵查機關│ │ │ ││ │ │ │ │ │尚不知其為本件犯罪嫌疑人時,於同│ │ │ ││ │ │ │ │ │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 │ │ ││ │ │ │ │ │所主動向警方告知本件發生經過,而│ │ │ ││ │ │ │ │ │自首接受裁判。 │ │ │ │├──┼────┼───────┼───┼─────┼────────────────┼──────┼───────┼────────┤│ 7 │97.11.23│新竹市○○路3 │戊○○│63,000元 │甲○○頭戴黑色安全帽、面戴口罩、│ 是 │刑法第330 條第│甲○○犯攜帶兇器││ │凌晨3 時│段50號「家華飯│己○○│ │手戴布製手套,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玩│ │1 項 │強盜罪,處有期徒││ │50分許 │店」 │ │ │具空氣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刑肆年陸月。扣案││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 │ │之偽造「STP- 387││ │ │ │ │ │水果刀各1 支,騎乘其所有懸掛上開│ │ │號」車牌壹面、黑││ │ │ │ │ │偽造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車號000-│ │ │色安全帽壹頂、口││ │ │ │ │ │717 號重型機車至家華飯店後,持上│ │ │罩壹個、布製手套││ │ │ │ │ │開玩具空氣槍、水果刀進入飯店向員│ │ │壹雙、水果刀壹支││ │ │ │ │ │工戊○○嚇稱:把錢交出來等語,以│ │ │、玩具空氣槍壹支││ │ │ │ │ │此強暴手段,至使戊○○、保全人員│ │ │(含鋼珠壹佰肆拾││ │ │ │ │ │己○○不能抗拒,而由戊○○取出櫃│ │ │參顆、二氧化碳鋼││ │ │ │ │ │臺抽屜內之現金63,000元,由己○○│ │ │瓶壹瓶),均沒收││ │ │ │ │ │裝入甲○○自備之紅白條紋塑膠袋(│ │ │。 ││ │ │ │ │ │事後已丟棄)內,交予甲○○後,洪│ │ │ ││ │ │ │ │ │延賓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 │ ││ │ │ │ │ │嗣於97年11月26日凌晨3 時34分為警│ │ │ ││ │ │ │ │ │查獲編號8 之犯行後,於偵查機關尚│ │ │ ││ │ │ │ │ │不知其為本件犯罪嫌疑人時,於同日│ │ │ ││ │ │ │ │ │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 │ │ ││ │ │ │ │ │主動向警方告知本件發生經過,而自│ │ │ ││ │ │ │ │ │首接受裁判。 │ │ │ │├──┼────┼───────┼───┼─────┼────────────────┼──────┼───────┼────────┤│ 8 │97.11.26│新竹市○○街10│庚○○│ │甲○○頭戴黑色安全帽、面戴口罩、│ 否 │刑法第328 條第│甲○○犯預備強盜││ │凌晨3 時│號「迎曦飯店」│辛○○│ │手戴布製手套,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玩│ │5 項 │罪,處有期徒刑拾││ │34分許 │ │ │ │具空氣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月。扣案之偽造「││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 │ │ST P-387號」車牌││ │ │ │ │ │電擊棒各1 支,騎乘其所有懸掛上開│ │ │壹面、黑色安全帽││ │ │ │ │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號 │ │ │壹頂、口罩壹個、││ │ │ │ │ │GSP-717 號重型機車至迎曦飯店後,│ │ │布製手套、塑膠手││ │ │ │ │ │預備進入迎曦飯店強盜財物之際,因│ │ │套各壹雙、電擊棒││ │ │ │ │ │飯店玻璃門上鎖無法進入,甲○○因│ │ │壹支、玩具空氣槍││ │ │ │ │ │而衝撞玻璃門,而為飯店員工庚○○│ │ │壹支(含鋼珠壹佰││ │ │ │ │ │、辛○○發覺有異,會同在場埋伏之│ │ │肆拾參顆、二氧化││ │ │ │ │ │員警當場查獲。 │ │ │碳鋼瓶壹瓶)、紅││ │ │ │ │ │ │ │ │白條紋塑膠袋壹個││ │ │ │ │ │ │ │ │,均沒收。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9-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