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被 告 酉○○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22、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同意書上偽造之「丁○○」、「楊見智」、「劉紂」、「楊和洽」、「朱火清」、「朱明良」、「楊火旺」、「宇○○」、「楊興榮」等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
(一)緣政府為鼓勵老舊農村社區進行土地重劃,於民國90年度至93年度推行獎勵措施,凡該年度內經核准進行之重劃案,所需之工程費及公共設施由政府全額負擔,其中新竹市香山區浸水農村社區因係早期發展之○村○區○道路狹窄,公共設施不足,排水不良,居住環境品質不佳,於91年
7 月間經新竹市政府規劃辦理「香山區浸水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下稱本重劃案),重劃區工程經費由內政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共同負擔,土地建物拆遷補償費則以新竹市政府名義,先行向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貸款支應,俟配地完成所有權登記,再以新竹市政府公開標售抵費地之收入償還貸款及利息。而酉○○自父祖輩起即世居於浸水社區已有百年之久,對於該社區有濃厚感情,除擔任無給職之新竹市浸水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外,並獲推舉為浸水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委員,無償協助辦理浸水農村社區更新及土地重劃之協調推動及成果維護事宜,其為促成浸水社區重劃案之順利完成不遺餘力,D○○則係新竹市政府地政局重劃課技士,為新竹市政府承辦重劃業務之現場第一線人員,其除負責本重劃案外,手上亦有「南勢社區」、「港南社區」等二個社區之重劃業務,需在「浸水社區」、「南勢社區」、「港南社區」往來奔波進行相關重劃業務。
(二)然浸水農村社區內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如計程車司機B○○等人,其等對於自身所有之土地上建物拆遷補償費因囿於無法提出使用執照或建照執照、稅籍、戶籍、建築物所有權狀或已裝設自來水、電力、瓦斯及電話等證明文件,依照「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僅能按該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補償百分之五十,深感無法接受,要求比照其他人一樣補償百分之百,否則將不參加重劃。緣B○○等人所有之土地係坐落預定之公共設施位置,如其等不參加重劃,將導致整個重劃案無法進行,為此,浸水農村社區更新協進委員會乃於93年9 月13日召開之新竹市香山區浸水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協進會第5 次會議決議:本重劃案區內主體構造物拆遷補償標準均依補償自治條例百分之百補償,並應徵得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所有面積逾半數同意(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計180人,逾半即至少需90人同意)。
(三)翌日即同年月14日,D○○遂製作表頭載有「同意浸水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內主體構造物拆遷補償標準均依補償自治條例百分之百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如同意請於左表簽名或蓋章)」等3行文字之表格後,即將前開表格連同土地所有人名冊交予酉○○,由酉○○攜至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處尋求簽名支持此一補償標準提高方案,酉○○為求同意之人數暨面積能夠過半以順利完成重劃,乃在二個星期內,除自己簽名表示同意及徵得戊○○等土地所有權人簽名同意外,竟在未得土地所有權人丁○○之同意,及明知楊見智、劉紂、楊和洽、朱明良、楊火旺、宇○○、楊興榮等土地所有權人早已死亡(楊見智於75年2月4日死亡、劉紂於67年2月9日死亡、楊和洽於84年1 月31日死亡、朱明良於92年6月1日死亡、楊火旺於78年12月2 日死亡、宇○○於68年12月20日死亡、楊興榮於79年2月8日死亡)、朱火清自85年失蹤迄今,渠等實際上不可能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為簽名,仍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之成年人在社區內某不詳地點偽造上開丁○○、楊見智、劉紂、楊和洽、朱明良、楊火旺、宇○○、楊興榮、朱火清等人之署押簽名後,其再提出該偽造同意書予不知情之D○○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丁○○等人,其中D○○僅在酉○○去找劉紂之繼承人簽名時陪同到場,D○○雖明知劉紂已死亡,但就酉○○所提出之上開同意書與土地所有人名冊勾稽核對時,除將與土地所有人名冊不符之楊益和、楊好、宙○○、寅○○、丙○○、辰○○、庚○○、楊林麗蘭、玄○○、楊敏顥、亥○○、楊月桃、F○○、林秀琴、地○○等人剔除外,仍將不實之劉紂部分計入有效同意之列(因剔除楊益和、楊好、宙○○、寅○○、丙○○、辰○○、庚○○、楊林麗蘭、玄○○、楊敏顥、亥○○、楊月桃、F○○、林秀琴、地○○等非所有權人部分,及剔除丁○○、楊見智、劉紂、楊和洽、朱明良、楊火旺、宇○○、楊興榮、朱火清等未真正獲土地所有權人授權、同意之簽名部分,有效同意之土地所有權人為90人暨面積為27481.24平方公尺均已逾半數,故不成立圖利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於93年10月12日在新竹市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辦公室,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公文書上不實登載同意提高拆遷補償標準之所有權人為105 人,並將簽呈連同酉○○所交付之前開偽造同意書層呈不知情之新竹市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長曾文賢等上級長官簽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對於重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偽造文書犯行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因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明其未經證人丁○○同意或授權,以及明知楊見智、劉紂、楊和洽、朱明良、楊火旺、宇○○、楊興榮等人已死亡、朱火清失蹤,仍由不詳之人在同意書上偽造上開人士之簽名署押之事實。
(二)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明被告D○○有陪同被告酉○○去找劉紂繼承人簽名,其明知劉紂已死亡,仍將劉紂列在有效同意之列未加以剔除,而在職務上所掌簽呈上登載同意人數105 人之不實事項,並將偽造之同意書連同簽呈層呈上級長官而行使等事實。
(三)證人E○○、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明E○○之祖父劉紂已死亡多年,被告酉○○持同意書找E○○簽名時,被告D○○也有到場等事實。
(四)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同意書上「丁○○」之簽名非其所為,亦無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簽,故同意書上「丁○○」之簽名屬偽造等事實。
(五)楊見智、劉紂、楊和洽、朱明良、楊火旺、宇○○、楊興榮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㈢第66頁、第194至196頁、第205至206頁):證明前開人士於同意書簽立時間早已死亡,不可能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簽其等名字,故同意書上有關「楊見智」、「劉紂」、「楊和洽」、「朱明良」、「楊火旺」、「宇○○」、「楊興榮」等人之簽名均為偽造之事實。
(六)證人甲○於調查站詢問之證述:證明朱火清自85年失蹤迄今,故同意書上有關「朱火清」之簽名亦為偽造之事實。
(七)同意書1份附卷(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4122號卷㈠第117頁,原本見本院卷㈠證物袋),證明同意書上有偽造之「丁○○」、「楊見智」、「劉紂」、「楊和洽」、「朱火清」、「朱明良」、「楊火旺」、「宇○○」、「楊興榮」等署押各1枚之事實。
(八)被告D○○93年10月12日簽呈1 份(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4122號卷㈠第117 頁):證明被告D○○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簽呈上不實登載同意提高拆遷補償標準之所有權人為
105 人,並將簽呈連同前開同意書層呈不知情之新竹市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長曾文賢等上級長官而行使等事實。
(九)綜上事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減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⒉被告酉○○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
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酉○○較為有利。
(二)所犯罪名:⒈按被告酉○○未經丁○○等人同意偽造渠等簽名而偽造相關之同意書並提出行使,自足生損害於丁○○等人。
被告D○○在職務上所掌簽呈不實登載同意提高補償標準之所有權人為105 人並將簽呈連同被告酉○○偽造之私文書層呈上級長官,自足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對於重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⒉核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酉○○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酉○○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偽造上開署押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D○○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D○○一行使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酌減其刑:按被告D○○所犯刑法第216 條、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輕本刑為1 年有上有期徒刑,本院考量被告D○○身為公務人員,本件浸水社區完成重劃與否,與被告D○○個人利益並無影響,卻攸關全體浸水社區民眾之福祉,被告D○○不但未推諉工作,反而積極擔下核對同意書製作明細表上簽呈之額外工作,其手上同時負責另外二個社區的重劃案,奔波於三個社區的現場,任務繁重、備極辛勞,尤其本件要在近二百位所有權人中一一核對姓名、土地筆數、面積,並非易事,其克盡心力,一時失慮將已死亡之劉紂列為有效同意之列而製作相關之明細表、簽呈,雖有違法不實,但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是其犯行情輕法重,縱量處最低刑度,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是為了讓重劃案順利完成,而犯下本件偽造文書犯行,過程雖有違法、瑕疵之處,但損害輕微,且其等出發點是為了浸水社區之整體利益,非僅為一己之私利,本件浸水社區重劃完成後,增闢道路、綠地、停車空間,新建房屋,提升浸水社區居住品質,有照片附卷可佐(見院卷㈢第124 頁以下),重劃之利益為所有社區居民雨露均霑共享共榮,為眾人之事挺身而出,本來就吃力不討好,本件若沒有被告二人當初之協力參與,重劃案恐怕無法順利完成,浸水社區也不會有今日之繁榮,被告二人為眾人之事盡心盡力,縱無功勞亦有苦勞,且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亦請求本院對被告二人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減刑:被告二人本件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減其刑二分之一。被告酉○○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被告二人為了使重劃順利完成,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經此長時間偵審程序,諒已深獲警惕教訓,其中被告D○○對於本件重劃之完成,縱無功勞亦有苦勞,若再以刑罰執行或行政懲處加諸於被告D○○,豈非坐實一般老百姓對於公務員「多做多錯、少做少錯、不做不錯」之錯誤成見,更可能造成寒蟬效應,使公務員因憚於行政或刑事責任而無法積極任事,實非人民之福,亦為本院所不樂見,而被告酉○○因世居浸水社區,對浸水社區有深厚感情,無償居間處理簽署同意書事宜,促成重劃順利完成,現罹患肝癌,需定時至醫院追蹤治療,有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㈢第160 頁),故本院認為其等所宣告之刑,均暫無執行之必要,爰均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七)向公庫捐款: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公益捐款,本院考量其現在罹患癌症,治療費用所費不貲,爰命其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八)沒收:同意書(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4122號卷㈠第117 頁)上偽造之「丁○○」、「楊見智」、「劉紂」、「楊和洽」、「朱火清」、「朱明良」、「楊火旺」、「宇○○」、「楊興榮」等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酉○○為提高補償金額,竟與被告D○○基於偽造文書及勾結舞弊之犯意聯絡,於93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2日間,由被告D○○在不詳地點製作「空白表格」1張,交由被告酉○○持至上開重劃區內,佯以為繁榮社區、建公園、水溝等公益名義,使社區內不知情之卯○○等人陷於錯誤,於該空白表格上簽名,共同以上開方式於本件空白表格上不實填充至少62人姓名,取得形式上看似上開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105人)及其所有面積逾半數之簽名後,再共同於本件空白表格表頭印刷「同意浸水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內主體構造物拆遷補償標準均依補償自治條例百分之百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如同意請於左表簽名或蓋章)」等3行文字,以偽造上開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所有面積逾半數同意浸水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內主體構造物拆遷補償標準依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百分之百補償之文書,再由被告D○○將該偽造同意書連同其開論罪科刑所製作之不實公文書簽呈暨上開重劃區妨礙工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案逐層呈請不知情之新竹市政府地政局重劃課課長曾文賢(另為不起訴處分)、新竹市政府地政局局長沈敏欽(另為不起訴處分)、新竹市市長林政則簽核以行使,被告D○○、酉○○,共同以上開方式勾結舞弊,使上開重劃區內擁有主體構造物者可受之拆遷補償金自上開自治條例所訂補償標準百分之五十提高為百分之百,被告酉○○等27人因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受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拆遷補償費,而不法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利益,並造成新竹市政府公帑不法支出。而認為被告二人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D○○、酉○○固不否認同意書係被告D○○製作後交由被告酉○○持至社區內尋求所有權人簽名同意,且連同被告酉○○在內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有經新竹市政府核定發予如附表所示補償金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在簽名後才套印「同意浸水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內主體構造物拆遷補償標準均依補償自治條例百分之百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如同意請於左表簽名或蓋章)」等3 行字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及否認有何經辦工程舞弊之貪污犯行,俱辯稱同意書表頭「同意浸水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內主體構造物拆遷補償標準均依補償自治條例百分之百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如同意請於左表簽名或蓋章)」之3 行字並非眾人簽名後才套印上去,拿同意書給大家簽名時,同意書右方早已印有上開3 行字,而之所以要將補償標準提高到百分之百是因為重劃區內有計程車司機B○○等人因原補償標準只有百分之五十,渠等認為過低要求提高至百分之百否則不願加入重劃,而渠等土地所在屬影響重劃之關鍵位置,新竹市香山區浸水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協進會第5 次會議因此決議:「本重劃案區內主體構造物拆遷補償標準均依補償自治條例百分之百補償,並應徵得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所有面積逾半數同意」,其等係依照決議乃製作同意書持至所有權人處尋求簽名同意,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領取較高補償金亦無舞弊貪污情事等語。
(四)經查:⒈被告D○○所製作、交由被告酉○○持至所有權人處簽名
之同意書,在拿給大家簽名時,右方表頭已印製有該3 行字一節,業據證人黃○○(同意書表格第1行第5格)、午○○(代簽同意書表格第2行第4格姪子「黃仁德」之名)、未○○(同意書表格第2行第5格)、巳○○(同意書表格第3行第2格)宙○○(代簽同意書表格第3行第3格配偶「黃錦珠」之名)、C○○(同意書表格第3行第4格)、B○○(同意書表格第2行第3格)、陳滿夫(同意書表格第4行第2格)、己○○(同意書表格第4行第3格)、壬○○(同意書表格第4行第4格)、乙○○(同意書表格第 5行第2格)、子○○(代簽同意書表格第5行第3 格配偶「鄭玉柱」之名)、癸○(同意書表格第5行第4格)、丑○○(同意書表格第6 行第1 格)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第169 頁反面、第172 頁、第
173 頁反面、第176 頁、第178 頁、㈡第81頁、第86頁、第98頁、第104 頁、第121 頁、第126 頁、第183 至184頁、第190 頁),雖然證人辰○○(原名陳俊宏)等人曾證稱簽名時並無該3 行字,但該等證人亦證稱是否成功重劃對於其並無影響,如果當初知道簽名是要提高補償標準會增加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就不會簽,由別人去簽即可等語,足見該等證人因重劃對其利益較小,重劃可有可無,故抱著事不關己、敵視被告的心態來作證,是其證詞顯然有所偏頗,且與前開黃○○等證人所述大相逕庭而不足採信,是經交互詰問後,堪認同意書簽名時即有該3 行字,檢察官所指被告二人係以空白表格給大家簽名後再套印該3行字即非事實。
⒉次按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得
於實施重劃地區之鄉(鎮、市、區)設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其任務包含重劃拆遷補償標準擬議事項,為直轄市縣(市)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3款明文規定。而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時拆遷補償費及貸款之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合計面積不能超過各重劃區面積百分之三十五,但經過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2、3、4 項所明定。故本件新竹市香山區浸水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協進會第5 次會議決議:「經由一半以上土地所有權人暨過半土地面積同意得將拆遷補償標準由百分之五十提高到百分之百」係屬合法,被告二人依據此決議持同意書獲一半以上所有權人暨過半土面積之簽名同意,被告D○○以此同意書製作簽呈並擬具補償方案上呈各級長官簽核,而發放如附表所示補償金,因扣除被告酉○○偽造丁○○等人簽名部分後,有效同意之所有權人為90人、面積為27481.24平方公尺,人數為一半以上、面積過半,尚符合決議及前開法規規定,所以被告二人除成立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犯行外,並無舞弊不法情事,自不得以貪污罪相繩。
(五)因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二人此部分偽造文書及貪污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偽造文書犯行為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依緹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受拆遷│受領拆遷│受領日│不法受益金額 │備 註││號│補償人│補償費 │ │(為補償費之1/2 )│ ││ │ │ │ │ │ │├─┼───┼────┼───┼─────────┼───────────┤│一│酉○○│244萬9, │93年11│129萬1,465元 │新竹市政府於95年12月19││ │ │250元 │月22日│ │日始取得臺灣電力股份有││ │ │ │ │ │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覆││ │ │ │ │ │酉○○宅為71年7月供電 ││ │ ├────┼───┤ │資料 ││ │ │13萬3,68│94年12│ │ ││ │ │0元 │月28日│ │ │├─┼───┼────┼───┼─────────┼───────────┤│二│B○○│138萬7,0│93年11│69萬3,514元 │同上函覆 ││ │ │28元 │月22日│ │B○○宅為79年2月供電 │├─┼───┼────┼───┼─────────┼───────────┤│三│羅中明│31萬9,65│不詳 │15萬9,825元 │ ││ │ │0元 │ │ │ │├─┼───┼────┼───┼─────────┼───────────┤│四│戊○○│71萬5,30│93年11│35萬7,650元 │同上函覆 ││ │ │0元 │月22日│ │戊○○宅為71年7 月供電│├─┼───┼────┼───┼─────────┼───────────┤│五│陳敬輝│110萬6,6│93年12│74萬8,600元 │同上函覆 ││ │ │00元 │月9日 │ │黃○○宅為67年9 月供電││ │ ├────┼───┤ │ ││ │ │39萬600 │93年12│ │ ││ │ │元 │月28日│ │ │├─┼───┼────┼───┼─────────┼───────────┤│六│天○○│55萬4,50│93年11│27萬7,250元 │同上函覆 ││ │ │0元 │月22日│ │新竹市○○街○○○ 巷○○弄││ │ │ │ │ │2號(登記用電戶名:蔡 ││ │ │ │ │ │梅)有2電號,並分別為 ││ │ │ │ │ │47年1 月及82年12月供電│├─┼───┼────┼───┼─────────┼───────────┤│七│A○○│24萬8,00│同上 │12萬4,000元 │同上函覆 ││ │ │0元 │ │ │A○○宅為47年1 月供電│├─┼───┼────┼───┼─────────┼───────────┤│八│楊謝琴│18萬3,00│93年11│9萬1,500元 │同上函覆 ││ │ │0元 │月25日│ │新竹市○○街○○○ 巷○○號││ │ │ │ │ │(登記用電戶名:楊為明││ │ │ │ │ │)為56年5月供電 │├─┼───┼────┼───┼─────────┼───────────┤│九│戌○○│63萬7,00│93年11│31萬8,500元 │同上函覆 ││ │ │0元 │月22日│ │戌○○宅為47年1 月供電│├─┼───┼────┼───┼─────────┼───────────┤│十│楊萬麵│15萬6,00│同上 │7萬8,000元 │ ││ │ │0元 │ │ │ │├─┼───┼────┼───┼─────────┼───────────┤│十│楊江水│32萬5,00│同上 │16萬2,500元 │同上函覆 ││一│ │0元 │ │ │楊江水宅為66年3 月供電│├─┼───┼────┼───┼─────────┼───────────┤│十│未○○│1萬350元│同上 │5,175元 │ │├─┼───┼────┼───┼─────────┼───────────┤│十│翁武雄│1萬350元│同上 │5,175元 │ ││三│ │ │ │ │ │├─┼───┼────┼───┼─────────┼───────────┤│十│巳○○│1萬350元│同上 │5,175元 │ ││四│ │ │ │ │ │├─┼───┼────┼───┼─────────┼───────────┤│十│黃錦珠│1萬350元│同上 │5,175元 │ ││五│ │ │ │ │ │├─┼───┼────┼───┼─────────┼───────────┤│十│C○○│1萬350元│同上 │5,175元 │ ││六│ │ │ │ │ │├─┼───┼────┼───┼─────────┼───────────┤│十│羅水泉│1萬350元│同上 │5,175元 │ ││七│ │ │ │ │ │├─┼───┼────┼───┼─────────┼───────────┤│十│葉孫金│1萬350元│同上 │5,175元 │ ││八│燕 │ │ │ │ │├─┼───┼────┼───┼─────────┼───────────┤│十│申○○│1萬350元│同上 │5,175元 │ ││九│ │ │ │ │ │├─┼───┼────┼───┼─────────┼───────────┤│二│陳滿夫│1萬350元│同上 │5,175元 │ ││十│ │ │ │ │ │├─┼───┼────┼───┼─────────┼───────────┤│二│己○○│1萬350元│同上 │5,175元 │ ││十│ │ │ │ │ ││一│ │ │ │ │ │├─┼───┼────┼───┼─────────┼───────────┤│二│壬○○│1萬350元│同上 │5,175元 │ ││十│ │ │ │ │ ││二│ │ │ │ │ │├─┼───┼────┼───┼─────────┼───────────┤│二│楊清福│1萬350元│93年11│5,175元 │ ││十│ │ │月24日│ │ ││三│ │ │ │ │ │├─┼───┼────┼───┼─────────┼───────────┤│二│G○○│1萬350元│93年11│5,175元 │ ││十│ │ │月22日│ │ ││四│ │ │ │ │ │├─┼───┼────┼───┼─────────┼───────────┤│二│楊見智│4萬5,600│ │2萬2,800元 │楊見智已歿無人受領拆遷││十│ │元 │ │ │補償 ││五│ │ │ │ │ │├─┼───┼────┼───┼─────────┼───────────┤│二│楊鐘紫│3萬4,690│94年12│1萬7,345元 │ ││十│ │元 │月28日│ │ ││六│ │ │ │ │ │├─┼───┼────┼───┼─────────┼───────────┤│二│羅燧鐎│65萬2,23│ │32萬6,117元 │尚未領取 ││十│ │4元 │ │ │ ││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