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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6、87年間某日起,經丙○○明確告知,已知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7 之15、7 之16號等2 筆土地,係丙○○所有之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自86、87年間某日起,擅自在上開地號7 之15及7 之16號土地上種植檳榔樹等作物;並於89年間將上揭地號7 之15號土地及7 之16號土地部分共約300 坪以新臺幣(下同)300,00

0 元出售予不知情之甲○○,甲○○以華壘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買受。而乙○○則繼續在上開地號7 之15土地上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195 平方公尺)處種植檳榔樹等作物。嗣後迭經丙○○請求,乙○○乃於96年間將上開地號7 之15地號土地上檳榔樹等作物砍掉,未再種植作物。而甲○○於知悉土地係丙○○所有後,經丙○○補償50,000元後搬離上開土地。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即證人丙○○及證人甲○○,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上揭告訴人即證人丙○○及證人甲○○之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之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故上揭證人丙○○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時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之憑證據及認定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並未佔到人家土地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7 之15地號土地上種植檳榔、楊桃等農作物,並經告訴人即證人丙○○發現,而於86、87年間告知並請求返還土地,被告至96年將檳榔樹砍掉等情,業經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核與被告96年10月23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是否在地號7-11、7-15號土地上種植檳榔樹等作物?)是。(問:現在還有種嗎?)沒有。他說要還他,我就通通砍掉了」等語(95年度偵字第3432號卷第45、46頁)就被告於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7 之15地號土地上種植檳榔等作物並已將作物砍掉一節大致相合。且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會同被告及告訴人即證人丙○○至現場標示相關位置測量被告占用告訴人即證人丙○○所共有土地種植檳榔等作物之範圍,經告訴人即證人丙○○指述之範圍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605 平方公尺;經被告指述之範圍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195 平方公尺,另外新竹縣○○鎮○○○段地號7 之11地號土地上並未種植等情,有本院97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1 至16

2 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16日東地所測字第0980003241號函所附如附件一、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共2紙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件(本院卷第269 頁)可按。

又被告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所分別指述被告竊佔新竹縣○○鎮○○○段地號7 之15地號土地之範圍不同,告訴人即證人丙○○指述之範圍顯大於被告所指述之範圍,惟現場已經雜草叢生,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以及現場勘驗照片19張可按(本院卷第178 頁下方照片至187 頁),另被告已將所種植檳榔樹砍掉等情已如上述,是已難直接由現場現況判斷被告種植檳榔等之範圍,依罪疑為輕原則,則被告於86、87年間明知新竹縣○○鎮○○○段地號7 之15地號土地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195 平方公尺土地為告訴人即證人丙○○所有,加以竊佔用以種植檳榔等作物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89年間將坐落在新竹縣○○鎮○○○段地號7 之16地號土地出售予證人甲○○,且被告向證人甲○○表示土地係被告所有等情節,業經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明確(96年度偵字第3432號卷第54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當時為何會跟他買這筆土地?)之前乙○○說該筆土地是他民國76年的時候自己開墾的河川地。我想他那麼多年來都一直在那裡耕作,我認為那應該是沒有糾紛的土地,所以就跟他買這筆土地,但是後來地主出現了,跟我說這是他的土地。(問:你什麼時候買該筆土地?)89年還是88年間。(問:多少錢買的?)30萬。(問:你買來的用途?)我很多營造的工具、板模就放在那裡。(問:你事後有在該筆土地上面搭蓋鐵皮屋?)有。應該是89年以後蓋的。(問:你當時跟乙○○買該筆土地的時候,他有沒有給你看過任何權狀?)沒有。(問:買該筆土地的時候,你們有無簽立任何買賣契約嗎?)有。土地讓渡書還留著。(問:地主何時來跟你說該筆土地是他所有的?)89年底在蓋好鐵皮屋不到兩個月地主就出現了,我也不認識他。(問:你所說的地主是否庭上的丙○○先生?)是。那時候他把土地所有權狀帶來,攤開來跟我們講,我們才發現真的是他的。(問:後來怎麼解決?)我說我蓋了這個鐵皮屋花了20幾萬,希望他能補償一些,後來他補償我5 萬塊,我就搬離開那個地方」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就被告將告訴人即證人丙○○所共有土地出售予證人甲○○等情節大致相符。同時有證人甲○○所提出之以被告以及華壘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立之轉讓書影本2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3、74頁),依上揭轉讓書影本2 紙記載轉讓面積共計300坪(237 坪加上63坪)換算面積為991.737 平方公尺,惟新竹縣○○鎮○○○段7 之16地號土地僅為873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7 頁),則被告出售予證人甲○○之土地面積大於上揭7 之16地號土地,參以上揭轉讓書記載「②轉讓金額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元正。(芒果、檳榔樹等補償費及開墾費用)」等情(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售予甲○○之土地原應已種植芒果、檳榔樹等作物。再者被告已於新竹縣○○鎮○○○段地號7 之15地號土地種植檳榔樹等作物,已如上述,而新竹縣○○鎮○○○段地號7 之15地號與7 之16地號土地相鄰接,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16日東地所測字第0980003241號函所附地籍參考圖可稽(本院卷第239 頁)。是被告應係將原先其已先種植檳榔樹等作物新竹縣○○鎮○○○段地號7 之15地號與7 之16地號土地之部分出售予證人甲○○一節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信,被告竊佔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另公訴意旨指被告與共同被告官有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竊佔新竹縣○○鎮○○○段地號7 之11

7 之15、7 之16號土地犯嫌部分:⒈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佔告訴人即證人丙○○所共有坐落

新竹縣○○鎮○○○段地號7 之11地號土地上種植檳榔等農作物部分,依上揭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會同被告及告訴人即證人丙○○至現場標示相關位置測量被告占用告訴人即證人丙○○所共有土地種植檳榔等作物之範圍結果,新竹縣○○鎮○○○段地號7 之11地號土地上並未種植等情,已如上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竊佔告訴人即證人丙○○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7 之11地號土地上種植檳榔等農作物部分,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起訴認此部份係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曾指述:被告與共同

被告官有倫在其土地上種植檳榔,並曾見到共同被告官有倫種檳榔等情(96年度偵字第3432號卷第13頁、95年度他字第1700號卷第39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述被共同被告官有倫並未一起墾地(95年度他字第1700號卷第47頁),且上揭轉讓書2 紙皆係由被告具名與華壘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立,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新竹縣○○鎮○○○段地號7 之16號土地,並未證稱係向共同被告官有倫所購買等情(96年度偵字第3432號卷第53頁),又共同被告官有倫另案通緝於本案偵查中未經到案,是尚難僅以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遽以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官有倫就上揭被告竊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

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佔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

惟被告行為後之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項之竊佔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告訴人即證人丙○○等所共有土地之面積、時間久暫,致告訴人即證人丙○○等未能收益之損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佔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官有倫明知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7 之17、7 之18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國有財產局,屬國有土地,於95年3 月14日,被告乙○○之子官有庭與國有財產局訂定「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期至103 年12月31日止,被告乙○○即共同被告官有倫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復於不詳期日及95年8 月16日,提供上開地號7 之17與7 之18號2 筆土地,供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僱車載運一般廢棄物或含有磚塊、塑膠製品、玻璃碎片等物之混合廢棄物前往上開土地傾倒後,再僱車自他處載運泥土覆蓋於傾倒之廢棄物上,由被告乙○○即共同被告官有倫2 人以被告乙○○所有之挖土機壓實回填。因認被告乙○○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等語(此部份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98年2 月18日以97年度蒞字第577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本院卷第224頁,附此指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丙○○之證述;(三)證人甲○○之證述;(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以及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等為據。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垃圾並不是他倒的等語。

(二)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乙○○及共同被告官有倫叫其他人倒垃圾到告訴人即證人丙○○所有新竹縣○○鎮○○○段地號7 之2 、7 之13、7 之14號土地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14張為證(95年度他字第1700號卷第29頁下方至36頁),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告訴人即證人丙○○當場表示被傾倒廢棄物之範圍係在現場圍籬內長草位置。而現場圍籬之範圍經地政機關人員就現場圍籬內之範圍測量,測量結果圍籬內之範圍主要係位在新竹縣○○鎮○○○段地號7 之17、7 之18號土地上,亦有少許部分位在地號5 之2 以及601 號土地上,但圍籬範圍並未涵蓋告訴人即證人丙○○所共同共有之新竹縣○○鎮○○○段地號7 之2 、7 之13、7 之14號土地等情,有本院97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8 頁至160 頁、243 頁),是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乙○○及共同被告官有倫叫其他人倒垃圾之位置應在新竹縣○○鎮○○○段地號7 之17、7 之18號土地上,而非告訴人即證人丙○○所有新竹縣○○鎮○○○段地號7 之2 、7 之13、

7 之14號土地上,先予敘明。

(三)新竹縣○○鎮○○○段地號7 之17、7 之18號土地所有權人係國有財產局,屬國有土地,經國有財產局派員會同新竹縣環境保護局進行會勘及開挖,上揭地號7 之17、7 之18號土地遭掩埋廢棄物面積約2,400 平方公尺,而被告乙○○之子官有庭與國有財產局就上開地號7 之17、7 之18號土地訂定「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期至103 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8年1月23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80000363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廢棄物清除計畫書及收據等可按(本院卷第190至222頁)。

(四)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問:你如何知悉乙○○、官有倫父子... 雇人傾倒廢棄物?)...我有聽甲○○說乙○○、官有倫父子雇人傾倒廢棄物在我所有的土地上」、「(問:被告掩埋垃圾時為何沒有立即阻止?)被告都趁晚上時去倒,我家離該土地很遠,開車要10幾分鐘,我自己沒有親眼看過垃圾車來傾倒... 」、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有無看過誰在你所有的上開三筆7 之2 、7 之13、7 之14土地上面倒廢棄物?)親自看過是沒有... (問:你有沒有看過是誰到你的上開7 之2、7 之13、7 之14土地上面傾倒廢棄物?)誰倒的我不知道。... (問:你在檢察官偵查中曾經提到,甲○○跟你講他親口聽到乙○○跟甲○○說乙○○有在你的上開7 之

2 、7 之13、7 之14土地上面傾倒廢棄物,這句話是否實在?)倒垃圾的事甲○○沒有講」等語(96年偵字第3432號卷第13、30頁、本院卷第48、49頁背面),是告訴人即證人丙○○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與共同被告官有倫有雇人倒垃圾,亦未親眼目睹垃圾車傾倒垃圾,則即使告訴人即證人丙○○所指述上開三筆7 之2 、7 之13、7 之14土地有誤而應為上開地號7 之17、7 之18號之國有土地,亦難以告訴人即證人丙○○憶測之指述,遽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行。

(五)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問:有無看過官有倫及乙○○在丙○○土地上倒垃圾?)沒有。我也沒有跟丙○○說被告2 人在倒垃圾之事,再說倒垃圾也不可能在大白天倒。(是否知道被告2 人在丙○○土地上倒垃圾?)我自己沒有看過,但我有親耳聽乙○○跟我說他有在丙○○的土地上倒垃圾。他說他兒子都有收人家錢讓別人倒垃圾。... 」等語(96年偵字第3432號卷第54、5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檢查事務官在偵查中曾經隔離訊問你時,你當時曾經回答『我曾經親耳聽乙○○跟我說他有在丙○○的土地上倒垃圾。他說他兒子都有收人家錢,讓別人倒垃圾。我上次看到一堆垃圾堆放在土地上面是93年間的事。』這句話是否實在?)我不是親耳聽他說的。我的工寮離那塊傾倒垃圾的地距離大概40公尺而已,他們倒垃圾都是在晚上倒。我絕對不是親耳聽他說的。那塊被傾倒垃圾的土地確實是乙○○在使用。(問:你當時為何會在筆錄時回答是親耳聽乙○○說的?)我承認我有說『我曾經親耳聽乙○○跟我說他有在丙○○的土地上倒垃圾。』,是我在跟乙○○聊天的時候他說的。但是下一句『他說他兒子都有收人家錢,讓別人倒垃圾。』是我耳聞而已,不是從乙○○那邊聽來的。(問:是聽誰講他兒子有在收人家錢,讓別人倒垃圾?)這土地被人家倒垃圾這件事情出來以後,那裡附近的鄰居都會談這件事情。這事情不是乙○○跟我講的。我有聽過鄰居有講乙○○的兒子有在收人家的錢,讓別人收垃圾。... (問:你是否曾經看到乙○○駕駛或他兒子官有倫駕駛挖土機在上開被傾倒垃圾的地號上面工作?)沒有。他有挖土機,但是沒有在倒垃圾那邊工作,是在種檳榔樹的土地那邊把樹挖開。... (問:你曾經有親眼看乙○○駕駛挖土機將垃圾掩埋起來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是證人甲○○就是否曾聽聞被告告知被告有在告訴人即證人丙○○的土地上倒垃圾及被告兒子都有收人家錢,讓別人倒垃圾等情,前後證述並非一致,則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甲○○亦未曾看到被告乙○○駕駛或共同被告官有倫駕駛挖土機在被傾倒垃圾的地號上面工作或被告乙○○駕駛挖土機將垃圾掩埋起來之情形,而被告亦否認有傾倒垃圾情形,在無法排除他人前往傾到之可能下,無法僅以證人甲○○上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塊被傾倒垃圾的土地確實是乙○○在使用」云云,遽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行。

(六)又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偵查中提出現場器械施工中照片共3 紙(95年他字第1700號卷第27、29頁上方),經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95年他字第1700號第27頁照片(提示並供其辨認),你在檢察官偵查中有提供1 張挖土機上面有人的相片,相片裡面的人是誰?)是乙○○的兒子官有倫。(問:該張照片挖土機坐落的位置是在你所有的土地上嗎?)是7 之2 地號。」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是否認識官有倫?)認識。(問:請求提示95年他字第1700號字第27頁照片(提示並令其辨認),是否可以指認出兩張照片上面的人?)這是乙○○。... (問:所以該兩張照片顯示的土地是否就是事後被新竹縣環保局查到遭傾倒廢棄物的土地?)對。」等語(本院卷第53頁),則告訴人即證人丙○○與證人甲○○就上揭照片中駕駛挖土機之人究竟係被告乙○○還是共同被告官有倫之證述並不一致。而就上揭照片中其中

2 紙(95年他字第1700號卷第27頁)所拍攝到駕駛挖土機之人頭到斗笠且係照到側面,並未拍攝到駕駛人之正面容貌,無法以此照片辨識駕駛挖土機之人為被告。則亦難僅以上揭照片,而遽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首揭法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09-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