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通訊地址:
乙○○選任辯護人 陳端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大瑞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瑞明公司,對外以「昇揚不動產」名義營業)之店長,丙○○(通緝中,另行審結)則係大瑞明公司所聘雇之不動產銷售人員。詎乙○○、丙○○、甲○○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董」(下稱「王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丁○○委託大瑞明公司代為出售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653之9、654之9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委託期間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至95年3月31日之際,先由乙○○、丙○○居中仲介該筆土地之買賣,並由甲○○佯扮買家,4人共同出面虛與丁○○洽商買賣前開不動產之相關事宜,致使丁○○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於95年1月23日在大瑞明公司內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本案土地總價款為7,650,000元,甲○○並當場簽發面額2,300,000元、票載發票日95年1月23日及面額5,350,000元、票載發票日95年3月23日之支票各1紙交付予丁○○收執以資取信,同時丙○○並向丁○○佯稱為代書,致丁○○誤以為甲○○確有買賣之真意,遂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等物悉數交予丙○○,並當場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蓋用印鑑章,以憑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丙○○、乙○○、甲○○及「王董」等人於詐得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及丁○○之證件後,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丁○○並未同意在買賣價金完全付清前將本案土地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且未同意或授權其等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張碧蓮,竟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柯悅卿將上揭已經丁○○用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分別填載原因發生日期及立約日期為95年1月23日,而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用以表示丁○○同意於95年1月23日為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彭家和,於95年1月24日持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移轉過戶予甲○○,並設定最高限額720,000元之抵押權予張碧蓮(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丙○○、甲○○及「王董」,經由上開不知情之柯悅卿、謝進德、陳建龍所介紹委託不知情之曾政紘(原名曾政弘)於上開設定抵押權予張碧蓮後,張碧蓮旋即將借款6,000,000元匯入甲○○所有三信帳戶內,嗣由甲○○自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後交付予「王董」之男子,「王董」則給付甲○○250,000元之酬金。丁○○收受頭期款2,300,000元,另經兌現面額各為500,000、1,500,000元之支票,共收取4,300,000元及甲○○之匯款33, 800元後,剩餘價款丁○○均未取得,丁○○方知受騙,經向地政機關調閱上開土地之登記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過程並無證據顯示係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上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與告訴人丁○○簽訂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並開立票據予告訴人,並自取得「王董」處取得的250,00 0元等情,惟辯稱略以:伊做人頭,要伊做什麼伊就做,只要錢全部付完就好,簽約後要盡力付款,又付了500,00
0、1,500,000元,沒有詐欺犯意等情;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略以:簽約當天談到時間很晚,想請隔壁證人陳政國代書,因證人陳政國沒空,共同被告丙○○說買方是他找的,買方同意,買賣價金談妥就簽買賣契約,其亦不敢表示意見等情。惟查:
(一)告訴人丁○○經由證人即大瑞明公司業務員戊○○洽談,委託大瑞明公司代為出售其所有本案土地,並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約定委託日期為自94年12月24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一節,經證人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35、236、249、250頁),復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95年度他字第1456號卷【下稱他卷】第
12 、13頁)可按。又告訴人與被告甲○○於95年1月23日在大瑞明公司就本案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7,650,000元,並由被告甲○○開立面額2,300,000元、票載發票日95年1月23日及面額5,350,000元、票載發票日95年3月23日之支票各1紙交付予告訴人,且該2,300,000元之支票已兌現,之後因跳票,而另開立支票,而金額1,500,000元及500,000元支票有兌現,且被告甲○○有匯33,800元利息予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249、255、257頁),核與被告即證人甲○○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簽約當天有簽署2張支票以及付告訴人430幾萬元等情(本院卷第225、227頁)大致相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上揭支票影本2紙可按(他卷第15-19頁)。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簽約當場將印鑑、土地所有權狀,能辦理過戶的東西都交給丙○○,且95年1月23日當天告訴人有將印鑑章交給共同被告丙○○蓋章等情明確(本院卷第254、256頁背面)。又證人柯悅卿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問:你前述當天早上九點王董過去載你,你們當天幾點到不動產公司?)應該是早上十點多,因為簽完約後我、王董、被告甲○○有到附近吃簡餐,吃到一半時被告丙○○過來找我們,把資料交給被告甲○○和王董...。(問:當天被告丙○○手上的資料有那些?)要送地政機關的蓋了印鑑章的買賣契約書、申請書、增值稅的申報書。(問:被告丙○○當時拿給被告甲○○的資料是很多份厚厚地一疊還是薄薄的兩份?)厚厚的。因為增值稅申報書、申請書、契約書那些是我幫他寫的,寫好後我跟被告甲○○到對面的稅捐稽徵處申報增值稅。(問:你何時在那裡寫的?)是在吃簡餐的地方,吃完中飯後在旁邊桌子寫的。」、「(問:你前述95年1月23日簽約完之後,有跟王董、被告甲○○一起去吃飯,後來被告丙○○有來找你們,被告丙○○有交什麼文件給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地主丁○○之身分證影本、地政機關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稅捐機關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問:當時有交給你印鑑章?)沒有,都已蓋好了」等語(本院卷第265背面、266頁及268背面、269頁),與證人柯悅卿於偵查中所證述:「(問:當初丁○○將權狀等資料交給誰?)他把資料交給陳崇寬(指共同被告丙○○)。... 我們就約去吃飯,陳崇寬就把印鑑及資料交給王先生(指王董)」等語(他卷第152頁)大致相合,且就告訴人將移轉本案土地所需證件於簽訂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當場交付共同被告丙○○一節與告訴人上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而可採信。是告訴人在簽約後既將過戶所需資料全部包含印鑑章交給共同被告丙○○,且共同被告丙○○在簽約當場即蓋用告訴人印鑑章於文件上,而共同被告丙○○復將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地政機關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稅捐機關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交給被告甲○○及「王董」,而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上已經蓋了印鑑章,同時共同被告丙○○並未交付告訴人之印鑑章予「王董」,顯見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上之印鑑章係於簽約當場蓋用等情亦可認定。
(三)又本案土地於95年1月24日經由證人彭家和代理向新竹市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告訴人移轉為被告甲○○,並設定抵押權予證人張碧蓮等情,業經證人彭家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202、203頁),而本案土地於95年1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登記名義移轉為被告甲○○所,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000元登記予證人張碧蓮一節,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及本案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他卷第25至40頁)。
(四)於95年元旦過後,「王董」向證人柯悅卿表示本案土地要貸款,並帶證人柯悅卿去看地,證人柯悅卿聯絡向證人謝進德表示要借貸,後因謝進德資金不足再聯絡證人陳建龍,再由證人陳建龍透過證人曾政紘找上證人張碧蓮為民間借貸6,000,000元等情,業經證人柯悅卿、謝進德、陳建龍、曾政紘及張碧蓮於偵查中就輾轉介紹借貸過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151、200、201、204、89、93、233、234頁)勘以認定。又證人張碧蓮所借貸之6,000, 000元係匯到被告甲○○於三信新開帳戶後,由被告甲○○將之領出,「王董」分給被告甲○○250,000元;6,000,000元由「王董」拿錢走人等情,經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6年度偵字第2879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又「王董」以被告甲○○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取得250,000元一節,亦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34頁)。
(五)又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簽約時約定告訴人要拿到所有價金,才能辦理過戶手續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5頁背面),核與被告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問:當天在簽約時,地主有無說一定要等到買賣價金都拿到之後,才可以辦理過戶的手續?)我不是很確信但我認為應該有講」等語(本院卷第226頁)大致相合。而依告訴人與被告甲○○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二)約定:第貳次付款:雙方約定乙方(指告訴人)配合甲方辦理銀行貸款貸款不足,以現金補足,付款期限以民國95年3月23日為最後付款日(甲方於簽約時同時開立本票新台幣伍佰叁拾伍萬元正及同額支票... 一張日期為民國95年3月23日」內容以觀,被告甲○○與「王董」等與被告簽訂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當時係約定第2期款可向銀行貸款,並未約定得向民間借款,且依證人柯悅卿於偵查中證述:「95年元旦過後,有一位王先生(指『王董』)打電話給我說,他在新竹有一筆土地要辦民間貸款... 但是傳過來的資料不是王先生的... 王先生說這筆土地是她朋友想要買這筆土地... 就先辦民間貸款... 後來王先生就約我再五股交流道見面,甲○○也在車上,他跟我說他要買這筆土地,我們就先去仲介公司那邊簽,簽買賣契約書」等語(他卷第151頁)以觀,顯然「王董」在被告甲○○與告訴人簽約前即決定像民間借款,並透過證人柯悅卿找尋金主,然而在簽約當時並未告知告訴人,反而契約上記載係向銀行貸款。衡情,銀行與一般民間借款在信用上已有差別;再者,一般土地買賣,委由正規代書向銀行辦理貸款,必須先將買方身分證影本、收入資料、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謄本、地籍圖等送至銀行徵信、估價、核准,若銀行認為無問題會通知買方對保並將抵押權設定書一併用印交予代書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連件辦理,完成抵押權登記後,在銀行撥款時約買賣雙方到銀行或請仲介公司陪同買方將款項匯給賣方等情,業經證人即陳正國代書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1、262背面)。則「王董」等人刻意隱瞞已將向民間貸款業者貸款之事實,仍與告訴人約定向銀行貸款,顯見已有利用民間貸款不若銀行程序完整情形下,取得貸款金額而不支付予告訴人之意圖甚明。
(六)告訴人簽訂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當時,共同被告丙○○自稱為銷售兼代書等情,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0頁)。且告訴人將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等過戶所需資料交予共同被告丙○○,並由共同被告丙○○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稅捐機關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文件蓋上告訴人印鑑章等情,已如上述。參以,依告訴人與被告甲○○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指告訴人)應於前條第一款付款時交付所有權狀,第一款付款時交付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等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予雙方委託之地政士。... 」內容而言,顯然共同被告丙○○確實執行上揭契約所約定地政士即代書之工作,是告訴人上揭證述共同被告丙○○自稱為銷售兼代書等情,堪以採信。再者,於95年1月23日在大瑞明公司就本案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當時有告訴人、被告甲○○、被告乙○○、共同被告丙○○、「王董」、證人戊○○及證人柯悅卿等人在場,簽約過程由被告乙○○主持,被告乙○○並向告訴人介紹共同被告丙○○係代書一節,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50頁);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代書在簽約當天一定要在場?)要。(問:95年1月23日當時,你們公司有配合的代書共有幾位?)依我之前成交的幾個案子都是配合公司隔壁的陳政國代書。(問:為何95年1月23日簽約當天陳政國代書沒有在場?)那時我有請示店長被告乙○○是否要通知代書,他說代書要找被告丙○○,我質疑『他不是銷售嗎』,被告乙○○好像說『他有做過代書』。我問『這樣可以嗎』,被告乙○○說『應該可以』。(問:被告乙○○當天有無說為何沒有找陳政國代書?)沒有。(問:以前你在公司任職當中有無看過被告丙○○在其他的買賣案件中擔任代書的職務?)我沒有看過,所以我才會質疑店長乙○○讓被告丙○○當代書可以嗎,被告乙○○說『可以,他有當過代書』。(問:你跟店長在討論代書的這件事,是在95年1月23日簽約當時所說的這些話?)簽約之前,要找代書的時候。(問:是指當天?)前幾天就安排代書了。」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37頁至238頁)。再者被告丙○○無代書執照一節,亦經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他卷第90頁),是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在告訴人與被告陳慶祥就本案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前,應已謀議在簽約當時由共同被告丙○○佯稱為代書,使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等過戶所需資料交予共同被告丙○○,並由共同被告丙○○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稅捐機關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上蓋上告訴人印鑑章等情足堪認定。復以被告乙○○辯稱:簽約當天談到時間很晚,想請隔壁證人陳政國代書,因證人陳政國沒空等情,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乙○○有無當著你們的面打給陳政國代書?)沒有。(問:被告乙○○有無當著你們的面說陳政國今天沒有空所以請被告丙○○充當代書?)沒有。(問:你前述被告丙○○說他是代書時,你有所質疑,你有跟誰說為何被告丙○○可以當代書?)我對被告丙○○說,那時店長被告乙○○及簽約的人都在場。(問:被告乙○○如何說?)他沒講話」等語(本院卷第253頁),與被告乙○○上揭所辯顯然不符。復以證人陳政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5年1月23日被告乙○○有無跟你約?)沒有。... (問:為何你這麼確定95年1月23日被告乙○○沒有跟你約?)如果有約一定有紀錄,事務所小姐會事先告訴我時間,我會去簽約。若沒有約就不會有紀錄,我就不會知道他們找我去簽約。因為我只有做他們公司一、兩件案件,且小姐也沒有告訴我。而且他們公司有一位呂姓股東,是他們公司專門的代書」等語(本院卷第260頁)亦與被告乙○○上揭所辯不相符合。再者,依證人陳政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為何你可以這麼確定95年1月23日被告乙○○沒有跟你約?)因為被告乙○○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曾經有打電話找我簽約但我沒有接到電話。我說我沒接到任何電話。(問:你前述被告乙○○他打電話給你,他說他曾經找你要在95年1月23日要簽約,他何時打這通電話給你?)前兩天。(問:你有無問他為何被告乙○○要這樣說?)我沒有問。(問:你有無問被告乙○○為何他要打電話跟你這樣說?)他有說他有案子在訴訟中,希望我當證人。(問:被告乙○○有要你怎麼說?)他告訴我95年1月20幾日當天有打電話給我但我電話不通,還說他打電話到辦公室是我們小姐接的,小姐沒有轉達給我,還說那天晚上很晚打。但因為我住在事務所樓上,辦公室就在一樓,所以我確定沒有。有就是有,沒有就是沒有。(問:所以你如何回答被告乙○○?)我會據實以告。」等語(本院卷第260、261頁)以觀,被告乙○○臨訟竟企圖串證,可見被告乙○○所辯不實,作賊心虛。又被告乙○○身為大瑞明公司店長當熟知不動產交易過程以及代書之角色功能,且大瑞明公司亦與告訴人簽訂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本即依約誠實履行,惟竟於知悉被告丙○○無代書資格情形下,向告訴人佯稱被告丙○○為代書,任令告訴人將相關產權移轉證件資料交予被告丙○○未加勸阻,與一般仲介業者處置不合,且竟於簽約前即決定由被告丙○○擔任該件交易代書,更係違反常態。足證被告乙○○事前確有與被告丙○○等人共同謀議以假買賣詐欺並佯稱代書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相關產權移轉證件資料交予共同被告丙○○而非一般代書,進而偽造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以向地政機關移轉登記、並設定抵押權向民間借貸,支付部分價金後再取得其他貸款金額利益之犯意聯絡無疑。
(七)又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簽約時約定告訴人要拿到所有價金,才能辦理過戶手續,且依買賣契約約定必須要向銀行辦理貸款,惟在價金尾款未完全支付告訴人未向銀行辦理貸款情形下,共同被告丙○○於簽約當日即將所取得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等過戶所需資料交予「王董」,並利用證人柯悅卿將已蓋好告訴人印鑑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加以填載等情,已如上述。而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因發生日期填載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填載立約日期均填載為95年1月23日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可按(他卷第25、30頁),就上揭經填載日期後之文義以觀,係表示告訴人於95年1月23日與被告甲○○就本案土地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則明顯此部分與上揭告訴人之意思不符,構成偽造以告訴人名義所立於95年1月23日告訴人與被告甲○○就本案土地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私文書。該經偽造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經由證人彭家和代理向新竹市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持之行使,並使新竹縣地政事務所信以為真,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亦可認定。
(八)被告甲○○係出具名義向告訴人購買本案土地,於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當時在場並出面簽訂契約,已如上述,則被告甲○○應知悉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簽約時約定告訴人要拿到所有價金,才能辦理過戶手續並應向銀行辦理貸款一節,亦可認定。而被告甲○○於辦理辦案土地過戶至其名下時,有到地政事務所等情,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按(本院卷第226頁背面),依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收件時間為95年1月24日,亦有該申請書影本可稽(他卷第25頁),則被告甲○○明知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簽約時約定告訴人要拿到所有價金,才能辦理過戶手續並應向銀行辦理貸款,竟於簽約隔日即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證人張碧蓮借貸6,000,000元,明顯違反簽約當時與告訴人約定。
且該借款6,000,000元匯至被告甲○○戶頭之金錢領出,被告甲○○並分得其中250,000元,亦如上述。是被告陳甲○○並未將該借貸所得金錢用以給付告訴人價金,反而任令「王董」將之拿走,與常情不符,且果真如被告甲○○所辯其只是人頭,何以可分得250,000元?是被告甲○○與被告乙○○、丙○○及「王董」等人間亦有詐欺等犯意聯絡等情亦可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甲○○與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
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⒊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甲○○、乙○○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甲○○行為時之舊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乙○○,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罪名:核被告甲○○、乙○○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甲○○、乙○○與共同被告丙○○及「王董」等人就上揭被告甲○○、乙○○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間接正犯:被告甲○○、乙○○與共同被告丙○○及「王董」等人就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柯悅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交由不知情之證人彭家和持之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行使,此部份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甲○○、乙○○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而被告甲○○、被告乙○○上揭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土地價金尾款3百餘萬損失,犯後均未悔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減刑:又被告甲○○、乙○○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另所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則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是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