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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庚○○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雲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69號、97年度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庚○○、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新竹縣籍「順利泰668 號」(漁船統一編號:CT4-2579號)漁船船長,並於民國95年間僱用被告庚○○及乙○○為該漁船船員,其等均明知不得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進口,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罪意思聯絡,於95年11月20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順利泰668 號」漁船由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出港後,在我國領海以外之不詳海域處,向不明大陸籍人士以不詳金額購買白北1,400公斤(20箱)、午魚700公斤(10箱)、白鯧560公斤(8箱)、小卷140公斤(2 箱)、雜魚700公斤(10箱)、大馬加1,400公斤(20箱)、小馬加1,400公斤(20箱)、小黃魚700公斤(10箱)、海蝦300公斤(5 箱)等漁獲,並搬至上開漁船後,再由被告己○○、庚○○及乙○○等人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漁船之船艙內,運送上開魚類進入新竹市南寮漁港欲販售圖利。嗣於同年月23日15時20分許,在新竹漁港卸貨區為警查獲上開漁獲屬於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且逾行政院公告數額。其等於查獲後仍不知警惕,於95年11月24日23時5分許,再度駕駛「順利泰668號」漁船由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出港後,在我國領海以外之不詳海域處,向不明大陸地區人士以不詳金額購買肉鯧300公斤(5箱)、白鯧900公斤(15箱)、白帶魚600公斤(10箱)、馬加300公斤(5箱)、白北600公斤(10箱)、土魠魚1,200公斤(20箱)、午魚600公斤(10箱)、小黃花300公斤(5 箱)、海鰻300公斤(5箱)等漁獲,並搬至上開漁船後,再由被告己○○、庚○○及乙○○等人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漁船之船艙內,運送上開魚類進入新竹市南寮漁港欲販售圖利。嗣於同年月27日18時20分許,在新竹漁港卸貨區為警查獲上開漁獲屬於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且逾行政院公告數額,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己○○、庚○○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㈡、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政組船員科技士丙○○於偵查中之證述;㈢、安檢人員職務報告乙份;㈣、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乙份;㈤、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2 份;㈥、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四岸巡大隊監卸檢查紀錄簿2 份;㈦、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2份;㈧、漁船資料表2份;㈨、搜證照片53張等為其論據。

四、辯護人就公訴人所提出之㈠、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政組船員科技士丙○○於偵查中之證述;㈡、安檢人員職務報告乙份;㈢、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乙份之證據能力有所有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惟經本院傳訊證人丙○○,且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後,辯護人就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之證據能力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 頁),另就職務報告(見97年度偵字第448號卷第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該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之狀態,且設有錯誤,亦難以發現而得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性不高,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立法理由,非屬該條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本院業已依檢察官聲請傳訊當時執行勤務之證人丁○○等3 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應逕以其等審理中之具結證詞作為本案證據,而認上開其等製作之職務報告並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五、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被告己○○為順利泰668號漁船船長,被告庚○○、乙○○為受雇於被告己○○之船員,確於起訴書所記載之2 次時間有出港捕魚後入港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行為,且均辯稱:起訴書所載2 次漁獲均為其等自行捕獲,並無向不明大陸地區人士購買之情形,起訴書記載漁獲並非實際重量,而是估計重量,當時正在進行安康專案,例行性都要拍照,不知為何會被移送等語。

六、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於90年11月29日以行政院(90)臺財字第066589號、90年12月27日以行政院(90)臺財字第075083號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規定(丁項刪除):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達1 千公斤者:㈠、(刪除)㈡、(刪除)㈢、獎券、彩券或彩票㈣、(刪除)、㈤、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而依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包括第一章活動物、第二章肉及食用雜碎、第三章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第四章乳製品;禽蛋;天然蜜;未列名食用動物製品、第五章未列名動物產品、第六章活樹及其他植物;球莖、根及類似品;切花及裝飾用葉、第七章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第八章食用果實及堅果;柑橘屬果實或甜瓜之外皮,有97年1 月30日修正之海關進口稅則章節目錄附卷足參。由上述規定觀之,如私運管制物品即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進、出口,需重量達

1 千公斤,或經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始足當之。

七、經查:

㈠、關於起訴書記載2次查獲被告3人之漁獲重量是否達1 千公斤部分:

1、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訊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二四岸巡大隊新竹安檢所之人員戊○○、丁○○、甲○○,證人戊○○證稱:伊當時是在該單位服役,服役期間處理的漁船很多,對本案順利泰668 號漁船沒有印象,95年11月27日之監卸檢查紀錄簿雖記載伊姓名,但非伊字跡,通常處理走私案件都會有情資,伊只負責清點漁獲量,漁獲量是否過多由長官判斷,伊在服役期間有安康專案,會清點箱數或桶數,依照該專案剛開始曾經隨機抽驗不同種類的容器,將漁獲量實際倒出來秤重,以後就依照這個標準來認定一桶或一箱的量,這是依照上級長官指示,95年11月23日、95年11月27日兩次監卸紀錄簿並沒有對每項漁獲都有秤重,監卸紀錄簿上數據是吊上來幾箱漁獲就當場計算,幾公斤就是依照之前或當時秤重的標準來計算,監卸紀錄簿上的重量都不是該次當時單純秤漁獲重量,而是援用之前的標準,之前所確立之標準只有漁獲量,不包含冰及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209頁)。

2、另證人丁○○則證稱:伊有在該單位服役過,經檢察官提示卷內2 次查獲照片,伊都有在現場處理,對於95年11月23日該次印象較深刻,那次是伊親自處理,伊將每桶拿1 條魚拿出來秤重,再以此推算每桶漁獲重量,填寫在監卸紀錄簿上,同類的魚只有秤1 條,以推估方式計算一桶內有多少漁獲,沒有確實計算,就蝦子部分,伊不記得到底有無秤重,另伊不記得有證人戊○○證述每一種容器有一個標準重量值之事,服役期間上級也沒有給伊每種容器標準重量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至216頁)。

3、再證人甲○○則證稱:伊有在該單位服役過,伊是士兵,主要負責搬置漁獲,對本案順利泰668號漁船有印象,2次監卸紀錄簿都是伊負責填寫的,箱數、桶數是由士兵慢慢計算,重量就是以1 箱大約多重,乘以箱數計算,有些箱子上面會標示幾公斤,伊就按照上面所載重量乘以箱數,如果箱子沒有標示重量,上級有告訴伊1 箱大概多重,再乘以箱數計算重量,上級給的1 箱多重的數據是實際倒出來秤重,至於是否包含冰、水,伊已經忘記了,95年11月27日該次監卸檢查紀錄簿伊填寫每箱的依據是根據上級的口頭指示,而95年11月23日該次印象中沒有秤重,也是依照上級指示填寫監卸檢查紀錄簿,證人丁○○表示95年11月23日該次有將每種漁獲拿1 條出來秤重,伊只記得有用比例尺量比例,看魚或蝦多大,推算整箱漁獲重量,伊忘記到底有無秤重,伊記得上級有給各種容器漁獲重量的參考值,該參考值只看容器大小,不看漁獲種類等語(見本院卷216頁至223頁)。

4、就卷附之95年11月23日監卸檢查紀錄簿(見96年度偵字第6269號卷第18頁),其上登載監卸人員為「少尉丁○○、一兵甲○○」,另95年11月27日監卸檢查紀錄簿(見97年度偵字第448號卷第20 頁),其上登載監卸人員為「下士戊○○、一兵甲○○」,而證人丁○○、戊○○及甲○○亦分別到庭證述屬實,是證人丁○○、戊○○及甲○○均有參與前開 2次之監卸過程,應可認定。惟就上開3 位證人證述之內容觀之,證人戊○○證述本案之秤重標準為:箱數及桶數是當場計算,而幾公斤是依照之前秤重標準來推估,2 次監卸紀錄簿上的重量都不是該次當時單純秤漁獲重量等情;而證人丁○○證述本案之秤重標準為:95年11月23日該次是將每桶拿

1 條魚拿出來秤重,再以此推算每桶漁獲重量,填寫在監卸紀錄簿上,同類的魚只有秤1 條,以推估方式計算一桶內有多少漁獲等情;另證人甲○○則證述:95年11月27日該次監卸檢查紀錄簿伊填寫每箱的依據是根據上級的口頭指示,而95年11月23日該次印象中沒有秤重,也是依照上級指示填寫監卸檢查紀錄簿,上級有給每種容器的標準參考值等情,是上開3 位證人就95年11月23日、同年月27日究竟如何秤重以得到監卸紀錄簿上之數據,證述均不一,然不論其秤重方式為何,證人戊○○、丁○○及甲○○均證述確實未就本案順利泰668 號漁船進港時每箱漁獲逐一倒出,扣除冰塊及水之重量後,實際秤得漁獲重量等情,應可認定。

5、再經本院發函詢問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詢問起訴書所載2 次漁獲重量究係單指漁獲重量,抑或包含冰塊及水之重量,經新竹地檢署回函檢附海巡署第二四岸巡大隊職務報告,該報告稱:「... 針對案內之『順利泰668 號』(CT4-2579)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進新竹漁港卸漁獲,本隊依上開規定對『順』船實施安全檢查及監視卸貨工作,因『順』船裝載漁獲方式係以冰桶含水冰分裝漁獲,若欲量測漁獲實質淨重有實際困難且耗時,為避免執行安檢工作影響漁獲新鮮品質,進而損害漁民權益,本隊執行監視卸貨工作時,僅就相同漁獲第一桶量測其含包裝漁獲冰桶及水冰重量之『毛重』,其餘由安全檢查人員將數量填載於監卸檢查紀錄簿內... 」(見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足見海巡署第二四案巡大隊於起訴書所載之2 次時間,均未就順利泰668號漁船漁獲量逐一秤重,應可認定。

6、另公訴人以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2 份(分別見97年偵字第448號卷第19頁、96年度偵字第6269號卷第17頁)認被告3人有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罪嫌,惟證人丙○○到庭證稱:該2 份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係查緝機關需要諮詢時,將該航次的漁撈情況證據以電子郵件傳送漁業署,漁業署再傳送給所聘請的諮詢委員,彙整委員意見後,以電子郵件傳送查緝機關,供辦案參考,該2 份表中關於漁獲數量及重量均係查緝機關提供的,伊沒有自行去秤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至228頁),由證人丙○○上開證詞觀之,諮詢委員據以為判斷本案漁獲是否為自行捕獲依據,係查緝機關自行提供,而查緝機關2 次均未就漁獲一一秤重,業如前述,則查緝機關提供數據不論係推估或自行計算而來,均非實際漁獲重量,是諮詢委員依據不正確之漁獲數量及重量所為之判斷,亦難認其所為判斷係正確。況且依95年11月24日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見96年度偵字第6269號卷第17頁)觀之,該傳真係針對本案順利泰668 號漁船95年11月23日捕撈漁獲為判定,惟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亦僅提及白北(1,400公斤)、大馬加(1,400公斤)及小馬加(1,400 公斤)均屬洄游性魚類,該船以拖網方式從事漁撈作業,前揭洄游性魚類僅有可能少量補獲,惟該船卻出現大量之白北、大馬加及小馬加顯不合理等情,另95年11月29日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見97年偵字第448號卷第19 頁),係針對順利泰668 號漁船95年11月24日捕撈漁獲為判定,其亦僅提及魚貨中白口應為白北(白腹鱔)與馬加、土魠均屬洄游性魚類,為流刺網主要漁獲魚種,三者漁獲高達2,100公斤,數量過多,不可能因拖網捕獲等情,是該2份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並未認定該航次全部漁獲均非自行捕撈,僅針對白北、大馬加、小馬加及土魠等魚種之數量及重量認有疑義,然該魚種之數量及重量係查緝機關單方面提出,並未經過秤重,業如前述,是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2 份並非根據正確漁獲數量及重量為判斷,亦難據此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另檢察官雖聲請調取海巡署第二四岸巡大隊新竹安檢所關於順利泰668 號漁船相關紀錄,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該新竹安檢所之所長或副所長,惟縱然調取該相關紀錄,亦非就順利泰668 號漁船於95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2 次漁獲之實際秤重,另聲請傳喚該所之所長或副所長,其等亦非實際執行監卸紀錄之人,均核無必要。

7、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以懲處者,係就一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之1千公斤數額,然本案檢察官所起訴2次順利泰漁船入港時,並未就該船上漁獲量逐一秤重,相關漁獲亦未扣案,並當場放行,遍觀95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查獲照片,亦無顯示有個別秤重之情事,是公訴人無法舉證被告己○○、庚○○及乙○○於95年11月23日、同年月27日有私運漁類逾1千公斤之事實,應屬無疑。

㈡、關於起訴書記載2次查獲被告3人之漁獲量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是否超過10萬元部分:

1、順利泰668 號漁船於95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進入新竹漁港卸貨後,海巡署第二四岸巡大隊僅估計重量後填寫在監卸紀錄簿上,並未就該船2 次漁獲予以查扣,業經本院函詢新竹地檢署,該署以97年4 月25日竹檢慎深97偵448字第10162號函檢附海巡署第二四岸巡大隊職務報告稱:「... 因當時未據予查扣銷燬或拍賣,無法計算漁獲正確重量」等情可資佐證,且經檢察官詢問被告己○○,其表示95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2 次的漁獲均已交由其弟陳相量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是該2次漁獲均已販賣完畢而不存在,無從送請海關依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金額,應屬無疑。

2、又被告己○○於檢察官詢問時,雖表示:95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捕撈之漁獲均交由其弟陳相量販售,且2 次漁獲均販售10餘萬,檢察官遂聲請傳喚陳相量以證明私運漁獲量逾公告數額,惟上開2 次漁獲量未扣案,又均已販售,已無從秤得其重量,另就陳相量販售漁獲價格,係屬市價,又非完稅價格,且亦非海關,縱使傳喚證人陳相量到庭,亦無從證明上開2 次漁獲量總額依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是否超過10萬元等情,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

3、綜上所述,順利泰668 號漁船於95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入港時,其捕撈之漁獲均未經扣案,亦未送請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無從得知其總額是否逾10萬元,是公訴人亦無從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

㈢、檢察官雖又聲請本院將順利泰668號漁船2次捕撈之漁獲照片、出港期間之風力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且分別經上開機關回函在卷,惟亦均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1千公斤,或漁獲量總額依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有超過10萬元之事實。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又聲請將本案送請國立海洋大學鑑定,惟本案順利泰668號漁船2次捕撈之漁獲未經扣案,已如前述,而2 次監卸紀錄簿上之數據均非實際秤重而來,業據證人戊○○、丁○○及甲○○證述明確,則縱將本案送請國立海洋大學鑑定,惟本案已無扣押物,僅能檢送2 次監卸紀錄簿之資料,而該資料之數據已非精確,則國立海洋大學又如何能為正確之鑑定,亦屬有疑,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必要調查之證據,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又以被告己○○2 次於警詢中均自承:漁獲約4或5噸等語,認被告3 人確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犯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雖曾於海巡署第二四岸巡大隊2 次詢問時表示漁獲約4、5噸等語,惟經檢察官詢問被告己○○其當時表示漁獲約4、5噸之依據,被告己○○則答稱:是隨便猜測,如果抓沒有魚會被人家笑,所以要說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再經本院分別與被告乙○○、己○○確認,被告乙○○表示因為要報,所以隨便亂報等語,另被告己○○則稱:他們問我,我就隨便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至257頁),足見被告己○○、乙○○所表示之漁獲重量亦均非實際之秤重,亦無從依被告己○○、乙○○此部分之供述逕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另檢察官援引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漁船資料表及搜證照片53張等認被告3 人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惟上開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漁船資料表僅能證明被告3人駕駛順利泰668號漁船於95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有出港後入港之事實,另照片53張亦僅能證明順利泰668號漁船2次捕撈漁獲後入港上岸之情形,均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

八、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3 人於95年11月23日、同年月27日捕獲之漁獲有進口逾1 千公斤,或漁獲量總額依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有超過10萬元之犯罪事實,而為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公訴人所指2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應認為被告3人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3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日期:200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