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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許美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緣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為配合行政院矽導計畫推動指導委員會指示,達成儘速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飛利浦公司大鵬廠區(下稱大鵬廠區)推動設置SoC (系統單晶片)設計服務專區之政策目標,並配合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計畫成立「矽導竹科研發中心」進駐該大鵬廠區後之營運使用目標及構想,有關大鵬廠區之分期分區發展規劃、廠區內現有室內空間及機電設施改裝利用方式之評估、廠房改裝或整建工程之設計、工程發包與施工監造等工作(下稱大鵬廠區整建工程),乃於民國92年5 月14日以園營字第0920012549號函委由交通大學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辦理,交通大學並於92年

5 月19日以(92)交大建築字第0920002165號函覆科管局同意辦理,而由交通大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行使職權後,雙方於92年7 月間訂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委託國立交通大學代辦大鵬廠房改裝工程之評估規劃設計及工程發包監造等採購工作案」協議書,由交通大學代辦:㈠勞務採購部分:「大鵬廠房改裝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之採購程序、履約管理(含驗收、結算等)、採購程序及履約管理之監辦等工作,乙方【即交通大學】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相關招標程序,委託經驗及專業能力俱優之技術服務廠商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等事宜;㈡工程採購部分:「大鵬廠辦公室改裝工程」、「大鵬廠主廠房改裝工程」之採購程序、履約管理(含驗收、結算等)、採購程序及履約管理之監辦(或含通知甲方【即科管局】上級機關監辦)等工作,乙方【即交通大學】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相關招標程序,委託具適當資格之施工廠商辦理工程施工事宜;如乙方【即交通大學】認為有另行委託廠商辦理本案之工程專案管理事項需求者,得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4 條之

1 、第4 條之2 、第5 條第2 項,採「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廠商」(下稱專案管理人,Professional ConstructionManagement,簡稱「PCM 」)方式組成(上開協議書第一條四(三)第2 款)。癸○○時任交通大學建築研究所(下稱建研所)所長(任職期間自89年8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31日止)於92年5 月21日簽請表示為符合校內行政程序並整合時效,就上開科管局代辦事項建請成立「大鵬廠SoC 改建決策小組」,並推薦由校長張俊彥擔任小組召集人,其本人、黃慶隆總務長、會計室許淑芳主任、溫壞岸教授擔任小組成員,經校長張俊彥裁示由癸○○擔任該決策小組副召集人。實際上,上開科管局委託代辦事項,除決標及請款程序需校內總務、會計等其他單位配合外,均由擔任建研所所長之癸○○辦理。癸○○為該代辦事項經辦、督導採購之公共事務時,係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又教育部於92年間核准交通大學籌設建築學院,癸○○乃於同期間提案在校內興建「交大建築館與美術館」,聘請日本籍建築師安藤忠雄進行設計,經交通大學「校園建築與景觀審議委員會」於92年7 月9 日決議通過且建築設計費由建研所以捐款方式支應(嗣經校務規劃委員會於93年7 月12日追認),但因安藤忠雄不具我國建築師資格,乃委由交通大學建研所助理教授丁○○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仲觀事務所)協助安藤忠雄負責有關設計、法規諮詢、審查及請領執照等工作,癸○○先於92年9 月17日與丁○○、丙○○(仲觀事務所之建築師)討論在地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600,000 元,復於92年11月15日分別以交通大學建築研究所(代表人癸○○)、仲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丁○○)名義簽訂設計服務協議書,約定建研所需向企業界募款支付仲觀設計公司設計顧問費2,800,000元。

三、癸○○因擔任大鵬廠區整建工程之「大鵬廠SoC 改建決策小組」副召集人,知悉該工程得設置專案管理人,在92年6 月18日「Soc 設計服務專區規劃推動小組第2 次會議」決議大鵬廠區整建工程採「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合併委託統包」、「工程委託專案辦理」方式,並在交通大學於同年8 月4 日公告「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專案管理)」招標資料後,癸○○即邀請丁○○以仲觀事務所名義參與該專案管理採購案之投標,仲觀事務所(代表人庚○○建築師)投標後,經交通大學分別於92年8 月22日、同年月25日資格標審查、評選合格得標,決標金額為6,948,000元,雙方並於92年8 月28日訂立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專案管理)契約,其中約定關於⑴服務費用總價金為6,948,000 元:除簽約時應支付工程發包總價金百分之20外,其餘部分依第1 、2 期工程發包情形分期付款,每期各分5 次撥款,第1 期部分分別於下列階段撥款,①完成第1 期工程發包及簽約事宜後支付總價金百分之12,②完成第1 期工程初步設計審查及相關事宜後支付總價金百分之12,③完成第1 期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相關事宜後支付總價金百分之12,④完成第1 期工程施工相關管理事宜後支付總價金百分之16,⑤協助交通大學完成第1 期工程驗收事宜,且無待解決之事項後支付總價金百分之8 ;⑵仲觀事務所之工作事項、給付標的:應依「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專案管理)」招標規範、工程說明、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規定,而該招標規範及需求說明第二章「委託技術服務範圍」約定包含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與審查、設計之諮詢與審查、招標發包之諮詢與審查、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與審查。則本件交通大學代辦之大鵬廠區整建工程既因工程管理之需要而耗資聘任仲觀事務所擔任專案管理人,癸○○理應將一切工程事務(含事實四之工程招標發包、工程契約簽訂、工程設計書圖審查)委由具有專業知識之仲觀事務所為管理,再由專案管理人向癸○○報告。

四、Soc 設計服務專區規劃推動小組於92年6 月18日第2 次會議中決議大鵬廠區整建工程採「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合併委託統包」方式,交通大學建研所乃為下列招標:

㈠於92年10月7 日公告「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

公開招標(訂同年月28日開標,預算金額303,680,000 元),於同年月28日因投標廠商未達3 家致流標,復於同日公告第2 次公開招標(訂同年11月5 日開標,預算金額303,680,000 元),於同年11月5 日開標時,由大協進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豐公司)、陵群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上3 家公司為關係企業,簡稱年豐集團)、殷瑋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投標,由年豐集團與殷瑋建築師事務所共同以267,230,000 元得標後,交通大學與年豐集團、殷瑋建築師事務所於92年11月14日訂立「國立交通大學『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工程契約」,其中約定⑴總工程款為267,230,000 元,⑵估驗時應由乙方(即年豐公司等4 家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技術服務廠商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即交通大學)簽認依正常作業流程付款(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⑵款),⑶得標廠商應於簽約後30日內完成所有工程預算書圖,並送主辦單位審核完畢(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⑶款)。

㈡於92年10月28日公告「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委

託技術服務(施工監造)」限制性招標(訂於同年11月13日開標,預算金額9,000,000 元),於同年11月13日因未達法定家數致流標,復於同年12月1 日公告第2 次限制性招標(訂同年12月10日開標,預算金額9,000,000 元),於同年12月30日決標,由源鼎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得標,決標金額為8,000,000 元。

五、大鵬廠區整建工程既已委託專案管理,癸○○自應將第1 期工程招標發包、工程契約簽訂、得標廠商之工程初步、細部設計書圖審查及相關事宜交予專案管理人即仲觀事務所辦理,並向癸○○報告後,癸○○始能依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專案管理)契約之約定支付仲觀事務所第1 期第1 次至第3 次之專案管理費用。惟癸○○因「交大建築館與美術館」之建築設計經費籌措困難,致無法支應上開建築設計費用,又思及仲觀事務所已標得大鵬廠區整建工程之專案管理,而欲使仲觀事務所不需實質履行「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專案管理)契約」所訂專案管理人之勞務,即可獲得專案管理款項之利益,用以抵償上述建築館、美術館之設計費用,癸○○明知:

㈠仲觀事務所應協助交通大學審查大鵬廠區整建工程投標須知

、協助辦理工程投標事宜,惟癸○○並未在開會前將相關資料交予仲觀事務所審查,而僅⑴於92年9 月23日由仲觀事務所丙○○建築師形式上參與「大鵬廠Soc 改建決策小組」第

2 次會議;嗣後由仲觀事務所於同年月25日發文將癸○○所交予之工程投標文件(含投標文件清單、投標須知、需求計畫書、工程契約【草約】、各類附表、附件【飛利浦大鵬廠區現有設備承接評估報告】)檢還予癸○○(文上載收文者為交通大學矽導竹科研發中心);⑵復於同年10月28日由仲觀事務所庚○○建築師形式上參與「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資格標開標作業」;⑶又於同年11月5 日由仲觀事務所庚○○建築師、丙○○建築師形式上參與「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資格標開標作業」、「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價格標開標作業」;⑷於92年12月19日、31日由仲觀事務所吳銘峻形式上參與「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施工監造】採購第2 次限制性招標評選廠商資格審查第2 次會議」、「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施工監造】採購第2 次限制性招標評選會議」;㈡仲觀事務所應協助交通大學審查大鵬廠區整建工程初步、細

部設計書圖、預算審查、驗收,惟癸○○並未在開會前將相關資料交予仲觀事務所審查,而僅⑴於92年11月12日、20日、27日、同年12月4 日、11日、18日、25日、31日、93年1月7 日由仲觀事務所吳銘峻形式上參與「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設計及營造溝通會議」;⑵於93年1 月30日、

2 月27日由仲觀事務所庚○○建築師形式上參與「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第1 次追加審查會」、「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第1 次追加審查會」,討論關於追加工程費用128,527,204 元,於同年3 月2 日仲觀事務所庚○○建築師形式上參與「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第1 次追加審查會(第2 次)」,並形式表示「追加工程122,952,66

3 元單價合理,數量正確」,且在交通大學建研所己○○於

93 年3月23日傳真予仲觀事務所函稿內容要求仲觀事務所發函表示「追加工程122,952,663 元單價合理數量正確」後,仲觀事務所乃為「發文日期:93年3 月8 日、發文字號:(

93 ) 仲建字第0000-000號、追加預算122,952,663 元單價與數量尚屬合理」之函文予交通大學、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⑶於93年2 月25日由仲觀事務所丙○○建築師形式上參與「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3 億預算審查會」,並表示單價合理、數量正確;⑷仲觀事務所形式上①於93年2月13 日 以(93)仲建字第0317- 審006 號函表示300,000,000 元預算書圖審查意見,②於93年2 月20日以(93)仲建字第0317 -審007 號函表示267,230,000 元預算書圖審查意見,③於93年3 月8 日以(92)仲建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關於合約單價調整尚屬合理;⑷於93年5 月17日、31日由仲觀事務所庚○○建築師形式上參與「第一階段工程正式驗收之初驗、複驗」;㈢癸○○在仲觀事務所請領專案管理費用時,應依政府採購法

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同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 規定「勞務驗收,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其書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就仲觀事務所是否就其專案管理事務為驗收,詎其明知仲觀事務所僅形式為上開㈠、㈡之行為,竟意圖為仲觀事務所不法之利益,對於主管之事務,違背前開法令有關驗收規定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⑴93年2 月19日在建築研究所辦公室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曾雯姬製作內容為專案管理人「業已完成第

1 期工程發包及簽約事宜」之不實公文書(簽),並在交通大學支出憑證黏存單「點驗或證明」欄蓋章,表示驗收合格,向交通大學提出申請准予撥款833,760 元,經交通大學總務、會計等內部單位程序形式上審核後,於93年3 月18日核定付款給仲觀事務所;⑵同年5 月31日在建築研究所辦公室內,使不知情之曾雯姬製作內容為專案管理人「已完成第1期工程設計審查及相關事宜」之不實公文書(簽),並在交通大學支出憑證黏存單「點驗或證明」欄蓋章,表示驗收合格,向交通大學提出申請准予撥款第1 期第2 次、第3 次之工程款合計1,667,520 元(各為833,760 元),經交通大學總務、會計等內部單位程序形式上審核後,於93年6 月7 日核定付款予仲觀事務所,合計癸○○圖利仲觀事務所不法利益2,501,280 元。嗣癸○○因本件工程請款程序遭教育部及主計單位發現有異而於93年8 月間未繼續參與決策後,仲觀事務所始繼續實質管理本案。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證人庚○○於調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人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由當事人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予被告程序權利之保障。故證人庚○○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癸○○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貳、證人庚○○、丁○○、乙○○、丙○○、壬○○、甲○○、黃世昌、溫壞岸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庚○○、丁○○、乙○○、丙○○、壬○○、甲○○、黃世昌、溫壞岸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經渠等具結在案,有渠等所書立之結文各1 紙在卷可佐,且檢察官乃通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專業法律人士,並代表國家實施追訴犯罪之權責,衡諸常情,應無對渠等偵訊時,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可能,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能舉出渠等於上開時間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受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庚○○、丁○○、乙○○、丙○○、壬○○、甲○○,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由當事人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調查,是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參、又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 條至159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 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 條之1 第2 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查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除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者,經本院審酌如前外,其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肆、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⑴仲觀事務所庚○○於94年1 月31日提出之報告節本1 紙、⑵仲觀事務所於94年1 月31日出具之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專案管理工作報告1 份(見94年度他字第1151號卷一第16頁、94年度他字第1151號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據方法既未據本判決予以引用,自無庸論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乙 、實體方面:

壹、被告癸○○固坦承:於擔任交通大學建研所所長期間,就科管局委託大鵬廠區整建工程擔任交通大學所成立「大鵬廠So

C 改建決策小組」之副召集人,負責大鵬廠區整建工程;另提案交通大學興建「交大建築館與美術館」,並委請日籍建築師安藤忠雄參與設計,因安藤忠雄不具我國建築師資格,乃委請交通大學建研所助理教授丁○○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仲觀事務所協助安藤忠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就大鵬廠區整建工程有何圖利仲觀事務所犯行,辯稱:這2 個工程案時間不同、經費來源不同、工作範圍很明確,是2 個不同的工程案,不可能有相互抵銷的事情,仲觀事務所有依合約審查、施作,且均依合約經校內請款流程,不是不法所得,並無圖利仲觀事務所,也沒有偽造文書云云;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⑴被告並非刑法上所指之公務員:被告為交通大學建研所所長,大鵬廠區整建工程係科管局委託交通大學代辦,該項代辦工程本非被告職務範圍,其非直接受科管局委託代辦之人,且科管局與交通大學間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委任關係,非屬公權力行使之事項,且被告雖有參與本件工程之協調,但無審核決定之權限,故被告癸○○並非刑法上所指之公務員;⑵被告主觀上並無使仲觀事務所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交大建築館與美術館」之興建與聘請安藤忠雄設計一事,係交通大學所決定,並非被告個人行為,所需費用亦非被告個人應負之責任,又美術館前期費用2,800,000 元是由建研所於92年11月15日與仲觀事務所訂立設計服務協議書,而仲觀事務所早於92年8 月25日就大鵬廠區整建工程專案管理得標,此2 者並非同期間進行之工程,且美術館前期費用因計畫變更及仲觀事務所並未完成全部應服務事項,無須給付,並非籌措困難,更非被告個人所應負支付之責任,故被告實無以系爭工程費用與前開美術館費用與仲觀事務所相互為抵銷之不法動機或圖利意圖;⑶被告客觀上並無違背法令之事實,且被告亦無明知有所謂法令存在而故意違反:仲觀事務所所領取之專案管理費均經交通大學行政流程逐一審核無誤而撥給,且被告並非系爭工程之驗收人員,且非編制內負責經辦採購之人,職務上無從得知上開法令存在;⑷本件不生圖利結果:仲觀事務所依約合法領取大鵬廠區整建工程第1 期第1 至3 次工程款2,501,280 元,被告並無使仲觀事務所無庸進行本件工程實質審查工作,更無約定將之與美術館應付工程款相抵銷之事實;⑸建研所曾雯姬於93年2 月

19 日 、5 月31日所製作專案管理「已完成第1 期工程發包及簽約事宜」、「已完成第1 期工程設計審查及相關事宜」之簽呈內容不無不實云云。惟查:

貳、被告癸○○具公務員身分之認定: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範圍已予限縮,自屬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

二、依修正後刑法就公務員之定義以觀,除身分公務員以外,應以從事公共事務為限,是若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刑法第10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要言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6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

又大鵬廠區整建工程係為促使臺灣科技產業發展加速轉型,建立以設計與創新價值為主體的新興產業,建立新市場藉以帶動國內新產業發展,吸引國外廠商來台開發新展品,為國內製造業創造商機,而選擇大鵬廠區規劃整建,改建為研發設計中心,作為矽導計畫智財匯集、晶片系統計畫平台、驗證、測試、培訓服務、研發中心、育成中心及資料中心的全方位服務示範園區規定,而與公共事務之利益有關。

三、本件大鵬廠區整建工程係科管局於92年5 月14日以園營字第0920012549號函委由交通大學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辦理,交通大學並於92年5月19日以(92)交大建築字第0920002165號函覆科管局同意辦理,而由交通大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行使職權後,雙方於92年7 月間訂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委託國立交通大學代辦大鵬廠房改裝工程之評估規劃設計及工程發包監造等採購工作案」協議書,由交通大學代辦:㈠勞務採購部分:「大鵬廠房改裝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之採購程序、履約管理(含驗收、結算等)、採購程序及履約管理之監辦等工作,乙方【即交通大學】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相關招標程序,委託經驗及專業能力俱優之技術服務廠商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等事宜;㈡工程採購部分:「大鵬廠辦公室改裝工程」、「大鵬廠主廠房改裝工程」之採購程序、履約管理(含驗收、結算等)、採購程序及履約管理之監辦(或含通知甲方【即科管局】上級機關監辦)等工作,乙方【即交通大學】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相關招標程序,委託具適當資格之施工廠商辦理工程施工事宜;如乙方【即交通大學】認為有另行委託廠商辦理本案之工程專案管理事項需求者,得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4 條之1、第4 條之2 、第5 條第2 項,採「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廠商」方式組成(上開協議書第一條四(三)第2 款);被告癸○○當時為建研所所長,其於92年5 月21日簽請校方就大鵬廠區整建工程成立「大鵬廠SoC 改建決策小組」,經校長張俊彥裁示由被告癸○○擔任該決策小組副召集人,被告癸○○因而實際負責大鵬廠區整建工程之工程設計、驗收等情,業據證人即交通大學總務處營繕組技正壬○○證述:本件工程剛開始營繕組這邊是由組長林奇慶負責,但他已經離職,我是在93年初接代理組長,本件工程有專案管理人我是到93年4 月間翻閱資料時才發現,之前程序我都沒有介入,營繕組雖然都有在專案管理人費用之簽呈、付款表上簽章,但是付款時全都是建研所在處理,他們只是以簽呈知會我們他們有辦這些案子,付款表的承辦人員、主管都是建研所的人,我們只有在他們呈簽呈時幫忙到現場查看數量等事實是否符合,符合我們就蓋章,他們並沒有把支付的部分給我們,我們不清楚付款的情形,支付部分由建研所全權負責,除了採購請款會簽程序外,建研所沒有因為工程興建相關作業問題詢問過營繕組,專案管理人有無做事,由承辦單位建研所自己監督負責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07號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本院卷㈢第113 頁背面至第126 頁);證人即交通大學副總務長辛○○證述:從資料上來看我們把建研所本身當成具有專業素養之使用單位,平常使用單位沒意見的,營繕組的主導性就強,當使用單位專業性夠的,基本上我們只做程序審查,交通大學內部認為本件更新工程是由建研所主導,只要文件、憑據、表單都完備,我們就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4 頁至第165 頁),並有科管局92年5 月14日園營字第0920012549號函、交通大學92年5 月19日(92)交大建築字第0920002165號函、「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委託國立交通大學代辦大鵬廠房改裝工程之評估規劃設計及工程發包監造等採購工作案」協議書、被告癸○○於92年5 月21日簽呈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㈢第132 頁至第13

3 頁、調查站卷第348 頁、第134 頁至第138 頁、調查站卷第350 頁),自堪信為真實。上開工程既屬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工程,且被告癸○○為上開工程之監工、驗收程序,自應執行政府採購法第7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 規定之監工、驗收等法定職務權限及責任。準此,被告癸○○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性質,涉及公共事務之利益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權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癸○○自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可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項代辦工程本非被告職務範圍,其非直接受科管局委託代辦之人,且科管局與交通大學間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委任關係,非屬公權力行使之事項,且被告雖有參與本件工程之協調,但無審核決定之權限,非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云云,尚屬無據。

貳、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之認定:

一、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已如前述。

二、被告違背法律之認定:㈠興建「交大建築館與美術館」建築設計費由建研所以捐款方

式支應,然因募款不足致無法支應仲觀事務所前期設計顧問費2,800,000 元:

因教育部於92年間核准交通大學籌設建築學院,被告癸○○乃提案興建「交大建築館與美術館」,聘請日本籍建築師安藤忠雄進行設計,經交通大學「校園建築與景觀審議委員會」於92年7 月9 日決議通過,且建築設計費由建研所以捐款方式支應(嗣經校務規劃委員會於93年7 月12日追認),另因安藤忠雄不具我國建築師資格,乃委由仲觀事務所協助安藤忠雄負責有關設計、法規諮詢、審查及請領執照等工作,被告癸○○並分別於92年9 月17日與證人即仲觀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丁○○、建築師丙○○討論在地設計費用共為9,600,000 元,而於92年11月15日分別以交通大學建築研究所(代表人癸○○)、仲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丁○○)名義簽訂設計服務協議書,約定建研所需向企業界募款支付仲觀設計公司設計顧問費2,800,000 元,嗣因募款不足而無法支應前期設計顧問費等情,業據證人即仲觀事務所實際負責人丁○○結證稱:仲觀事務所有協助交通大學進行美術館的案件,當時交通大學聘請日本籍建築師安藤忠雄設計美術館,我們受交通大學之託來協助他,當初建研所所長癸○○有告知美術館部分經費來自捐贈,部分來自校方自籌,但是這個建案迄今都未正式成案,如果成案將依公共工程設計費率來簽訂服務契約,當時有與建研所簽訂設計服務協議書,約定建研所需向企業界募款支付仲觀事務所設計顧問費2,800,000 元,但因為捐款並未到位,所以一直沒有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4頁至第49頁背面);證人即仲觀事務所建築師庚○○結證稱:仲觀事務所有協助「交大建築館與美術館」設計、發包、監造、請造,交通大學沒有預算蓋這個建案,就我所知是由建研所對外募集資金,但此建案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㈠第35頁、本院卷㈡第171 頁至第171 頁背面);此外並有交通大學校園建築與景觀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校務規劃委員會會議紀錄、交大建築館/ 美術館本地建築設計費討論會議ME MO 、設計服務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207 頁至第207 頁背面、第205頁、調查站卷第289 頁、第287 頁)在卷可按,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癸○○明知仲觀事務所並未為「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

更新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專案管理)契約」約定之工作事項:

⒈仲觀事務所標得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專案管理)及其得標之工作事項:

「Soc 設計服務專區規劃推動小組第2 次會議」決議大鵬廠區整建工程採「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合併委託統包」、「工程委託專案辦理」方式,交通大學在92年8 月4日 公告「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專案管理)」招標資料後,仲觀事務所(代表人庚○○建築師)參與投標,經交通大學分別於92年8 月22 日 、同年月25日資格標審查、評選合格得標,決標金額為6,948,000元,仲觀事務所並於92年8 月28日與交通大學訂立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專案管理)契約等情。除為被告癸○○所不否認外,核與證人丁○○、庚○○、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Soc 設計服務專區規劃推動小組第2 次會議備忘錄、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專案管理)」招標資料、「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專案管理)」招標規範、工程說明、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專案管理)契約等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16頁、95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㈤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第73頁至第77頁、第90頁至第10

0 頁、第106 頁、第113 頁至第121 頁),是以前揭事實足堪認定。則仲觀事務所依上開契約,其服務費用總價金為6,948,000 元:除簽約時應支付工程發包總價金百分之20外,其餘部分依第1 、2 期工程發包情形分期付款,每期各分5 次撥款,第1 期部分分別於下列階段撥款,①完成第1 期工程發包及簽約事宜後支付總價金百分之12,②完成第1 期工程初步設計審查及相關事宜後支付總價金百分之12,③完成第1 期工程細部設計審查及相關事宜後支付總價金百分之12,④完成第1 期工程施工相關管理事宜後支付總價金百分之16,⑤協助交通大學完成第1 期工程驗收事宜,且無待解決之事項後支付總價金百分之8 ;而仲觀事務所之工作事項、給付標的則應依「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專案管理)」招標規範、工程說明、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包括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與審查、設計之諮詢與審查、招標發包之諮詢與審查、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與審查(見招標規範及需求說明第二章「委託技術服務範圍」)。

⒉仲觀事務所就大鵬廠區整建工程工程招標發包、工程契約簽訂、工程設計書圖並未實質審查:

⑴「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統包、監造招標部分:

①交通大學於92年10月7 日公告「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

築更新工程」公開招標(訂同年月28日開標,預算金額303, 680,000元),於同年月28日因投標廠商未達

3 家致流標,復於同日公告第2 次公開招標(訂同年11月5 日開標,預算金額303,680,000 元),於同年11月5 日開標時,由年豐集團、殷瑋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投標,由年豐集團與殷瑋建築師事務所共同以267,230,000 元得標後,交通大學與年豐集團、殷瑋建築師事務所於92年11月14日訂立「國立交通大學『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工程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無法決標公告、決標公告、「國立交通大學『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工程契約」在卷可按(調查站卷第

111 頁至第113 頁、第126 頁至第141 頁)。②交通大學於92年10月28日公告「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

築更新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施工監造)」限制性招標(訂於同年11月13 日 開標,預算金額9,000,000 元),於同年11月13日因未達法定家數致流標,復於同年12月1 日公告第2 次限制性招標(訂同年12月10日開標,預算金額9,000,000 元),於同年12月30日決標,由源鼎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得標,決標金額為8,000,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無法決標公告、決標公告、交通大學底價表、「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施工監造)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廠商評選第2階段評審統計表、標單、競價單等在卷可按(調查站卷第184 頁至第192 頁)。

③雖仲觀事務所丙○○建築師於92年9 月23日參與「大

鵬廠Soc 改建決策小組」第2 次會議,仲觀事務所有於同年月25日發文將工程投標文件(含投標文件清單、投標須知、需求計畫書、工程契約【草約】、各類附表、附件【飛利浦大鵬廠區現有設備承接評估報告】)予被告癸○○(文上載收文者為交通大學矽導竹科研發中心);仲觀事務所庚○○建築師有於同年10月28日參與「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資格標開標作業」;仲觀事務所庚○○建築師、丙○○建築師於同年11月5 日參與「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資格標開標作業」、「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價格標開標作業」;⑷仲觀事務所吳銘峻於92年12月19日、31日參與「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施工監造】採購第2 次限制性招標評選廠商資格審查第2 次會議」、「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施工監造】採購第

2 次限制性招標評選會議」等情,有大鵬廠Soc 改建決策小組第2 次會議會議紀錄暨簽名單、仲觀事務所

(92)重建字第0000-000號函、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資格標開標作業簽名單、廠商資格審查紀錄、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施工監造】採購第2 次限制性招標評選廠商資格審查第2 次會議議程、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按(見95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㈢第132 頁、外放書冊㈢3-3-C 、3-3-D 、3-3-A 、3-3-B 、3-3-

G )。惟證人庚○○證述:當初我審核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時,也認為工期太短,不可能完工,但被告癸○○表示本工程完全由交大建研所主導,保證可以如期完工,並且可以將本工程的專案管理費用償還積欠仲觀事務所辦理興建交大美術館及建築館的服務費用,經丁○○同意後,我們就以招標文件上的公告金額7,500,000 元來投標,因為無其他專案管理公司投標,就由我們事務所得標。當初由我代表仲觀聯合事務所與交大議價,最後同意以底價6,948,00

0 元承包,因為被告癸○○向我們保證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由他1 人全權負責,所以剛開始我們事務所並沒有負責任何業務,只是後來因為教育部及其他單位稽核本工程時,要求專案管理公司必須審核,被告癸○○才要求我們將已經定案的文件,於當日內審查完畢簽名,但因為時間不足,且承包商年豐營造公司並沒有檢附圖說、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式等必要文件,所以我們事務所只能針對價格做訪價,數量部分我們沒有時間審核。仲觀事務所應執行之工作項目即為工程技術服務計畫5.1 工作計畫流程所載,其中仲觀在「先期作業階段」均未完成任何項目,在「統包招標階段」僅完成「協辦開標」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在「統包承商設計階段」僅完成「審查施工及安全計畫」、「研擬施工品質計畫」、「審查材料單價」,在「營建施工階段」僅完成「審查整合變更設計」;本件工程2 次投開標的文件、契約草約都是建研所準備的,我有看過但是沒有全部看過,至少我沒被告知要討論這些文件的內容,其他同事有無被告知,我不清楚,有1 張需求計畫書,我告訴過戊○○需求這樣訂太模糊,沒有講清楚,招標文件應該是交通大學建研所的戊○○拿給我的,交通大學並沒有正式要求我們就需求計畫書表達意見,在投、開標時仲觀事務所有參加投、開標,有出席自然就會碰到投標廠商的書面審查,開完標就沒了,訂合約都是交通大學自己去訂,吳銘峻是參與業主召開的會議,後來吳銘峻離職或被調去其他案子,才由曾裕恆建築師接手,但他涉入不深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151號卷㈠第17頁至第22頁、95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㈢第6 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證人丙○○證述:當時被告癸○○到我們事務所來帶了很多人、非常多人,我已經忘記那些人是哪些人。

我對他提到的PCM 的事情,我說了1 句不可能,沒有那麼容易執行的,但被告拍桌問我是誰,這個案子後來是丁○○與庚○○去談的,我就沒有再介入,我有代表仲觀事務所出席矽導工程招標發包作業,應該是因為庚○○沒空,當時場面是所有圖說都不完備,在現場改招標文件,會議居然是在那種相關文件不完備的場合下進行,我忘記招標會場有無完整投標文件,投標須知我不清楚仲觀事務所有無協助擬定、審查,應該要問庚○○,我有出席投標廠商審查會,但那天實際狀況為何我真的忘記,我沒有在開價格標標單上簽名,我不知他們如何開標,開標時我沒在場,是因為好像是說剩下的事情他們會處理,所以就先離開了,92年11月5 日廠商資格審查會,因為我沒看到資格審查報告書,所以我沒有印象,一般正常開標程序應該要有相關公告程序、上網程序、投標程序,什麼時候開標,要具備哪些相關文件等等。那天是不是有3家,我不記得,可能連3 家都沒有,所以我才會簽到就走了,或是它有沒有文件,我也沒有記憶,反正交大的行政程序就他們營繕組自己去搞,所以我才說PC

M 沒有那麼容易,才會演變成今天這種情況;92年9月23日的決策會議我真的沒有印象,也忘記有沒有看過哪些文件,他們可能有拿文件給我看;統包商開標第2 次開會我代替庚○○出席,這是審查開標,當天會議非常不公開,我們幾個人在會議內直接開標,沒有比價,是1 個私下收受場合,當場改標單,調整合約內容、金額,再把標單列印才讓我簽名,我簽完就走了,我們沒有介入開標案,沒有辦法介入,壓著我們無法介入,我們沒有深入介入是因為被告與仲觀的私相收受,用了交大美術館的案子來換工程管理標案,被告帶子○○來仲觀公司拍我桌子,對我說這個矽導要如何處理,我們不要管,就可以領到錢,我不同意,我說天下沒有這麼好的事,被告就問我是誰,我說我是仲觀的建築負責人,他才去找庚○○,庚○○說我是仲觀建築負責人,被告癸○○才笑臉的對我,所以我說不接PCM ,庚○○說可以接,所以他才去接,我還是堅持不接,我說天下沒有這麼好的事,不處理不管事就可以領錢,我看那個標案就覺得不對,這個標案中被告癸○○就可以扛掉天扛掉地,我堅持不做,我之後才代理出席,因為庚○○當時在忙,法令規定我們,被告來仲觀是在我還沒有代理出席前,上述會議,那時我們仲觀還沒有投PCM 的標案,是被告拿到東西後,一間間廠商去找,所以營造廠是被告找來的,溫教授等都是被被告找來,被被告牽著鼻子走,被告都是說沒有事情啦,被告會處理好,等事後發生事情了,我們才發現事情不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3 頁至第19頁、96年度偵字第2707號卷第120 頁至第

123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是仲觀事務所雖有參與或提出①、②之會議、資料,然據證人庚○○、丙○○前揭證述,可知仲觀事務所僅是依循被告癸○○之意,形式上派人出席上開會議、提出書面資料,但均未為專案管理人所應做之實質審查等情堪以認定。

⑵「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初步、細部設計書圖、預算審查部分:

①雖仲觀事務所吳銘峻於92年11月12日、20日、27日、

同年12月4 日、11日、18日、25日、31日、93年1 月

7 日參與「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設計及營造溝通會議」;仲觀事務所庚○○建築師於93年1 月30日、2 月27日參與「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第1 次追加審查會」、「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第1 次追加審查會」,討論關於追加工程費用128,527,204 元,於同年3 月2 日參與「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第1 次追加審查會(第2 次)」,並表示「追加工程122,952,663 元單價合理,數量正確」,且在交通大學建研所己○○於93年3 月23日傳真予仲觀事務所函稿內容要求仲觀事務所發函表示「追加工程122,952,663 元單價合理數量正確」後,仲觀事務所為「發文日期:93年3 月8 日、發文字號:

(93)仲建字第0000-000號、追加預算122,952,663元單價與數量尚屬合理」之函文予交通大學、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仲觀事務所丙○○建築師於93年2月25日參與「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3 億預算審查會」,並表示單價合理、數量正確;仲觀事務所形式上於(A) 93年2 月13日以(93)仲建字第0317- 審006 號函表示300,000,000 元預算書圖審查意見,(B) 於93年2 月20日以(93)仲建字第0317-審007 號函表示267,230,000 元預算書圖審查意見,

(C) 於93年3 月8 日以(92)仲建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關於合約單價調整尚屬合理;(D) 於93年5月17日、31日由仲觀事務所庚○○建築師形式上參與「第一階段工程正式驗收之初驗、複驗」等情,有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設計及營造溝通會議紀錄、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第1 次追加審查會會議紀錄暨簽名單、證人己○○製作之傳真稿、仲觀事務所(93)仲建字第0000-000號文、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3 億預算審查會會議紀錄暨簽名單、第一階段工程正式驗收之初驗會議紀錄暨簽名單、第一階段工程正式驗收之複驗會議紀錄暨簽名單在卷可按(見外放書冊㈡2-1-A 、2- 1-B、2-2-A 、2-4-A 、2-5-A 、2-6-A 、2-6-B 、2-7-A 、2-8-A 、外放書冊㈣4-8-A 、調查站卷第33頁至第34頁、外放書冊㈡2-5-C 、2-5-D 、外放書冊㈣4-10-A、4-10-B)。

②然證人庚○○證述:仲觀事務所一開始有派吳銘峻參

與設計及營造溝通協調會,派吳銘峻去僅是列席以備諮詢,後來會議中說我們不用派員參加我們也覺得很奇怪,因為一般業主都會希望PCM 多做一點事,當然被告最好還是請我們列席,這樣最好,後來是到93年

8 、9 月快驗收,我們才又參與此會議;年豐集團得標本工程後沒有將相關設計圖、預算書圖送交我們審查,因為本工程是邊施工邊畫圖,且牽涉到設計,都是在建研所那裡就處理掉了,一般工程的設計有時也會問PCM ,但不是大家都這麼做,有時業主覺得他自己對設計比較熟,就不會問PCM ,我有參加93年2 月

27 日 第一次追加工程審查會議,但在會前沒有在事務所先看到追加預算的相關書圖,或許被告有送到事務所,但是我沒看到,會場一定有預算書,因為審的是預算書,圖的部分沒印象,實際上每次審查都是結果已經出來了,再請我看一下,說這個很趕,請我趕快簽個名,那不叫開會,因為沒有討論,之前我說沒有開過會的意思是因為沒有實質討論內容,不算開會;審查1 億2 千多萬的預算因為來的都是已經是定稿的東西,要做什麼決定、買什麼東西,我們都沒有提供意見的機會與權力,決定都是建研所在處理,這種東西拿給我們審查沒有太大意義,只是成果拿來知會我們,告知他們打算怎麼做而已;當時他們一定有圖,因為施工一定要有圖才有辦法做。至於當初追加預算書有沒有附圖,我不記得,問題較大的不在於有無圖或預算對不對,而是變更設計應該要有投標時的原合約拿來比較,我們才有辦法來審查變更設計的東西。但當初很趕,很多合約都沒有打,哪1 本是第1 本,哪1 本是第2 本,變更設計的時間又好像與第1 本合約訂的時間很接近,搞到後來大家也不清楚,不曉得如何去審這個案子。因此我們拿到變更設計的東西時,都已經決定好了,只是要我們追認;93年2 月27日我應該有參加開第1 次追加工程審查會議,審查意見從字跡來看應該是乙○○寫的,他有抱怨過他不應該審預算,可能是因為業主的要求,因為合約都沒搞清楚,所以我們沒辦法實質審查,原本審查意見一般的處理方式應該是資料先給大家,大家有意見的話通通寫出來,再匯整給廠商去辦,如果會前都沒有提意見出來,開會時才要實質討論,會議會很亂、很長,因此我個人去到那裡,只是1 個追認的動作而已,沒有實質審查意義;我有看過建研所己○○於93年3 月

8 日傳真予仲觀事務所函稿,上面寫「您好發函內容如右請參照」是因為當時這些東西還要再併成合約,建研所說工程很趕,為完成合約之相關必要條件,希望我們將審查意見正式發函,不能只是簽在預算書上表達意見,當時己○○就傳真這個格式給我們,要我們就照這個格式發函,說這麼做行政流程跑起來會比較順,我們後來有依指示發函;圖有沒有給我們,監造最清楚,因為遇到問題要諮詢我們時,我們一定先去找監造,問監造當初你們是怎麼決議,才會跑到我們這裡來。因為流程就是監造OK了才會到我們這裡來,我印象中都沒有圖,因為設計圖一直在改,我也聽工地現場的乙○○反應他都沒有圖,沒有1 張定稿的圖給他,不曉得要怎麼處理,剛開始的時候是這樣,當然最後不會這樣,因為圖在後來某個時間一定會跑出來,我們當時反覆表明我們的意見只是針對預算書,因為所有的圖說、預算書從來沒有以正式公文提送給我們,請我們正式幫忙看、幫忙審,依我個人意見認為那1 億2 千多萬元的追加預算審查是背書;我們是在被告93年8 月離職後才實際介入這個工程,才開始對本案有較完整的了解,開始對年豐的施工內容、請款做整體的釐清與了解,也才被諮詢得比較多。大家也比較以我們的意見為主了;仲觀事務所之工程服務建議書是PCM 應做的計畫流程,是我們預計要做的,但實際上沒有做,第2 章委託技術服務範圍是我們仲觀事務所依合約應做的工作範圍,但實際上沒有做這麼多我有聽丁○○開玩笑說被告要以本件PCM 費用償還仲觀事務所協助設計交通大學建築館、美術館的費用,因為同事有次開會回來被告知以後不必再與會,我們聽到此事都覺得怎麼會這樣,因為一般而言即使我們能力不足,業主還是都會請我們列席會議,同事回來告知此事,再加上業主態度並不是很兇惡要跟我們解約,因此我們所內以為可能是因為安藤案沒有拿到錢,才叫我們不用再去;外放書證第4 冊4-1-A部份第5 頁專案管理事項追蹤表表格我不知道來源,可能是跟業主、營造廠或監造要來的,但期中報告是仲觀事務所製作的;外放書證第2 冊2-5-D 關於93年

2 月13日審查意見仲關事務所出的,我應該有參與意見,審查意見㈦的第3 點,請檢附預算數、各工項之數量計算式及各工項單價分析表,我們當初會寫這種意見,就是因為他們沒有附數量計算式跟單價分析表等等,不然我們不會這麼寫,他們給我們的東西都是預算書中已經做好了,拿來給我們看,相關的東西如果缺乏的話,我們事實上也沒辦法做整體的審核,包括原合約是哪1 本我們也搞不清楚,這雖然也是實質審查但是深度很粗略,只是找幾個大項來填寫而已;交通大學並沒有正式要求我們表達意見,我不知道交通大學提供我們需求計畫書的目的,也不知道要我們做什麼,大略看過建研所的需求計畫書,當初審3 億的合約時,事務所由丙○○建築師前往開會,我有請他注意需求計畫書的項目與合約的項目是否吻合,我沒告訴他一定要怎麼核對,因為需求計畫書訂得很模糊,合約只要把握住需求計畫書的原則即可,每1 單項是否吻合並不是那麼重要,在那個階段是依照需求計畫書,因為沒有其他標準了,審查意見書是曾裕恆建築師的製作,審查意見書是後補的,因為之前我們已經簽了3 億與2.67億預算書審核的面單,是後來業主交通大學要我們補公文表數量正確單價合理,我們相信他們是要跑行政流程,所以配合辦理,我們函發出去了以後,覺得這樣發函責任很大,約裡也有要求我們要審單元空間、公共空間等等項目,所以後來我們又補上審查意見書,表示這些東西我們都看過了最後第㈦項的審查結果,是因為他們預算書中有些東西沒有講清楚,因此我們在此時又補上這份意見,審查意見書㈠單元空間設計審查結果㈡公共空間規劃審查結果、㈢交通動線系統及停車場規劃審查結果,這3項審查結果的內容沒有根據圖說,審查意見書㈠2 內載:室內隔間與尺寸應注意考量傢俱配置方式且符合人性化需求,文字上雖有寫到室內隔間與尺寸,只是標準的、中性的回答,契約書中要求我要審核內部動線是否合理,因此我是根據合約去表示內部動線尚屬合理,並沒有做實質的審查,根據我的記憶沒有與預算書完全相符的、一整套的圖說,你可以在㈦預算書審查結果看出我完全沒有提到圖,我只能根據預算書,將標示不清楚的地方點出來,至於有沒有圖,當時很趕,業主既沒有也不可能給我充裕時間把它好好看完;專案管理事項追蹤表,DC011-1 記載93年2 月11日年豐提出全案工程款(3 億及2 億6 千萬)兩個版本的預算明細書圖,DC011-2 記載93年2 月23日年豐提出第1 次工程追加的預算明細書圖,在期中報告來僅表示他們把這些事情做完並提出來了,不過並無顯示是否經過審查;專案管理是受業主委託幫忙工程查核、審查,比較偏被動諮詢,因畢竟其非主辦人員,一般會請專案管理人是因為承辦單位沒有管理之能量,不論設計、審查、施工查核、行政程序等等,都需要詢問PCM ,以求公正安心地辦理工程業務;93年2月27日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第1 次追加工程審查會議是當場訪價,不是事先做的訪價,第1 次變更設計在哪裡審,第2 次變更設計在哪裡審我分不清楚了,但我記得很清楚有1 次是拿到預算書時要求我當場看完,於是我只能就大額的用電話當場訪價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151號卷㈠第17頁至第22頁、95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㈢第6 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證人丙○○證述:93年2 月25日這次就是有乙○○、戊○○現場改預算的那次,在研究所那邊,溫教授那次是個大會議,在會議室裡的開標會議,當時開標是大協進,後來變年豐,現場修改預算是93年2 月25日,上次會議是決標時我沒有簽字,我簽了簽名單就離開了,第1 次會議有溫教授、科工館等人在,我簽了名就走了,至於為何當時決標決了2 億,後來要改成3 億,我完全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當場在修改預算,我簽名是簽了個「代」字,那時應該庚○○快要進來接手了,決議事項上寫「丙○○建築師認為單價合理、數量正確」是戊○○問過被告癸○○的意思後打字打好後,我簽了名就走,我不曉得事情怎麼會這麼嚴重;我去出席會議,手上沒有任何資料,PCM 手上沒有任何資料的情況下,完全無法扮演任何監督或做任何事的角色,我才會說完全沒有提供服務項目,只是到場簽個字,正確公文程序是營造廠要發函給PCM ,請我們先行審查後,再於某年某月某日的會議上修改預算,但仲觀事務所沒有收到任何從不管是大協進或年豐提出的相關文件書面,要求我們先行審查相關預算,所以我才講說正常程序應該是年豐要發1 份文,正本給PCM ,副本給交通大學,PCM 收到相關文件後,審查合格通過,不合格退回,審查通過後,PCM 發函給交通大學,說經過仲觀PC

M 審查合格。但沒有這個程序,只是通知要我去審查會議,所以這個案子有行政瑕疵,絕對站不住腳的,沒有1 家公家機關的PCM 是這樣子執行的,92年11月15日第1 次會議也沒有發函,應該要由交通大學發函給我們,請PCM 出席,但交通大學沒有任何函件給我們,只是電話通知,相關文件全部缺漏,這是我要點出來的1 件事情,所以我才說我沒有提供任何專案管理的服務項目,我只出席了這2 次會議,因此我說沒有東西,如果有,應該是我剛講的那個程序,大協進或年豐應該把所有的文件列好,公文夾一大堆,全部交給仲觀事務所,就算我是代理,我也應該看過那些文件,再發函給交通大學說我同意這樣的程序,請交通大學召開相關的會議,所以我一開始才一再強調說,不可能,PCM 沒有那麼容易執行,這個案子有太多漏洞,之後我就沒有再去,我也不要做這個案子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 頁至第19頁、96年度偵字第2707號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證人乙○○證述:本案相關施工圖說最後完成時有經過

PCM 審查,但施工中沒有,93年1 、2 月間有與PCM開會審預算,當時我沒有審預算的心態,因為合約沒有說我們要審預算,10分鐘根本沒有辦法審預算,當天開會被告癸○○、仲觀事務所丙○○及我出席,被告說要向科管局請款很趕,這2 天就要把預算報出去,希望我們同意這個預算,之後就給我們預算書,沒有圖,就我的常識,沒有圖是不能審,當時有點背書讓建研所請款或追加預算比較順利的意味,1 億多的追加預算,也是在會議中審查,時間大概10到20分鐘;93年2 月27日上午11時許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第一次追加工程審查會議會議紀錄我有簽署,但簽這份會議記錄時我沒有跟庚○○一起開會,因為我到會議現場時庚○○已不在,但已寫好決議事項,當時被告癸○○要求我簽名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07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本院卷㈡第105 頁至第118 頁)。是仲觀事務所雖有參與或提出之會議、書面審查資料,然據證人庚○○、丙○○前揭證述,可知仲觀事務所僅是形式上派人出席上開會議、提出標準、中性的或依據預算書的資料來製作審查意見,但均未為專案管理人所應做之實質審查等情堪以認定。⑶按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勞務驗收,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其書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且證人即科管局營建組助理研究員甲○○證述:PCM 的驗收紀錄要看交通大學與PCM 的合約,PCM 是協助交通大學去監督工程,他們驗收是說時間到看工程有無完成,替交通大學驗收、查驗書面及現場,替業主監督工程是否完成,

PCM 本身申請專案管理費時,交通大學要認定PCM 有無辦好監督事項,由交通大學承辦單位認定PCM 有無善盡它應該完成管理之責任,本件經審計部同意採就地審計方式辦理,就是核銷的原始憑證留在交通大學即可,審計機關定期到交通大學查帳,科管局則是由交通大學依工程實際進度以正式公文將其內部行政、會計審查過之申請撥款文件呈請我們審查,我們審查過了才會發文撥款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07號卷第230 頁至第231 頁、本院卷㈡第94頁背面至第105 頁),則本件被告癸○○其明知仲觀事務所並未就大鵬廠區整建工程工程招標發包、工程契約簽訂、工程設計書圖並未實質審查,仍依費用申請程序向交通大學申請給付仲觀事務所申請大鵬廠區整建工程第1 期第1 次至第3 次專案管理費(共計2,501,280 元),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之「違背法律」構成要件相符。

三、被告使他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認定: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除應具備公務員身分、及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且須「因而獲得利益」,始該當本罪構成要件,即圖利罪須為「結果犯」。經按:所謂獲得利益者,不以被告本人為限,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包括之。查被告使仲觀事務所獲得大鵬廠區整建工程第1 期第1 次至第3 次專案管理費共計2,501,280 元等情,有交通大學支出憑證黏存單及發票、建研所曾雯姬所為

PCM 第1 期工程第1 次與第2 、3 次請款簽呈在卷為憑(見調查站卷第160 頁、第167 頁、95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五第

125 頁背面、第139 頁反面),已直接圖仲觀事務所獲得該項利益,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因而獲得利益」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證人即交通大學建研所研究員戊○○雖證述:92年至93年我有參與大鵬廠區整建工程,擔任工程助理,是我的指導教授即被告癸○○找我擔任這工作的,大部分是工程協調、協助招標事宜,也要做工程估價議價、估驗計價的承辦、工程會議的召開,主要由我承辦,統包商的招標文件與契約是仲觀事務所準備並提供給子○○,子○○再交給我,由我把招標文件跟契約都上網,第1 期工程發包及簽約事宜,仲觀事務所有提供招標文件、參與工程會議、協助合約簽訂,吳銘峻參加9 次設計及營造溝通會議,主要是與子○○溝通規劃設計的部分,第9 次設計及營造溝通會議決議事項二的第2 點記載:仲觀事務所於必要時再通知參與會議,這是被告癸○○做的裁示,因為這次會議時交通大學的規劃設計已經做完,接下來就是廠商要趕快完成所有的細部設計圖,接下來的工程會議重點大部分都集中在工程進度上,已經沒有規劃設計的議題,因此被告癸○○認為仲觀事務所以後隨傳隨到即可,不必每次會議都參加,被告癸○○希望PCM 協助作預算審查,希望審查預算時在學校開會,他們一定要再來,如果沒有來也希望他們在事務所專心作預算審查;3 億的預算書圖我交付給仲觀事務所後,他們有來文給審查報告,也有來參加學校辦的審查會議,就我認知,仲觀事務所就這3 億預算書圖有做實質審查,因為他們都有出示審查意見,也有派人參加3 億與2.6 億預算書圖的審查會議,會中我們也有請他們表示審查意見,最後我們也能達成數量正確、單價合理的共識,因此我認為他們有達成實質審查的協助;我認為仲觀事務所亦已經完成第1 期工程設計審查及其相關事宜因為仲觀事務所來的審查意見書,他們也有來參加審查會議,以及他們表示的審查意見,他們都支持統包商的預算編列,有完成統包商提出的預算細目及預算書圖的審查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80 頁背面至第212 頁),然證人庚○○、丙○○就本件大鵬廠區整建工程工程招標發包、工程契約簽訂、工程設計書圖並未實質審查,所提書面意見亦僅形式上、標準化表示意見,業如上述,又被告癸○○係證人戊○○之指導教授,且證人戊○○就本件工程之執行均係依被告癸○○之指示而為,其上所為證述顯係迴護被告癸○○之詞,顯不足採。

參、被告癸○○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認定:

一、被告癸○○明知仲觀事務所就大鵬廠區整建工程之工程招標發包、工程契約簽訂、工程設計書圖並未實質審查,竟仍要求不知情的建研所會計曾雯姬分別於93年2 月19日、93年5月31日所為的PCM 第1 期工程第1 次與第2 、3 次請款簽呈「查本案業已完成第一期工程發包及簽約事宜,擬請同意撥付」、「本案業已完成第一期工程設計審查及其相關事宜(詳附件二),擬請同意撥付。」之公文書,並向交通大學請准予撥款833,760 元、1,667,520 元(每期833,760 元)等情,有PCM 第1 期工程第1 次與第2 、3 次請款簽呈、交通大學支出憑證黏存單及發票、分批(期)付款表存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五第123 頁、第125 頁背面、第12

6 頁、第136 頁、第137 頁、第139 頁反面)。

二、被告係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且本件係採就地審計,是以其受委託監督、驗收而使不知情之曾雯姬所為仲觀事務所已完成第一期工程發包及簽約、工程設計審查及其相關事宜之簽呈,自屬其公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被告為上開不實之登載後,持交交通大學申請撥予大鵬廠區整建工程第1 期第1 次至第3 次專案管理費用,嗣交通大學依被告癸○○之簽呈認定仲觀事務所已完成大鵬廠區整建工程工程招標發包、工程契約簽訂、工程設計書圖之實質審查,均已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工程監督、驗收之正確性。

肆、綜上所述,被告癸○○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及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

伍、其他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一、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

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 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或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

又刑法第37條第2 項原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五、另被告癸○○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嗣於98年4 月

22 日 修正、同年月24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僅將修正前所指之「法令」明白規定為「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刑度仍相同,故行為及裁判時之實質規定均屬相同,僅文字有所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逕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3 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己○○製作不實內容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經交通大學指派負責大鵬廠區整建工程,為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竟違背公務機關委託事務,因募款不足以支付專案管理人仲觀事務所有關另案美術館之設計服務費,而恣意以此國家重大工程使專案管理人不為實質審查獲取報酬,以抵償他案設計費,致使本件整建工程在完工後仍有多處缺失實不宜寬縱,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非佳,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16 條、第213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9-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