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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自民國91年起,擔任設於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望高樓13之5 號之祐新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新達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丁○○自92年起,擔任祐新達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處理祐新達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丙○○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丁○○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均明知自92年 1月起至同年12月止,祐新達公司並無自虛設之盛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仍由丁○○自虛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5紙、總面額計新臺幣(下同)9,430萬9,225元後,交由丙○○連續持以申報扣扺銷項稅額471萬5,461元,而逃漏營業稅稅額達11萬1,782 元;丙○○與丁○○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自92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祐新達公司並無銷貨予龍鈺實業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編號3 起訴書誤載之處,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如如附表二編號 3所載)之事實,仍連續共同在祐新達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56紙、總面額計1億1,642萬1,709 元後,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供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稅額達578 萬7,

880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丁○○涉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以如下理由資為論據:㈠證人丙○○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丙○○於92年間為祐新達公司之負責人,當時祐新達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係被告丁○○,及祐新達公司未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交易、進貨銷貨之事實。㈡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丁○○於92年間任職於祐新達公司之事實。㈢證人姜凱豐(即介紹丙○○、丁○○2 人認識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丙○○於91年間向證人姜凱豐表示祐新達公司資金不足,證人姜凱豐即介紹被告丁○○予丙○○認識,以解決祐新達公司資金不足之問題之事實。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四科稽查報告,營業人進貨、銷貨等申報資料電腦畫面,祐新達公司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證明祐新達公司未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進貨及銷貨,是祐新達公司所取得及開立之發票均為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之事實。

三、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犯行不是伊做的,伊並非祐新達公司之正式員工,伊也不會財務規劃,伊是做遠端數位監控系統之工程師,祐新達公司是做提款機或工業用機器之觸碰面板,伊想把祐新達公司之觸碰面板與伊所懂得之數位監控系統結合,所以伊才有興趣去丙○○那裡看,伊去祐新達公司約才四、五個月,每星期去一、二次或二、三次,時間不固定,丙○○當時遇到資金瓶頸,需要有人幫公司規劃財務跟公司重整,伊介紹自稱「高瑞聰」或「高勝隆」之成年男子去幫丙○○,丙○○也從姜凱豐之成年男子處知悉「高瑞聰」此人,姜凱豐介紹伊與丙○○認識,翁正忠介紹「高瑞聰」給伊認識,不過這是在很久以前的事。伊不知道祐新達公司買賣發票或逃漏稅,伊知道丙○○有跟某家公司互開發票去銀行票貼,但後來對方不過票,支票跳票,丙○○才要找人來規劃財務。後來丙○○請伊去找人來作財務規劃,伊本來介紹「高瑞聰」去,但「高瑞聰」不肯,後來姜誠清去拜託「高瑞聰」,丙○○又拜託「高瑞聰」二、三次後,「高瑞聰」才答應,伊並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參照),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定。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一)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8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 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查共同被告丙○○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丁○○對質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18頁),則共同被丙○○於警詢、偵查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對於被告丁○○而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自應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丁○○之辯護人抗辯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足採。

(二)又按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例如丙○○庭呈視強科技轉帳傳票、請款單及發票、證人甲○○庭呈之轉交明細表等),並無證據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或第159條之5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當事人均未表示反對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39至47頁、本院卷㈡第20、55頁),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犯行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承辦人乙○○到庭具結並經檢察官主詰問證稱:「(問:當時你或北區國稅局如何發現祐新達公司逃漏稅?)發現祐新達公司所取得進項發票幾乎都是虛設行號所開立的不實發票。」、「(問:由哪一項資料發現上開異端?)從稅籍檔發現祐新達公司92年間取得盛泓科技等四家公司的進項發票一共有35紙,銷售額是00000000元,稅額0000000元。」、「(問:如何判斷盛泓科技等四家公司是虛設行號?)這四家公司經過相關單位移送給相關地檢署偵辦中。」、…、「(問:如何認定祐新達公司92年銷項有問題?)移送祐新達公司之後,把祐新達公司開立的發票派給各稽徵機關去查核。」、「(問:各稽徵機關查核結果為何?)亦駿國際公司無進貨事實裁處。」、「(問:如何判斷亦駿國際公司無進貨事實?)亦駿公司經基隆稽徵機關通知逾期未前往說明,所以認定無進貨事實。」(見本院卷㈡第 9頁反面至10頁),是由此觀之移送機關係由進項發票與銷項發票申報資料來查核、判斷申報公司是否有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虛偽申報及虛開銷項發來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又本院依職權訊問該證人證稱:「(問:本案是移送丙○○、陸銘華?)是。」、「(問:本案有無移送丁○○?)我的報告只有二位,沒有丁○○。」、「(問:在你們查核過程中,除了查核發票,還有無其他資料發現丁○○的名字或蓋章?)一般不會針對個人,只針對交易事實,除非有提出特定的人、事,才會請他們來說明。」、「(問:你們可以認定起訴書附表一、二的發票是沒有實際交易事實而開立發票?)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是由此可以認定,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稽查報告,營業人進貨、銷貨等申報資料電腦畫面,祐新達公司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書證,及丙○○之談話筆錄之舉證僅能證明祐新達公司有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申報營業稅及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事實,故移送該公司負責人丙○○、陸銘華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不包括本件被告丁○○,因此被告是否涉及本件犯罪事實,實非無疑。

(二)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在祐新達公司擔任負責人起訖時間為何?)90年到92年。」、「(問:不是在92年1 月變更你為負責人嗎?)是,之前我只是在公司任職,不是擔任負責人。」、「(問:92年間丁○○有無到祐新達公司?有。」、「(問:丁○○到祐新達公司前後時間多久?大約半年。」、「(問:丁○○每週到祐新達公司幾天?)每週三天,擔任財務。」、「(問:請具體說明財務的內容為何?)一開始因為公司缺錢,朋友姜先生介紹丁○○說可以把公司的財務做好,公司產品研發出來,卻欠缺週轉金,也沒有訂單,所以姜先生介紹丁○○給我認識,丁○○擔任財務的工作主要是增資及如何去銀行融資。丁○○又介紹高先生,高先生是掛總經理。」、「(問:你在偵查中供稱92年財務報表、帳冊都是由丁○○製作(請鈞院提示96年偵字第5599號卷第27頁)?是。」、「(問:祐新達公司不是還有會計小姐?)是,但會計小姐是作帳、處理薪資及銀行的票。」、「(問:丁○○供述他到祐新達公司是做產品研發,後改稱產品整合,是否如此?)不是。」、「(問:依據祐新達公司章程,公司所營事業大略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光學儀器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等?)是。」、「(問:上開公司營業項目,跟你請丁○○到公司作財務規劃,二者有何關聯性?)規劃未來行程,當時有說要上市上櫃的問題,且公司當時缺錢,看有沒有人要投資。」、「(問:92年間公司已經缺錢?)是。」、「(問:92年間公司營運狀況是否正常?)不太正常,只有少許訂單。」、「(問:(請鈞院提示起訴書附表一)既然公司缺錢,營運也不正常,為何92年還會有9 千多萬的進貨金額?)高先生說這樣財報比較好看,比較可以向銀行融資,實際上應該沒有這些進貨。」、「(問:既然沒有進貨,證人甲○○作帳所需的進貨單如何來?)高先生交辦給丁○○,我不知是誰提供的。」、「(問:進貨單是否交給會計?)是。」、「(問:92年間祐新達公司為何還有銷貨一億多?)高先生及丁○○他們在作帳,應該沒有實際銷售。」、「(問:當時公司有無生產一億多元的產品?)無。」、「(問:92年公司生產部門的員工有多少?)十人左右。」、「(問:公司平常發票章及負責人章是否會計保管?)是。」、「(問:沒有銷貨的事實,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也是不真實的?)是。」、「(問:不真實的統一發票明細表為何蓋上公司的發票章及負責人章?)會計問我高先生指派的事情是否都要照辦,我說是。」、「(問:公司統一發票跟印章有無交給丁○○保管過?)應該沒有,應該都在會計部,會計小姐是嗣後進來的,我交代會計小姐以後總經理高先生及財務丁○○交代的事情會計室要遵守辦理。」、「(問:本件沒有銷貨、進貨,所以銷貨、進貨憑證都是不真實的?)是。」、「(問:會計小姐為何沒有實質審查出來不實情形?)會計小姐實際上是上面交代怎麼做,她就怎麼做。」、「(問:你當負責人期間,祐新達公司拿不實的銷貨、進貨憑證製作傳票、發票時,你都不知道嗎?)高先生有說他會去別的地方進貨順便銷貨,只是做一個轉帳的動作而已。」、「(問:丁○○在公司期間,會計是何人?)甲○○。」、「(問:據你所說,高先生或丁○○提供進貨單給公司何人?)證人甲○○。」、「(問:起訴書附表一所有進貨單都是如此?)是。」、「(問:證人甲○○在公司聽何人的指示?)高先生還沒進公司前,證人甲○○會開立傳票給我,我會簽名。高先生進入公司之後,證人甲○○會請高先生簽名。」、「(問:高先生進入公司之後,公司薪水如何發放?)銀行轉帳。」、「(問:薪水傳票有無經過你的簽名?)高先生進入公司後,由高先生簽名,我不過問。當時高先生及丁○○都不支薪。」、…(問:剛才說祐新達公司統一發票及印章是放在會計部門?)是。」、「(問:為何95年5月9日在北區國稅局談話時,你表示統一發票及印章都是丁○○在保管?(提示他卷第11

6 頁,並告以要旨)會計室是一個小房間,會計部門的人都坐在裡面,丁○○及證人甲○○都坐在裡面,丁○○是主管,理當由他保管。」、「(問:剛才提到取得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及開立不實發票作為銷項憑證的事情,是誰的意思?)高先生有跟我提過他會從外面拿一些發票回來作帳,也會開一些發票出去,他說這樣不違法。」、「(問:這個事情丁○○有無跟你提過?)當時丁○○不對我負責,高先生對我負責而已,高先生會指派工作給丁○○。」、「(問:你的意思是你和丁○○之間是由高先生作為對話的窗口?)應該是。」、「(問:高先生有無提到從外面拿發票回來及開發票出去有丁○○的參與?)他沒有提過。」、「(問:為何偵查中你表示發票開到哪裡,是高先生跟丁○○一起到公司做的?(提示他卷第 357頁,並告以要旨)第一次證人甲○○來問我說是否高先生說要開發票就要開發票,我說是,高先生說什麼,我們就照辦。丁○○是高先生指派工作給他,丁○○會進進出出。」、「(問:丁○○進進出出的部分有無處理到拿外面的發票進來及拿發票出去?)我不知道,證人甲○○會比較清楚。」、「(問:當初如何跟證人甲○○講丁○○的職位?)我跟證人甲○○介紹丁○○是要來公司作財務的。」、「(問:是當著證人甲○○及丁○○的面這樣講?)應該不是,我遇到證人甲○○時講的,我這樣講的時候,丁○○不在場。」、…、「(問:你如何知道92年財務報表、帳冊是丁○○製作?)他掛財務經理,他只要指派就可以,證人甲○○會做。」、…、「(問:(提示院卷第40 頁以下)請款單「Koo」是何人簽名?)高先生。」、「(問:如果丁○○也是財務部門的主管,為何相關的資料上都沒有他的簽名?)其實公司沒幾個人,高先生有簽名,高先生會指派給證人甲○○做,不知道為何會沒有丁○○的簽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3至18頁),是由此可以看出證人丙○○明確指出係高先生(即上開自稱「高勝隆」或「高瑞聰」之男子)有跟伊提過會從外面拿一些發票回來作帳,也會開一些發票出去,他說這樣不違法等語,由此可知,依證人丙○○證述內容,僅能證明係自稱「高勝隆」或「高瑞聰」之男子涉犯本案,惟仍不能僅因證人丙○○請被告丁○○介紹「高瑞聰」至祐新達公司負責財務運作,且該二人皆一同進出祐新達公司,即將「高瑞聰」之所有不法作為視同被告丁○○之作為,復不能僅因「高瑞聰」係掛名總經理,即推定「高瑞聰」必會「指派」被告丁○○以踐行上開不法行為,則證人丙○○上開想當然耳之結論,均為其個人推測之詞,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該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自無從據此而認定被告丁○○有上開犯行。

(三)再查,證人即祐新達公司當時之會計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詰證稱:「(問:你有無在祐新達科技公司上班?)有,92年初到92年底左右,不到一年。」、「(問:在祐新達科技公司擔任何職務?)會計助理。」、「(問:公司財務會計由何人製作?)會計我製作,財務款項支出也是我支出的。」、「(問:發票何人開?)會計。」、「(問:會計指何人?)92年中旬過後,也就是賴先生進來公司的時間,過沒多久,另一位會計小姐及財務主管就離職了,所以就是我負責全部會計的工作。」、…「(問:你任職期間,丙○○在公司擔任何職?)董事長。」、「(問:丙○○有無實際負責經營公司?)有,我需要資金的時候,會打電話給他老婆,他老婆就會把資金轉進來。」、「(問:你在公司聽何人指示做事?)財務主管離職後就聽丙○○。」、「(問:丁○○在公司擔任何職?)丙○○說賴先生是掛財務經理。」、「(問:丁○○有無實際負責公司的財務?)印象中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 頁),雖證人丙○○指稱被告丁○○係伊所請來之財務經理,負責規劃財務,惟實際負責會計業務之甲○○已結證表示在印象中被告並無實際負責公司財務,是被告是否確實參與本件犯行,即非無疑。

(四)又上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問:公司要開給人家的發票是誰指示你開的?)銷貨單簽核過後,我就依照銷貨單開立發票,但發票數量很少。」、「(問:何人給你銷貨單?)前端的人即業務,不記得業務的名字。」、「(問:92年中旬過後的發票是否你保管的?)是,但92年底被丙○○的人全部搬走了。」、「(問:

丙○○的人是誰?)方懿文。92年底她來向我取走發票等資料時,我有跟她簽一份轉交明細。」、「(問:為何知道方懿文是丙○○的人?)應該是丙○○有說,但後來我聽丙○○說那些都被燒掉了。」、「(問:明細上所載「凱川」何意?)凱川是丙○○後來買的公司,買來沒多久就倒掉,實際上沒有經營。」、「(問:(請鈞院提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公司)對這些公司有無印象?)沒印象,龍鈺公司有點熟。」、「(問:你保管發票這段期間,有任何人曾跟你拿走發票,還是一直都在你保管中?」、「(問:從我手上沒有。」、「(問:丁○○有無指示你如何作帳或開發票給別人?)忘了。」、「(問:進項發票是否你經手的?)因為我要立帳申報營業稅,所以進項發票會連同進貨單到我手上。」、「(問:丙○○除了跟你講丁○○在公司掛名財務經理之外,丁○○在公司實際從事何工作?)丙○○除了告訴我丁○○掛名財務經理外,丁○○實際從事什麼工作我不清楚,要問丙○○。」、…「(問:你依據銷貨單製作銷項傳票?)我依據銷貨單開立銷項發票,依據銷項發票再作銷項傳票。」、「(問:對於銷貨單的真偽有無提出置喙的餘地?)我不知道真偽,也無權置喙。」、「(問:進項傳票是依據進項發票製作?)進項發票是廠商開立給我們的,印象中會有相對的進貨單。」、「(問:對於進貨單的真偽有無提出置喙的餘地?)無,倉庫已經核對過數量。」、…「(問:發票、傳票由何人保管?)財務主管離職後由我保管。」…、「(問:在你上班期間,祐新達公司記帳、稅務代理是否委由外面的會計師處理?)我們自己申報營業稅,有外面專門的會計師。」、「(問:有無交由記帳業者處理過?)我們自己申報。」、「(問:以何方式申報營業稅?)

一、把所有進項發票扣抵聯統計起來,合計銷售額及稅額,填到四○一申報書的進項稅額的欄位裡。二、把所有銷項發票存根聯統計起來,合計銷售額及稅額,填到四○一申報書的銷項稅額的欄位裡。」、「(問:是否以人工到國稅局臨櫃申報?)是。」、「(問:人工申報需具備什麼資料?)四○一申報書、進項發票、繳款書、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問: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由誰簽名?)沒有印象。」、「(問: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上的負責人章、發票章由誰蓋的?)我沒有印象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上要蓋什麼章。我要開發票,所以由我在發票上蓋章。」…、「(問:(提示院卷第39頁以下)請說明相關程序為何?)轉帳傳票、請款單是我製作的,上面署名Mei就是我,這些是我製作後送丙○○辦公室,放他桌上,他核可後會再回到我這裡,我就歸檔,並依據上面的付款日期付款。」、「(問:但轉帳傳票及請款單上核准欄為何是「Koo」?)這應該是高先生。」、「(問:你把轉帳傳票、請款單製作好後送到丙○○的辦公室,但最後是高先生核准?還是你有一段時間是直接送給高先生?)印象中我都送給丙○○,因為高先生與丁○○一樣一個星期只會到公司一次。」、「(問:承上,進項發票是誰提供給你的,以便你製作轉帳傳票及請款單?)忘了。」、「(問:是否丁○○提供給你的?)我不記得是丙○○、丁○○、高先生三人中的哪一位。」、「(問:當時是否知道丙○○、丁○○或高先生要以不實的進項發票來逃漏營業稅?)不知道。」、「(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10的統一發票是否由你開立?)是。」、「(問:誰拿銷貨單給你?)前端的業務。」、「(問:丁○○、丙○○、高先生有無提供銷貨單給你?)印象中銷貨單提供的人中沒有他們三人。」、「(問:高先生是否實際從事財務的人?)高先生實際的職務是什麼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丙○○有什麼事情都跟高先生討論,他在公司掛什麼我不知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至12頁),該證人並提出案外人「方懿文」簽收之轉交明細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0頁),由該證人上開所述,益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統一發票與各該進貨單,及如附表二所示據以由該證人開立統一發票之銷貨單,並無從認定係被告交付該證人憑以製作轉帳傳票、請款單,而銷貨單均係前端業務所提供,且轉帳傳票及請款單上核准欄均係「高瑞聰」之男子所為,被告並未指示如何製作相關統一發票、請款單、傳票等單據,從而,被告是否參與本件犯行,即有可疑。

(五)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7年10月7 日庭呈之公司轉帳傳票後所附之請款單、發票等物皆係會計甲○○於請款單請款人欄或電腦打字、或蓋上「Mei」 之印文,再經由高瑞聰簽字「Koo」 字樣而核准乙節,除據上開證人丙○○及甲○○證述如上外,另有該請款單、發票等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39至47頁),依該資料顯示,並未經本件被告丁○○署名或經手,而係「高瑞聰」之男子所簽字及核准,是尚不能據此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之收取不實之發票供會計人申報營業稅,及提供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等事實。

七、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說明,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二犯行(公訴人認為係數罪,應分論併罰),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爰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表一:祐新達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表(92年1月~92年12月)

┌─┬────────────┬───┬─────┬─────┐│編│進項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進貨金額 │稅額合計 ││號│ │票張數│ │ │├─┼────────────┼───┼─────┼─────┤│ 1│盛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9│10,727,451│ 536,371│├─┼────────────┼───┼─────┼─────┤│ 2│宜鎂企業有限公司 │ 1│ 160,912│ 8,046│├─┼────────────┼───┼─────┼─────┤│ 3│視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9│51,766,800│ 2,588,340│├─┼────────────┼───┼─────┼─────┤│ 4│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31,654,062│ 1,582,704│├─┼────────────┼───┼─────┼─────┤│ │合計 │ 35│94,309,225│ 4,715,461│└─┴────────────┴───┴─────┴─────┘附表二:祐新達科技公司銷項去路明細表(92年1月~92年12月)

┌─┬──────────────┬───┬──────┬─────┐│編│銷項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銷貨金額 │稅額合計 ││號│ │票張數│ │ │├─┼──────────────┼───┼──────┼─────┤│ 1│強千實業有限公司 │ 2│ 8,856,678│ 442,834│├─┼──────────────┼───┼──────┼─────┤│ 2│亦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3│ 5,299,273│ 264,964│├─┼──────────────┼───┼──────┼─────┤│ 3│龍鈺實業有限公司 │ 2│ 1,725,398│ 86,270│├─┼──────────────┼───┼──────┼─────┤│ 4│利峰科技有限公司 │ 4│ 6,465,279│ 323,264│├─┼──────────────┼───┼──────┼─────┤│ 5│盛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3│ 11,149,570│ 557,479│├─┼──────────────┼───┼──────┼─────┤│ 6│天記科技有限公司 │ 3│ 3,142,974│ 157,148│├─┼──────────────┼───┼──────┼─────┤│ 7│瑞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7│ 56,298,824│ 2,814,941│├─┼──────────────┼───┼──────┼─────┤│ 8│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 27,344,450│ 1,367,223│├─┼──────────────┼───┼──────┼─────┤│ 9│精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 952,381│ 47,619│├─┼──────────────┼───┼──────┼─────┤│10│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 │ 25│ 1,202,821│ 28,924│└─┴──────────────┴───┴──────┴─────┘

裁判日期:201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