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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奕賢

杜林義妹共 同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被 告 陳美華選任辯護人 廖凰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奕賢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杜林義妹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美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奕賢、杜林義妹分別係杜秀清之胞兄、母親,陳美華則原擔任遠柏棉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柏公司)之會計。緣曾莉蓁(原名曾瑞鳳)為杜秀清之前妻(2人於民國83年10月1日協議離婚),2人育有杜則逸(00年00月00日生)、杜卓軒(00年0月00日生)及杜翰寬(起訴書誤載為杜瀚寬,00年0月00日生)等3名子女,離婚後約定子女監護權歸由杜秀清行使。杜奕賢、杜林義妹及陳美華等3人,明知杜秀清已於87年10月28日因意外死亡,其權利能力業已終止,無法陪同或依法律規定合法授權其等買賣股票等有價證券、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提領杜秀清之存款及召開股東臨時常會、董事會,並主持改選董事、監察人暨辦理變更登記、股份轉讓等事宜,且杜秀清死亡後,其財產已屬遺產歸全體繼承人即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公同共有,而曾莉蓁雖已與杜秀清離婚,然其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該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自應由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之另一法定代理人即其等之母曾莉蓁代為行使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等3人之權利。杜奕賢、杜林義妹、陳美華等3人均明知上情,詎杜奕賢或與杜林義妹,或與杜林義妹、陳美華,而杜林義妹或與杜奕賢,或與杜奕賢、陳美華,或與陳美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陳美華則與杜奕賢、杜林義妹,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陳美華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杜林義妹、葉清雲(93年5月19日死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為下列㈣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

㈠、杜林義妹在為杜秀清整理遺物時得悉杜秀清有從事買賣股票等有價證券之投資,竟故意隱匿曾莉蓁,而未獲杜秀清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推由杜奕賢於87年10月28日,冒用杜秀清之名義,以電話下單之方式,將杜秀清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所開設,帳號0000000號之集保帳戶內所有「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12,000股、「宏福股份有限公司」40,000股之股票,委託不知情之日盛證券公司營業員,在集中交易市場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692,897元。嗣於同年11月5日,杜奕賢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杜林義妹前往上開股票交割銀行即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之寶島商業銀行(後改制為日盛銀行)(下稱寶島銀行)桃園分行,由杜奕賢在寶島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700,000元等內容,並由杜林義妹在該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盜蓋杜秀清之印文1枚,共同偽造由杜秀清名義之寶島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1紙,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櫃臺人員黃玉卿辦理提款而行使之,使寶島銀行承辦人員黃玉卿誤以為係杜秀清所授權提領,因而陷於錯誤,自杜秀清設於該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交付700,000元予杜奕賢,杜亦賢隨即轉交予杜林義妹,致生損害於杜秀清之全體繼承人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及銀行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杜林義妹並將其中領得之418,000元,於同日存入其在新竹企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杜奕賢、杜林義妹知悉陳美華曾於86年5月1日受杜秀清之委託,得代杜秀清處理杜秀清與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之買賣上市、上櫃證券、辦理交割等事宜,竟未告知曾莉蓁,亦未獲杜秀清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87年11月4日下午2、3時許,由陳美華以電話下單之方式,將杜秀清在大華證券新竹分公司所開設,帳號0000000號之集保帳戶內所有之「嘉食化股份有限公司」307股、「歌林股份有限公司」40,808股(808股為集中交易市場賣出,40,000股為融資賣出)、「榮成股份有限公司」404股、「燁輝股份有限公司」287股、「宏電股份有限公司」500股、「力霸股份有限公司」685股、「宏福股份有限公司」40,000股(融資賣出)等股票,委託不知情之大華證券公司營業員林瑞國,在集中交易市場出售,並於翌日(即87年11 月5日)成交,得款1,843,680元。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2時28分許,杜奕賢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杜林義妹、陳美華前往上開股票交割銀行即設於新竹市○○路○○○號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後改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新竹分行,由陳美華在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657,000元等內容,並由杜林義妹在該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盜蓋杜秀清之印文1枚,共同偽造由杜秀清名義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1紙,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櫃臺人員林建福辦理提款而行使之,使世華銀行承辦人員林建福誤以為係杜秀清所授權提領,因而陷於錯誤,自杜秀清設於該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交付657,000元予陳美華,陳美華隨即轉交予杜林義妹,致生損害於杜秀清之全體繼承人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及銀行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杜林義妹將上開領得款項中之350,

000、100,000元,分別償還杜秀清生前積欠案外人林宏晉及陳美華之欠款,餘則供作已用。

㈢、杜秀清於82年間向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福座公司)購入北海福座納骨寶塔之塔位共計28座,其中權狀編號00Z-00000000及00A-00000000之塔位,於87年11月6日,由杜林義妹以使用繼承之名義受讓後供已死亡之杜秀清之父杜英鵬及杜秀清使用。嗣於同年月15日,杜奕賢、杜林義妹、杜秀清之姐杜佩樺(原名杜美霞)及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曾莉蓁等人到北海福座公司辦理杜秀清遺體骨灰進塔事宜,杜奕賢、杜林義妹未與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等3人協議,亦未告知曾莉蓁得其同意或授權,由杜奕賢向曾莉蓁佯稱:欲為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等3人辦理塔位之繼承等語,使曾莉蓁陷於錯誤,遂交付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等3人之印章及戶口名簿等資料予杜奕賢,杜奕賢並在繼承協議書上盜蓋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等3人之印文共18枚,偽造由其等同意製作之繼承協議書,再將該偽造之繼承協議書交付不知情之北海福座公司人員陳宜君而行使,使北海福座公司承辦人員陳宜君誤信此為杜秀清之全體繼承人決議之繼承方式,而將杜秀清之遺產即靈骨塔位26座,以一般繼承名義,移轉登記為杜奕賢5座、杜林義妹4座、杜則逸4座、杜卓軒4座、杜翰寬4座及不知情之杜佩樺5座,致生損害於杜秀清之全體繼承人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及北海福座公司辦理客戶選購塔位繼承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㈣、杜秀清於76年間成立遠大棉業股份有限公司(77年更名為遠柏棉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柏公司),所營事業為棉織品(睡袋、羽毛背心)等體育用品製造加工買賣,及與其有關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暨該等業務之經營與投資,當時列名股東計有杜秀清持有250股、杜奕賢(原名杜秀睦)200股、曾莉蓁(原名曾瑞鳳)200股、杜林義妹200股、王閩生(即杜林義妹之妹夫)、林美基(即杜林義妹之妹)、林政廣(即杜林義妹之弟)各50股。杜秀清死亡後,由杜林義妹代為經營遠柏公司,嗣於88年6月5日,杜林義妹與葉清雲簽立買賣契約書,將遠柏公司之生財設備售予葉清雲,陳美華明知曾莉蓁擁有遠柏公司200股股份,而杜秀清生前所有之遠柏公司250股股份,於87年10月28日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即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等3人共同繼承,竟與杜林義妹、葉清雲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遠柏公司於88年7月1日未召開股東臨時常會,已死亡之杜秀清亦不可能以主席身分召開該次會議,由杜林義妹交付杜秀清之印章,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遠柏公司88年7月1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主席簽章欄盜蓋杜秀清之印文1枚,葉清雲自任記錄,改選董事為陳美華、葉清雲、陳美華之不知情之子蔡睿彥,監察人為不知情之余榮華,而偽造杜秀清任主席之遠柏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之私文書,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召開董事會,改選陳美華為董事長。又杜林義妹、陳美華、葉清雲等均明知杜秀清死亡後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又未得曾莉蓁及杜秀清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88年7月2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繳納杜秀清原持有250股遠柏公司股份移轉予陳美華,曾莉蓁所有之200股股份移轉予蔡睿彥所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並據以製作股東名簿後(原杜奕賢所有之200股股份移轉予葉清雲、杜林義妹所有之200股股份移轉予余榮華、王閩生所有之50股股份移轉予不知情之陳美華之女蔡盈珠、林美基所有之50股股份移轉予不知情之陳美華之外甥周穎湧、林政廣所有之50股股份移轉予不知情之陳美華之母陳楊玉霜,均無證據證明上開股份之移轉未得原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於88年7月5日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章程、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文件,附帶報備股東暨持股數變動情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負責人、改選董監事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並以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遠柏公司卷宗之公文書內,視為該卷宗內文書之部分,並於88年7月6日以經(88)中辦三字第641857號函核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杜秀清之繼承人、曾莉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及曾莉蓁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除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曾莉蓁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陳美華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詳後述),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之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曾莉蓁及被告陳美華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惟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與警詢中之陳述相符時,即無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又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警詢中之陳述有所不符時,必同時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曾莉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審理時向本院所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59至7頁),則應採其於本院證述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並無必要例外肯認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杜林義妹將遠柏公司頂讓予被告陳美華或案外人葉清雲一節所為之證述,固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有所不符(見本院卷三第8、14頁、第41頁反面,偵字第6500號卷一第8、12頁),惟衡以證人杜奕賢、杜林義妹於製作筆錄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是證人杜奕賢、杜林義妹等2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並未受其他外部情形之干擾,故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應認證人杜奕賢、杜林義妹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裁判意旨供參。查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歷次於偵查中之供述,除96年10月24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分別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0、181等條之規定後,命證人等2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此有該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續字第14號卷一第150至154、157、158頁),至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其餘各該次之偵查供述,雖均未經具結,然其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此有各訊問筆錄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附卷為憑(見偵字第6500號卷一第155至161頁、卷二第100、103頁,偵續字第14號卷一第51至54、125至127頁、卷二第15、21、85、87、91、92頁),是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實難指為違法,況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於本院審理時,均依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作證,使同案被告陳美華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其訴訟上之詰問權已受保障,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僅空言均稱係審判外之陳述云云,即爭執其證據能力,委無足採。從而,證人杜奕賢、杜林義妹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奕賢固坦認有於87年11月5日陪同被告杜林義妹至寶島銀行領取已死亡之杜秀清帳戶內之70,000元,並書寫取款憑條及填寫繼承協議書,將已死亡之杜秀清生前所購買之北海福座公司靈骨塔位除分配予已死亡之杜秀清之法定繼承人即告訴人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等3人外,尚分配予自己及被告杜林義妹、案外人杜佩樺等事實;被告杜林義妹則坦認有將案外人杜秀清生前在日盛證券公司之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售出,並於87年11月5日與被告杜奕賢共同前往寶島銀行領取已死亡之杜秀清帳戶內之70,000元,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杜秀清之印鑑章,又世華銀行657,000元取款憑條上案外人杜秀清之印章是伊蓋的,及授意被告杜奕賢將案外人杜秀清生前所購買之靈骨塔位除分配予已死亡之杜秀清之法定繼承人即告訴人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等3人外,尚分配予自己及被告杜奕賢、案外人杜佩樺,暨案外人杜秀清死亡後,短暫管理遠柏公司約10個月,嗣後將之售予他人等事實;被告陳美華則坦承有在世華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填寫657,000元,及自88年7月5日起擔任遠柏公司之負責人,並受讓已死亡之杜秀清原持有遠柏公司之股份250股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杜奕賢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股票不是伊賣的,而領款是被告杜林義妹要伊陪被告杜林義妹去的,87年11月5日遠柏公司要發薪水錢不夠,被告杜林義妹說銀行有錢可以領,叫伊載被告杜林義妹去領,當時被告杜林義妹眼睛不好,伊有幫被告杜林義妹代填取款憑條,被告杜林義妹蓋了案外人杜秀清的章,錢由被告杜林義妹保管,領出來的20幾萬發工資,剩下的錢存到被告杜林義妹代保管的戶頭云云;事實欄一㈡部分,完全沒有參與盜賣股票的事情,也不知道案外人杜秀清在哪裡有開戶,不可能有機會打電話要營業員賣股票,賣股票的錢也不知道是何人去領的云云;事實欄一㈢部分,繼承協議書只是幫被告杜林義妹代填資料,因為被告杜林義妹說無法信任告訴人曾莉蓁,怕告訴人曾莉蓁之後把靈骨塔賣掉,由被告杜林義妹決定分配由幾個人保管,告訴人曾莉蓁完全了解伊等要辦過戶云云。被告杜林義妹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當時情形是伊代理案外人杜秀清管理工廠,會需要錢,為了家裡的開支云云;事實欄一㈡部分,是不是伊去賣股票伊想不起來,如果有叫被告陳美華去領錢,也是用在遠柏公司云云;事實欄一㈢部分,案外人杜秀清不在了,伊當然有權作主,伊想告訴人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等3人不需要那麼多,想說就幾個人分,手續上要填繼承協議書,被告杜奕賢照伊的意思寫的云云;事實欄一㈣部分,移轉遠柏公司的股份是因為公司需要掛名的股東云云。被告陳美華辯稱:事實欄一㈡部分,世華銀行取款憑條上之657,000元之字跡,經鑑定後雖係伊所書寫,但伊是奉被告杜林義妹之命,伊沒有去領取該筆款項云云;事實欄一㈣部分,遠柏公司出售都是被告杜林義妹和案外人葉清雲接洽的,伊只是人頭,因為案外人葉清雲說有週轉的問題,才跟伊講說只要出一點資金就可以當人頭的負責人,但是業務都是案外人葉清雲在處理的,案外人葉清雲叫伊找

7 個人當人頭移轉股份,所以伊才會找伊的子女,伊沒有在股東常會議事錄上盜蓋印章,上面的簽名也不是伊的,88年

7 月5日辦理股份移轉董監事、負責人變更的事情,伊都不知情,是案外人葉清雲事後才告訴伊的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案外人杜秀清在日盛證券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號集保帳戶內,於87年10月28日以電話下單方式售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12,000股、宏福股份有限公司40,000股之股票,得款692,897元,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並於同年11月5日,前往上開股票之交割銀行即寶島銀行,由被告杜奕賢在取款憑條上填寫700,000元等內容,並由被告杜林義妹蓋印案外人杜秀清之印鑑章後,共同領取700,000元一節,除據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自承在卷,並有投資人基本資料查詢-投資人開戶明細表、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3日日控字第0971000000010號函暨其所附寶島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日盛證券公司96年12月6日日證字第09630172090號函暨其所附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98年9月7日日證字第09830088990號函暨其所附交易查詢報表、98年12月1日日證字第09830113410號函暨其所附客戶個人徵信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500號卷一第33頁,偵續字第14號卷一第143、144頁,本院卷二第35、36、46至4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杜奕賢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冒用案外人杜秀清之名義出售上開股票云云,惟觀諸其於警詢時供述:「在杜秀清過世後,我母親在整理杜秀清的遺物時發現杜秀清有買股票,所以就拿杜秀清的股票存摺、印章交給我,要我去把杜秀清名下的股票賣掉,以便清償債務及辦理後事之用。」等語(見偵字第6500號卷一第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杜林義妹於警詢時供述:「我有把杜秀清所有的順大裕12,000股股票、宏福40,000股股票交給杜奕賢,叫他把股票賣掉,把錢領出來清償一些債務及辦理杜秀清的後事。」等語(見偵字第6500號卷一第11頁反面)互核相符,又案外人杜秀清於87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死亡,此有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偵字第6500號卷一第32頁),其名下在日盛證券公司開戶之股票隨即於同日售出,是上開股票顯非案外人杜秀清本人以電話下單之方式出售,實屬當然,而於案外人杜秀清死亡後,得以查悉亡者之財產狀況者,應僅其至親諸如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等人,非為外人所得窺見,且案外人杜秀清之證件、印章等個人物品,均放置在辦公室的抽屜內乙情,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均知之甚明,此並據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頁、第40頁反面),另稽之日盛證券公司函覆「案外人杜秀清過往交易之習慣皆以電話親自委託下單為主,未有委託第三人下單之情形」等情互核以觀(見本院卷二第46頁),有價證券之電話下單,營業員僅需透過電話核對客戶之基本資料後即可進行交易,被告杜奕賢並有操作股票之經驗,亦係以打電話之方式下單,此據被告杜奕賢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三第38頁),被告杜奕賢與案外人杜秀清同為男性,復得輕易知悉案外人杜秀清之年籍、帳戶等基本資料,其冒用案外人杜秀清之名義,以電話下單之方式出售上開股票,應屬信而有徵,堪以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有出售上開股票,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3、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案外人杜秀清於87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死亡,顯不可能授權他人處分其財產,任何人即不得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任何動用遺產之行為亦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案外人杜秀清之法定繼承人係告訴人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等3人,此有繼承系統表附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遺產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第7頁可考,而告訴人杜則逸等3人於案外人杜秀清死亡時均係未成年人,此觀戶籍謄本自明(見偵字第6500號卷一第29至31頁),為法律行為時,應由告訴人杜則逸等3人之母即告訴人曾莉蓁代理,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前揭出售案外人杜秀清之股票並將售出款項提領,復未知會告訴人曾莉蓁並取得其同意或授權乙情,此據證人曾莉蓁指訴歷歷(見本院卷三第59頁),而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非真實之事實為真正,予以利用之虞,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81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明知案外人杜秀清已死亡,竟未經合法授權,由被告杜奕賢冒用杜秀清之名義出售股票,並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金額後,再由被告杜林義妹盜用杜秀清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乃無制作權而冒用杜秀清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復行使該取款憑條私文書,隱匿杜秀清已死亡之消息,向寶島銀行領款,致該金融機構行員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係依杜秀清本人之授權同意前來領款,被告等2人亦因而在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取得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杜秀清之繼承人即告訴人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寶島銀行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其行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洵無疑義。

4、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雖辯稱領得之款項700,000元係用於發放遠柏公司員工之薪資及支出杜秀清之喪葬費用暨償還杜秀清之債務,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查杜秀清死亡後,究竟遺留多少財產及負擔何許債務等攸關繼承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重要情事,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均未告知告訴人曾莉蓁,使其有參與並決定是否為告訴人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等3人之利益為概括繼承、限定繼承甚至拋棄繼承之機會,此據證人曾莉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67頁反面),而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辯稱:上開700,000元,除282,000元供作發放薪資之用外,餘款418,000元存入被告杜林義妹代遠柏公司管理以其名義在新竹企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然杜秀清或遠柏公司均有開立金融帳戶一節,此觀告訴人曾莉蓁於另案民事事件繫屬中提出之遠柏公司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杜秀清活期存款支出收入明細等存卷可查(見95年度竹調字第50號影卷一第71至79、101至111、171至175頁),是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果有意代為處理杜秀清死亡後應給付之相關費用,理應將上開款項存入杜秀清或遠柏公司之帳戶內統籌運用,以利杜秀清之法定繼承人即告訴人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明瞭遺產之處分情形,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竟捨此而不為,逕將領得之屬於杜秀清遺產之上開700,000元存入被告杜林義妹之帳戶內,已啟人疑竇,其等2人又無法提出該等款項究係支付何種費用等相關憑證供本院審酌,僅空言泛稱:所領得之款項均係為杜秀清支付相關費用云云,實屬無據,不足憑採。

5、再稽之證人曾莉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杜秀清死亡後唯一拿到的錢就是勞工死亡保險給付180萬元及被告杜林義妹交付之剩餘喪葬費用1萬餘元,直到92年間被告杜奕賢始將其名下與杜秀清共有(其應有部分於88年6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予告訴人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等3人共有)之位於新竹市○○路○段○○○號房屋出租之租金所得,每月給付2萬元作為告訴人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等3人之生活費,期間均不聞不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反面),自案外人杜秀清87年死亡後迄92年長達5年之時間,告訴人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曾莉蓁等對於杜秀清之遺產處分情形全然無悉,足徵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等2人有將原應由告訴人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等3人繼承之上開款項恣意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從而,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案外人杜秀清在大華證券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號集保帳戶內,於87年11月4日以委託他人電話下單方式售出嘉食化股份有限公司307股、歌林股份有限公司40,808股(808股為集中交易市場賣出,40,000股為融資賣出)、榮成股份有限公司404股、燁輝股份有限公司287股、宏電股份有限公司500股、力霸股份有限公司685股、宏福股份有限公司40,000股(融資賣出)等股票,翌日(即87年11月5日)得款1,843,680元,被告陳美華並在上開股票交割銀行即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657,000元等內容,並由被告杜林義妹蓋用案外人杜秀清之印鑑章後領取657,000元一節,為被告杜林義妹、陳美華所不爭執,並有投資人基本資料查詢-投資人開戶明細表、大華證券公司經濟輔助系統(二)凌群歷史資料查詢、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日保結他字第0960032637號函暨其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97年1月24日保結他字第0970004946號函暨其所附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大華證券公司96年5月8日

(96)華證(企)字第00641號函暨其所附委託書、98年8月31日(98)華證(法務)字第0143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7年4月7日(97)國世銀新竹字第0970000065號函暨其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99年4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90016675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500號卷一第33、67、68頁,偵續字第14號卷一第60至62、64至67頁,偵續字第14號卷二第71至75、103、104頁,本院卷二第34、109至11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陳美華固否認上開股票係伊以電話下單之方式出售云云。然被告陳美華曾獲案外人杜秀清授權委託在大華證券公司買賣有價證券,此有委託授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續字第14號卷一第33頁),對照上開股票之交易方式,確係以電話委託方式下單,有大華證券公司96年5月8日

(96)華證(企)字第00641號函暨其所附委託書附卷供參(見偵續字第14號卷一第64至67頁),而客戶下單買賣股票,需由客戶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下單之人為之,大華證券公司於接受下單時均會確認其身分乙情,亦經大華證券公司98年8月31日(98)華證(法務)字第01439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頁),相較於案外人杜秀清在日盛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歷來皆由杜秀清本人以電話親自委託下單,未有委託第三人下單之情形,此觀日盛證券公司98年12月1日日證字第09830113410號函自明(見本院卷二第46頁)等情互核以觀,益徵上開股票非由經授權者即被告陳美華委託證券公司出售而不可得,被告陳美華上開辯解,猶嫌無據,不足憑採。

3、前揭股票既係由被告陳美華所售出,領取該股票交割後之款項亦由其所為,實乃情理之常,此亦即被告陳美華猶在世華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657,000元等字句所由故,觀諸該「657,000」書寫之方式(見偵字第6500號卷一第68頁),上面2個0,下面2個X之特殊書寫方式,亦係被告陳美華個人之書寫習慣,若果係被告陳美華之字跡,理應一見即知而容易辨識,然被告陳美華始終否認該筆跡係其所書寫,迄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後確認與被告陳美華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4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900166750號函暨其所附筆跡鑑定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4頁),被告陳美華始不予爭執,並進而否認未前往領款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林義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有無叫陳美華到世華銀行領60多萬的錢?)有,那是工廠要用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頁),對照被告陳美華於偵訊中供稱:如果是伊寫的應該是被告杜林義妹叫伊去寫、去領的等語(見偵續字第14號卷一第54頁),及被告杜林義妹管理杜秀清遺留財產之模式,關於存摺、印章之保管及領款等,勢必親力而為,甚至領款後款項之用途如發放遠柏公司員工薪資等,亦係由被告杜林義妹將款項放到薪資袋後,再由被告陳美華交給員工等情,此據證人即被告杜奕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陳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6500號卷二第103頁,本院卷三第21頁、第38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杜林義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96偵續14卷一第53頁杜奕賢之偵訊筆錄該頁倒數第二個答,杜奕賢表示當時我弟弟去世,要付工資沒有錢,杜林義妹就叫我陪他去領錢,因為杜林義妹眼睛不好,我就填寫該張取款憑條,印章是當時杜林義妹拿出來蓋的,我們就將該筆錢領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不會錯。」、「(就上開提示,顯示杜秀清過世時,你眼睛不好,寶島銀行是由杜奕賢幫你填寫取款憑條,請你回想一下,是否陪你去領錢的人會幫你寫取款憑條?)如果需要這樣就只好這樣,我自己沒有辦法寫,就請人代寫,看當時情形,因為我眼睛時好時壞。」、「(就你剛剛所述,杜秀清過世當時,如果你的眼睛看得到,你就會自己寫取款條,不會拜託別人寫?)因為我自己不會開車,也是要麻煩人。」等語詳為勾稽(見本院卷三第9頁反面至第11頁),上開款項係由被告杜林義妹前往世華銀行領取,且被告陳美華亦陪同前往等情,堪可認定。

4、被告杜奕賢雖否認知悉被告杜林義妹與被告陳美華有領取上開款項一事,然被告杜奕賢亦自承:87年10、11月間被告杜林義妹沒有辦法1人前往銀行領錢,因為被告杜林義妹不會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反面),另佐以證人即被告杜林義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剛剛說你有叫杜奕賢陪你去領七十萬元,為何你會請杜奕賢跟你去領錢?)因為杜奕賢會開車,我不會開車。」、「(你在杜秀清過世時,如果你要去領錢,你是一個人去領錢,還是找人陪?)找人陪,我大概都沒有一個人去領錢,要看錢的大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而被告陳美華係以機車作為代步工具等情,此據被告陳美華供承甚明(見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衡以被告杜林義妹斯時已年近七旬,其個性又屬謹慎行事之類型,遇有領款等攸關金錢一事,豈有可能任意由被告陳美華以安全性不高之機車搭載前往領款,徒增款項遭竊或遺失之風險,況上開提領之金額達65萬餘元,數額甚高,被告杜林義妹猶須小心為之,而被告杜林義妹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述:自己沒有辦法領該筆657,000元,好像沒有可能是由被告陳美華騎摩托車載伊去領,是被告杜奕賢開車載伊去銀行領的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頁),是被告杜奕賢有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杜林義妹、陳美華前往世華銀行提領657,000元乙情,應堪認定。

5、被告陳美華固有經杜秀清之授權,得代理杜秀清委託大華證券公司代為買賣上市、上櫃證券、辦理交割及其他有關之行為,惟杜秀清於87年10月28日死亡,其生前之授權關係均已歸於消滅,任何人不得再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任何動用遺產之行為亦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則被告陳美華於杜秀清死亡後,未經合法授權,擅自出售股票,並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金額後,由被告杜林義妹盜用杜秀清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偕同被告杜奕賢共同領取657,000元,乃無制作權而冒用杜秀清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復行使該取款憑條私文書,隱匿杜秀清已死亡之消息,向世華銀行領款,致該金融機構行員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陳美華係依杜秀清本人之授權同意前來領款,被告等3人亦因而在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取得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杜秀清之繼承人即告訴人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世華銀行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其等3人之行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屬無疑。

6、再被告杜奕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陳美華在偵查中告訴伊領取657,000元之後,其中500,000元還給案外人林宏晉,其他的錢還給被告陳美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稽之被告陳美華始終否認有領取該筆657,000元之款項,迄本院審理時聽聞被告杜奕賢上開之供述,隨即辯稱:杜秀清生前有說服伊拿錢出來玩股票,跟伊拿50萬元,生前還伊15萬元,尚欠35萬元,伊去找借據給被告杜林義妹看,證明杜秀清尚欠伊35萬元,杜林義妹表示以後會還伊,被告杜林義妹領取657,000元之賣股票的錢,因當時林宏晉常常來要錢,就將其中50幾萬元還給林宏晉,並還伊15萬元,這是在偵查中被告杜林義妹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頁),若被告陳美華果係對於領取上開657,000元款項一事毫不知情,於偵查中得悉被告杜林義妹自承有領取該筆款項,且將領得款項之部分償還予被告陳美華,理應提出該等有利於己之證據請求與被告杜林義妹對質,以釐清己身所涉刑責,被告陳美華竟隻字未提,俟被告杜奕賢供述上情後始坦認有自該領取之657,000元款項受償部分金額,實令人匪夷所思而不得其解,益徵其有試圖隱匿己身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關聯性之意圖至明,是故,被告陳美華非但有前揭未經授權出售股票及填寫取款憑條與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共同領款之行為,且自該領得之款項中取得10餘萬元等情,彰彰甚明,被告陳美華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可認定。至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未告知告訴人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曾莉蓁等而恣意處分杜秀清之遺產,又無法交代各該屬於遺產之款項之用途及明細,已如前述,就此部分之犯行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與被告陳美華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屬明確。從而,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陳美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1、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藉詞欲為告訴人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等3人辦理杜秀清生前購買之北海福座寶塔繼承登記等事由,向告訴人曾莉蓁拿取告訴人杜則逸兄弟等3人之印章及戶口名簿等資料,嗣後告訴人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等3人就杜秀清之遺產即靈骨塔位26座每人各僅受讓4座,其餘則由被告杜奕賢受讓5座、被告杜林義妹受讓4座即被告杜奕賢不知情之姐杜佩樺受讓5座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莉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杜秀清死後伊與被告杜奕賢等人並未就靈骨塔的塔位分配達成繼承協議,杜則逸等3人的印章是伊交給被告杜奕賢的,當時是案外人杜美霞(即杜佩樺)、被告杜奕賢說要將杜秀清名下塔位過戶給小孩,但是沒有讓伊過去繼承的地方,伊一直信任他們,伊到94年才知道靈骨塔位分配的事等情綦詳(見偵續字第14號卷一第154頁,本院卷三第59頁反面、第60、62頁)。

2、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雖辯稱:該等靈骨塔位分配之協議有經過告訴人曾莉蓁之同意云云。然證人曾莉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杜秀清死亡後伊有搬回杜家住了49天,杜秀清出殯後沒有多久,伊還在杜家時,被告杜奕賢要伊送印鑑證明到案外人王潮雄代書那裡,說要辦理小孩繼承,到那裡代書問伊是要辦理拋棄或是繼承,代書表示杜秀清的家人要伊辦理拋棄,伊說拋棄就什麼都沒有,伊不可能這麼做,伊回家後有問被告杜林義妹為何要辦拋棄,被告杜林義妹說她不會沒有良心,伊說這樣對伊小孩沒有保障,被告杜林義妹就氣沖沖走了,到了晚上伊找被告杜奕賢,伊問被告杜奕賢為何要替小孩辦拋棄,被告杜奕賢回說以後賣土地不需要伊等簽名蓋章,被告杜林義妹跟伊吵認為伊跟被告杜林義妹爭財產,伊跟被告杜林義妹說那是伊小孩的權益,伊不可能辦拋棄等語綦詳(見偵續字第14號卷一第154、155頁,本院卷三第61、62頁、第69頁反面、第70頁),與被告杜奕賢供述:「(曾莉蓁帶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離開杜家時,有否因為繼承的問題跟你或是杜林義妹、杜美霞起過爭執?)我記得當時曾經跟她提過債務那麼大,可以拋棄繼承,曾莉蓁當下回絕不願意拋棄。」等情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三第121頁),另參以證人即代理辦理本案遺產稅申報之代書王潮雄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只有處理遺產稅申報,辦理土地登記不是伊辦的,通常若委託人有不動產,會一併處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本案有可能是當事人意見很多,條件無法談成,就沒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見偵續字第14號卷二第18頁),及證人即負責辦理本案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之代書曾旻輝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是1位萬泰銀行協理葉清江介紹,要伊用電話與杜家聯絡,伊就到中華路他們家裡,當時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都在,告訴人曾莉蓁好像不在,主要是被告杜林義妹跟伊接洽,後來告訴人曾莉蓁有到伊辦公室,印象中她是要確認該不動產有無登記在她小孩名下,伊感覺他們婆媳感情不是很好等情互為勾稽(見偵續字第14號卷二第88、89頁),是告訴人曾莉蓁於杜秀清死亡後未久,即因是否為告訴人杜則逸兄弟等3人辦理拋棄繼承一事,與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屢生齟齬而有嫌隙,在辦理靈骨塔位繼承登記時,告訴人曾莉蓁豈有可能容任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將應屬於告訴人杜則逸兄弟等3人共同繼承之遺產,部分分配予非法定繼承人之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及案外人杜佩樺所有,況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亦均供述:是因為怕靈骨塔會被告訴人曾莉蓁賣掉,所以被告杜林義妹才作主將靈骨塔平均分配等語,更可證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在繼承協議書所為靈骨塔位之分配,未得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杜則逸兄弟等3人之法定繼承人即告訴人曾莉蓁之同意乙情,昭然若揭,北海福座公司承辦人員並表示「本件杜秀清塔位繼承事宜,由杜林義妹等提出戶口證明文件,該文件顯示杜則逸、杜翰寬、杜卓軒與其同住,且曾莉蓁已經與杜秀清離婚,下落不明,且本件繼承協議書上所載之繼承者都有到場辦理,由杜林義妹替杜則逸、杜翰寬、杜卓軒提家長同意書。」等情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頁),及卷附繼承協議書上(見偵字第6500號卷一第37頁)確無當時均尚未成年之告訴人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曾莉蓁之簽名及蓋章自明。是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3、告訴人曾莉蓁雖於杜秀清死亡後近7年之94年間始提出本案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供參(見他字第1184號卷第1至10頁),然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等2人在杜秀清死亡後領取杜秀清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即事實欄一㈠之700,000元),事前事後均未告知告訴人曾莉蓁,此情業據被告杜奕賢供承甚明(見本院卷三第119頁),被告杜奕賢並供述:基於被告杜林義妹對告訴人曾莉蓁的熟悉,不會想杜秀清的財產給被告曾莉蓁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頁反面),是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對於杜秀清遺產之管理,有全然之決定及主導權,可見一斑,是告訴人曾莉蓁證述:94年以前伊完全無法了解杜秀清的資產,因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等迴避伊不讓伊參與,非伊不想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尚非全然無據,再參以告訴人曾莉蓁學歷僅國中畢業,此據證人曾莉蓁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1頁),且於83年間即已與杜秀清協議離婚,並約定離婚後告訴人杜則逸兄弟等3人之監護權由杜秀清行使,此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偵字第6500號卷一第29頁),依告訴人曾莉蓁之智識程度,其自認並無立場去關心甚且介入杜秀清遺產分配等事宜,實無悖於常情,尚不得因告訴人曾莉蓁在杜秀清死亡後近7年始出面主張其與其子女即告訴人杜則逸兄弟等3人法律上之權利,而反面推論其對於前揭靈骨塔位之分配表示同意,並授權被告杜奕賢填寫該繼承協議書。

4、查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明知案外人杜秀清死亡後,任何動用遺產之行為均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其等2人竟未經告訴人杜則逸兄弟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曾莉蓁之同意,由被告杜奕賢在繼承協議書上盜蓋告訴人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等3人之印章,偽以告訴人杜則逸兄弟等3人同意該繼承協議書所載靈骨塔位之分配方式,乃無制作權而冒用告訴人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之名義偽造繼承協議書等私文書,復行使該繼承協議書等私文書,隱匿告訴人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等3人未曾同意之情,致北海福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告訴人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等3人均同意該等分配之方式,被告等2人亦因而在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分別取得5座及4座靈骨塔位之所有權,足以生損害於杜秀清之繼承人即告訴人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北海福座公司辦理客戶選購塔位繼承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其行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洵無疑義。

5、被告杜林義妹雖辯稱:只是代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等3人代為保管靈骨塔位,俟告訴人杜則逸兄弟等3人成年後,就會返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若果係代為保管,自可將除分配予告訴人杜則逸兄弟等3人之靈骨塔位以外之其餘靈骨塔位統籌登記在被告杜林義妹或被告杜奕賢,甚至案外人杜佩樺其中1人之名下即可,將來返還予告訴人杜則逸兄弟等3人,要辦理移轉登記時,手續亦較為便利,被告杜林義妹捨此而不為,反而令自己及被告杜奕賢、案外人杜佩樺均分其餘之靈骨塔,被告杜林義妹甚且供稱:杜秀清不在了,伊當然有權替杜秀清作主,伊想杜秀清的3個小孩不需要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而被告杜奕賢亦知悉其並非法定繼承人,本無權利參與分配該靈骨塔,見被告杜林義妹作主將部分靈骨塔亦分配予己,竟未提出異議,顯與常情有違,再再均證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嗣後雖已將靈骨塔位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杜則逸等人,有桃園成功路郵局第2953號存證信函、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721號存證信函、桃園茄苳郵局第851號存證信函等附卷存查(見偵字第6500號卷一第169至175頁),惟斯時告訴人曾莉蓁業已提出本案之刑事告訴,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此舉或係為避免遭受法律訴追所致,尚不得據此而為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等2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等2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有北海福座公司過戶歷史查詢報表等存卷可查(見偵字第6500號卷一第36頁)。從而,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1、被告杜林義妹於88年6月5日與葉清雲訂立買賣契約,將遠柏公司出售,又被告陳美華於88年7月6日起擔任遠柏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並受讓原杜秀清所持有之遠柏公司股份250股一節,為被告杜林義妹、陳美華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94年6月1日經授中字第09432217990號函暨其所附遠柏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8月9日經中三字第09530949920號函暨其所附遠柏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500號卷一第58至66頁,卷二第57至98頁,本院卷一第52至5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陳美華固辯稱:遠柏公司的買賣都是被告杜林義妹與葉清雲接洽的,伊只是人頭,辦理董監事改選及股份之移轉,伊都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陳美華於警詢、偵查時供承:88年6月間,被告杜林義妹要把遠柏公司頂讓給葉清雲,葉清雲就來找伊合作,因為葉清雲還要繼續經營布行,說伊只要出一點資金,頂讓後的遠柏公司就由伊當負責人,公司就由伊來運作,所以伊與葉清雲就把遠柏公司自被告杜林義妹的手中頂讓下來,葉清雲有跟伊說88年7月1日遠柏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內容,葉清雲本身是其他公司負責人,不能再當其他公司負責人,所以要伊當該公司的負責人,伊有拿35萬元給葉清雲去買股份,當時資本額100萬元,股份轉讓過程是葉清雲與杜林義妹在處理,葉清雲告訴伊有到國稅局去繳轉讓股份之交易稅等語(見偵字第6500號卷一第9頁反面、卷二第104頁,偵續字第14號卷一第14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杜林義妹於警詢中證述:杜秀清過世後,伊先把公司承接下來,但因為伊不善經營,為了節省開支,所以伊就把遠柏公司頂讓給當時遠柏公司的會計(即被告陳美華)及1個布商葉清雲等語(見偵字第6500號卷一第12頁),及證人即被告杜奕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杜秀清過世後,被告杜林義妹接手管理遠柏公司,但經營不好,後來伊母親就說要把公司頂讓,被告陳美華就找葉清雲合夥來頂讓遠柏公司,所以在88年8月就把遠柏公司頂讓給被告陳美華,杜秀清死後,遠柏公司是由被告杜林義妹接手近1年,之後才抵讓給被告陳美華等情(見偵字第6500號卷一第8頁,卷二第103頁),暨證人即出資35萬元擔任遠柏公司88年7月6日變更登記後之監察人余榮華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葉清雲及被告陳美華各出資30多萬元將遠柏公司半成品及機器買下,再繼續製成成品,伊總共出資35萬元,就是4分之1的股份及將一些半成品、機器買下繼續製作,伊和葉清雲只有出資,沒有管理公司,轉讓股份過戶是葉清雲和杜家在談,伊不知道是何人處理,後來是葉清雲叫被告陳美華當負責人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續字第14號卷二第19、20頁)。

3、證人即被告杜林義妹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將遠柏公司賣給葉清雲,賣遠柏公司時是跟葉清雲在談,沒有把遠柏公司賣給被告陳美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頁、第11頁反面、第12頁),及證人余榮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葉清雲沒有跟伊說是買誰的股份,被告陳美華應該是名義上的董事長,進出貨都是葉清雲主導,換票也是葉清雲拿來找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惟被告陳美華於85年間即任職於遠柏公司擔任會計,雖未實際經手金錢之收支,然其工作能力甚得杜秀清之信賴,並幫忙照顧杜秀清之3名子女即告訴人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等3人,於杜秀清死亡後亦協助被告杜林義妹處理遠柏公司之所有業務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杜奕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7頁),在杜秀清之訃聞中,並將被告陳美華列名為義姐,此有訃聞1紙存卷供參(見偵字第6500號卷一第11頁),是被告陳美華於公於私與被告杜林義妹家人關係之密切、交情之深厚可見一斑,被告陳美華對於被告杜林義妹斯時有意出售遠柏公司等情,實難謂全然無悉,被告陳美華於88年4月27日親筆書寫之信函中亦提及「杜媽媽(即被告杜林義妹)一時不能適應失去1個兒子(即杜秀清),就已經不能止痛,又要背負掌管財務且負債的悲痛欲絕,而不能繼續做,必須停工、結束了」等語,此有信函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8頁),被告陳美華既同意擔任遠柏公司變更後之負責人,以其對於該等業務之熟悉,參與遠柏公司之經營,實乃人情之常,證人余榮華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實際經營遠柏公司的人葉清雲是幕後,幕前是被告陳美華,實際做事的是被告陳美華,葉清雲和被告陳美華都有在負責,被告陳美華負責廠內,安排員工每日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是縱認被告杜林義妹係與葉清雲接洽出售遠柏公司並簽訂買賣契約,亦不能據此而遽論被告陳美華對於遠柏公司之轉讓毫無所悉,僅係人頭負責人,被告陳美華前開辯解,與事理有悖,不足採信。

4、再稽之證人余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知道伊在88年7月間被選為遠柏公司的監察人,葉清雲說支票可以看管,看進出,多1人看管帳,並沒有用決議改選董事長及監察人,就用書面,有書面但實際上沒有開會等語觀之(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反面、第47頁),按公司負責人之變更,應辦理變更登記,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陳美華既同意擔任遠柏公司變更後之負責人,其對於辦理相關登記所需踐行之程序及應檢具之資料等,即負有保證其具真實性之義務,應堪認定。

5、被告陳美華另辯稱:伊及其兒子即案外人蔡睿彥受讓的股份都是有問題的股份,若真的有參與,怎麼會讓自己及家人受讓有問題的股份云云。惟證人余榮華已證述;葉清雲沒有跟伊說是買誰的股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4頁反面),是證人余榮華出資受讓遠柏公司時,亦不知道其會受讓何人的股份,猶不得以事後被告陳美華及其子蔡睿彥所受讓者係杜秀清及告訴人曾莉蓁之股份,反面推論被告陳美華係葉清雲之人頭,僅出名擔任遠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況被告陳美華對於受讓遠柏公司,確有實際出資35萬元一節,業據其坦認無訛,衡以常情,被告陳美華既有實際出資,又擔任變更登記後遠柏公司之董事長,對於股份之移轉顯非全然無悉而任由葉清雲處理,另被告陳美華之子蔡睿彥所受讓之遠柏公司200股股份,於91年間移轉予被告陳美華之外甥即案外人周穎湧(連同周穎湧於88年間受讓之50股股份,共250股),嗣於93年間,蔡睿彥再次受讓葉清雲所持有之遠柏公司250股股份,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2月1日經中三字第09630823990號函暨其檢附之遠柏公司登記案卷供參(見偵續字第14號卷一第38頁及外放資料),若被告陳美華對於股份之轉讓全然不知且未參與,又為何於91年間將其子蔡睿彥原受讓自未經告訴人曾莉蓁同意之遠柏公司200股股份移轉予案外人周穎湧,復於93年間再令其子蔡睿彥受讓實際出資購買遠柏公司之葉清雲所持有之股份,豈不多此一舉而徒增勞費,益徵被告陳美華因恐其子蔡睿彥原所受讓之告訴人曾莉蓁之股份有爭議而為免多生事端,遂先將該有爭議之股份讓予他人,俟實際出資者葉清雲欲退股時再行受讓,是故,被告陳美華對於遠柏公司於88年間變更負責人及股份移轉之細節,實難諉為不知,其辯解猶顯無稽,難認有理。

6、第查,被告杜林義妹於杜秀清死亡後為遠柏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者,亦係親自與葉清雲接洽出售遠柏公司相關事宜之人,是故遠柏公司及杜秀清擔任遠柏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均係由被告杜林義妹保管並持有,當無疑義,此並據證人即被告陳美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6500號卷一第10頁)。而公司之轉讓,需辦理變更登記,即需公司及原負責人用印,再遠柏公司自77年更名後迄93年間,其印鑑章均未變更,此觀遠柏公司登記案卷自明,是遠柏公司於88年間辦理變更負責人所需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顯係由被告杜林義妹所提供,堪可認定。

7、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者,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需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以形式(即書面)審查為原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如申請人所提出申請登記經審核其所附書件皆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即應准其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2月24日經中三字第0983177247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查被告杜林義妹、陳美華明知杜秀清於87年10月28日死亡,自無可能於88年7月1日召開遠柏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擔任主席,竟未遵循相關程序,由被告杜林義妹與葉清雲訂立買賣契約,將遠柏公司售予葉清雲,被告陳美華並同意擔任變更登記後遠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杜林義妹並交付杜秀清之印章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遠柏公司88年7月1日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主席簽章欄盜蓋杜秀清之印章,改選遠柏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乃無制作權而冒用杜秀清之名義偽造遠柏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等私文書,復於同日下午改選被告陳美華為董事長,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該偽造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相關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負責人、改選董監事等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遠柏公司卷宗之公文書內,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曾莉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從而,被告杜林義妹、陳美華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陳美華等3人均辯稱不知其等之行為犯法,並無違法性認識云云。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該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增加「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得予免責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等3人。然查,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分別係杜秀清之兄、母,關於杜秀清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即為遺產,自應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自為一般人所知悉,再稽之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於杜秀清死亡後未久,即催促告訴人曾莉蓁辦理拋棄繼承,又被告杜林義妹亦自承:曾經任職公務員達9年,自己也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第8頁反面),及被告陳美華與被告杜林義妹、遠柏公司之關係匪淺,亦有會計、管理帳務之經驗等情觀之,以其等之智識經驗,均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上開違法行為,更遑論有符合「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此修正前刑法第16條後段得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陳美華辯稱: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無足憑採。

㈥、末查,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一再陳稱:杜秀清之遺產均係用以償還其約2400萬元之貸款債務及支付遠柏公司之開銷云云,並提出被告杜奕賢手寫字條、杜秀清債務清償明細表、房屋租潤所得分配表、杜秀清87年10月新竹中小企銀貸款明細、杜則逸、杜秀清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及手續費收據、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稅額繳款書等為證(見偵字第6500號卷一第55、70至92頁)。然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業據本院認定屬實(理由詳如前述),其等固有為杜秀清之繼承人即告訴人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等3人代償杜秀清死後遺留之債務,然此係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得否對之請求返還款項之民事紛爭,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亦已對告訴人杜則逸兄弟等3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債務,刻由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事件繫屬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無訛,要不得據此解免其等應負之刑事責任,況被告杜奕賢係杜秀清申辦貸款之保證人及供擔保該貸款設定抵押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此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個人金融區域中心95年8月18日竹商銀個金字第09503034號函暨其所附杜秀清授信及借貸契約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供參(見偵字第6500號卷一第40至48頁,卷二第116至138頁),是前揭債務若未按期繳納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即需面臨銀行實行抵押權拍賣上開被告杜奕賢亦有應有部分之不動產,猶有不足者,仍需被告杜奕賢代為清償,是被告杜奕賢縱有將杜秀清之部分遺產用以償還杜秀清之債務,此乃係因其恐其房地遭拍賣或應履行保證責任,均無從執此而主張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敘明之。

㈦、綜核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杜奕賢事實欄一㈠至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杜林義妹事實欄一㈠至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陳美華事實欄一㈡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條關於違法性之認識、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㈠、就違法性認識部分:刑法第16條原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後改為「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6條前段增加「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得予免除罪責之情形,而修正前刑法第16條僅得以「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免除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3人。

㈡、就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本件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陳美華所為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處。

㈢、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陳美華。

㈣、就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3人有利。

㈤、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修正後,將上開規定刪除,即應就原牽連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等3人較為有利。

㈥、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修正後,將該條刪除,即應就原連續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等3人較為有利。

㈦、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3人較為有利,雖修正後刑法第16條較有利於被告等3人,惟不論適用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等3人均不得援引該條予以阻卻罪責或免除其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繼承協議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等具有存續性,且其內容亦含有法律意義之一定表示,屬私文書無訛。核被告杜奕賢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杜林義妹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美華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陳美華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杜林義妹、陳美華、葉清雲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陳美華利用不知情之寶島銀行(事實欄一㈠部分)、世華銀行(事實欄一㈡部分)、北海福座公司(事實欄一㈢部分)、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事實欄一㈣部分)承辦人員分別為其等提領現金、辦理靈骨塔位之移轉登記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遠柏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正犯;事實欄一㈣部分,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㈣、吸收關係:被告等3人偽造取款憑條、繼承協議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等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各該次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㈤、連續犯:被告杜奕賢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杜林義妹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陳美華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牽連犯:被告杜奕賢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2罪間及被告杜林義妹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3罪間,暨被告陳美華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3罪間,各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固記載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等2人處分之杜秀清生前所購買之靈骨塔位數量為28座等語,惟觀諸卷附北海福座公司過戶歷史查詢報表(見偵字第6500號卷一第36頁),其中權狀編號00Z-00000000、00A-00000000之靈骨塔位受讓人固記載為被告杜林義妹,然該2座靈骨塔位之移轉登記日期係88年11月6日,已與繼承協議書作成之日期係88年11月15日有所不符,該2座靈骨塔位亦非以一般繼承之方式移轉登記,而係記載為使用繼承,均堪認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於88年11月15日無權處分之靈骨塔位數量不包含上開2座,是故事實欄一㈢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無權處分之靈骨塔數量應為26座,而被告杜林義妹僅受讓其中4座乙情,應堪認定,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違誤,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三第49頁),併予說明之。

㈧、量刑:爰審酌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分別身為告訴人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之伯父及祖母,於杜秀清死亡後,理應協助其法定繼承人即告訴人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等3人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曾莉蓁釐清杜秀清之財務狀況,俾便告訴人等決定是否為概括繼承或限定甚至拋棄繼承,竟未得告訴人等同意,擅自處分該等遺產,剝奪告訴人杜則逸兄弟等3人繼承之權利,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陳美華囿於原係遠柏公司員工,與杜家之交情匪淺,而偽造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並領款之犯罪情節,被告杜林義妹、陳美華並擅自出售遠柏公司,移轉告訴人曾莉蓁原持有遠柏公司之股份,使告訴人曾莉蓁之權益受損,並對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自有妨害,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均實值非難,又被告等犯罪之動機係為杜秀清處理身後遺留之債務及解決遠柏公司經營之困境,被告杜亦賢、杜林義妹事後並已將靈骨塔位全數歸還予告訴人等,被告杜林義妹於本案雖居於主要決策之地位,惟念及其年事已高,近8旬之老嫗,健康情形不佳,罹患有青光眼、白內障,為視覺重度障礙,並疑似失智症,有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6、167頁),告訴人杜則逸亦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杜林義妹求處較輕之刑度,顯見其仍感念被告杜林義妹養育之情,溢於言表,並兼衡被告杜奕賢學歷為大專畢業,在美商賀寶芙公司從事直銷工作,被告杜林義妹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陳美華學歷為高商畢業,其等3人之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見偵字第6500號卷一第5、9、11頁被告等3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杜奕賢、陳美華部分,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被告等3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等3人之犯罪時間分別係在87、88年間,所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法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杜林義妹依該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及被告杜奕賢、陳美華減刑後,均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月21日經修正,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惟本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之人,於執行時,本得聲請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時,得改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寶島銀行取款憑條、世華銀行取款憑條及遠柏公司88年7月1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上盜蓋之杜秀清印文各1枚,均係被告杜林義妹以杜秀清之印章捺印其上,又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繼承協議書上盜蓋之告訴人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印文共18枚,其印章係告訴人曾莉蓁交予被告杜奕賢捺印,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均與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規定不侔,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取款憑條、繼承協議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等文件,被告等既已分別提出,據以向金融機構提款及令北海福座公司辦理移轉靈骨塔位之登記暨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遠柏公司之變更登記,均難認仍屬被告等3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說明之。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杜奕賢與被告杜林義妹、陳美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杜秀清死亡無法出席,竟在88年7月1日股東臨時常會會議事錄上,盜蓋杜秀清之印章,改選董事為被告陳美華、葉清雲、蔡睿彥,監察人為余榮華,並於同日下午改選陳美華為董事長。又明知杜秀清死亡後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又未得告訴人曾莉蓁及杜秀清之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88年7月1、2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繳納杜秀清持有250股遠柏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陳美華,告訴人曾莉蓁所有之200股股份移轉予蔡睿彥所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並據以製作不實股東名簿後,向遠柏公司登記移轉過戶,並於88年7月5日持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股東、董事會議事錄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文件,附帶報備股東暨持股數變動情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監事等變更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附在其職務上所掌管遠柏公司卷宗之公文書內,視為該卷宗內文書之部分,並於88年7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641857號函核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杜秀清之繼承人、曾莉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杜奕賢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杜林義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杜秀清過世後,伊其他的子女都各有事業,伊就先承接下來,當時被告杜奕賢沒有和伊一起管理遠柏公司,伊決定將遠柏公司出售,被告杜奕賢亦沒有參與,被告杜奕賢從頭到尾都沒有處理遠柏公司的事等語(見偵字第6500號卷一第11頁反面,偵續字第14號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三第7、8頁),又證人即被告陳美華並於另案民事事件調解時及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杜秀清死亡前都是杜秀清獨自管理公司,杜秀清死亡後,被告杜林義妹才接手掌管,被告杜奕賢都沒有管理公司,因為被告杜奕賢自己另有事業,杜秀清死亡後,公司員工的薪水是被告杜林義妹發放,被告杜奕賢沒有代為處理公司員工薪資或是解散發放遣散費事宜,遠柏公司的事情,被告杜奕賢沒有叫伊做什麼事,都是被告杜林義妹叫伊做的,被告杜林義妹掌管遠柏公司時,被告杜奕賢回來沒有詢問伊有關遠柏公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竹調字第卷50號卷二影卷第136頁,偵續字第14號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三第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是證人即被告杜林義妹、陳美華均未證述被告杜奕賢於杜秀清死亡後有參與遠柏公司之經營。

㈡、證人余榮華固於偵查中證稱:杜秀清過世後有欠伊貨款,被告杜奕賢有出面代為清償杜秀清積欠的貨款8萬元,杜秀清過世後遠柏公司由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一起處理等語(見偵續字第14號卷二第19頁),惟證人余榮華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偵查中所言由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一起處理遠柏公司事務是伊的臆測,當時伊拿到期支票去找杜秀清時,杜秀清已經死亡,伊去遠柏公司找被告陳美華、杜林義妹說這條帳是要給伊,就換錢,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杜奕賢,被告杜奕賢沒有幫伊處理伊跟遠柏公司的事,是被告陳美華跟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反面、第46頁),又88年間,遠柏公司之所在地與杜秀清生前及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之住處係同1棟建築物,均位在新竹市○○路○段○○○號乙情,有遠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杜奕賢、杜林義妹之戶籍資料可按,被告杜奕賢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杜秀清過世前,杜秀清與被告杜林義妹及告訴人杜則逸兄弟等3人一起住在該址3樓,伊住在2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0頁),證人即被告陳美華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葉清雲受讓遠柏公司後,有向被告杜林義妹租1年的房子,杜家的人會在那進進出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衡以被告杜奕賢之住所既係與遠柏公司位於同一處,日常出入經過該處勢必無法避免與遠柏公司員工、客戶等有所接觸,又被告杜奕賢係杜秀清之兄,偶遇其弟即杜秀清生前之債權人前來索討債權,而出面與之接洽了解,亦係人情之常,猶不得據此即率然推斷被告杜奕賢對於88年間出售遠柏公司並移轉股份一事知情並參與,更遑論其對於被告杜林義妹、陳美華偽造遠柏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並辦理變更登記、移轉公司股份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難遽以前揭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杜奕賢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應認被告杜奕賢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杜奕賢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