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0、3297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 600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毀壞建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與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幾處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1、事實一(一)部分,就甲○○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法,更正為:甲○○係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租屋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雜在香菸內後再點火吸用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以吸取其產生的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2、事實一(二)第20行處,補充:「‧‧‧造成該圍牆被撞破、整面毀壞,屋頂亦傾斜損壞(此部分之修繕費用達新臺幣35萬元),上開其所駕駛、用以衝撞警員之竊得的自小客車車頭嚴重損毀而致令不堪用(已無法修復,損失約
8 萬元)‧‧‧」。
3、事實一(二)第29行處,補充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後淨重0.54公克)、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及用以行竊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一支等物。」
(二)證據部分,補充─
1、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10月30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700442
500 號鑑定書,證明:被告甲○○於警局時所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2、告訴人乙○○與丙○○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證明:其二人所有之財物遭被告甲○○毀損之情形。
3、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明: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毀損、妨害公務及誣告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罪名與罪數: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3、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5、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建築物罪;
6、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7、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被告甲○○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論述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應予敘明。
(三)被告甲○○先後二次對追捕員警施以強暴之行為,及對警察機關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林資銘」涉犯竊盜罪,均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均為接續犯;起訴書認被告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亦係接續犯,顯為誤載。
(四)被告甲○○所犯上開妨害公務、毀壞建築物及普通毀損罪之各罪間,係以一決意逃亡之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起訴書原認定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已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卷〈詳本院卷第53頁反面、9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第104頁反面、98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應從一重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
(五)被告甲○○所犯之上開施用一級毒品、二級毒品、竊盜罪及想像競合後之毀壞建築物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甲○○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並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沒收部分─
1、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後淨重0.54公克)係違禁物,應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2、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及被告甲○○用以行竊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一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53條第1項、第354條、第169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990號97年度偵字第3297號97年度毒偵字第600號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40之1號居新竹縣竹東鎮○○路○段81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1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5日下午4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
(二)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 2月22日清晨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三民路口,以自備鑰匙1 支竊取王證鈞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3月14日晚上7時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員警陳海光、陳明政等人於巡邏時,發見前開竊得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14巷巷口乃加以埋伏,迨同日晚上8 時許,甲○○前往上址欲駕車離去時,陳海光等人見機不可失,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偵防車停在該竊得汽車車尾以阻擋退路,陳明政並上前表明警察身份且拔槍要求甲○○下車。甲○○明知陳明政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為逃避警方追捕而另行起意,以駕駛上開竊得汽車快速倒退而衝撞前開偵防車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加強暴行為,致該偵防車保險桿漆破裂及內部鐵鈑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駕車倒退撞開警車後,明知前開地點314 巷為死巷並無出路,若駕車衝撞會使巷底建築物及汽車毀損,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駕車往巷底快速直衝而撞擊丙○○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17號住家後圍牆,造成該牆整面毀損、屋頂傾斜損壞,該竊得汽車車頭也嚴重損毀而致令不堪用,甲○○隨即下車跳入該民宅內逃逸,過程中復接續以將屋內鐵櫃推倒之強暴方式阻擋員警追捕,造成追捕之員警陳海光被該鐵櫃砸到而受有右胸部挫傷、左膝部鈍擦傷及右手掌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該鐵櫃玻璃門及其內之酒瓶也傾倒碎裂而損壞。經警合力圍捕後,始制伏甲○○,並在前開竊得車上遺留皮衣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計毛重1.1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等物。詎甲○○為求脫免刑事責任,乃任意指稱該車係年籍姓名不詳之「阿賢」所竊取,皮衣及其內之毒品等物亦為「阿賢」所有,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4 月23日命員警借提甲○○外出追查「阿賢」時,其為恐事跡敗露,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林資銘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竟帶同員警前往林資銘居所查案,經警方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提示林資銘之相片年籍予其指認時,甲○○乃誣指稱該人即為「阿賢」,而當日晚上8 時41分許,甲○○接受本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仍接續為相同之陳述,而向該管警察機關及本署檢察官誣告林資銘涉犯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甲○○與林資銘於偵訊時當面對質,甲○○始坦承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甲○○排放之尿液檢體││ │97年3月31日出具原樣編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號A096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 │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之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採││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驗尿液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命之事實。 │├──┼───────────┼────────────┤│ 二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佐證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查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獲照片3張。 │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事││ │ │實。 │├──┼───────────┼────────────┤│ 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被告遭查獲持有之白色粉末││ │驗室鑑定書1紙。 │2小包,其成分確為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 四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㈠被告駕駛竊得之車號00-││ │述及現場車損照片2張。 │ 0752號自用小客車,係告││ │ │ 訴人乙○○所使用並於97││ │ │ 年2月22日清晨某時許, ││ │ │ 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 │ │ 三民路口遭竊之事實。 ││ │ │㈡前開轎車遭被告駕駛衝撞││ │ │ 警偵防車及民宅後,造成││ │ │ 車後保險桿及車頭引擎、││ │ │ 引擎蓋、前保險桿、水箱││ │ │ 、冷氣風扇、前擋風玻璃││ │ │ 、前大左右燈等物毀損之││ │ │ 事實。 │├──┼───────────┼────────────┤│ 五 │證人即警員陳明政於偵查│㈠證人等在查緝被告時,有││ │中之證述,及小隊長陳海│ 當場表明警察身分,而被││ │光之偵查報告和東元綜合│ 告依然猛採油門駕車快速││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 後退衝撞車號00-0000號││ │ │ 偵防車,造成該車保險桿││ │ │ 漆破裂及內部鐵鈑凹陷之││ │ │ 事實。 ││ │ │㈡被告於撞開偵防車後,立││ │ │ 即駕車往前衝撞巷底民宅││ │ │ ,造成該民宅後圍牆等物││ │ │ 破損,並隨即跳入民宅逃││ │ │ 逸,過程中還以將屋內鐵││ │ │ 櫃推倒之強暴方式阻擋員││ │ │ 警追捕,造成小隊長陳海││ │ │ 光被該鐵櫃砸到並被其內││ │ │ 傾倒碎裂酒瓶割到而受傷││ │ │ 之事實。 │├──┼───────────┼────────────┤│ 六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告訴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永││ │訴及現場民宅損壞照片6 │康街17號住家後圍牆遭被告││ │張。 │故意駕車快速衝撞,造成該││ │ │牆整面毀損、屋頂傾斜損壞││ │ │、煮飯爐灶和陶瓷佛像損壞││ │ │,而被告逃進屋內時還故意││ │ │傾倒鐵櫃,以致鐵櫃變形玻││ │ │璃破損,其內藥酒也碎裂之││ │ │事實。 ││ │ │ │├──┼───────────┼────────────┤│ 七 │97年4月23日警詢筆錄1份│被告誣指案外人林資銘即為││ │、同日本署偵訊筆錄2份 │綽號「阿賢」之人,而指述││ │和指認照片1份。 │林資銘涉犯竊盜罪及毒品危││ │ │害防制條例等罪嫌,以求脫││ │ │免刑責之事實。 │├──┼───────────┼────────────┤│ 八 │證人林資銘於警詢及偵查│其絕非綽號「阿賢」之人,││ │中之陳述。 │也無在案發時、地,竊取本││ │ │案汽車和持有毒品之事實。│├──┼───────────┼────────────┤│ 九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㈠為警於上揭時、地採尿之││ │中之供述。 │ 事實,且警局送檢驗之被││ │ │ 告尿液檢體為其親採封裝││ │ │ 之事實。 ││ │ │㈡雖坦承知悉所駕駛之車號││ │ │ G9-0752號自小客車係遭││ │ │ 竊贓車,但辯稱係友人「││ │ │ 阿賢」借其使用云云,惟││ │ │ 無法交代「阿賢」之身分││ │ │ 及聯絡方式,顯見所辯僅││ │ │ 為卸責之詞,足認「阿賢││ │ │ 」僅為被告杜撰捏造之人││ │ │ 。 ││ │ │㈢明知林資銘並非「阿賢」││ │ │ ,仍於警詢及偵查中加以││ │ │ 誣指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 項誣告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 次對追捕員警施以強暴之行為,及對警察機關和本署檢察官誣告林資銘涉犯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均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洪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