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端輝律師被 告 丙○○
22弄1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同意書上偽造之「丁○○」署名壹枚沒收之。
甲○○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間(起訴書誤為96年6月間,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因投資外匯需用金錢,為向叔叔之好友乙○○借得款項,乃承諾提供其與妻子丙○○共同出資購買惟登記於妻妹丁○○名下之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房地為擔保,並向乙○○表示上開房地實際為其夫妻所有,如日後未能償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借款,願意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歸乙○○所有等語,乙○○應允借款後於95年6月26日(起訴書誤為96年6月26日,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3時10許,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農會,以其妻子林麗華之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再於當日晚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甲○○住處索取上開房地之權狀及擔保還款同意書,甲○○於同日先行書立內容為「茲甲○○先生本人向乙○○先生借款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整,借款日為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一次付清,若他日因未照原始和乙○○先生之協議還款,則將來本棟房子(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所有買賣權皆歸屬乙○○先生所有,決無異議,特立此書,以茲證明,PS:將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由乙○○保管,直至款項所有歸還止。同意人(房子所有權狀之所有人):○○○」之同意書後,要求丙○○撥打電話徵求丁○○同意以該房地擔保借款,丙○○上樓撥打電話予丁○○惟未接通,其明知未獲得丁○○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意書上同意人欄偽造「丁○○」之署名1枚,用以偽造私文書,再下樓向甲○○佯稱已徵得丁○○同意,連同房地權狀交予甲○○,由不知情之甲○○於當日晚上,將同意書及房地所有權狀交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乙○○。嗣甲○○未能償還借款,經乙○○以丁○○等人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由本院民事庭傳喚丁○○訊問後得悉同意書上之「丁○○」非其親自簽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業經被告丙○○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2055號卷第23-24、62、69-71頁、本院卷第86-100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警偵訊之證詞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38-39、54、61-62頁、本院卷第25-27、24-31頁)。
㈠告訴人係於95年6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自其配偶林麗華之新
竹縣湖口鄉農會帳戶匯出500 萬元借予甲○○之事實,亦有新竹縣湖口鄉農會97年8 月18日湖農信字第0970000358號函暨檢附之提款單、匯款申請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 -60頁)。另被告甲○○於95年6 月間,因投資外匯而與蕭素卿發生投資糾紛,足證其當時需用金錢,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02號不起訴書處分附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6-19頁)。
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1111號判例可參。查本案房地最初係由被告甲○○、丙○○於95年6 月間共同支付頭期款、工程款,並花費款項裝潢,然為向銀行貸得較高款項,故以信用狀況較為良好之丁○○名義購入登記為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本院查明屬實(詳如下述被告甲○○無罪部分理由之論述),惟被告丙○○未獲丁○○之同意即在同意書上偽造「丁○○」之署名,致使丁○○嗣後遭告訴人訴請清償借款,此情業據調取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8號清償借款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影印在卷可參,並有該民事事件之96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丁○○於民事庭當庭簽名之字跡1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他字卷第10-12、13頁),自足以生損害於丁○○。又雖然出具同意書予告訴人之際,丁○○尚未開始支應銀行貸款本息,然在被告等未申請移轉登記或更名登記前,在法律上丁○○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應負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不容置疑,且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初他們跟我講好,他們要買這個房子可以大家一起住,但是他們到最後根本無力繳款,跟我講的很好聽,而且簽合約的名字是我、房貸的名字也是我,所以我不得不承擔那個責任」、「在沒發生路先生這件事情前(指其收到上開民事清償借款訴訟傳票前),房貸就是我在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110 頁),可知丁○○雖無居住使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房屋之意思,惟因該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且由其出面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惟恐影響己身債信,故於被告2 人無力支應銀行貸款本息後、告訴人訴請其以房地抵償前,即已參與分擔房貸本息,則被告丙○○以丁○○名義出具同意書予告訴人之行為,影響丁○○之權益至鉅,應徵得丁○○之同意,至為顯然,乃被告丙○○未徵得丁○○之同意,偽冒丁○○之名義,出具同意書予告訴人,自足以生損害於丁○○。次查,被告丙○○偽造丁○○允諾提供房地擔保借款之同意書,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甲○○持交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誤認已獲得登記所有權人丁○○同意,惟嗣後向丁○○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時,查悉同意書遭偽造,致無權向丁○○請求以房地抵償債務,其信任登記之公示制度,竟因被告丙○○偽造同意書之舉,致未能獲得保障,自難謂不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又查,被告甲○○於95年6 月26日繕寫完同意書持交告訴人
前,要求被告丙○○撥打電話徵求丁○○之同意,被告丙○○一開始告以丁○○不會同意一情,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132 頁),且於本院證稱:甲○○跟我說要我跟我妹妹講一聲,他房子要拿去擔保,畢竟這房子是我妹妹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足徵其對於擅自在同意書上偽簽「丁○○」署名之行為,應有違法性之認識,被告丙○○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亦堪認定。另被告丙○○係於告訴人匯出500 萬元借款後,始偽造同意書由不知情之被告甲○○持交予告訴人,業據本院認定如下(詳被告甲○○無罪部分理由之論述),是被告丙○○所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特予說明。此外,復有偽造之同意書、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房屋及座落之土地所有權狀(見同上他字卷第6-7頁)、甲○○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擔保本票在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8、9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之比較
1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被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丙○○。
3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
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偽造「丁○○」之簽名後,用以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甲○○持交偽造之同意書予告訴人,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丙○○所為對丁○○及乙○○均造成相當之損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在於協助其夫提供擔保,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3月,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96年7 月16日公布生效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同意書1 張,業已持交予告訴人,非被告丙○○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丁○○」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95年6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6年6月間,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房屋係丁○○所有,竟於向告訴人乙○○借款500 萬元時,向告訴人詐稱其係上開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借款後如未能按期還款,願意將上開房屋歸告訴人所有等語,並撰寫同意將前開房屋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保管之同意書,由被告丙○○在前揭同意書上同意人欄偽造丁○○之署名後,由被告甲○○於95年6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6 月26日,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將前開房屋建築物、土地所有權狀及同意書交付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公訴意旨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告訴人取得同意書後始匯款予被告甲○○,見本院卷第161 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丁○○,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目的乃欲使被告受刑事追訴,其指訴內容是否為真實,理應慎重查明,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甲○○供承交付同意書及權狀予告訴人之事實、被告丙○○供述未經丁○○同意即在同意書上偽造丁○○之簽名交由甲○○轉予告訴人之事實、證人丁○○在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未授權被告等簽署同意書、暨偽造之同意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匯款單、本票影本等為依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欺騙告訴人的意思,我當時以為這個房子是我的,只是因為我太太的妹妹丁○○的條件比較好貸款,所以房子登記在其名下,後來因為乙○○要跟我催討款項,他擔心我無法還款,所以要求我提供房子做擔保,這個房子我出了6、70萬,當初共貸款800多萬元,前面貸款是我跟我老婆付的,我付了頭期約4、50萬,及將近1年多的貸款繳了20多萬,總共繳了6、70萬,1年以後的貸款我不清楚誰在付,告訴人匯款之前,我並沒有跟他說可以提供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 號這個房子給他擔保,是他匯款500萬之後才向我提房子擔保的事等語。
四、經查:㈠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房屋係登記於丁○○名
下,此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6-7頁),惟該房地最初係由被告甲○○、丙○○於95年6月間共同支付頭期款、工程款,並花費裝潢,然為向銀行貸得較高款項,故以信用狀況較為良好之丁○○名義購入登記為所有權人,迄96年間被告2 人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房貸後,始由丁○○開始支應房貸款項及未付之裝潢欠款,此等事實,除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互核一致外,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房子是用我的名義買的,我姐姐是我的保證人;當初是我姐姐想要買,但是我的貸款額度最高,所以用我的名字貸款;這個房子的頭期款是我姐姐出的;甲○○有跟我們一起去看這個房子;我是後來付貸款的錢,頭期款是我姐他們拿出來的,剛開始房貸前幾期是他們在繳,我沒有付過工程款或其他款項;因為我人在高雄,房子是他們在住,當初他們也說如果經濟比較好的話,他們要買這個房子,但是到最後我發現他們無力繳款,銀行一直向我催款,所以後來都是我在繳貸款;我沒有在那個地方住過;當初他們跟我講好,他們要買這個房子可以大家一起住,但是他們到最後根本無力繳款,跟我講的很好聽,而且簽合約的名字是我、房貸的名字也是我,所以我不得不承擔那個責任。後來裝潢公司告我,裝潢公司說尾款沒有付,後來和解,我在今年付了30幾萬給裝潢公司;裝潢公司好像是在96年告我。我於95年6 月間剛開始沒有繳交本案房地貸款,95年間好像還沒有開始繳貸款,96年就有繳貸款,我有到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去存過貸款的錢,那是離我高雄的家最近的合作金庫;至於合作金庫的壢新分行有繳過1 次,但是之後我都是去高雄繳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03-111 頁)。且經本院向合作金庫灣內分行調取96年6月8日、96年12月28日繳交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房地貸款之存款憑條及向合作金庫壢新分行調取96年2月14日、96年4月16日、96年7 月25日繳交該房地貸款之存款憑條供證人丁○○、被告丙○○當庭辨識其上存款人之簽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1、139 頁);而被告丙○○於96年3月、6月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轉帳支付上開房地貸款,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7年8月21日合金桃放字第0970004697 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61-64頁)、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97年9月3日元平字第0970000345 號函暨檢附之丙○○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8 頁)。堪認被告甲○○辯稱出具同意書時,上開房地實際為其與妻子丙○○出資購買,其等為實際所有權人,僅登記於丁○○名下等語,應該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95年6 月26日甲
○○跟我借500萬,同意書上寫借650 萬是因為這個500萬還有零星的加起來才是650 萬,我當天是拿500萬給他。在6月26日的前1、2天還是2、3天,甲○○就有親自到我家跟我講,說要借500 萬要投資期貨代理商、經紀商所以要那麼多錢,我就說這個資金太大了,要他拿東西給我擔保,隔了2、3天,95年6 月26日他就來我們家帶著寫好的同意書,還有本票、地契、權狀那些,前1、2天我問他那個名字不是他的,他說那個房子是他買的,只是名字不是他的,我就說那名字要有人簽,結果過1、2天也就是26號那天他就拿上面有簽權狀所有人名字的同意書過來,拿了之後我就去農會領500 萬給甲○○;他拿權狀、同意書到我家給我時,我老婆當時也在場;他當時跟我說,房子是他買的,但是名字不是他的,我就說沒有人這樣買房子的,他說沒有差,那是他老婆的妹妹;他拿來的時候有土地權狀、房子的權狀,也有他以及房子所有人簽名的同意書,我就相信他,不然那個權狀他怎麼能拿到手呢,就是這樣才相信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9
3 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妻林麗華亦到庭結證:甲○○有說要借500 萬,沒有任何抵押,他說要做期貨經紀代理商要有一筆錢,因為在之前他有跟我先生借一些錢,一方面幫忙他,一方面希望他能快點還我們錢,還有房子抵押,所以就借他500 萬;他當時說那個房子是他的女朋友的妹妹的名字,但是房子貸款的錢是甲○○他們自己付的,只是借用她妹妹的名字;他說名義是登記在他女朋友妹妹名下,但是房貸是他跟他女朋友在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2-143、1
48 頁)。查丁○○係於95年6月14日提供本案房地為抵押品在合作金庫桃園分行開設貸款帳戶,該銀行審核後於同年 6月23日撥放820萬房屋貸款,並自翌月即95年7月24日開始扣繳貸款本息等情,有合作金庫桃園分行97年8 月21日合金桃放字第0970004697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 -64頁),而本案同意書係於95年6 月26日出具交付予告訴人,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被告丙○○結證屬實,且有該紙同意書上載日期可憑,是被告甲○○交付同意書予告訴人時,房屋貸款才核撥3 日,尚未開始繳交房貸本息之事實,堪可認定,而本案房地之頭期款及分期工程款、第 1期裝潢款等,均係被告2 人支付,丁○○並未參與分擔款項之事實,復據證人丁○○結證如前,是被告甲○○於95 年6月間出具同意書,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500 萬元時,表示房屋土地係伊實際出資,其為實際所有權人,僅登記於丁○○名下等語,並非虛妄,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行為。㈢第查,告訴人於本院另行指證被告甲○○隱瞞上開房地已向
銀行辦理高額抵押貸款,暨被告陳妍伶亦有共同出資購買房地之消極詐欺行為(見本院卷第93-94 頁),且被告甲○○於告訴人新竹縣湖口鄉住處交付偽造之同意書後,其始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匯出500萬元借款云云。惟此為被告2人堅詞否認,一致辯稱交付同意書前,即曾告知告訴人本案房地已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且被告丙○○亦有參與出資,另同意書係於告訴人匯款500 萬元後始在其等桃園縣中壢市○○○街住處交付等語。查本院傳喚證人林麗華時,其證稱:甲○○說名義是登記在他女朋友妹妹名下,但是房貸是他跟他女朋友在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8 頁),足徵告訴人指訴被告甲○○有上揭消極施用詐術行為,並非實在。至於被告2人始終堅稱交付同意書之時間地點係95年6月26日晚上在其等桃園縣中壢市○○○街住處,被告甲○○更堅稱係當日下午匯款後始交付同意書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就此部分偵查中之指訴已有前後翻覆不一情形(見同上他字卷第23、62、69頁),其於本院指證被告甲○○係於95年6月26日下午3時10分匯款500 萬元前之當日在其新竹縣湖口鄉住處交付偽造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0頁),復與證人林麗華於本院結稱:被告甲○○是那天晚上拿權狀及同意書,隔天我先生就匯款給他,我們是晚上拿到同意書等情不合(見本院卷第 144頁),本院認被告2 人此部分之辯詞較告訴人之指訴為可信,是難認被告甲○○有何故意隱瞞銀行抵押貸款或被告丙○○共同出資購屋之消極施用詐術行為,且告訴人應係於95年6月26日當日下午3 時10分匯出500萬元借款後,始於同日晚上前往被告2人住處索取同意書。
㈣又被告丙○○於偵訊時固然證稱:我沒有跟甲○○說丁○○
已經同意出具同意書;6 月26日當天我有跟甲○○說丁○○不會同意的,因為作保人是我,但他說他會被挑斷手腳筋,所以我就簽了,之後我忘了多久,我才跟丁○○講,丁○○跟我說我這樣做不對;我有當場跟他(指被告甲○○)說丁○○不會同意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62、70-71 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甲○○有天回家時告訴我他有欠乙○○錢,還蠻多的,他告訴我說,乙○○不放心,要我們繳出目前現有的房子,甲○○告訴我要我跟我妹妹說一聲,他說若是沒有給乙○○壹個交代的話,乙○○會挑他的手腳筋,我上樓打電話給我妹妹,電話沒有接通,我心想說這房子是我和甲○○的,應該沒有關係,要先救甲○○再說。我想說之後再跟我妹妹講就可以,因為錢都是我們出的,還有裝潢,我就下樓簽同意書給甲○○,同意書內容是甲○○寫好的,我單純簽名而已。我並沒有跟甲○○說丁○○有同意,他拿那份同意書給我的時候,我就有說我妹妹應該不會同意,但是我說我會試試看,但是電話沒有接通,我也沒有跟甲○○說,我就跟甲○○說搞定了…,後來乙○○有來,他就告訴我說,甲○○跟他借了不少錢,他說若是我們真的沒辦法還錢,他還是會要甲○○好看,當天我們就把同意書跟房子的權狀那些交給乙○○…,我之前是擔心我家人不能諒解所以偵查中說有跟甲○○說丁○○不會同意,且當時我弟弟在偵查庭外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40 頁)。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丙○○,令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仍結證:26號當天甲○○才跟我說,他說來的人是要向他要債,他說他有跟他借錢,說要拿這個房子作擔保,不然對方會挑他的手腳筋,他說來的人不善…,他跟我說要我跟我妹妹講一聲,他房子要拿去擔保,畢竟這房子是我妹妹的名字…,當天他有說要跟我妹妹說一聲,是我擔心到我就自己先簽,因為我妹妹的電話沒有通,因為我們都在輪班,上班不能接電話…,第1 次開偵查庭時,我弟弟就坐在外面,我擔心被罵,所以供述說我妹妹絕對不會同意、決定不會答應的…,一開始我有講說我妹妹可能不會答應,可是我又覺得這房子是我跟甲○○的應該可以,再者討債的人等一下就要來,我怎麼眼睜睜看我先生這樣…,我想今天沒有聯絡上,明天我可能就可以聯絡上我妹妹,我當時是想救我先生…,甲○○有先問我妹妹還OK,他的意思是問我有沒有跟我妹妹講過了,我說我OK,我會搞定,其實我是想先安撫甲○○的心,所以我當下跟他說已經OK,因為妹妹在南部要上來再簽1 次的話,我覺得我可以說服我妹妹簽,我跟甲○○說已經OK,也有說我會搞定,我跟甲○○說的意思是我已經得到我妹妹的同意了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30-134 頁)。據此堪認被告甲○○交付同意書予告訴人之際,並不知被告丙○○偽造該紙同意書,其要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據實告知告訴人本案房地係由其與被
告丙○○共同出資,僅登記於丁○○名下,且已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並無任何積極或消極施用詐術行為;告訴人係先行匯款500 萬元後,始收受同意書,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事;又被告甲○○對於被告丙○○在同意書上偽造「丁○○」署名一事,並不知情,顯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堪認定,故尚難對被告甲○○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黃惠玲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