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昆儒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被 告 葉連根原名葉䕒澤.
李坤諭陳德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連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劉彥君」署押貳枚,印文拾陸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劉彥君」印文陸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劉彥君」印文拾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偽造之「劉彥君」署押貳枚,印文參拾肆枚均沒收。
二、陳昆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三、李坤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四、陳德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德燕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陳昆儒係銘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銘鼎建設)負責人,葉連根(原名葉䕒澤)係銘鼎公司總經理,李坤諭、陳德燕分別擔任銘鼎公司副總經理、副理,並由陳德燕負責財務會計。陳昆儒、葉連根、李坤諭、陳德燕明知銘鼎公司設立時僅資本額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且於設立登記後股東均巳撤資、未實際經營,又無配合之建築師規劃、營造廠商合作,實無資金興建集村農舍,亦未覓得興建集村農舍相關法規所規定之配套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先由葉連根於96年2 月初,向劉彥君佯稱銘鼎公司與乙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光營造)合作,欲以劉彥君、徐鼎昌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674 、675 地號土地申請興建集村農舍,雙方並簽訂「新竹縣竹北市集村農舍合建契約書」,約定銷售期間所有募集資金均匯入劉彥君與李坤諭所共同開立之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之共同帳戶,由雙方共同保管使用。葉連根與劉彥君、徐鼎昌簽約後,旋與陳昆儒、李坤諭、陳德燕等人以銘鼎建設之名義推出案名為「淵泊」之集村農舍興建案廣告,向不特定人招募。陳昆儒、葉連根、李坤諭、陳德燕均明知渠等資金不足,且並未覓得建設集村農舍所需之配套地,而無興建集村農舍之真意,竟仍向見廣告宣傳而前來洽談之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3 人保證該建案沒有問題等語,致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均陷於錯誤,分別簽訂「農舍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農業生產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等契約書,並分別以現金或由前揭承購戶匯款入銘鼎建設公司帳戶之方式,收取訂金及各期款項(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而未將相關款項依約匯入前揭劉彥君與李坤諭所開立之共同帳戶;且葉連根雖經劉彥君授權代刻印章,惟其明知並未經授權使用該印章以劉彥君名義簽立任何契約書,竟未經劉彥君之同意,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吳金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於96年3 月11日、4 月21日、
4 月28日,在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3 人所簽立之「農舍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位上盜用劉彥君印文(詳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4 所示),足生損害於劉彥君。
詎葉連根等人因未依前開與地主劉彥君間將前開募集資金存入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之共同帳戶之約定,劉彥君於96年3 月間查覺有異,並質問葉連根,葉連根仍向劉彥君謊稱尚未銷售,惟劉彥君至銷售現場向代銷公司人員查知該建案實已銷售,乃分別於96年4 月12日、2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葉連根表示應於
3 日內將簽訂戶所募集之資金存入共同帳戶,否則即解約;然葉連根等人未依該存證信函內容於3 日內將金額存入前揭共同帳戶內,明知該淵泊之合建案已無法成案,仍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96年5 月初由陳德燕、李坤諭分別向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人佯稱前揭淵泊建案銷售狀況熱烈、已募集完畢且需辦理農地過戶等情,要求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3 人盡速依契約繳交價金,並交付個人戶籍謄本、財產清冊等資料,以辦理農業用地過戶,否則無法保留等語,催促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3人 則再依約支付價金,李昭冀遂於96年5 月10日再行支付5 %價金、鍾珮涵於96年5 月12日再行支付5 %價金,至此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已依約陸續繳納訂金、簽約金及分期款項,合計共新臺幣330 萬元(訂約及付款日期、付款金額詳如附表二至四),其中部分款項進入銘鼎建設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部分資金旋轉至銘鼎建設公司另一申設於前揭經國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陳昆儒個人申設於前揭經國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使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受有損害。因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3 人對該建案銷售情況產生疑慮,於96年5 月19日向葉連根、李坤諭、陳昆儒求證,渠等3 人復以建案順利推動、沒有問題,不利消息乃同業惡意中傷等語掩飾,嗣經劉彥君告知,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3 人始悉受騙。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 月23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4 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
2 號判決參照)。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被告葉連根等4 人之供述,被告等4 人及被告陳昆儒之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4 人偵查中之陳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昭冀、鍾珮涵、覃俊龍、劉彥君、謝順治、陳宜蓁、馬文輝、吳金榮、高明華及孫耀先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等4 人及被告陳昆儒之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等4 人及被告陳昆儒之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葉連根固不否認有於銘鼎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並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彥君、覃俊龍、李昭冀及鍾珮涵等人簽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契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已經有找18個人頭戶,因為20戶以上就可以符合規定申請集村,後來是因為地主劉彥君在5 月22日來解約,本件集村農舍案才無法成案,而且地主確定解約的時間是在
97 年5月22日,協議書上寫的4 月24日是地主自己寫的,但是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人的款項都是在5 月22日之前就已經收了,所收取之費用也都是用在淵泊建案的廣告代銷費用、工程款等銷售工作上,公司週轉不靈,才無法將款項退還告訴人,而使用劉彥君的印章部分,是經過劉彥君授權云云。
被告李坤諭亦不否認有於銘鼎建設擔任副理,負責業務、銷售及催款業務一職,並有於96年4 、5 月時於電話中向李昭冀、鍾珮涵等人表示淵泊建案銷售熱烈,要求儘快繳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總經理葉連根說其他未銷售出去的會找人頭戶購買,伊才那樣跟對方說的,而且以我的名義開立共同帳戶也是因為葉連根無法開立帳戶,才用我的名義,葉連根與劉彥君談的細節伊並不清楚云云。
被告陳德燕不否認有於銘鼎建設擔任協理之職,負責公司行政業務,案發當時兼任會計,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不清楚淵泊建案的銷售狀況,我跟對方說銷售完畢這件事情是葉連根這樣跟我說的,請我打這通電話解約的事情我也不清楚云云。
被告陳昆儒亦不否認有提供銘鼎公司帳戶、支票等交予被告陳德燕、葉連根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銷售過程,當初伊與葉連根談的就是僅負責募集完成後,後續的興建管理工作,銷售情況、收款、資金運用等事情伊均不知情,亦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昆儒為銘鼎建設公司負責人,葉連根並對外表示係銘鼎建設公司之總經理,李坤諭擔任副理,陳德燕擔任協理,負責處理財務等工作一情,分別據被告葉連根、陳德燕、李坤諭及陳昆儒等人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他字第1359號卷㈠第146 、147 頁、卷㈡第20頁),並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 銘鼎建設有限公司(證據編號21,96年度他字第1359號卷㈠第142 至143 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銘鼎建設有限公司(證據編號28,96年度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5 頁)附卷足憑。而被告葉連根、李坤諭先與證人劉彥君、案外人徐鼎昌談妥前揭證人劉彥君所有之農地合建集村農舍計畫後,即於95年11月6 日與證人劉彥君簽立新竹縣竹北市集村農舍合建契約書,並由李坤諭擔任連帶保證人,復於96年1 月31日以銘鼎公司名義,與證人劉彥君簽立淵泊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農舍農地買賣契約書(詳參附表一),又被告葉連根與證人劉彥君所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合建契約中,第4 條第2 項第2 款即約定甲乙雙方需開立共同銀行戶頭一節,有該合建契約在卷可參,被告葉連根、李坤諭對於證人劉彥君有與被告李坤諭於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開立共同帳戶一情,亦不爭執在卷,且經證人劉彥君證述明確,被告葉連根等人嗣分別於96年3 月11日、4 月21日、4 月28日,以銘鼎公司名義與證人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人簽立淵泊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以證人劉彥君名義與證人覃俊龍簽立淵泊農舍農地買賣契約書及相關代刻印章授權書(詳如附表二至四),證人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並分別以附表二至四付款時間、金額欄位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給付120 萬元、115 萬元、95萬元,共330 萬元之款項等情,亦經證人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葉連根、陳德燕、李坤諭及陳昆儒等人不爭執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銘鼎公司於設立登記後股東均已撤資、未實際經營,又無配合之建築師規劃、營造廠商合作,被告葉連根等人並無準備任何資金興建本案集村農舍,亦未覓得興建集村農舍相關法規所規定之配套地及符合20戶之要求:
1、前揭淵泊建案總共需約1 億多元資金運作,業據被告葉連根偵訊時供陳在卷(見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24頁)。然就本案淵泊建案之資金來源為何,被告葉連根於偵查中供稱:總資金約需1 億8000多萬元左右,但因為是跟地主合建,所以土地不用先出資金,營建款是用融資方式,且因為是以銘鼎建設公司名義向銀行融資,並不需要擔保抵押品,銘鼎建設公司可以貸款約8000萬元左右,之前銘鼎建設公司並無向銀行貸款過,至於銘鼎建設公司有無營業額我不清楚,這要問陳昆儒才會清楚,因為後來乙光營造不同意我們才去找銘鼎建設,我們有準備約170 幾萬元自有資金支付廣告費用;嗣又稱:我們不確定該地可以做集村農舍,所以當初沒有投入資金進去,告訴人的錢都拿去支付本案廣告費用等語在卷(見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78至80頁)。一般而言,資金能否順利取得,對於建設公司是否得順利興建、銷售房屋,佔有重要之地位,然依上所述,被告葉連根對於該淵泊建案之資金如何取得,僅稱由銘鼎公司加以融資,對於究竟本案需融資多少金額、銘鼎公司營運狀況等情均無法明確陳述,而就是否準備自有資金,先稱有170 萬元用以支付廣告費用,復稱沒有投入任何資金,係以告訴人支付款項支付廣告費等語,說法均前後矛盾,倘被告葉連根等人確係有心興建前揭淵泊建案,何以對於預算及資金取得等細節均無法明確供述。另銘鼎建設公司既未向銀行貸款過,復尚無實績或資產,又何以能向銀行貸款8000萬元?
2、被告陳昆儒雖辯稱其僅負責後續興建管理,不參與募集資金等事項,然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相關契約確係以銘鼎建設公司名義與證人覃俊龍等人所簽立一節,已如前述,而購買房屋係人生大事,因房屋價格動輒千萬,倘決定購買房屋就一般人而言通常需背負數十年之房屋貸款,或投入畢生積蓄,因而建設公司本身資力、資金運用、信用度等對於消費者而言,往往是考量是否承購該建設公司銷售之房屋之重要因素,避免投入大量金錢後因建商倒閉或其他因素無法興建而血本無歸,則該建案既係以銘鼎建設公司名義簽立相關契約,對於該建案資金能否順利取得及運作,銘鼎建設公司本即負有相當之責任,參以本件淵泊建案資金係欲以銘鼎建設向銀行融資一情,已經被告葉連根供述如前,被告陳昆儒辯稱其所擔任負責人之銘鼎建設公司與該淵泊建案募集資金部分無關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查銘鼎建設公司於設立登記後,股東均已撤資,於96年間已無實際經營一節,已據被告陳昆儒於偵查中供稱:銘鼎公司資本額本來有實際出資,是1000萬元,但因為我另案投資的八德土地有問題,所以後來有股東撤資,撤資之後實際資本額就沒有資金等語在卷(見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20頁),於審理中供稱:銘鼎公司之資金確實經股東撤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1 頁),且銘鼎建設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證據編號28,96年度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5 頁),則依該統一編號所查詢之稅務資料可知銘鼎建設公司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扣繳資料,有銘鼎建設有限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證據編號36,96年度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105 至106 頁),顯見銘鼎建設公司確實無實際運作。則銘鼎建設公司於斯時既無自有資金,亦無實際營運,得否順利向銀行融資貸款即不無疑問,從而被告葉連根等人明知本件淵泊建案並無任何自有資金,而得否順利以銘鼎建設公司向銀行融資亦有甚大之疑義,益徵其等對於前揭淵泊建案得否順利進行不甚關心,顯無實際興建之意。
3、而申請興建集村農舍,需依照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符合法定要件、備妥相關資料後,送主管單位審核,且依該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一次集中申請,並符合下列規定:一、2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 鎮、市、區) 或毗鄰之鄉( 鎮、市、區)...」,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起造人持有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且基於縣(市)政府業務及農地管理之需要,各起造人提供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亦應坐落於同一縣(市)內,又「各起造人所有各宗農業用地供農業使用面積」與「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座落農業用地之面積(含法定空地面積)」兩者之比率應不得低於9 :1 ,亦即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座落農業用地之面積不得超過各起造人所有農業用地面積總和之10%,且不需屬於同一宗農業用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 條第3 款及92年8 月7 日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有關集村興建農舍法令執行疑義及研商結論)等情,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分別以98年12月11日農授水保字第0980175944號函覆甚明(證據編號49,見本院卷㈡第65頁),顯見募集20戶以上農民、提供興建集村農舍之土地(下稱建地)及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下稱配套地),且建地與配套地有比例限制等均為申請興建集村農舍要件之一;而被告葉連根亦自承對於興建集村農舍相關法令有所了解。然本件證人覃俊龍等人於96年5 月初向被告葉連根追問銷售情形時,確實僅銷售出證人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3 戶,已據被告葉連根於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被告葉連根雖辯稱有找人頭戶湊齊20戶之要求,然被告葉連根於96年9 月12日偵訊時先稱:那時我找我台北建商朋友來承接這個案子,我要幫他找18個人頭,5 年後再轉售出去(見他字第1359號卷㈠第183 頁),於97年1 月7 日偵查中稱:我之前說找台北建商朋友承接本案,就是孫耀先介紹等語(見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24頁),然證人孫耀先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沒有找18個人頭申請集村農舍這件事等語綦詳(見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93頁),則被告葉連根所述顯與證人孫耀先所述有異;被告葉連根於97年1 月7 日偵訊時又稱:到96年4 月底實際銷售18戶,但是其中15戶是人頭戶,另外3 戶是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
3 位等語(見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24頁),於準備程序時稱:15戶人頭戶的基本資料我不知道(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又稱:那時候我有找台北的朋友,因為當時告訴人他們急著要,他們覺得我是不是在騙他們,所以我就想說請朋友幫忙找18戶人頭戶湊齊20戶限制,先去申請通過,後來我朋友說對這案子沒有興趣,告訴人又來叫我們退款給他,所以後來此事就沒有再進行(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則被告葉連根先稱係找15戶人頭戶,且係幫朋友找的,又改稱係18戶,係為因應告訴人質疑找朋友幫忙,且稱該朋友表示無興趣而並未覓得人頭戶,其所述前後不一,參以其已明確供稱確實僅銷售出3 戶,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葉連根雖於準備程序時稱:我們有按照基地面積,再找一塊乘上九倍大的農業生產用地(即配套地),農業生產用地的坡度不得大於30% ,我們當初也有找到這塊農業生產用地,位置在新埔,但詳細位置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倘被告葉連根確實已覓得相關配套地,何以會不知該配套地具體位置,甚具體說明配套地地主、有無簽訂相關契約等,並提供契約以實其說,至本院審理時再向被告葉連根確認是否已找到配套地、有無就其他土地簽約一情,被告葉連根方稱:淵泊建案中除了劉彥君、徐鼎昌這2 塊土地之外,我並沒有找其他農地,無法提出配套地的簽約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01 頁反面、102 頁),顯見被告葉連根亦未覓得配套地。從而,本件淵泊建案既未取得相關配套地,亦未募得20戶以上為起造人,並無法達到提出申請興建集村農舍之要件,於此情況下該淵泊建案顯然難以成案,足徵被告葉連根等人根本無意興建前揭淵泊建案甚明。
㈢、被告葉連根向劉彥君佯稱銘鼎公司與乙光公司合作,由乙光公司負責營造,且被告葉連根等人並未依約定將銷售期間所有募集資金均匯入前揭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共同帳戶,經證人劉彥君察覺有異,於 96 年 4 月 12 日、24 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葉連根表示應於 3 日內將簽訂戶所募集之資金存入共同帳戶,否則即解約,嗣被告葉連根猶未依約履行,該合建契約應於96年4 月27日即已解除:
1、被告葉連根對於其確實有於與證人劉彥君簽立土地合建契約書時表示由乙光營造興建一節,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 15 頁反面),且據證人劉彥君於偵查中證稱:葉連根是跟我說要跟乙光營造合作,後來在他們開始銷售之後,我有打電話問乙光營造,才知道葉連根沒有跟乙光營造合作(見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當時葉連根本來是跟我說是由銘鼎建設、乙光營造這
2 間公司負責,我簽約的對象是銘鼎建設,但是營造廠是乙光營造,他們開始銷售沒多久也就是農曆過年(按96年農曆春節為國曆2 月18日)之後,我跟乙光營造查證,發現乙光營造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且乙光營造雖曾經證人孫耀先介紹洽談竹北集村農舍興建業務,然已因竹北非乙光營造業務範圍,且集村農舍興建應為土地開發已脫離乙光營造業務範圍等因素而拒絕與證人孫耀先合作,並表示雙方即未聯絡,然於96年1 月12日收到一自稱淵泊公司傳真之代刻印章授權書,乙光營造旋主動與證人孫耀先聯絡並明確告知無意願參與,且乙光營造亦從未與證人孫耀先、被告葉連根及銘鼎建設公司簽訂任何書面文件等情,亦有乙光營造有限公司於97年2 月25日所出具之(97)光營字第001 號函在卷可憑(證據編號35,見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64、65頁),堪認至晚於96年1 月12日以前,乙光公司已明確拒絕與被告葉連根等人合作,然被告葉連根以銘鼎建設名義與證人劉彥君簽訂淵泊農舍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淵泊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參見附表一)之時點,係96年1 月31日,顯見其明知當時已無法與乙光營造合作,卻仍向證人劉彥君佯稱係由乙光營造承作一情,尚堪認定。
2、被告葉連根、李坤諭雖均辯稱開立共同帳戶時,並未約定所收取之銷售款項都要匯入該共同帳戶,開立共同帳戶之原因,係要等到銷售完成後,匯入一筆 900 萬元之款項讓證人劉彥君塗銷農會貸款等語云云。然證人劉彥君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開立共同帳戶之目的,就是約定所有收到的款項都要存入該共同帳戶,在該建案戶數募集完成前不得動用,因為案子有可能不會成立,避免募集不成,卻將款項花用而無法退款給承購戶等語明確(見他字第 1359 號卷㈡第 18 頁、本院卷㈡第 172 頁),且於審理時明確證稱:葉連根及李坤諭都知道有賣出的話,所收取的錢都要進到共同帳戶(見本院卷㈡第 189 頁),而本案係興建集村農舍,除需符合相關法定要件外,尚須經主管機關審議而決定能否通過,確實有無法成案之可能性,倘若擅自動用承購戶已繳納之款項,於建案未能通過無法興建時,對於退款問題即有可能引發糾紛,況依雙方所簽訂之集村農舍合建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第2 款復明文記載:「銷售期間由甲乙雙方於銀行開立共同銀行戶頭」亦可資佐證,從而證人劉彥君稱與被告葉連根等人約定開立共同帳戶之目的係為避免隨意動用資金,若該建案無法成案時造成退款問題一情尚與常情相符。且證人劉彥君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6年3 月份發現錢都沒有進入我們的共同帳戶,我就打電話問葉連根,葉連根告訴我一直都沒有銷售出去,我就到代銷的事務所去探聽,對方姓馬,應該是銷售中心主任,他說確定有銷售出去,而且收了簽約金跟定金,我問葉連根為何沒有將錢存進我們的共同帳戶,葉連根就說很多理由,如客戶要退訂,又說有的是小訂,96年4 月我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內容就是葉連根沒有按照我們當初的協定將收受的款項存入我跟他的共同帳戶,若他3 天之內沒有按照我們當初的協定辦理就要解約,葉連根來電表示會將錢存入共同帳戶,但後來都沒有存,所以我在96年4 月24日又發了第二封信,但葉連根也沒有做任何表示等語在卷(見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18至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銷售現場他們掛出紅單子說已經銷售了幾戶又幾戶,當時我就問現場的負責人馬文輝,馬先生說確實有簽約並收取訂金,但我去查我跟李坤諭的共同帳戶並沒有錢進來,我去問葉連根跟李坤諭,葉連根跟李坤諭一直告訴我只是跟人家收了小訂,但我跟他們說我們當初的協議是只要收了任何一毛錢都要進共同帳戶,所以我就請律師寫存證信函要求他們把錢匯入共同帳戶,否則我要解除合作關係,我總共寄了2 次存證信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4 、
175 頁),證人馬文輝亦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地主就突然跑來問我們賣了幾戶,我告訴他賣了1 戶,收小訂,地主說既然我們有賣出,為何葉連根沒有給他錢,我跟他說我收了錢都交給我們公司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359號卷㈠第24 1頁),顯見證人劉彥君所言非虛,此外並有並有96年4 月24日新竹民生路郵局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稽(證據編號23,96年度他字第1359號卷㈠第218 至219 頁),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記載略以:因葉連根違反合建契約書第3 條、第5 條第1項等規定,未依約將款項匯入共同帳戶及提供合建相關文件資料,前以96年4 月12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426 號函限期催告履行,未獲置理,通知葉連根限函到後3 日內依前武昌街郵局第426 號函文事項,逾期則逕以本函依合建契約書第12條第2 項解除雙方契約,不另通知等語,顯見證人劉彥君確實對於被告葉連根未將所收取之款項存入共同帳戶一情甚為重視,甚以此作為解約之理由,倘若證人劉彥君當時與被告葉連根、李坤諭等人約定開立共同帳戶之目的,確如被告葉連根、李坤諭等人所述係為待募集完成之後,直接匯入1 筆
900 萬元款項塗銷抵押權之用,縱使發現本件淵泊建案已有實際銷售並收取款項一事,應無礙於該合建契約之進行,待募集完成後始要求被告葉連根等人依約履行即可,應不至於立即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葉連根將所收取之款項匯入共同帳戶甚至不惜解除契約;參以依被告葉連根、李坤諭前揭所辯,開立共同帳戶係為等到募集完成後匯入1 筆900 萬元款項予證人劉彥君塗銷抵押權之用,大可於募集完成後再開立帳戶,或直接將款項交付予證人劉彥君使用,免去開立帳戶等相關手續之麻煩,又何須於尚未對外募集之際即前往開立共同帳戶,綜上所陳,堪認證人劉彥君所述開立共同帳戶之目的係為避免過程中收取之訂金等款項遭不當花用,而需存入共同帳戶一情應為真實,被告葉連根、李坤諭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
3、而被告葉連根等人係提供銘鼎公司帳戶供證人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人分別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方式支付訂購淵泊建案之款項一情,已如前述,然渠等既已有與證人劉彥君所開立之共同帳戶可供使用,且已約定所收取之款項均需存入該共同帳戶,倘若所收取之銷售資金確實會用作本件淵泊建案之資金,本應請證人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人直接將訂金、各期應繳納之款項匯入前揭共同帳戶即可,何以要另使用銘鼎公司帳戶供承購戶匯款之用,綜上所述,在在均顯示被告葉連根等人於初始即無意實際興建前揭淵泊集村農舍建案。
4、至被告葉連根等人雖辯稱本件解除契約之時點,應係其等與證人劉彥君簽立協議書之96年5 月25日,然觀該協議書之內容,反係記載其等與證人劉彥君間所簽立之合建契約等已於96年4 月24日解除,有該協議書在卷足憑(證據編號12,見他字第1359號卷㈠第9 頁),顯見該日協議內容並非在討論是否要解除契約,僅係確認解約日期,至該協議書內容雖記載解約日期係96年4 月24日,惟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應係於函到後3 日即96年4 月27日,如被告葉連根未依信函內容履行即解除契約,證人劉彥君亦於審理時證稱:我認為96年4 月24日之後3 日之內他們沒有回應就解除了,但是當初我有些資料被他們拿去,他們說要申請配套地還什麼的,我需要把那些資料拿回來,所以後來我又跟他們電話聯絡,順便寫下白紙黑字的協議書確定解除契約,且存證信函寫得很清楚,96年4 月24日之後3 日之內沒有任何回應,我們就解除契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7 、178 頁),堪認本件證人劉彥君與被告葉連根等人解除合建契約之時點係96年4 月27 日 無訛。
㈣、被告葉連根明知其並未經授權使用證人劉彥君印章,或以證人劉彥君名義簽立任何契約書,竟未經劉彥君之同意,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吳金榮分別於96年
3 月11日、4 月21日、4 月28日,在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3 人所簽立之「農舍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位上盜用劉彥君印文(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足生損害於劉彥君:
1、被告葉連根確實以證人劉彥君之名義,分別與證人覃俊龍、李昭冀及鍾珮涵於 96 年 3 月 11 日、4 月 21 日及 4 月
28 日簽訂淵泊農舍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與證人鍾珮涵簽立代刻印章授權書等情,有各該契約書在卷足憑(詳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4 ),而簽約當時證人劉彥君並不在場一情亦分別據證人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人證述明確,被告葉連根對於相關「劉彥君」之署名或印文確實係由其親自或指示、授權證人即代書吳金榮所為一節,亦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05 頁),及經證人吳金榮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1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葉連根雖辯稱係經證人劉彥君授權所為,然證人劉彥君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時我雖然有授權銘鼎建設公司代刻我的印章,但是因為他們告訴我要整地、道路退縮以及申請相關的事情需要我的印章,所以我說好,如果是這些事情的話可以請他們代刻,當時授權的範圍並不包括對買受人簽約的動作,這個授權範圍在合約書上都有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84 頁);卷附的 2 份代刻印章授權書(即附表一編號
3、4 )都是我當時與銘鼎建設公司所簽立,該2 份授權書的意義就是興建過程中可能會發生相關的申請水電瓦斯、鑑界丈量這方面的問題,這些我授權他們可以幫我去辦理,但我沒有授權銘鼎建設公司幫我收錢或代訂契約,當初我有要求如果有賣掉任何1 戶,簽約時我都要到場,葉連根並無對我提到假如對外銷售,我的農地部分的買賣契約要以我的名義銷售,因為我沒有拿到一分錢的情況下怎麼可能把我的土地賣給人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1 至12 頁反面),復觀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證人劉彥君與銘鼎建設公司所簽立之代刻印章授權書所載之內容,授權範圍限於僅得使用於有關土地、建物產權登記、水電、瓦斯、稅捐申報、辦理及領取貸款手續之用,並未記載有授權銘鼎建設公司相關人員得以證人劉彥君名義簽立任何契約之文字,被告葉連根復無法提供確實獲得授權以證人劉彥君名義代訂契約之文件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難認可採。綜上,堪認被告葉連根確實未經證人劉彥君授權即擅以其名義簽訂前揭契約。
㈤、淵泊建案至96年5 月間僅銷售3 戶,然被告葉連根等人仍謊稱銷售情況熱烈,由陳德燕、李坤諭分別向李昭冀、鍾珮涵等人佯稱前揭淵泊建案銷售狀況熱烈、已募集完畢且需辦理農地過戶等情,要求證人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3 人再依約支付價金,證人覃俊龍等人向被告陳昆儒確認,陳昆儒亦表示已銷售完畢:
1、證人覃俊龍於審理時證稱:簽約時葉連根、李坤諭、陳德燕都有在場(見本院卷㈡第 221 頁),在 96 年 5 月 3 日之後約 1、2 天,我有到銷售中心去了解,我先打電話找李坤諭,他解釋說確已銷售完畢,後來我又打電話給葉連根問到底是怎麼情況,葉連根的回應是說他們希望快一點,現在還有幾戶沒賣完他們會自己先吃下來(見本院卷㈡第 224頁),我有跟陳昆儒求證,他也是說這個案子已經銷售完畢,我特別有印象的是他那時還說建案沒有問題,目前比較有問題的是農地生產用地還要處理,其他事情叫我都不用擔心,我跟他講我所聽到的這些訊息,我希望他可以幫我們處理,他說他會去確認看看再回答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25、22
6 頁),96 年 5 月 19 日我在接待中心打電話給葉連根時,他說現在要開始送件,辦理農業生產用地的過戶,下個月會過戶到我們名下,就是我們要先買那塊農地,所以我們要先繳這筆錢,接下來他要把這個社區所有的資料送縣政府申請,說短期內就可以拿到建照可以開始蓋房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 232 頁)。
2、證人李昭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5月3日或4日李坤諭打電話給我太太表示他們當初定有進度,簽約時要繳5%,下一次繳款是建照下來時,因為集村農舍要有一塊農地,所以農地過戶時要再繳5%的價金,那時李坤諭就說這個建案已經銷售完畢要送建照了,要我們繳第二期的款項,我們就質疑之前不是還有十幾戶沒有賣嗎,他就說葉連根葉總經理找了在台北的朋友,找了十幾個人頭戶把剩下沒賣掉的吃下來,現在要送審建照,後來我老婆就打給陳德燕,時間也在96年5月10日之前,跟陳德燕確認銷售完畢這件事,她要我們快繳第二期那5%的款項,因此我們就在96年5 月10 日 繳了第2 期款項,當初就是約定募集完成要繳交第2 期款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47 、248 、255 頁)。
3、證人鍾珮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 年 4 月 18 日李坤諭一直打電話催我們簽約,他意思是很多人要訂要我們趕快,96
年 5 月 3 日陳德燕、李坤諭打電話給我先生說已經募集完成,要我們去繳款,陳德燕的意思是如果如果我們不繳錢他要告我們違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 261、261-1、261-3 頁)。
4、證人謝順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與我太太鍾珮涵一起購買淵泊建案,96 年 4 月 28 日與李坤諭等人簽約後,96年 5 月 3 日左右,李坤諭就打電話說 20 戶已經募集完畢,要辦農業生產用地過戶,要再繳 5 %的價金,隔一兩天陳德燕就打電話來催繳,說只有我們這一戶不願意再繳錢,並表示如果我們不繳就要告我們違約,當天我就有打電話給陳昆儒問他 20 戶怎麼可能在短時間內就募集完畢,但是他只叫我找現場人員,5 月初時陳昆儒有表示葉連根都有跟他報告案子進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 136 頁反面、137頁)。
5、查被告李坤諭對於確實有要求證人覃俊龍等人繼續依契約支付款項一情,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他字第 1359 號卷㈡第
16 至 27 頁),並於審理時供承:當時實際的銷售或是訂屋、看屋狀況並沒有這麼多,但我向李昭冀表示的狀況是比實際情形好,後來因為李昭冀沒有繳第二筆及第三筆款項,我有打電話去跟他講,當時已銷售部分含公司差不多是五戶,葉連根在4 、5 月時說剩下的他會處理,會找朋友來買,我確實有打給李昭冀、鍾珮涵並跟他們說。淵泊建案已經銷售完畢,但我有先問過葉連根才打的(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被告陳德燕於偵查中亦供稱確實有電話聯絡證人謝順治通知繳款(見他字第1359號卷㈠第189 頁)。被告陳昆儒雖不否認卻有與證人謝順治、覃俊龍等人通過電話,惟矢口否認有向證人覃俊龍表示該建案已銷售完畢,然此部分均已經前揭證人證述明確。被告李坤諭、陳德燕雖均辯稱不清楚實際銷售情況,然本件淵泊建案除委託代銷公司處理外,公司內部員工實僅被告陳昆儒、葉連根、李坤諭及陳德燕等4位,大多時間實際出現在銷售現場處理事務者亦僅被告葉連根、陳德燕及李坤諭等3 位,人數甚少,則被告李坤諭、陳德燕對於公司核心事項情況之掌握亦應有相當之瞭解,況被告陳德燕既係負責財務,且所使用者係其弟弟即被告陳昆儒擔任負責人之銘鼎公司之帳戶,對於帳戶內之資金進出,有多少承購戶之款項匯入等情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李坤諭已自承確實有向證人李昭冀說明比實際銷售情況更好的狀況,其等所辯均難憑採。
況證人劉彥君於96年4 月24日早已寄送存證信函第2 次要求被告葉連根等人依約將所收取之款項匯入前揭共同帳戶,否則於3 日後即解約一情,已如前述,被告葉連根等人於其本身無法依照證人劉彥君要求履行時,應對於該合建契約於96年4 月27日已視同破局一節知之甚明,且淵泊建案迄至96年
5 月間實際僅銷售3 戶(即證人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
3 戶),並未達20戶之要件,且未覓得配套地,本件淵泊建案實難成案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葉連根等人明知此情,竟仍於96年4 月28日與證人鍾珮涵簽立如附表四所示之契約,且續由被告李坤諭、陳德燕等人以電話向證人李昭冀、鍾珮涵等人佯稱銷售熱烈、已募集完畢需繼續依約繳款等情,使渠等持續陷於錯誤而給付第2 期款項,以上種種均顯示被告葉連根等人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甚明。
㈥、被告陳昆儒雖一再辯稱其僅負責募集完成後之興建管理,對於該建案募集過程、款項收取等全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稱被告陳昆儒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其未明確告知證人覃俊龍等人僅負責後續興建管理一事,僅係消極不作為,應無法成立詐欺之不作為犯等語。然查:
1、觀諸證人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人所簽訂如附表二至四有關淵泊建案之各式契約,除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係以銘鼎建設名義為之外,其他農業生產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相關代刻印章授權書亦均係以銘鼎建設名義為之,倘若銘鼎建設確實僅負責後續之興建管理,應僅就興建管理部分相關契約與承購戶立約即可,何以本件淵泊建案除農舍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因地主係證人劉彥君而以證人劉彥君名義簽訂外,其餘契約立約人均係銘鼎建設;況被告葉連根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還沒到募集完成階段,可能的變數還很多,伊並未就興建管理部分與陳昆儒簽約,僅係口頭承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頁),倘被告葉連根自身已認為募集還沒完成、變數還很多所以未具體與被告陳昆儒簽訂興建管理契約,何以在此情況下,仍逕以銘鼎建設之名義與承購戶即證人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人簽立上開契約,若銘鼎建設確實僅參與募集成功後之後續工作,應係於確定募集完成後,再行與所有承購戶就興建管理部分簽約即可,又何須於銷售之初為之,則其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憑採。
2、而被告陳昆儒當時除係擔任銘鼎建設負責人外,同時亦係融田建設公司負責人一節,有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佐(證據編號26,96年度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1 頁),且為被告陳昆儒所不爭執在卷,且融田建設公司於94、95年間確實有雇請員工、支付薪資一情,有該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堪認融田建設確實係有實際營運之公司,然銘鼎建設公司於當時並無實際運作、股東均已撤資、並無資金等情,均業如前述,倘被告陳昆儒確實有心參與並經營本件淵泊建案之工作,何以不以正常營運之融田建設名義參與,反係以一無實際營業之公司介入此亦與常情不符。
3、被告陳昆儒雖辯稱實際上僅負責後續興建管理,然其對於確實提供銘鼎公司之名義、帳戶供被告葉連根等人使用一節亦不爭執在卷。而證人覃俊龍於審理時已證稱:葉連根並沒有特別強調銘鼎建設公司只是單純蓋房子,其實葉連根還特別強調負責人陳昆儒他們的資金很雄厚,我認為我是跟銘鼎建設公司簽約買房子,且我有調查過銘鼎建設公司確實是存在的一家公司,還有這位負責人陳昆儒,雖然沒有實際看到銘鼎建設的案例,但他同時還是融田建設公司等其他家公司的負責人,融田建設在新竹地區也有一些建案在,所以當初覺得應該是OK,而且這些跟葉連根他們給我的資料也都是相符的,我才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8 至240 頁);證人李昭冀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淵泊建案打的廣告是銘鼎建設公司,我老婆去問過,人家說銘鼎建設的負責人陳昆儒就是融田建設公司的負責人,融田建設公司在新竹是比較久的在地建商,蓋了很多建案,陳昆儒是融田建設公司的第二代,我們簽約前就知道此事,因為融田建設公司畢竟在新竹蓋了很多建案,它也不是一家空頭公司,我們就比較沒有去懷疑而認為本件建案應該是可行,我認為本建案合作對象是銘鼎建設公司就是跟銘鼎建設公司簽契約的,葉連根在跟我接洽的過程中,他沒有特別強調銘鼎建設公司只負責蓋房子,因為簽約對象是銘鼎建設,在我們認知中,銘鼎建設公司應該整個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2 、253 頁);證人鍾珮涵於審理時證稱:葉連根跟我們介紹建設公司是銘鼎時,並跟我們說不用擔心,因為銘鼎建設是融田建設的子公司,後來我們上網查確認的確如他們所說,銘鼎建設跟融田建設的負責人現在都是陳昆儒,但我們還是不放心,96年3 月我們就到自由路上的銘鼎建設公司辦公室現場查看,我們到了之後發現現場在裝潢沒有人,我們在現場有看到陳昆儒的名字跟手機,我先生當場就打電話給陳昆儒,也聯絡上他,先確認他是陳昆儒後,我先生又問他是否為銘鼎建設公司的負責人,他說是,我先生問他知道有淵泊這個建案嗎,他說有,但是他人現在在台北有工程,所以他要我們直接找現場的銷售人員即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58 至259 頁);證人謝順治於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有質疑他資金的問題,葉連根跟李坤諭就說資金沒有問題,因為這個案子是融田建設負責人陳昆儒負責的,要我們去查他的一些之前的大案子,我們有去查,但是還是不放心,所以就去銘鼎建設公司自由路的辦公室去看,那時候正在整修當中,牆上有貼陳昆儒的行動電話,我還當場打電話問陳昆儒有沒有「淵泊」這個案子,他說有,我問他是不是負責人,他說是,所以我們就很放心的最後跟銘鼎建設簽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7 至137 頁反面)。
則依證人覃俊龍等人所述,渠等之所以願意簽立購買淵泊建案之契約,均係因信賴「陳昆儒所擔任負責人之銘鼎建設公司」,而購買房屋係人生大事,一旦決定往往需投入畢生心血、積蓄,故一般人在購買房屋,尤其是預售屋時莫不小心謹慎,建設公司之信用度、資金透明度、運作情況等尤其是重要考量因素,因縱使所中意之房屋地點再佳、格局再方正、價格夠合理,倘所負責之建設公司經營不善或資金無法調度導致無法繼續興建,消費者所已支付之款項通常均化為烏有,從而證人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人證稱均係因知悉被告陳昆儒同時係融田建設之負責人,信賴陳家才決定簽約等情應屬合理。綜上,顯見「陳昆儒」及「銘鼎建設」實居本件淵泊建案之重要地位,且被告陳昆儒前曾於其父母公司工地擔任現場監工工作,之後亦曾與朋友合作欲建築房屋,已據被告陳昆儒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㈢第99頁),且家中本即係經營建設公司,其就建設、工程等領域並非無經驗之人,應深知建設公司對於一般消費大眾心中所佔有之分量,又豈可在提供銘鼎建設公司名義及帳戶供被告葉連根使用後,僅表示其僅係單純提供名義而如此推諉卸責。
4、而證人覃俊龍於96年2 月9 日匯款57萬元、96年3 月12日匯款60萬元至銘鼎建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 帳戶),證人鍾珮涵於96年3 月13日以支票(票號:BX000000 0)給付38萬元款項,經於96年
3 月15日存入前揭合作金庫經國分行,於96年5 月12日以支票(票號:BX0000000 )支付47萬5000元,於96年5 月15日兌現存入前揭經國分行等情,均已如前述(詳參附表二、四付款時間、金額欄位所載),然觀諸前揭銘鼎建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49頁),於96年2 月9 日證人覃俊龍匯款57萬元之前,該帳戶餘額僅100 元,嗣證人覃俊龍匯入
57 萬 元款項後,即分別有2 次提領紀錄,其中1 筆55萬元為96 年2月13日轉帳支出,且係轉入銘鼎建設另一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 帳戶),於96年3 月12日匯款60萬元後,於96年3 月13日有1筆10 萬 元轉帳支出,係轉入該銘鼎建設另一B 帳戶;96年
3 月15 日 證人鍾珮涵之38萬元支票兌現存入後,於96年3月16日有1 筆50萬元轉帳支出,係轉入被告陳昆儒個人設於前揭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96年5 月7 日
1 筆10 萬 元轉帳支出轉入銘鼎建設另一B 帳戶,於鍾珮涵上開47萬5000元支票於96年5 月15日兌現存入後,於96年5月21日亦有1 筆10萬元轉帳支出係轉入銘鼎建設另一B 帳戶等情,有前揭銘鼎建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7年3 月14日合金經國字第0970001046號函檢送銘鼎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五筆轉帳交易之對方銀行帳戶帳號及開戶人姓名(證據編號42,96年度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160 至16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經國分行100 年5 月9 日合金經國字第100 0001319 號函暨所附陳昆儒、銘鼎設公司二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據編號50-5,97年度訴字第491 號卷㈢第143 至146 頁)等附卷足憑。綜上,顯見至少證人覃俊龍、鍾珮涵所支付關於本件淵泊建案之前揭款項,於匯入、存入銘鼎建設公司A 帳戶後,接連遭轉入至銘鼎建設公司另一B 帳戶使用,甚至有1 筆50萬元轉入被告陳昆儒個人帳戶,至少轉入該B 帳戶及被告陳昆儒個人帳戶共135 萬元,證人覃俊龍等人所繳付關於淵泊建案之款項既經挪用轉入銘鼎建設另一帳戶及被告陳昆儒個人帳戶,而被告陳昆儒既為銘鼎建設負責人,對於銘鼎建設帳戶及其個人之帳戶應係由其保管使用,被告陳昆儒又豈可能對於前揭為數甚鉅之款項進入上開帳戶全不知悉,則被告陳昆儒辯稱對於淵泊建案資金運用等事項不清楚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陳昆儒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陳昆儒辯護,然本件係以銘鼎公司名義簽立契約,如附表一至四以銘鼎公司名義簽立之契約,同時蓋有被告陳昆儒印章,有各該契約書在卷足憑,被告陳昆儒於96年2 月時亦同意被告葉連根以銘鼎公司名義對外銷售、並將款項匯入銘鼎公司帳戶,且將銘鼎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葉連根使用等情,亦據被告葉連根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2頁),參以本件證人覃俊龍等人所匯入銘鼎公司A 帳戶之款項,有多數匯入被告陳昆儒個人或銘鼎公司前揭B 帳戶提領使用,已如前述,本件被告陳昆儒既已有前揭積極作為,即非其辯護人所指之不作為之情況,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陳昆儒認定之依據。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30年度上字第8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雖係由被告葉連根負責主要簽約事宜,然被告陳德燕、李坤諭明知該建案應不可行、且實際銷售情況僅有上開3 戶,仍共同推銷前揭淵泊建案,並以電話要求證人覃俊龍等人繳納價金並表示銷售順利,被告陳昆儒雖未至淵泊建案銷售現場直接參與銷售過程,然其明知銘鼎建設已無實際運作亦無資金,仍提供足以影響承購戶是否決定購買該建案之銘鼎建設公司名義及帳戶使用,且證人覃俊龍等人因陷於錯誤所支付之相關款項,部分轉匯入銘鼎建設公司另一B 帳戶及被告陳昆儒個人帳戶使用,綜上,堪認被告4 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㈧、至被告葉連根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昆儒僅負責後續之興建管理、與前階段銷售無涉,且有向證人覃俊龍等人表示有告知被告陳昆儒僅負責後階段管理部分云云,然本件淵泊建案既係於初始即以銘鼎建設公司名義對外銷售並簽約,其所稱僅負責募集完成後之興建部分核與常情有違一節,已如前述,且證人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人於簽約過程中係自被告葉連根等人處接收本件銘鼎建設負責人即被告陳昆儒家中財力雄厚,同時為融田建設負責人,該建案一定沒問題等資訊,並未聽聞被告葉連根等人有強調銘鼎建設實僅負責募集完成之後興建階段等情,均已經證人覃俊龍等人證述如前,況被告陳昆儒確實與被告葉連根、李坤諭、陳德燕等人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則被告葉連根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陳昆儒之詞,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葉連根等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被告葉連根等4 人,明知銘鼎建設公司並無資金,渠等亦未備有自有資金,且未達到申請興建集村農舍之法定要件,甚難成案,竟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昆儒出具顯示該公司資力之銘鼎建設公司名義,由被告葉連根、陳德燕及李坤諭等人分別向證人覃俊龍等人佯稱前揭淵泊建案確實可行,使證人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簽訂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契約,並又誤信被告葉連根等人佯稱銷售熱烈募集完畢之語而繼續繳納價金而受有損害;及被告葉連根另未取得證人劉彥君之授權,即冒用證人劉彥君之名義簽立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契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㈩、至被告葉連根雖申請本院函詢主管單位前揭淵泊建案是否符合申請要件並能通過申請,然申請興建集村農舍需具備一定之要件,然前揭淵泊建案已未具備20戶起造人及覓得配套地等要件已如前述,況參酌新竹縣農業用地集村興建農舍審查小組設置暨作業要點第1 點、第2 點之規定,新竹縣政府為辦理申請農業用地集村興建農舍之核定事項,尚須設置新竹縣農業用地集村興建農舍審查小組,審查小組任務為審查及核定農業用地集村興建農舍之申請案件,從而縱使具備相關要件,得否通過申請仍需藉由審查小組仔細審核,亦非能以函詢得知,況被告等4 人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此部分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等4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 月21日經修正,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本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之人,於執行時,本得聲請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時,得改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執 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嗣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 項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原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業經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告,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連根、陳昆儒、李坤諭、陳德燕等4 人共同以上開方式,使證人覃俊龍、鍾珮涵、李昭冀等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受有損害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葉連根未取得證人劉彥君授權即以其名義分別與證人覃俊龍、鍾珮涵、李昭冀等人簽立契約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4 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連根就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
4 各編號所示之契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故均僅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等4 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先使證人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人陷於錯誤繳納訂金,於簽立契約後,進而分別佯稱銷售熱烈、募集完畢要求2 人再支付價金,此均為詐欺之接續行為,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葉連根分別擅以證人劉彥君名義與證人覃俊龍(附表二編號2 )、李昭冀(附表三編號4 )、鍾珮涵(附表四編號
4 )簽立契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被告葉連根等4人共同分別詐取證人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財物之行為,時間不同、對象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葉連根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金榮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葉連根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有誤會。
㈥、爰審酌現今經濟情況,購屋對於一般人民而言已係極大之負擔,為覓得一棲身之所,往往需投入畢生積蓄、或背負數十年貸款之壓力,且房地產交易市場有時如資訊透明度不夠,對於購屋者而言實需承擔莫大之風險,尤其係購買預售屋之情況,然被告葉連根、陳昆儒、陳德燕及李坤諭等人,竟不思於該產業腳踏實地賺取財物,利用證人覃俊龍等對渠等及銘鼎建設公司之信任,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再三打擊購屋者對於房地產交易之信心,擾亂市場交易秩序,且造成證人即被害人覃俊龍、鍾珮涵、李昭冀等人分別受有120 萬元、
115 萬元、95萬元之損害,且渠等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葉連根甚將責任推予證人劉彥君解約之舉,對於所收取之款項卻分文未退還予各被害人,證人陳昆儒犯後亦藉詞推諉卸責,惡性重大,兼衡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者應係被告葉連根,而相關款項亦有部分轉入銘鼎建設另一B 帳戶及被告陳昆儒個人帳戶,及被告葉連根未得證人劉彥君授權,竟擅以其名義簽立上開契約,目的係為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暨被害人覃俊龍等人受之損害,且案發迄今已近4 年,被告葉連根、陳昆儒、陳德燕毫無誠意與被害人談論和解,所提出之和解條件僅係提供2 間設定滿額貸款之套房,殘值不多,且不易出售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人指訴甚明(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毫無誠意,造成被害人身心及財物均受有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德燕、李坤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李坤諭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與證人即被害人覃俊龍、鍾珮涵、李昭冀等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渠等共21萬元之損失,證人即被害人覃俊龍等3 人請求對被告李坤諭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27 頁),其僅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公訴人雖就被告4 人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惟本院審酌渠等4 人所涉情節之輕重等上情,認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
㈦、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 號判例),則本件得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部分如下:
1、被告葉連根等4 人共同對證人覃俊龍詐欺取財部分,因證人覃俊龍最後一次繳納契約價金時點係於96年3月12日,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此部分均應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
2、被告葉連根擅以證人劉彥君名義,與證人覃俊龍、李昭冀簽訂農舍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時間分別係96年3 月11日、96年4 月21日,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此部分均應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
3、至被告葉連根等4 人共同接續對於證人李昭冀、鍾珮涵所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迄至96年5 月間仍分別有向證人李昭冀、鍾珮涵佯稱銷售熱烈、渠等並因而支付款項等接續行為,參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均無減刑條例之適用。
㈧、沒收部分:被告葉連根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4 「備註」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各宣告之刑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燕與葉連根未經農地所有人劉彥君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地政代書吳金榮(另為不起訴處分)偽刻證人劉彥君之印章,再於96年3 月11日、4 月21日、4 月28日,在證人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3 人「農舍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位上,偽造告訴人印文各二枚,足生損害於證人劉彥君,因認被告陳德燕就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德燕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彥君、李昭冀、吳金榮、覃俊龍等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4 等契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德燕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劉彥君有無授權葉連根代刻印章、他的印章沒有放在我這邊,是有一次要簽約時,代書要我去拿印泥,李坤諭要我把劉彥君印章一起拿上去等語。經查:
1、前揭以證人劉彥君名義所簽立之契約文件,確實由被告葉連根在未獲證人劉彥君授權情況下,擅自簽立,被告葉連根確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均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陳德燕與被告葉連根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公訴人固以上開證據以為佐證。然按共犯犯意聯絡之認定,不問係明示或默示意思合致,均需有具體之事證足認共同被告間於行為當時確有犯意聯絡始足當之。
觀證人吳金榮於偵查中就印章部分,僅稱:可能是被告陳德燕或李坤諭拿出證人劉彥君之印章,契約書是葉連根、陳德燕拿給我的,他們說有獲得劉彥君授權等語(見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19、20頁)。證人覃俊龍於審理時證稱:簽立農舍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時,陳德燕、李坤諭及葉連根都在,但是我沒有注意劉彥君的簽名蓋章是誰處理(見本院卷㈡第22
9 頁),證人李昭冀於審理時證稱:沒有注意到劉彥君的簽名是誰簽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0 頁),證人鍾珮涵於審理時亦證稱:對於劉彥君的印章是誰蓋的沒有特別記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坤諭於審理時證稱:陳德燕在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簽約時,好像都有在現場,但我無法確定他是否一直都在,也不知是否他蓋的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27頁反面),則綜觀前揭證人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德燕於簽立契約時有在場出現,然尚難僅以其在場,逕認被告陳德燕對於該契約書之簽立係未經證人劉彥君授權知情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參以證人劉彥君於審理時已證稱:簽立合建契約時,都是葉連根跟李坤諭在場,其他2 位被告都不在,每次洽談都是跟葉連根及李坤諭2 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從而,被告陳德燕既從未曾參與被告葉連根與證人劉彥君討論契約之過程,對於其授權之細節、範圍不清楚,或聽聞自被告葉連根處等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以被告陳德燕於簽立契約當時都有在場,或幫忙遞送印章、契約書等行為,逕認被告陳德燕與葉連根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陳德燕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 、第219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人劉彥君所簽立之合約┌──┬─────┬─────────┬────────┬────────┐│編號│契約名稱 │立契約書人 │ 備 註 │ 卷 證 位 置 │├──┼─────┼─────────┼────────┼────────┤│ 1 │新竹縣竹北│甲方:劉彥君 │1.立約時間:95年│本院卷㈢第43至51││ │市集村農舍│ 徐鼎昌 │ 11 月6日 │頁 ││ │合建契約書│乙方:葉嘉澤(即葉│ │ ││ │ │ 連根) │ │ ││ │ │連帶保證人:李坤諭│ │ │├──┼─────┼─────────┼────────┼────────┤│ 2 │淵泊農舍委│甲方:劉彥君、劉彥│1.立約時間:96年│見本院卷㈡第269 ││ │託興建契約│廷 │ 1月31日 │至284頁 ││ │書 │乙方:銘鼎建設有限│ │ ││ │ │公司(蓋有銘鼎建設│ │ ││ │ │合約章) │ │ │├──┼─────┼─────────┼────────┼────────┤│ 3 │淵泊農舍委│立委託授權書人: │1.立約時間:96年│見本院卷㈡第283 ││ │託興建契約│劉彥廷、劉彥君 │ 1 月31日 │頁反面 ││ │書附件㈤代│受託人:銘鼎建設有│2.授權範圍:僅得│ ││ │刻印章授權│限公司(蓋有銘鼎建│使用於有關土地、│ ││ │書 │設合約章) │建物產權登記、水│ ││ │ │ │電、瓦斯、稅捐申│ ││ │ │ │報、辦理及領取貸│ ││ │ │ │款手續之用。 │ ││ │ │ │ │ │├──┼─────┼─────────┼────────┼────────┤│ 4 │淵泊農舍農│買方:劉彥君、劉彥│1.立約時間:96年1│見本院卷㈡第285 ││ │地預定買賣│廷 │ 月31日 │至294頁 ││ │契約書 │賣方:銘鼎建設有限│ │ ││ │ │公司(蓋有銘鼎建設│ │ ││ │ │合約章) │ │ │├──┼─────┼─────────┼────────┼────────┤│ 5 │淵泊農舍農│立委託授權書人: │1.立約時間:96年│見本院卷㈡第293 ││ │地預定買賣│劉彥廷、劉彥君 │ 1 月31日。 │頁反面 ││ │契約書附件│受託人:銘鼎建設有│2.授權範圍:僅得│ ││ │㈣代刻印章│限公司(蓋有銘鼎建│使用於有關土地、│ ││ │授權書 │設合約章) │建物產權登記、水│ ││ │ │ │電、瓦斯、稅捐申│ ││ │ │ │報、辦理及領取貸│ ││ │ │ │款手續之用。 │ │└──┴─────┴─────────┴────────┴────────┘附表二:證人覃俊龍所簽立之合約┌──┬─────┬────────┬─────────┬───────┬───────────┐│編號│契約名稱 │立契約書人 │ 備 註 │ 卷 證 位 置 │付款時間、金額 │├──┼─────┼────────┼─────────┼───────┼───────────┤│ 1 │淵泊農舍委│甲方:覃俊龍 │1.立約時間:96年3 │96年度他字第13│1.96年2 月7 日以現金付││ │託興建契約│乙方:銘鼎建設有│ 月11日 │59號卷㈠第11至│款3 萬元。(訂購房屋證││ │書 │限公司、負責人陳│ │24頁 │明單,96年度他字第1359││ │ │昆儒(蓋有銘鼎建│ │ │號卷㈠第10頁) ││ │ │設、陳昆儒印文)│ │ │ ││ │ │ │ │ │2.96年2 月9 日匯款57萬│├──┼─────┼────────┼─────────┼───────┤元予銘鼎建設,帳號:56││ 2 │淵泊農舍農│甲方:覃俊龍 │1.立約時間:96年3 │96年度他字第13│00000000000 。(第一商││ │地預定買賣│乙方:劉彥君(蓋│ 月11日 │59號卷㈠第25至│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契約書 │有劉彥君印文) │2.偽造之署押印文:│36頁 │,見96年度他字第1359號││ │ │ │ 劉彥君署名:2枚 │ │卷㈠第37頁) ││ │ │ │ 劉彥君印文:16枚│ │ ││ │ │ │ │ │3.96年3 月12 日 匯款 ││ │ │ │ │ │60萬元予銘鼎建設,帳號││ │ │ │ │ │同上。(第一商業銀行匯││ │ │ │ │ │款申請書回條,見96年度││ │ │ │ │ │他字第1359號卷㈠第38頁││ │ │ │ │ │) │└──┴─────┴────────┴─────────┴───────┴───────────┘附表三:證人李昭冀所簽立之合約┌──┬─────┬────────┬──────────┬───────┬─────────┐│編號│契約名稱 │立契約書人 │ 備 註 │ 卷 證 位 置 │付款時間、金額 │├──┼─────┼────────┼──────────┼───────┼─────────┤│ 1 │淵泊農舍委│委託人:李昭冀 │1.立約時間:96年4 月│96年度他字第13│1.96年4 月10日付款││ │託興建契約│受託人:銘鼎建設│ 21日 │59號卷㈠第101 │ 3萬元。 ││ │書 │有限公司、負責人│ │至114頁 │ ││ │ │陳昆儒(蓋有銘鼎│ │ │2.96年4 月14日以支││ │ │建設有限公司合約│ │ │ 票支付20萬元予銘││ │ │專用章、陳昆儒印│ │ │ 鼎建設。(支票影││ │ │文) │ │ │ 本,票號AA363995│├──┼─────┼────────┼──────────┼───────┤ 2,見96年度他字 ││ 2 │委託代辦貸│委託人:李昭冀 │1.內容略以:茲因買方│97年度訴字第49│ 第1359號卷㈠第12││ │款合約書(│受託人:銘鼎建設│ 向賣方購買座落於新│1號卷㈢第121至│ 5頁) ││ │附件4) │有限公司、負責人│ 竹縣竹北市○○段67│122頁反面 │ ││ │ │陳昆儒(蓋有銘鼎│ 4 、675 號壹筆土地│ │3.96年4月21日以支 ││ │ │建設有限公司合約│ ,即淵泊,社區編號│ │ 票支付34萬5000元││ │ │章、陳昆儒印文)│ 棟計1 戶,及購買上│ │ 予銘鼎建設。(支││ │ │ │ 述房屋座落基地應取│ │ 票影本,見96年度││ │ │ │ 得之土地持分產權,│ │ 他字第1359號卷㈠││ │ │ │ 特委託賣方就上述土│ │ 第125頁) ││ │ │ │ 地產權為擔保物代向│ │ ││ │ │ │ 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 │4.96年5月10日以支 ││ │ │ │ 款...。 │ │ 票支付銘鼎建設57││ │ │ │ │ │ 萬5000元(支票號│├──┼─────┼────────┼──────────┼───────┤ 碼:AA0000000) ││ 3 │淵泊農業生│買方:李昭冀 │1.立約時間:96年4 月│96年度他字第13│合計共115 萬元 ││ │產農地預定│賣方:銘鼎建設有│ 21日 │59號卷㈠第115 │ ││ │買賣契約書│限公司、負責人陳│ │至123頁 │ ││ │ │昆儒(蓋有銘鼎建│ │ │ ││ │ │設有限公司合約專│ │ │ ││ │ │用章、陳昆儒印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淵泊農舍農│甲方:李昭冀 │1.立約時間:96年4月 │96年度他字第13│ ││ │地預定買賣│乙方:劉彥君(蓋│ 21日 │59號卷㈠第89至│ ││ │契約書 │有劉彥君印文) │2.偽造之署押印文: │100頁 │ ││ │(含附件四│ │ 劉彥君印文:6枚 │ │ ││ │之代刻印章│ │(右列卷宗第90、99、│ │ ││ │授權書) │ │100、211至21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代刻印章授│立授權書人:李昭│1.立約時間:96年4月 │97年度訴字第49│ ││ │權書 │ 冀 │ 21日 │1號卷㈢第123至│ ││ │ │受託人:銘鼎建設│ │123頁反面 │ ││ │ │有限公司、負責人│ │ │ ││ │ │陳昆儒(蓋有銘鼎│ │ │ ││ │ │建設有限公司合約│ │ │ ││ │ │專用章、陳昆儒印│ │ │ ││ │ │文) │ │ │ │└──┴─────┴────────┴──────────┴───────┴─────────┘附表四:證人鍾珮涵所簽立之合約┌──┬─────┬────────┬──────────┬───────┬─────────┐│編號│契約名稱 │立契約書人 │ 備 註 │ 卷 證 位 置 │付款時間、金額 │├──┼─────┼────────┼──────────┼───────┼─────────┤│ 1 │淵泊農舍委│委託人:鍾珮涵 │1.立約時間:96年4 月│96年度他字第13│1.96年3月付款9萬50││ │託興建契約│受託人:銘鼎建設│ 28日 │59號卷㈠第40至│ 00元。 ││ │書 │有限公司、負責人│ │53頁 │ ││ │ │陳昆儒(蓋有銘鼎│ │ │2.96年3月13日以支 ││ │ │建設、陳昆儒印文│ │ │ 票支付38萬元予銘││ │ │) │ │ │ 鼎建設,李坤諭簽│├──┼─────┼────────┼──────────┼───────┤ 收,於96年3月15 ││ 2 │委託代辦貸│缺附件四第2頁中 │1.內容略以:茲因買方│96年度他字第13│ 日兌現存入合作金││ │款合約書(│有委託人、受託人│ 向賣方購買座落於新│59號卷㈠第56頁│ 庫銀行經國分行。││ │編號1之附 │蓋章之部分 │ 竹縣竹北市○○段67│ │ (支票影本,票號││ │件4) │ │ 4 、675 號壹筆土地│ │ BX0000000,見96 ││ │ │ │ ,即淵泊,社區編號│ │ 年度他字第1359號││ │ │ │ C8棟計1 戶,及購買│ │ 卷㈠第39頁,及兆││ │ │ │ 上述房屋座落基地應│ │ 豐國際商業銀行竹││ │ │ │ 取得之土地持分產權│ │ 科竹村分行97年1 ││ │ │ │ ,特委託賣方就上述│ │ 月22日兆銀竹科 ││ │ │ │ 土地產權為擔保物代│ │ 竹村字第00000000││ │ │ │ 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 │ 21號函,見96年度││ │ │ │ 貸款...。 │ │ 他字第1359號卷㈡│├──┼─────┼────────┼──────────┼───────┤ 第53頁) ││ 3 │淵泊農業生│買方:鍾珮涵 │1.立約時間:96年4 月│96年度他字第13│ ││ │產農地預定│賣方:銘鼎建設有│ 28日 │59號卷㈠第59至│3.96年5 月12日以支││ │買賣契約書│限公司、負責人陳│ │67頁 │ 票支付47萬5000元││ │ │昆儒(蓋有銘鼎建│ │ │ 予銘鼎建設,並於││ │ │設有限公司、陳昆│ │ │ 96年5月15日兌現 ││ │ │儒印文) │ │ │ 存入合作金庫銀行││ │ │ │ │ │ 經國分行。(支票││ │ │ │ │ │ 影本,票號:BX00││ │ │ │ │ │ 00684,見96年度 ││ │ │ │ │ │ 他字第1359號卷㈠│├──┼─────┼────────┼──────────┼───────┤ 第88頁,及前揭兆││ 4 │淵泊農舍農│甲方:鍾珮涵 │1.立約時間:96年4月 │96年度他字第13│ 豐國際商業銀行函││ │地預定買賣│乙方:劉彥君(蓋│ 28日 │59號卷㈠第72至│ ) ││ │契約書 │有劉彥君印文) │2.偽造之署押印文: │87頁 │合計共95萬元 ││ │(含附件四│ │ 劉彥君印文:12枚 │ │ ││ │之代刻印章│ │(右列卷宗第73、74、│ │ ││ │授權書) │ │79、82、86、8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代刻印章授│立授權書人:鍾珮│1.立約時間:96年4月 │96年度他字第13│ ││ │權書(編號│ 涵 │ 28日 │59號卷㈠第57至│ ││ │1之附件五 │受託人:銘鼎建設│ │58頁 │ ││ │) │有限公司、負責人│ │ │ ││ │ │陳昆儒(蓋有銘鼎│ │ │ ││ │ │建設有限公司、陳│ │ │ ││ │ │昆儒印文) │ │ │ │├──┼─────┼────────┼──────────┼───────┤ ││ 6 │代刻印章授│立授權書人:鍾珮│1.立約時間:96年4月 │96年度他字第13│ ││ │權書(編號│ 涵 │ 28日 │59號卷㈠第70至│ ││ │3之附件四 │受託人:銘鼎建設│ │71頁 │ ││ │) │有限公司、負責人│ │ │ ││ │ │陳昆儒(蓋有銘鼎│ │ │ ││ │ │建設有限公司、陳│ │ │ ││ │ │昆儒印文)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