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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6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叁玖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叁肆叁),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乙○○曾於78年間因竊盜及煙毒案件,經本院分別以78年度易字第454號、78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79年間又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刑期經合併執行,於83年2月6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此撤銷假釋,應另執行殘刑4年5月11日,於86年2月4日入監執行,於89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7 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間因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竹簡字第511 號、94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上開2 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 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3月5日入監執行,於95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前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3月27,於96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惟仍不知戒慎其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9日下午2 時50分許回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某加油站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6年1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道路口,因見鄭寬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交付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予乙○○而當場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粉乙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390公克,驗後淨重0.0343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12月日草屯鑑字第096000974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