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 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2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 2罪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且於94年 3月1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後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旋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檢察官聲請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2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月6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2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1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4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7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月9日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而停止處分報結,尚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其另涉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 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2罪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且於94年 3月1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 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日,在基隆市暖暖區某山區,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該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 1個(量微無法析離),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於
97 年3、4月間到6月底是住在新竹區域,有住在竹北,也有住在竹南,但是公司在竹北、竹南都有宿舍,我兩地的宿舍都可以住,這3、4個月在新竹區域的時候,有時候住竹北,有時候住竹南,因為我的工作區域都是在新竹地區」等語(本院97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於本案起訴時之97年6月26日被告在新竹縣確有居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6月2日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所所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97年 6月13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偵卷第33頁、第3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後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旋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檢察官聲請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2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月6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2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1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4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7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月9日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而停止處分報結,尚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其另涉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 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2罪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且於94年3月1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 1個(量微無法析離),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