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楊隆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商業負責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6年間至88年12月間分別擔任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常務董事、副董事長(88年6 月解任總經理職務後轉任)等職務,於擔任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期間,綜理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事項,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丙○○於任職總經理期間因個人資金須週轉,向林淵熙借得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以林苓若(改名為林清瑛,為林淵熙之妹)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票號APB0000000),填入「壹仟貳佰萬元正」、及發票日86年12月4 日,由丙○○背書後,交給時任全民電通公司轉投資之全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全民開發籌備處)負責人戊○○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戊○○則於96年11月4 日自全民開發籌備處在花旗銀行松山分行(原華僑銀行松山分行)所設立帳戶撥付1,200 萬元予丙○○。嗣全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籌組成立,戊○○乃將全民開發籌備處之剩餘籌備款及上開支票悉數歸回全民電通公司。因全民電通公司向丙○○索討前開款項,適甲○○因資金需求欲出售所持有隆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元國際公司)之股票,丙○○即欲藉由全民電通公司短期投資案,解決自己對全民電通公司上開1,200萬元即解除自己對於全民電通公司前開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故意,於87年8 月3日,與時任副董事長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3028號為不起訴處分)、副總經理乙○○、副總經理己○○所共同出席之全民電通公司第5 次工作會議中,促成上述成員做成投資決議,決定全民電通公司以短期投資附買回的方式,以3,200 萬元(含現金2,000 萬元及對丙○○之1,200 萬元票據債權)購買隆元國際公司之股票,並在87年8 月4 日由己○○依據上開工作會議決議所製作之簽呈上,核示准予通過隆元國際公司投資案。惟丙○○於87年8 月5 日以總經理代表全民電通公司與隆元國際公司負責人甲○○簽訂全民電通公司購置隆元國際公司股票合約書,實際買受隆元國際公司股票400 萬股共計2,000 萬元,然丙○○竟要求甲○○以其及隆元國際公司之人頭股東盧紹傑、黃麗靜、黃建誠、黃淑雅等人名義,以每股成交價格
8 元售出隆元國際公司股票予全民電通公司,偽以3,200 萬元計價申報稅賦,因而免除了丙○○對全民電通公司之1,200 萬元票據債務。又丙○○以不實之隆元國際公司股票成交價3,200 萬元,使全民電通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黃碧雲(改名為庚○○)就上開交易事項,於87年8 月5 日在全民電通公司內,所製作之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就隆元國際短期投資部分虛偽登載為「32,000,000元」,沖銷87年1 月31日登載自全民開發籌備處移轉至全民電通公司之上開支票(票號APB000 0000)1,200萬元應收票據併現金2,000 萬元,作價共3,200 萬元購置隆元國際公司股票,全民電通公司並以現金2,000 萬元及對於丙○○債權1,200 萬元支付價款,致使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春生、陳玉媚於製作全民電通公司87年度及86年度財務報表時,以關係人交易事項登載上開與實際交易價格不符之股票交易事項,而使該財務報表發生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結果。嗣於87年11月7 日隆元國際公司提供作為擔保之面額各2,000 萬元、80萬元支票跳票後,致使全民電通公司因丙○○之上開行為而多受損失1,200 萬元。
二、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公訴人更正部分:公訴人於起訴後,就被告利用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內容補充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就全民電通所受之損害由2,080 萬元更正為1,200 萬元,及補充適用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予准許。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
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
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甲○○於96年12月18日、
97 年1月15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內容、證人丁○○於96年12月28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內容、證人乙○○於97年
1 月10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內容、證人己○○於97年1月30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內容、證人辛○○於96年11月23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之內容、證人庚○○(原名黃碧雲)於96年11月23日在檢察官證述內容,均未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無證據能力乙節。然前開證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並經公訴人、辯護人、被告行使詰問,依前揭說明,前開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有證據能力及上開爭執部分外,其餘部分,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
㈠全民電通公司是法人機構,投資案件須經由工作會議及董監事會議通過,本件隆元國際公司投資案係經過前開程序,且經全體董監事同意並簽名。㈡全民電通公司要支出款項或簽發支票須有4 個印章,就是公司章、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印章,當時實際在運作的負責人是己○○。公司剛成立時即85年時伊擔任公司常務董事及總經理期間伊同時為立法委員,對於商業行為沒有經驗,整個公司的運作是副總經理己○○、副董事長丁○○及乙○○負責。本件投資案是經大家同意,不是伊個人可以運作,而投資案與否大家共同承擔。伊擔任總經理期間引進的投資都成功,只有隆元國際公司的案子是失敗的,所以伊就承擔下來。㈢隆元國際公司的來源,是因為立法委員同事王世雄跟伊說他弟弟有家公司不錯,其他人都想以1 股25元投資,但價格並沒有談攏,全民電通公司想要投資看看,就派人去視查,王世雄說他弟弟甲○○資金有點緊急,看是否可用其他方式,公司就決定短期投資附買回的方式投資隆元國際公司,公司也有一定的保障且擔保品又實質,就隆元國際公司的前景及股價評估而言就變得比較不重要。本件投資因為短期只有3 個月,且擔保品又實足,本想是沒有問題的,哪知投資之後發生問題。後來伊有開1 張3,200 萬元的支票來保障,但伊有要求他們去追索隆元國際公司,追索的不足額再來找伊。後來隔了12個月之後,伊有跟蘇惠珍拜託,她就提供了1,600 張新瑞都的股票,當時新瑞都股票1 股作價20元,市價有23、24元,其他的股票就由伊來負責,伊不希望在任內有虧損情形,後來事後大家也都沒有再提起,後來理念不合,所以就離開全民電通。事後全民電通公司重整清算,代表人來找伊問關於全民電通公司過去投資案的事情,伊有主動提出隆元國際公司有質押新瑞都1,600 張股票,伊也不知道是否有出售新瑞都抵銷伊的債務。蔡式輝說這個列為呆帳而已,伊就堅持還是要有個結尾,後來伊跟蔡式輝和許華說伊認為還要處理隆元國際公司的事,他們就回公司開了清算人的董監事2 次會,第
1 次沒有結果,第2 次的結論是說要伊再給600 萬元將事情和解,後來伊開了6 張支票共600 萬元,付完後,他們才將隆元國際公司所有的股票拿給伊,伊才取得所有對於隆元國際公司的完整債權,這是10年前年的事情了。伊沒有意圖要謀自己的利益,伊是為了公司,且也承擔下來了。事實伊是跟戊○○個人借1,200 萬元,伊拿票跟他調錢,沒有想到他將票轉回全民電通公司。本案是3,200 萬元的投資案。伊想表示的是伊已與公司和解,作帳這種小事也不歸伊管,伊也不知道如何處理,本案已久,此案也有人作政治的操作,從頭到尾伊沒有意圖要讓公司發生損害等語。經查:
㈠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亦定有明文。另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經理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以一人為總經理,修正後則將前開條文刪除,修正理由為:公司有經理二人以上時,其職稱應由公司自行決定,無強制規定之必要。則公司如設有經理或總經理一職,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即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合先敘明。
㈡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全民電通公司大概是在85年成立
。公司設有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里,董事有七席,決策部分主要是採總經理制等語(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度查字第26號筆錄卷㈠第235 頁)。
⒉證人丁○○復於本院中證稱:所謂全民電通總經理制即實際
在運作、掌管公司投資業務及其進行的負責人是總經理。87年8 月3 日第5 次工作會議及87年8 月4 日簽呈之後,相關財務報表與傳票的製作都是授權總經理去作整體規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第180 頁)⒊證人己○○於本院證述:傳票一般都是財務經理或財務副總
簽核,但每個月的報表一定都會給總經理看過簽核。財務報表也是帳冊的一部分,傳票只是依照所有的事實來登錄,依據原始憑證登錄,87年8 月5 日轉帳傳票的核准人是伊簽名的等語(本院卷㈡第58頁)。
⒋參以被告亦自承於全民電通投資隆元國際案時,被告擔任總
經理一職,而被告在工作會議及簽呈上均表明其職稱為總經理等情,足見被告該時在全民電通公司於擔任總經理期間,綜理公司總體業務及財務。而總經理依公司法規定,在前開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已據前述,足見被告在全民電通公司內就財務部分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
⒌雖證人丁○○復於本院證述:公司財務實際經理人為副總經
理己○○,被告當時擔任立法委員,實際上己○○等於是擔任總經理;及證人庚○○於本院證述:伊都是依據己○○的指示製作87年8 月5 日的轉帳傳票等語。然查,副總經理職務係協助總經理處理事務,至於總經理或公司如何與副總經理約定職務內容,亦係基於公司內部分層授權,縱實際執行為公司內部聘請會計或其他人員處理,總經理就總體業務及財務仍為監督及有決定權之人。被告辯稱全民電通公司實際運作負責人為己○○、副董事長丁○○及乙○○負責。其對於商業行為沒有經驗,作帳不歸伊管,伊也不知道如何處理等語,應係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㈢⒈證人林清瑛(原名林苓若)於偵查中證稱:臺灣土地銀行屏
東分行戶名林苓若帳戶為伊所設立,伊於95年從林苓若改名為林清瑛,伊並未簽發票號APB0000000號到期日(按係發票日之誤,以下同)86年12月4 日,面額1,200 萬元支票給丙○○。伊曾經交付空白支票及印章給伊哥哥林淵熙使用,該支票是否他簽發或交給丙○○,伊不清楚等語(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2 號偵查卷第66頁)⒉證人戊○○於本院證述:伊於86年間為善筌有限公司負責人
,同時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董事。於86年間全民電通公司決議籌組一家子公司,以5,000 萬元為資本,由伊來負責籌備,名稱暫定為全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成立籌備處之時間已忘記,伊只記得錢到位後,伊就去銀行開戶。全民開發籌備處的資金是從全民電通公司撥款而來,撥給全民開發籌備處。籌備處有在華僑銀行開設帳戶,後來籌備處沒有成立,於86年底結束籌備處。籌備處結束後,有把資金全部匯回母公司全民電通公司。伊擔任該籌備處負責人期間,約於86年11月4 日丙○○有拿一張1,200 萬元的支票向伊個人調錢,支票上記載日期86年12月4 日為到期日即為還款日。當時伊個人的現金不夠,剛好全民開發籌備處有這麼多錢,反正還沒登記公司,就先撥給他用,係電匯到丙○○指定的帳戶。有關卷附花旗銀行松山分行檢送全民開發籌備處所設立帳戶交易明細表倒數第8 行的交易,於86年11月4 日匯出1,20
0 萬元的紀錄即為伊借給丙○○的資金。伊從全民開發籌備處拿1,200 萬元匯給丙○○之前,伊未向全民電通的董事會或董事長余陳月瑛報告。到86年12月4 日時,丙○○沒有按期還款,他要延期,伊開始會怕,1,200 元萬不是小錢,後來自己思考一下,乾脆跟全民劃清關係,劃清以後就沒有金錢往來了,所以伊把那張支票跟剩餘的錢還給全民電通公司後,伊就離開全民電通公司,也不再擔任全民電通公司的任何職務。伊是把1,200 萬元的支票當做全民開發籌備處的資金的一部分,還給全民電通公司。還錢給全民電通公司時,伊應該是向己○○說明此事,當時己○○負責財務,就說剩現金3,800 萬元,丙○○跟伊借1,200 萬元,伊拿公司的錢借他,所以這張支票就跟3,800 萬元合計5,000 萬元掛帳。
丙○○拿1,200 萬元支票調現時,丙○○已在背面背書,支票背面「1283-6全民」係籌備處帳號,該支票有存入、提示過,但在到期日之前抽回來,丙○○表示他那張票有困難,要延票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9 頁、第21-22 頁、第24-25 頁、第29-31 頁)。
⒊核與卷附花旗銀行松山分行於97年2 月1 日(97)花(台)
銀松字第34號函及函附之存摺往來明細表(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2 號偵查卷宗第3-5 頁)所示內容相符,並有以林苓若名義簽發,發票日為86年12月4 日,面額1,20
0 萬元、被告丙○○背書支票1 紙(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度查字第26號偵查卷筆錄卷㈠第188 頁)附卷可稽。另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票號APB0000000號支票係伊向林淵熙借票,面額及日期為伊所寫,支票上林苓若印文係林淵熙用印後才拿給伊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94 號偵查卷第12頁),足見被告丙○○於擔任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期間,向友人林淵熙借票周轉資金,並在林淵熙所交付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以林苓若為發票人空白支票(票號APB0000000)上填入面額「壹仟貳佰萬元正」、發票日86年12月4 日,及丙○○在支票背面背書後,交給時任全民電通公司轉投資之全民開發籌備處負責人戊○○換取現金1,200 萬元,戊○○於96年11月4日自全民開發籌備處在花旗銀行松山分行(原華僑銀行松山分行)所設立帳戶撥付1,200 萬元予丙○○。嗣後因全民開發公司並未成立,戊○○乃將全民開發籌備處之剩餘籌備款及上開支票悉數歸回全民電通公司。
㈣⒈證人己○○於本院證述:伊於86年底到全民電通公司,於87
年初收到1 張1,200 萬元的支票進全民電通公司,伊不知道是不是發票人為林苓若到期日為86年12月4 日這張支票,因為87年子公司收掉,有把一張1,200 萬元的支票轉到全民電通公司。戊○○交給會計的同時伊是否在場,還是他當面交給伊,時間太久,不記得了。戊○○在伊到全民電通以前,他就擔任一家子公司的董事長,後來他應該是跟老闆丁○○先生協議過,他不願意再擔任那家子公司的董事長,他就把那家公司,好像叫全民開發還是全民什麼的,把它的帳結清,把現金加上這張支票拿來給全民電通。按時間來算,伊當時還沒進到全民電通公司,伊不知道該支票是基於何種原因關係流到全民電通公司。當時應該是丁○○指示將這張票收下來作帳,並依據事實簽傳票。這張支票後來一直在全民電通公司,我們當然希望要處理,因為跟總經理有關,總經理好像有背書,希望總經理協助把這個錢拿回來。伊有盡量要去追這筆錢,當時丙○○為總經理,伊只是財務副總,是他的下屬,伊有簽一個文要去追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55、61 -62頁)。
⒉證人庚○○於本院證述:伊在全民電通公司擔任會計期間有
經手過以林苓若名義簽發,面額1,200 萬元,票號:APB0000000號支票1 紙,該支票應該是己○○交給伊,87年1 月31日轉帳傳票上將1,200 萬登載成暫付款,沖全民籌備處都是伊依己○○指示,之後他是否有交付該張票據,時間太久,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37頁)。
⒊參以卷附全民電通公司97年1 月31日轉帳傳票上登載「(借
方)會計科目:應收票據:12,000,000,(貸方)會計科目:暫付款:沖全民籌備管理處12,000,000」(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度查字第26號筆錄卷㈠第184 頁),及被告亦於本院供承:民國八十幾年的時候,伊曾經陸陸續續向戊○○個人調過款100 、200 萬的,有借有還,有一次跟他借1,200萬元,後來我才知道他是拿籌備處的1,200 萬元弄給伊,但其實伊是向他個人借錢。後來籌備處結束,他把錢還給全民電通,債權隨之移轉給全民電通等語以觀,益徵戊○○於結束全民開發公司籌備處後,戊○○即將全民開發籌備處之剩餘籌備款及上開支票悉數歸回全民電通公司,由時任全民電通公司會計庚○○在97年1 月31日總號:01032 號轉帳傳票上記載「(借方)會計科目:應收票據:12,000,000,(貸方)會計科目:暫付款:沖全民籌備管理處12,000,000」,被告則對全民電通公司負有1,200 萬元債務之事實,亦足認定。
㈤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伊是在87年中去找全民電通的總
經理丙○○來接手隆元國際,伊當時有提供書面資料給全民電通,他們有派一位經理來做審查評估,但是因為隆元國際不賺錢,所以全民電通不願投資。但因伊有資金壓力,所以伊跟丙○○說改用附買回方式向全民電通借款。當時談的價格是伊在87年8 月5 日提供4萬張隆元國際的股票,作價2千萬元,過戶給全民電通,伊應於87年11月7 日前以2,080 萬元買回這些股票,伊當時有簽發第一商業銀行支票號碼CI0000000 、CI0000000 ,面額分別為2,000 萬元及80萬元的支票,並加上王世雄的背書後簽發給全民電通公司。但這兩張支票屆期因為伊財務週轉不靈,所以跳票。另外在87年8 月
4 日有提供伊登記在的土地人頭鍾楊勤英名下坐落於苗栗市○○段○○○ ○號土地準備作為全民電通公司這2,080 萬元的設定標的。但後來跳票,伊整個財務狀況就很混亂,應該沒有設這筆土地給全民電通做抵押。整個過程就是伊跟丙○○談,另外有一位財務部陳經理,只是出面跟伊辦一些手續。伊是用黃建誠、黃麗靜、黃淑雅、盧紹傑,以及伊本人的股份賣給全民電通公司。隆元國際實際上只有伊才是出資者,伊也是負責人,其他股東名冊上的股東都是伊的人頭。至於合約書上記載隆元國際投資案之金額為2,000 萬元,賣出的股票共計400 萬股,每股5 元,87年8 月5 日的報稅繳款書上登記為每股成交價為8 元有3 元價差,是配合丙○○的要求,因為伊實際只借2,000 萬元,附買回也在一股5 元上下,不可能以1 股8 元來報稅。因為這樣一來伊附買回時也變成要還3,200 萬元。事實上伊附買回支票只開2,080 萬元,是因丙○○的要求而這樣報稅。全民電通公司1998年8 月3日第5 次工作會議記錄中記載,全民電通公司就隆元國際投資案在8 月3 日前已付1,200 萬元給隆元國際,且於8 月4日簽呈上之主旨亦說明1,200 萬元已付,並記載:甲○○應該在87年11月7 日以3,320 萬元買回這4 萬張隆元國際股票,實際上伊並沒有拿到這1,200 萬元,也沒有答應在該日前以3,320萬元買回這4 萬張股票,伊只答應在該日前以2,080萬元買回這400 萬股,這樣的記載內容跟實際交易過程和內容並不符合。伊現在回想起來,全民電通公司內部簽呈中以及會議記錄中已付1,200 萬元的部分,應該是丙○○個人向全民電通公司借款,要求伊在出售隆元國際股票給全民電通公司時配合,將此部份的款項併計入投資案中,讓整個投資案金額為3,200 萬元,所以伊才會在繳款稅額書上才會記載為每股8 元成交等語(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度查字第26號筆錄卷㈠第148-151 頁、第154 頁)。
⒉上開證人甲○○復於偵查中證稱:隆元國際公司投資案那時
候,全民電通公司工作會議及簽呈上記載已付1,200 萬元係丙○○那邊借貸的,他想透過這個投資案,順便還掉丙○○自己的欠款。因為丙○○幫伊調度2,000 萬元,所以伊就配合丙○○做這樣的申報。這以人情上來講,是很合理的等語(見同上偵查案號筆錄卷㈡第88-89 頁)。
⒊證人盧紹傑於偵查中證述:伊於87年1 月至12月間未任職隆
元國際公司,亦無出資。伊與甲○○是好朋友,甲○○說要開公司股東人數不足,所以找伊掛人頭,伊以及他的幾個朋友都有同意讓他掛名。伊從沒有參加過股東會,也不知道公司的狀況等語(見同上偵查案號筆錄卷㈠第136 頁)⒋證人黃淑雅於偵查中證稱:甲○○是伊先生,於84年至87年
間並未投資隆元國際公司,伊只是借名給甲○○使用,實際上並無參與經營(見同上卷第123-124 頁)。
⒌證人黃建誠於偵查中證稱:甲○○是伊姐夫,於84年至87年
間並未出資投資隆元國際公司,在該公司亦無任職,甲○○有提到要伊擔任公司股東,伊在不知道公司營運內容的情況下授意等語(見同上卷第123-124 頁)。
⒍證人黃麗靜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在隆元國際公司上班,擔任
會計工作,甲○○是伊老闆,隆元國際伊沒有出資等語(見同上卷第127 頁)。
⒎證人己○○⑴於偵查中證述:1998年8 月3 日第5 次工作會議記錄中紀錄
:已付1,200 萬元,且於8 月4 日簽呈上主旨亦說明1,200萬元已付,係因為公司有個「應收票據」有1,200 萬元,伊記得這1,200 萬元是丙○○欠公司的,所以這1,200 萬元實際上沒有在某個時間地點交錢給某人,只是作帳在簽呈上交代,這筆錢好像以前就存在,丙○○當總經理會同意這個簽呈,應該知道這筆錢事實上就是他自己在處理的等語(見同上卷第58-59 頁)。
⑵又於偵查中證述:於87年8 月5 日在丙○○主導之下,全民
電通公司投資隆元國際取得4 萬張股票,總價值3,200 萬元,丙○○說他要直接付給隆元國際1,200 萬元,全民電通只需要付2,000 萬元,因此才會有這張87年8 月5 日會計傳票記載成短期投資隆元國際3,200 萬元,由安泰銀行存款付2,
000 萬元、應收票據,沖0000000 傳票這樣的會計科目等語(見同上卷第221-222 頁)。
⑶復於本院證述:87年間全民電通公司有投資隆元國際公司投
資金額是3,200 萬元,1998年8 月3 日有召開全民電通第5次工作會議,我們工作會議都是老闆丁○○召開,他也會聽我們的意思。以前全民電通公司的投資案大部分也都是柯委員介紹進來的,他是竹科的立委,他帶了很多案子進來。這個案子進來時,當時決議投資3,200 萬元,但是帳上有那筆1200萬的票,張先生希望說柯委員去把那1,200 萬元處理掉,1,200 萬元要柯委員去付,我們公司只付2,000 萬元。當時全民電通公司決議投資隆元國際公司的3,200 萬元當中,由丙○○自己支付1,200 萬元給隆元國際後,全民電通公司對於丙○○的1,200 萬元債權就消滅了,在法律和帳面上即是如此。87年8 月5 日轉帳傳票上面第2 行記載應收票據沖0000000 傳票1,200 萬元,就是由丙○○自己對隆元國際公司支付1,200 萬,以作為他積欠全民電通債務抵銷的轉帳傳票紀錄。隆元國際投資案係丙○○引介的,他先向丁○○報告過,所以丁○○才召開這個會議當天投資金額是丙○○直接提出3,200 萬元的投資額,全民電通投資案都是總經理丙○○在主導、處理。伊並未看過87年8 月5 日甲○○與丙○○代表全民電通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合約書為何記載投資額為2,000 萬元,工作會議決議3,200 萬元,伊不知情。根據第5 次工作會議記載,投資隆元國際的3,200 萬元當中的1,
200 萬元是要用之前那張1,200 萬元的支票來沖抵,支票就退還給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65 頁、第69、71、80頁)⒏前開證人證述內容,核與卷附全民電通公司第5 次工作會議
會議記錄(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度查字第26號筆錄卷㈠第75頁背面)、87年8 月4 日己○○所擬呈交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余陳月瑛、副董事長丁○○、總經理之簽呈(見新竹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94 號偵查卷第26-27 頁)、87年8 月5日由甲○○及被告以全民電通代表人之身分所簽訂之合約書(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度查字第26號筆錄卷㈠第174-175頁)記載甲○○同意將隆元國際公司股票400 萬股賣予全民電通公司,金額共計2,000 萬元,甲○○則應於87年11月7日前以2,080 購回之意旨相符,並有87年8 月5 日轉帳傳票(見同上卷第71頁)、以甲○○、盧紹傑、黃麗靜、黃建誠、黃淑雅為出賣人之國稅局交易稅繳款書(見同上卷第82-8
6 頁)、以隆元國際名義簽發、發票日87年11月7 日,面額各2,000 萬元、80萬元支票各1 紙(同上卷第74頁),應堪採信。
⒐足見被告因全民電通公司向丙○○索討前開款項,適甲○○
因資金需求欲出售所持有隆元國際公司之股票,丙○○即欲藉由全民電通公司短期投資案,解決自己對全民電通公司上開1,200 萬元即解除自己對於全民電通公司前開債務,於87年8 月3 日,與時任副董事長丁○○、副總經理乙○○、副總經理己○○所共同出席之全民電通公司第5 次工作會議中,促成上述成員做成投資決議,決定全民電通公司以短期投資附買回的方式,以3,200 萬元(含現金2,000 萬元及1,20
0 萬元票據債權)購買隆元國際公司之股票,並在87 年8月
4 日由己○○依據上開工作會議決議所製作之簽呈上,核示准予通過隆元國際公司投資案。惟丙○○另於87年8 月5 日以總經理代表全民電通公司與隆元國際公司負責人甲○○簽訂全民電通公司購置隆元國際公司股票合約書,實際買受隆元國際公司股票400 萬股共計2,000 萬元,然丙○○竟要求甲○○以其及隆元國際公司之人頭股東盧紹傑、黃麗靜、黃建誠、黃淑雅等人名義,以每股成交價格8 元售出隆元國際公司股票予全民電通公司,偽以3,200 萬元計價申報稅賦,因而免除了丙○○對全民電通公司之1,200 萬元之票據債務,應堪認定。
⒑至甲○○雖於本院證述:隆元公司股票本來要以18元賣給力
晶,事後黃崇仁毀約不買。那時候全民電通公司有在投資一些未來性的產業,有一次餐會,伊跟柯委員談到這件事,丙○○說送到全民電通公司。當初伊有將公司的資料以及伊所須的金額3,200 萬元給丙○○跟全民電通董事會商,這做法是否可行,後來丙○○告訴伊應該可以,他們財務經理就通知伊到全民電通辦公室簽合約。卷附87年8 月5 日合約書係跟全民電通在全民電通公司簽訂,簽訂當時柯建民為全民電通公司的總經理現場還有一個姓陳財務經理在。合約書都是全民電通公司做出來,他們弄出來以後伊簽約。股份數是全民電通要求伊的。400 萬股以18元來計算是6,400 萬元,打個對折3,200 萬元這樣來的。當時有分2 份合約書,另1 份合約書是伊跟丙○○,應該說是伊跟全民電通簽的,內容是由柯建民做擔保,1,200 萬元由丙○○直接給伊,如果他沒有給伊,丙○○就要去還那1,200 萬元,伊的部分只要還2,
080 萬元。如果丙○○有給伊1,200 萬元的話,伊才要一併還3,200 萬元含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123 、125 頁),此與證人前於偵查中證述不同,復與證人己○○前開證述內容相左,另證人即時任副董事長丁○○、副總經理乙○○均於本院表示從未見過該2,000 萬元合約書,遑論證人於本院證述另1 份1,200 萬元合約書,另佐以證人甲○○於本院亦證述丙○○並未支付1,200 萬元予證人,及遍查全卷除2,00 0萬元合約書外,並無證人所稱之另一份合約書,證人亦無提出該份合約書供本院參酌,證人前開證述內容,應係廻護被告之詞,應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較為可採。
㈥⒈證人庚○○於本院證述:87年8 月5 日轉帳傳票為其所製作
,內容即為隆元國際公司短期投資,係以現金2,000 萬元及87年1 月31日轉帳傳票記載1,200 萬元應收票據作投資,1,
200 萬元支票就拿給丙○○換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38、39頁)。
⒉從而,被告身為公司財務經理人,明知甲○○出售與全民電
通公司之隆元國際公司股票400 萬議價為2,000 萬元,卻為免除其對全民電通之1,200 萬元債務,要求甲○○配合以總價3,200 萬元申報證券交易稅,公司會計庚○○則依前開交易憑證依會計法則,於87年8 月5 日在全民電通公司內,所製作之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就隆元國際短期投資部分虛偽登載為32,000,000元,沖銷87年1 月31日登載自全民開發籌備處移轉至全民電通公司之上開支票(票號APB0000000)1,20
0 萬元應收票據併現金2,000 萬元,作價共3,200 萬元購置隆元國際公司股票。嗣於87年11月7 日隆元國際公司提供作為擔保之支票跳票後,致使全民電通公司因柯建民之上開行為而多受損失1,200 萬元。
⒊而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春生、陳玉媚則於88年4 月23日在群智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全民電通公司87年度及86年度財務報表時,以關係人交易事項登載上開與實際交易價格不符之股票交易事項,而使該財務報表發生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結果,亦有卷附之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7年度及8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按。
⒋又背信罪、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
等犯行均為即成犯,其犯罪後是否已清償,據與以犯罪成立之認定無關,被告辯稱隆元國際公司投資案,於甲○○所交付之支票跳票後,被告將該債務承擔下來,並多次開具支票擔保,事後並與全民電通公司達成和解,仍不影響被告前開犯行之認定。
㈦、綜上事證,被告涉犯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
正施行,該條第一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時之結果」,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0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第5 款及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刑法修正後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所犯背信罪、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與本件有關者為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⒊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丙○○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㈢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轉帳傳票屬記帳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17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全民電通公司之總經理綜理全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為公司法所稱負責人,自為公司處理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又商業會計人員主體明知不實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不實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㈣次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
。三、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註釋,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第一項各款之財務報表,商業得視實際需要,另編各科目明細表及成本計算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定有明文。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全民電通製作卷附之87及86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中如附表所示之註釋,依前揭說明,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份。
㈤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犯罪構成之要件。被告為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總理公司業務及財務,已據前述,被告為圖解免自己對全民公司1,200 萬元債務,於全民電通所召開之第5 次工作會議中提出投資隆元國際3,200 萬元,全民電通公司同意通過該投資金額案後,被告於執行該投資案時,以全民電通代表人名義與甲○○簽訂出售隆元國際股票400 萬股價金為2,000 萬元,並要求甲○○配合前開決議內容,將前開400 萬股於向國稅局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時申報價值為3,200 萬元,全民電通公司則依前開決議內容,以2,000 萬元現金併全民電通公司對於被告債權1,200 萬元即由被告支付甲○○1,200 萬元,致全民電通公司受有1,20 0萬元損害,被告前開背信犯行,亦堪認定。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215 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庚○○將不實之事項填製轉帳傳票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87及86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中如附表所示之註釋,為間接正犯。而會計師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中如附表所示之註釋事項不實結果,所依憑的即前開不實之轉帳傳票,該不實填載會計憑證行為,為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前階行為,而應為此所吸收,僅論後階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即足評價其不法內涵。又被告所犯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與背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規定論處。㈦爰審酌被告為圖解決對於戊○○因全民顧問籌備處未成立而
繳回全民電通公司被告前向戊○○調現,由戊○○將籌備處現金1,200 萬元借給被告,被告交付由以林苓若名義簽發由其背書面額1,200 萬元支票債務,經由公司決議投資隆元國際3,200 萬元之際,明知實際交易價格為2,000 萬元,仍要求甲○○配合前開決議,於申報證券交易稅時以每股8.3 元總價3,200 萬元報繳交易稅,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就轉帳憑證為不實之登載,及不知情之會計師所簽核製作之財務報表就前開交易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已足以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雖被告事後已於全民電通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按,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犯後否認犯行態度、而犯本罪之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以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及第9 條之規定,爰依同條例上開規定就宣告刑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芳附表:
㈠財務報表第20頁「3.應收票據」後漏未記載如下情形:
4.資金融通情形
87年度﹍﹍﹍﹍﹍﹍﹍﹍﹍﹍﹍最高餘額 期末餘額 利率區間 全年度利息總額﹍﹍﹍﹍ ﹍﹍﹍﹍ ﹍﹍﹍﹍ ﹍﹍﹍﹍﹍﹍﹍應收關係人款項:
丙○○ 1,200萬元 1,200萬元 ××××元㈡財務報表第29頁「87年度長期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下
隆元公司本年度增加金額虛載為3,200 萬元(本應為2,000 萬元)。
㈢財務報表第34頁「87年度出售證券收入及成本明細表」下
長期投資- 隆元公司承本部分虛列為3,200 萬元(本應為2,000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