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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20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8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6年度偵字第274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可預見如任意將身分資料提供他人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即有可能使虛設該公司之犯罪人士(實質負責人)得以其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向國庫詐領退稅款或為其他犯罪行為,其僅因貪圖小利,即基於幫助實質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向國庫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與姓名「林松雄」、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由「林松雄」每月給付丙○○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丙○○則提供身分證件並同意擔任優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優貿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林松雄」即以丙○○之證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優貿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丙○○,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請領統一發票,丙○○自92年7 月3 日起至93年2 月4 日止擔任優貿公司人頭負責人期間,該「林松雄」成年男子即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林松雄」自92年7 月3 日起至93年2 月4 日止,明知優貿

公司與附表所示之16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連續以優貿公司名義填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銷售統一發票總計80紙,發票面額總計為4611萬9561元,提供該16家公司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該16家公司營業人逃漏稅捐計230 萬5979元。

㈡「林松雄」因知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 條規定

之外銷貨物營業稅率為零,主管稽徵機關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1 款應退還溢付營業稅,且明知優貿公司並未有外銷貨物之事實,竟以丙○○之名義,連續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不實之外銷憑證,虛報優貿公司出口銷貨金額總計4798萬5141元,而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誤以為溢收優貿公司營業稅款,因此核准退還優貿公司溢稅款142 萬4911元。

㈢「林松雄」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明知

甲○○(業於97年11月16日因病去世)於92年間並未在優貿公司任職,亦未向優貿公司領取該年度33萬6000元之薪資,竟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93年間於電腦上製作甲○○領取該年度33萬6000元之電磁紀錄,並將前開不實電磁紀錄以網路傳送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意圖將此薪資所得資料計入營業成本,藉此虛報員工薪資支出,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84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秀子

法 官 蔡川富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裁判日期:200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