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恭貳原名周文雄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恭貳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恭貳(原名周文雄)於民國88年間,擔任址設新竹市○○路○○○號8樓之2 陸善建設有限公司(業於89年11月30日申請解散,下稱陸善公司)實際負責人,在新竹縣市等地建築房屋出售,88年12月2 日,周恭貳以本人名義與甲○○簽定合建契約書,約明由甲○○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477、491、494、49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嗣於88年12月23日合併、分割為新竹縣竹北市○○段 477之1至477之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計面積為277.5 平方公尺,由周恭貳出資於其上興建透天4 層房屋,完工後雙方各取得其中1/2 之房屋及土地,並訂明甲○○應提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供周恭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先行移轉登記至周恭貳或其指定之人名下,俾辦理建竣房屋基地之合併、分割事宜。詎周恭貳明知受甲○○委託,於甲○○依約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並於89年2月2
9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陸善公司名義負責人張鐿騰(原名張忠逸)名下後,本應依上開合建契約之旨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相關事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89年2 月22日,指示不知情之張鐿騰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竹北分行申貸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經土銀竹北分行核准貸款,於89年3月4日完成1,8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於89年3月10日撥款1,500 萬元至張鐿騰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周恭貳旋即以轉帳或以現金領出供陸善公司營運週轉之用,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
㈡、繼於89年7至9月間,囑由不知情之張鐿騰以系爭土地擔保周恭貳對潘美虹所欠450 萬元借款債務,而於89年9月1日設定
3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嗣因陸善公司經營不善,周恭貳無力繳付前開向土銀竹北分行貸款本息,土銀遂向本院聲請查封系爭土地,並於91年8月6日拍賣而由案外人王毓慧拍定取得,甲○○始循線得悉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之妻乙○○(已於偵查中之97年7 月14日死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恭貳所犯背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恭貳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乙○○、證人張鐿騰、潘美虹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3583號偵查卷【下稱第3583號卷】第12至13頁、96年度調偵字第304號偵查卷【下稱第304號卷】第72至76頁、第109至111頁),此外,復有合建契約書乙份(見第3583號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封內)、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各乙份、票面金額450萬元、支票號碼DZ0000000號支票影本乙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4 紙、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乙紙、陸善公司登記案影卷、土銀竹北分行以97年3月11日竹北存字第097000010
7 號函檢附之陸善公司開戶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土銀竹北分行以97年5月9日竹北放字第0970000191號函檢附證人張鐿騰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申辦抵押貸款相關資料、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97年7 月16日北地所登雄字第0970003549號函檢附系爭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及合併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559 號強制執行事件91年8月6日拍賣不動產筆錄影本、本院91年8 月15日新院昭執賢字第559號函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3月22日新院昭賢90執字第559 號通知影本各乙份(見第3583號卷第14至37頁、第64至79頁、第304號卷第8至21頁、第63至64頁、第79至80頁、第83至91頁、第94至104頁、第113至137頁、第155至
177 頁、第184至190頁)在卷為憑。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核被告周恭貳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分別利用上開不知情之張鐿騰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對土銀竹北分行及案外人潘美虹之借款債務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2 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甲○○財產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連續犯部分,詳後述)。
四、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新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新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係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顧行為人之利益,非必斤斤計較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且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或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為宜,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可知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而可依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至所謂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適用以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應指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具有「依附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準此,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此,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整體適用。惟「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性質屬於刑之宣告後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是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故其與罪、刑之規定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當得依其本身之性質而各別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
㈢、經查:
1、與罪、刑有關且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2條第1項
有關罰金刑之部分,其貨幣單位係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1 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42條第1項罰金刑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數額提高3 倍,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該條文自72年6月26日起未曾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經換算結果,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比例為1:3)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⑵、關於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法定
刑得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新法已將該條刪除,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就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其連續多次之背信行為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有期徒刑至2分之1;惟依新法規定,被告上開多次背信行為,固不因連續犯規定而得加重其刑,惟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新法之規定(分論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以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有關罰金刑最低刑度、連
續犯部分,適用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法定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2、與罪、刑無關之其他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後於90年1月1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又於94年2月2日修正(即被告行為後裁判時)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即90年1月1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另新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新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8 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毋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受被害人甲○○委託處理合建房屋事宜,於被害人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本應依雙方合意之旨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相關事務,竟為牟不法利益,擅自將系爭土地挪供建築融資貸款或借款債務擔保使用,終因被告週轉不靈,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予第三人,致被害人蒙受巨額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本案犯罪情節一度猶飾詞狡辯,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約定分期履行部分應付款項,有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5號和解筆錄及本院98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42條第
1 項背信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限制減刑之罪,惟被告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 2分之1 ,同時再依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相同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90年1月1日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