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02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之「甲○○」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向甲○○佯稱乙○○欲以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擔保,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於94年12月26日下午2時44分許,未經乙○○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丙○○,偽以乙○○名義,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乙○○」簽名1枚、盜蓋乙○○授權刻印之印文1枚,並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偽將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致生損害於乙○○、監理機關管理車輛過戶之正確性。丁○○因而取得甲○○名義之行車執照正本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旋於同日即94年12月26日下午2時56分許,未經甲○○之同意,復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丙○○,偽以甲○○名義,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偽造「甲○○」簽名1枚、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甲○○」簽名1枚、盜蓋甲○○交付印章之印文1枚,偽以甲○○名義之行車執照正本遺失之方式,偽將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並持向新竹市監理站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甲○○、監理機關管理車輛過過戶之正確性。嗣丁○○於同日下午某時,持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甲○○名下之行車執照正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向甲○○佯稱已將乙○○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作為借款擔保品,致使甲○○誤信為真,遂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8樓之3住處交付現金81萬元予丁○○,嗣因與丁○○發生其他債務糾紛,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書原載明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等罪,應予分論併罰;嗣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上開2罪間具有牽連犯關係,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歷歷(見96他1666:17至18頁,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411號卷:15至18、22、23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8號卷9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11至12 頁),且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至7頁),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可查(見同上審判筆錄第7至10頁)。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汽車行車執照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見96他1666:11、12、2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3月11日所出具之竹監車字第0970003703號函1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及汽車異動登記書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3月13日所出具之竹監新字第0970001807號函1紙、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同意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見97偵緝102:11至13、15至24頁);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9月15日所出具之竹監新字第0970007318號函1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10月22日所出具之竹監新字第0970008508號函1紙、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代辦人資料各1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8號卷:14至16頁、17至18頁、19至27頁、48至52頁);證人甲○○當庭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車主為甲○○行車執照正本(經彩色影印附於本院卷)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文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丙○○先後冒用乙○○、甲○○名義,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皆為間接正犯。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犯行因修正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舊法之連續犯、牽連犯與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1、被告先後2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2、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冒用甲○○名義移轉車輛所有權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另冒用乙○○名義移轉車輛所有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偽以乙○○所有之車輛為擔保品,其未經乙○○、甲○○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丙○○將車輛過戶,以此詐騙手法向告訴人借款90萬元,嗣將該款項挪為己用,應予責難,並審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參照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犯本案之罪,尚未判決確定,且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偽造之「甲○○」簽名1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之「甲○○」簽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