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495巷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辛○○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癸○○律師被 告 壬○○
號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保管條影本壹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保管條影本壹紙,沒收之。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無罪。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自95年7月12日入監執行,於96年6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壬○○與己○○均為朋友關係,壬○○另與丁○○交好。緣乙○○與壬○○均缺錢花用,謀議在臺灣地區尋找具相當資力之商人,假借仲介生意需前往大陸地區投資考察為由,將該人帶到大陸地區喝酒玩樂,並安排賭博假象,趁該人酒醉後精神恍惚之際,誆稱曾參與賭博,且賭輸金額若干,進而以恐嚇手段索取財物之計劃。2 人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96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透過不知情之胞弟林炳坤,邀約經營警民連線及監視系統設備之公司負責人甲○○,在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某簡餐店內見面,向甲○○佯稱其係藥商,在大陸地區認識之建商朋友需裝設監視與對講系統,因其在大陸地區不熟,所以回來找臺商配合,抽成也比較好談,惟其朋友很急,需親自前往大陸洽商等語,致甲○○信以為真,同意與乙○○前往大陸地區考察。乙○○旋安排於同年11月13日出發,並分別通知甲○○、壬○○。而乙○○出發前,自己另找來知悉上開計劃而同具犯意聯絡綽號「阿不拉」之己○○前往大陸地區幫忙。嗣乙○○、甲○○於同年月13日一起搭飛機前往香港,再轉乘輪船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某酒店住宿後,乙○○即向甲○○佯稱其建商朋友暫時沒空,僅帶同甲○○唱歌、沐足玩樂。同年月14日,己○○獨自1 人;壬○○則由不知情之丁○○(丁○○無罪部分,詳述如下)陪同下,分別抵達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後,乙○○立即安排壬○○、己○○於當日晚上與甲○○見面,乙○○介紹壬○○予甲○○認識時,且佯稱壬○○即為有裝置安全系統需求之建商朋友,同時表示當日時間已晚,隔日再行商談相關事宜,惟其後2 日,壬○○均假借事務繁忙推拖,甲○○遲遲無法與壬○○談及生意往來事項,期間乙○○另安排甲○○與己○○、壬○○或丁○○唱歌、喝酒玩樂。迨於同年月17日18時許,甲○○與乙○○、壬○○、己○○、丁○○及知悉上開計劃而同具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董」之成年男子,一起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某酒店包廂內喝酒,席間壬○○與「邱董」同坐1桌;甲○○、乙○○、己○○及丁○○另坐1桌丟擲骰子賭玩喝酒,約半小時後,壬○○邀甲○○等人賭博,乙○○、己○○聞言改坐到壬○○位置處丟擲骰子賭博財物,而甲○○因拒絕賭博仍與丁○○留在原處賭玩喝酒。嗣丁○○不勝酒力醉躺在椅子上,甲○○亦因酒醉陷入精神恍惚之狀態。乙○○、壬○○、己○○及「邱董」見甲○○酒醉意識不清,認時機成熟,趁甲○○稍微清醒之際,由己○○持手寫紙條1紙,向甲○○虛構其與甲○○合夥賭輸約人民幣500萬元,乙○○、壬○○亦在旁附和己○○,甲○○聞言當場否認有參與賭博情事,惟與乙○○等人稍微爭辯,即因酒醉頭暈要求返回住宿飯店,乙○○等人隨後將甲○○帶回位在厚街鎮之飯店休息。而乙○○、壬○○、己○○及「邱董」為騙取其等虛構之賭債,於同年月18日10時許,先由乙○○至甲○○房間內,對甲○○佯稱其亦賭贏新臺幣200 萬元,同時探詢甲○○賭博輸錢欲如何處理,因甲○○仍否認參與賭博,乙○○旋通知己○○到場,由己○○再持上開紙條誆稱確有合夥賭博輸錢,惟表明賭債可要求打折,乙○○更聲稱可出面幫甲○○處理,用以安撫甲○○。同日13時許,壬○○及「邱董」至甲○○住宿房間,由壬○○對甲○○及在場之己○○佯稱其等各賭輸約新臺幣1100多萬元,詢問甲○○、己○○如何處理賭債,己○○隨即配合聲稱賭債打折後以新臺幣450 萬元解決,在場之乙○○亦附和賭債應該打折,而其賭贏甲○○新臺幣200 萬元可以不要,甲○○僅需支付其先前賭輸壬○○之新臺幣50萬元即可,壬○○聞言,假裝同意甲○○、己○○之賭債均以打折後新臺幣450 萬元解決,並於記下甲○○戶籍地址後,要求甲○○於同年月20日前先清償新臺幣300萬元,所餘新臺幣150萬元則以每月支付新臺幣30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同時對甲○○恫稱:如不簽借據,將找兄弟對付甲○○,簽了借據後如不付款,會將借據移給地下錢莊催討等語,表明甲○○如不遵從付款,將找不法人士暴力討債,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甲○○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時甲○○雖認事有蹊翹,懷疑遭乙○○等人設局詐騙,惟見乙○○等人已出言恐嚇,為免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仍同意簽下金額各為新臺幣300萬元及150萬元之借據共2 張交予壬○○。迨於同年月19日,乙○○帶同甲○○返回臺灣後,甲○○為免乙○○等人恐嚇之事成真,且不欲與乙○○等人再有瓜葛,乃試圖降低付款金額欲將款項1 次付清解決,林俊炳知悉上情後,本於為甲○○處理賭債之一貫論調,由乙○○向甲○○佯稱將努力與壬○○交涉,保證將賭債降低至新臺幣400 萬元,否則將與壬○○拼命,惟甲○○仍應支付其積欠壬○○新臺幣50萬元之賭債,嗣乙○○與壬○○即於電話中多次商議向甲○○索討之金額,惟最後由甲○○與壬○○談妥以支付新臺幣420 萬元解決,甲○○遂於同年月20日14時許,在新竹市○○路○○○ 號甲○○公司樓下停車場交付新臺幣420 萬元現金予壬○○收受,同時取回先前簽發之借據2 張予以銷毀。嗣甲○○另於同年月20日、3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20萬元,合計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乙○○提供其妻楊茹安臺灣銀行(起訴書誤為臺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餘新臺幣10萬元則以已無資力為由,徵得乙○○同意免為支付。壬○○取得新臺幣420 萬元後,分款新臺幣200 萬元予乙○○,而己○○雖分別向乙○○、壬○○索討,欲行朋分上開款項,惟乙○○、壬○○均假藉理由推拖不給,己○○始終未分得任何款項。
三、乙○○取得上開不法款項後,食髓知味,知悉朋友戊○○喜愛賭博,戊○○更聲稱已研究一套賭博必贏的公式,邀約乙○○於96年12月24日一起前往澳門金沙賭場賭博3 天。乙○○見有機可乘,復另行起意,與年籍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謀議由乙○○陪同戊○○前往澳門賭博,另將戊○○帶到大陸地區珠海經濟特區後,乘機在戊○○飲用之茶水中摻入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安眠鎮靜藥物,利用該藥物有嗜睡、近期記憶喪失、幻覺及反應較遲緩等副作用症狀,使戊○○陷入精神較為恍惚之狀態,向戊○○誆稱賭輸金額若干,進而以恐嚇手段取得相關債權憑證之計劃。2 人謀議既定,乙○○即應允戊○○之邀約,惟於96年12月24日出發前往澳門時,乙○○以順道同行為由,安排該名蔡姓男子一起啟程前往澳門。待其等抵達澳門後,該蔡姓男子即前往大陸地區珠海經濟特區等候。嗣於96年12月26日,戊○○在澳門輸光賭資準備返回臺灣時,乙○○即提議至大陸地區珠海經濟特區按摩放鬆,順道找其朋友借錢再回澳門賭博,戊○○不疑有他,隨同乙○○入住大陸地區珠海經濟特區「華策酒店」,乙○○另通知蔡姓男子亦住進該酒店內,乙○○、蔡姓男子其後即帶同戊○○唱歌、喝酒、按摩玩樂,期間乙○○更要求蔡姓男子借款人民幣1 萬元予戊○○花用。迨於同年月28日22時許(起訴書誤為27日22時許),乙○○、蔡姓男子及戊○○外出喝酒返回住宿酒店時,乙○○與蔡姓男子徵得戊○○同意一起至蔡姓男子住宿房間內喝茶解酒,等到戊○○進入蔡姓男子房間,乙○○、蔡姓男子及在場之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乘機在戊○○飲用之茶水中摻入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安眠鎮靜藥物,而戊○○飲下摻有上開藥物之茶水後,因酒精加速上開安眠鎮靜藥物之副作用症狀,隨即陷入意識不清、反應遲緩之狀態,乙○○等人見狀,將戊○○帶往房間內之賭桌上,並將骰子交到戊○○手中,要求戊○○將骰子丟出,戊○○不明所以,下意識丟出骰子後,乙○○、蔡姓與另2 名男子旋佯稱戊○○賭輸人民幣160幾萬元,戊○○隱約聽到人聲請其賭博輸錢,於神智稍微清楚時,感覺已經受騙,然當時乙○○等人已將戊○○圍住,該2 名男子並以兇惡之姿,要求戊○○當場簽具欠款單據,同時對戊○○恫稱:如果不簽就不用回臺灣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戊○○生命、身體之安全。戊○○為求脫身,乃應允乙○○等人之要求,在乙○○等人事先準備,記載戊○○受託保管「蔡志源」交付之新臺幣450 萬元之保管條(起訴書誤為新臺幣300 萬之借據)上簽名蓋指印後,將該保管條交予乙○○等人收受,乙○○等人因而取得對戊○○主張返還保管金額之不法利益。嗣乙○○等人將戊○○帶至其住宿房間休息,戊○○於同年月29日(起訴書誤為25日)6 時許醒來,發現其左手姆指留有紅印泥,驚覺其遭詐騙、恐嚇及簽發單據等情均為真實,迅即搭乘同日10時許之班機返回臺灣,並於同日16時許,前往東元綜合醫院抽血、採尿檢驗,發現其體內殘留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安眠鎮靜藥物成份。而乙○○發現戊○○自己先行回臺後,為向戊○○索討錢財,於同年月30日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其為了戊○○積欠賭債遭人強押等語,俟發現戊○○不再受騙,接續對戊○○恫稱:「我馬上回臺灣,我如果沒辦法處理債務的話,我就跟你同姓」等語,戊○○為此與其配偶搬家分居躲避乙○○。嗣乙○○影印上開保管條委託不知情之覺新豪至戊○○住處索討債務,警方接獲線報後通知覺新豪出面說明,另扣得乙○○所有,交予覺新豪討債之保管條影本1紙。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關於法院有無審判權: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迄今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6412號判決可供參考。
二、復按我國刑法有關地之效力乃採屬地主義為主要原則,即謂凡在本國領域內發生之犯罪,不論行為人或被害人為本國人或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亦不問侵害何種法益,均適用本國刑法處斷,我國刑法第3 條揭示:「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之規定,即明示屬地主義。又因犯罪地有行為地與結果地之分,故若行為地與結果地僅一於本國領域內者,究應採行為地或結果地之認定,不免有所爭議,為避免適用法律之爭議,因之刑法第4 條定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因此不論行為地或結果地,只要其一在本國領域內即視為在本國領域內犯罪。
三、查被告己○○被訴對被害人甲○○恐嚇取財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刑法第5條、第6條所列之罪名者,惟依起訴書及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其犯罪行為地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依上開說明,仍為我國領土範圍內,依刑法第3 條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我國刑法,而無引用刑法第7 條不罰之餘地。況被告己○○所犯恐嚇取財罪,係在臺灣地區取得不法款項,其行為結果地在臺灣地區,更有我國刑法之適用無疑。是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己○○未涉及恐嚇取財罪,而其所犯詐欺罪不符刑法第5條、第7條之規定,所為詐賭行為發生在臺灣司法權所不及之大陸地區云云,即無值採。
貳、關於證人甲○○警詢及偵訊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查證人即被害人甲○○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要旨,由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依上開說明,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己○○之辯護人於審理中詰問證人即被害人甲○○後,仍認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均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
叁、被告己○○97年2月17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壬○○、己○○等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均以檢察官於97年2 月17日訊問被告己○○時,多次提及刑期,且勘驗之錄音光碟後半段其中1 段無聲音,係檢察官關閉錄音機,表示要將被告己○○押起來,均認被告己○○該次偵訊筆錄第4頁以下(即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68-70頁),係遭檢察官利誘、威脅,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非指陳述之實質證明力問題,而係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審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97年2 月17日偵查筆錄中第4頁第10-15行、倒數第1-2行、第5頁第7-9行、倒數第5-7行之筆錄記載不實,本院為此於98年11月2 日勘驗偵訊光碟結果如下:
㈠、97年2月17日偵訊筆錄第4頁第10-15行之錄音內容:問:檢察官告知所述還是非常的矛盾,你剛所講的還是非常
的矛盾,你欠壬○○多少錢?答:折合臺幣差不多500萬。
問:折合臺幣500萬,你跟他借的?答:沒有,賭債。
問:你又沒有錢,人家怎麼會讓你欠那麼多?答:他又不知道我有沒有錢。
問:蛤?答:他又不知道我沒有錢。
問:我會被你氣死,他不確認你有錢,他不確認你很有錢,
怎麼會讓你欠?答:我也不知道。
問:我也不知道,後來你向,你跟甲○○說,你跟甲○○說
,你跟甲○○合夥賭博輸壬○○約人民幣500萬?答:對。
問:是厚?那你們。
答:2個人不止喔。
問:是,後來又稱2人不止。
答:不止啦,他的好像400多萬。
㈡、97年2月17日偵訊筆錄第4頁倒數第1-2行之錄音內容:問:怎麼作弊?你這個沒講答:這個我認為,因為甲○○之前我們在,我是,我是,甲
○○我是到那邊我才認識的,他說他要去什麼,乙○○叫他勘查什麼監視器,那個,那個什麼,監視系統。
問:甲○○我是到那邊才認識的,乙○○是要帶甲○○去那
邊勘查監視錄影設備的工程,是不是?答:是、是、是,啊我是高爾夫,牛頭不對馬嘴,我是高爾夫他為什麼他是監視設備。
㈢、97年2月17日偵訊筆錄第5頁第7-9行之錄音內容:問:你事後怎麼知道?答:我事後我才知道的啊!問:怎麼知道?答:事後我叫以前三重市長,那個兒子,不是,弟弟啦,跟
壬○○他們喬事情,喬債務的時候,我才知道的。問:這樣的話,我要讓你多關半年,我講真的,但至少你願
意承認啦,你這樣算認罪的啦,沒關係啦,案子對你,刑度對你還是會很有利的啦,以後我們還可以慢慢談啦,不一定要弄到關啦,不一定啦。
答:檢察官有什麼要求可以跟我說,我所知道的,我可以老實跟你說。
問:沒有。
答:因為我知道,我沒有跟林問:不要現在講,現在你戴手銬,這樣講是比較,我要你回
去萬一今天答:不用、不用檢察官,我不是說我要回去,才講怎種話,
我是說,我是事後我沒有跟甲○○講這個,是我不對,是沒有錯,事後我也沒跟他講,他有打電話跟我說。
㈣、97年2月17日偵訊筆錄第5頁倒數第5-7行之錄音內容:問:這個都可以打折的,我們回臺灣再...
答:可是這個很快(怪?)搞不好我們叫朋友出來,我們一毛錢都不用付。
問:搞不好我們叫兄、朋友出來,這個都可以不用付。
答:他說一毛錢都不用付,他說,他說看看他回來再跟我聯絡。
問:所以壬○○比較壞,壬○○當場有對甲○○說,如果不
簽借據來付款,就要找兄弟對付他,是不是?答:對付我吧!問:對付甲○○啦?答:說實話是跟我講的。
問:嗯?答:這話有跟我們2個講。
四、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未發現偵訊筆錄光碟有何明顯因關閉錄音機器導致無聲中斷之狀況,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分段勘驗後,逐一訊問對於勘驗結果之意見時,均表示對於勘驗結果並無意見,亦未當庭指出偵訊光碟錄音有中斷無聲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7-69頁),是被告乙○○、壬○○、己○○等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認上開偵訊筆錄光碟有錄音不連續之瑕疵,顯屬無稽。
五、依上開勘驗結果㈢所示,檢察官於訊問時固曾對被告己○○提及相關刑度問題,惟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曉諭被告是否認罪,參酌偵查所得資料,向被告為案情利害關係之分析,本難認為係檢察官利誘被告之不正方法。而被告己○○係一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依理應有權衡利害關係之能力,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檢察官對被告己○○提及刑度後,被告己○○並未更改先前「事後知悉詐賭」之說詞,反而對檢察官表示「我不是說我要回去,才講怎種話」等語,顯見被告己○○未受到檢察官利害關係分析之影響,始終依其自由意志陳述之事實。況被告己○○前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應知悉檢察官僅職司起訴與否之責,相關罪責刑度概由法院職掌,被告己○○更不可能因檢察官以非權責職掌之說詞,遽認可以從中獲利而影響其意向,是被告乙○○、壬○○、己○○等人之辯護人,認被告己○○於97年2月17日偵訊筆錄第4頁以下(即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68-70 頁)所述,係遭檢察官利誘、威脅,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洵無足採。
肆、被告己○○97年3月12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己○○之辯護人另認檢察官於97年3 月12日訊問被告時,與被告己○○講條件,被告己○○乃為下列之陳述:「(問:是否願意說出實情?)願意。」、「問:96年11月17日下午6 點,在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一間酒店,與乙○○、壬○○、丁○○及綽號邱董等5 人與甲○○飲酒擲骰子,是事先安排好的?)是。」、「(何時何地說好的?)乙○○是要出國前的3至5天前,有與我提,說他沒有錢,要去大陸賭博賺錢,要我準備30萬,如果有賺錢,要給我分紅,我說要事先告訴我,我去借錢。」、「(問:你知道去大陸賭博,是詐賭?)乙○○事先有告訴我,就是剛我所說的時候同時告訴我的。」、「(何地告訴你?)在電話中,是他打給我。」、「(問:乙○○有無告訴你,詐賭的方式?)他沒有說。」、「(問:多少都有吧?)完全沒有,檢察官可以看譯文,我還打電話向他拿錢。」、「(問:表示乙○○打電話給壬○○,說是你主動要跟的事沒有錯,如果是他們找你去,應該會分紅給你?)...所以我就跟壬○○去玩...乙○○在大陸也有打電話向我說同天要去大陸...。」
、「(問:你有提供30萬的現金,為何沒有分紅?)他不接我電話,有接到一通,我有向他拿錢,但他一直搪塞。
」、「(問:這中間的詐賭方式?)就是骰子。」、「(問:如何?)...乙○○告訴我,把骰子丟的碗公,放在桌子的某處,骰子丟下去的點數就比較高,把碗公放在桌子的另外一處,骰子丟下去的點數就比較低。」、「(問:本件是否認罪?)我認罪。」(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第266-269 頁),則被告己○○上開陳述部分,因受檢察官利誘,亦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查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己○○上開偵訊筆錄係被告己○○與檢察官談條件,受檢察官利誘所為之供述,惟被告己○○之辯護人未曾說明被告己○○與檢察官間條件交換之相關細節,即難逕行判斷所述條件交換之說為真。況被告己○○之辯護人既陳稱被告己○○係與檢察官「講條件」,果確有其事,被告己○○應係居於主導,或與檢察官平等之談判地位,否則有何立場與檢察官為條件交換。又被告己○○與檢察官洽談條件時,衡情其對自身利害之分析及判斷當能全然掌握,難認被告己○○有受檢察官利誘之可能。再者,被告己○○該次偵訊時,其委任之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亦在場為其辯護,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176 頁),被告己○○在其選任辯護人到庭維護權益下,更無受檢察官利誘而為不利自己陳述之可能。是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亦無足信。
伍、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二部分(即被害人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開事實二所載時地,透過胞弟林炳坤介紹與被害人甲○○洽談至大陸地區經營監視系統設備事宜,嗣與被害人甲○○一起至大陸地區考察監視系統設備業務時,於96年11月17日18時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某酒店內與被告壬○○、己○○、丁○○及綽號「邱董」等人飲酒玩樂後,以被害人甲○○與被告己○○合夥賭博輸錢為由,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至被害人甲○○房間內催討賭債,被害人甲○○因而簽發新臺幣300萬元、150萬元之借據共2 張交予被告壬○○,其另向被害人甲○○表示所積欠之賭債只須清償新臺幣50萬元即可。迨被害人甲○○於同年月19日返回臺灣,旋於同年月20日14時許1 次交付新臺幣420萬予被告壬○○,另於同年月20日、30 日匯款共新臺幣40萬元予其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與甲○○見面時沒說我是藥商,且是甲○○要我在大陸牽線作監視系統,我才透過壬○○找看看有無認識的人。甲○○到大陸後確在酒店與己○○合夥賭博,當時甲○○的神智清楚,最後賭輸我新臺幣200 萬,賭輸壬○○人民幣數百萬元,並沒有詐賭情事,甲○○簽發單據交給壬○○也是自願的,更沒有恐嚇行為云云;另訊據被告壬○○固坦認有於上開事實二所載時間與被告丁○○一起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6年11月17日晚上與被害人甲○○、綽號「邱董」之人及被告乙○○、己○○、丁○○等人在大陸地區某酒店內飲酒玩樂後,以被害人甲○○與被告己○○合夥賭博輸錢為由,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與「邱董」至被害人甲○○房間內催討賭債,因此收受被害人甲○○簽發之新臺幣300 萬元、150萬元之借據共2紙,並於同年月20日14時許1 次拿到被害人甲○○交付之新臺幣420 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乙○○曾在大陸問我有無做監視系統的朋友,而甲○○在酒店內確有與己○○合夥賭博輸錢,我沒有詐騙及恐嚇甲○○云云;另訊據被告己○○固坦認其綽號「阿不拉」,確於上開事實二所載時間獨自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6年11月17日晚上與被害人甲○○、綽號「邱董」之人及被告乙○○、壬○○、丁○○等人在大陸地區某酒店內飲酒玩樂後,向被害人甲○○表示其與被害人甲○○合夥賭博輸錢,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至被害人甲○○房間內與被告壬○○洽談處理賭債時,被害人甲○○為此簽發單據交予被告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乙○○要我攜帶新臺幣30萬元到大陸地區投資高爾夫球場,但沒有投資成,乃在酒店賭博時,將其中新臺幣15萬元借給乙○○。我與甲○○確曾在酒店內合夥賭博輸錢,我輸了約新臺幣500萬元,並簽了新臺幣500萬元的本票交給壬○○,事後我問乙○○,才知是設局詐賭,回臺灣後還請朋友庚○○出面與被告壬○○洽談賭債,我未參與詐賭,更沒對甲○○恐嚇云云。
㈡、經查:
1、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透過胞弟林炳坤介紹與被害人甲○○洽談至大陸地區經營監視系統設備事宜。嗣被告乙○○與被害人甲○○於96年11月13日搭機經由香港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考察監視系統設備業務,惟於96年11月17日18時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某酒店包廂內與被告乙○○、壬○○、己○○、丁○○及綽號「邱董」之男子等人飲酒玩樂後,被告乙○○、己○○及壬○○均表示被害人甲○○與被告己○○合夥賭博輸錢。同年月18日下午,被告壬○○與「邱董」且至被害人甲○○房間內催討賭債,被害人甲○○因而簽發新臺幣300萬元、150 萬元之借據共2紙交予被告壬○○。被告乙○○則以被害人甲○○輸其賭債部分,只須支付新臺幣50萬元即可。迨被害人甲○○於同年月19日返回臺灣後,旋於同年月20日14時許1次交付新臺幣420萬予被告壬○○,另於同年月20日、30日匯款共新臺幣40萬元予被告乙○○等情,分別經被告乙○○、壬○○、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乙○○前往大陸地區考察監視系統設備業務期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某酒店包廂內飲酒後,被告乙○○、壬○○、己○○均告以其與被告己○○合夥賭博輸錢,嗣為此簽發借據,更分別交付、匯款新臺幣420萬元、40 萬元予被告壬○○、乙○○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97年2月2
6 日新竹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被告乙○○之配偶楊茹安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暨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各1份(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11-12頁、第118-122 頁)、被告乙○○、壬○○、己○○等人入出境資料及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各2 份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384號卷一第103 頁、卷二第62、63、117、118、127、128頁)。
2、被告乙○○就其與被害人甲○○洽商及前往大陸地區原因,固辯稱:未向甲○○表示其係藥商,是甲○○要其在大陸牽線作監視系統生意,才前去大陸欲透過壬○○找認識之人云云。被告壬○○亦辯稱:乙○○曾在大陸問我有無作監視系統的朋友云云。惟被告乙○○透過林炳坤與被害人甲○○認識時,向被害人甲○○表示其係藥商,因在大陸地區之建商朋友需裝設監視與對講系統,欲找臺商前往大陸洽商,迨至大陸地區與被告壬○○見面時,向被害人甲○○介紹被告壬○○即係洽談投資之對像,惟被告壬○○均以事忙推拖,未曾與被害人甲○○提及相關生意事宜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而被告乙○○係透過其胞弟林炳坤認識被害人甲○○;被告壬○○與被害人甲○○未曾在大陸地區洽談監視系統業務等情,均如上述,被告乙○○於偵查中更坦承與被害人甲○○見面時向被害人甲○○自稱係藥商之事實(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103頁),足見證人即被害人甲○○此部分所述尚非無據。又證人即被害人甲○○既已就其前往大陸地區考察之誘因、本欲洽談交易之對象及與被告壬○○見面後續留大陸地區之來由說明清楚,證人即被害人甲○○此部分所述亦無何違常之處。雖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未曾向被害人甲○○表示其係藥商,被害人甲○○且要其在大陸牽線作監視系統,才透過壬○○找人云云。然被告乙○○確向被害人甲○○陳稱其係藥商一節,既經被害人甲○○供明在卷,復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明確,果非確有其事,被害人甲○○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被告乙○○更無配合被害人甲○○此一說詞之可能,是被害人甲○○所述被告乙○○自稱其係藥商一節,應為事實,堪以採信,被告乙○○嗣後翻異前供,即無足採。又被告乙○○曾做過鐵櫃滑輪品管科長,並先後開設證券投顧與生物科技公司,業經被告乙○○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9-92頁),據此,被告乙○○之工作顯與醫藥無關,自非藥商。另被告壬○○於案發當時並無工作,為被告壬○○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被告壬○○復未供述其與監視系統工程有關,被告壬○○亦難認係從事監視系統工作之專業人員。觀諸被告乙○○一開始向被害人甲○○偽稱其係藥商,而非相關從事監視系統業務之人員,被告乙○○如非告知被害人甲○○已在大陸地區覓得相關商機,嗣由被告壬○○假扮為洽談生意之對像,被害人甲○○豈有輕易隨同被告乙○○外出考察,復於面見被告壬○○後,繼續在大陸地區停留之可能,是被告被告乙○○、壬○○此部分所辯,或與事實不符,或有不合常情之處,均無足採信。而被告乙○○偽稱係藥商,欲介紹建商朋友即被告壬○○與被害人甲○○洽談裝設監視與對講系統生意,並安排被告壬○○在大陸地區附和被告乙○○之說詞等事實,即堪認定,被告乙○○、壬○○自是事先計劃,以上開不實事項誘騙被害人甲○○,將被害人甲○○帶往大陸地區至明。
3、被害人甲○○遭誘騙至大陸地區後,於96年11月17日在酒店內,係與被告乙○○、己○○、丁○○等人丟擲骰子賭玩喝酒,未曾賭博財物等情,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96年11月17日與乙○○、己○○、壬○○及丁○○等人一起到酒店喝酒,現場有2 桌,一開始我、乙○○、己○○及丁○○坐1 桌,壬○○與公關小姐坐另1桌,喝1、2 杯後,就開始玩「十八豆」賭酒,半小時後壬○○要求我們這1 桌的人過去賭博,乙○○、己○○就過去賭錢,我跟丁○○留在原地賭玩喝酒並閒聊,我喝到睡覺,並未賭錢等語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384號卷一第96 頁、157頁,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127 頁,本院卷一第232、238-239 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於96年11月3日至8日、11月14日至19日與壬○○一起到大陸喝酒遊玩,期間與壬○○、乙○○賭博1 次,是用骰子比大小,96年間只有在大陸賭博1 次,96年11月17日沒有跟乙○○、壬○○、己○○、甲○○等人在大陸飯店內賭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23-25 頁),足見證人即被害人甲○○上開證述尚非無據。雖被告乙○○、壬○○、己○○均辯稱被害人甲○○確於96年11月17日在酒店內與被告己○○合夥賭博輸錢;被告丁○○自偵查時起亦改稱被害人甲○○確有賭博云云。惟細繹被告乙○○、壬○○、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如下之賭博情節: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稱:在酒店喝酒時與壬○○、甲○○及另2 個不認識的男子玩骰子比大小,我贏人民幣7萬5千元。
之後甲○○、壬○○及我不認識的男子越賭越大,我就不要賭了,我還跟甲○○說輸了就好,不要再賭了,後面我才知甲○○輸了人民幣100多萬元(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9
1 頁)、於偵查中稱:在酒店先與壬○○、己○○、丁○○、「邱董」擲骰子賭酒,之後有賭錢,有4、5個人賭,賭博超過5 小時,當時檯面上有人民幣15萬元,剛開始下注人民幣3、5千元,後來愈來愈大,我贏我就不玩,之後他們用打火機當1 萬元押,不知道誰記輸多少錢,而己○○向甲○○說合股賭輸壬○○約人民幣500 萬元時我不在場,我們是約凌晨3、4 點離開酒店(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104-105、193 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我跟甲○○、己○○、丁○○、壬○○、「邱董」在酒店內喝酒賭博,當時是玩骰子,甲○○輸多少我沒有印象,我贏一些就在旁邊喝酒沒玩,己○○、丁○○、壬○○、「邱董」繼續玩,當時從晚上7、8點玩到隔天凌晨才結束,我們一開始用現金賭,後來甲○○輸多了就說用打火機1 個抵人民幣幾萬元,結束後甲○○跟我說他輸了新臺幣幾百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對質時稱:在酒店喝酒後,我、壬○○、己○○、甲○○、丁○○及5-6 個小姐以擲骰子「十八豆」之方式比大小賭喝酒,骰子不記得是誰叫酒店的人拿來的,賭喝酒後
5 分鐘內不知何人提議賭錢,參與賭錢的人有我、壬○○、己○○、甲○○、丁○○,小姐沒有賭博。賭博一開始各玩各的,1次丟1把就換人作莊,玩了20幾分鐘後,甲○○找己○○說2人都輸就合夥當莊,2人都有擲骰子一直到結束,其他人還是玩各人的。賭注最低押人民幣5、6百元,之後愈玩愈大,當莊的人叫贏的人用打火機代表賭注,至於打火機代表多少由雙方講好。最高喊到20幾萬元,最高賭注至少超過50次以上。我一開始押1-3千元,最高押到5、6 萬元,我的最高賭注超過50把以上,我以打火機下注超過50次。一開始沒有記帳,是甲○○、己○○合夥後,約賭博半小時玩打火機時,開始有人爭執帳,就有1個女孩子記帳,之後換1個男的在記,開始記帳時的賭注有1、20萬元人民幣。總共賭了1、2個小時,賭博完又繼續喝酒半小時到1小時才離開。賭博開始1 小時,我與丁○○贏了就沒有玩,剩甲○○、己○○、壬○○對賭到結束。我贏240 萬元左右,丁○○贏現金人民幣1萬多元。甲○○、己○○共輸人民幣200多萬元。壬○○贏多少我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249-252 頁)、於本院審理訊問時稱:那場賭局我贏250萬元,剛開始女孩子也有玩1、2 百元,玩得比較大時女孩子就沒玩了,之後越玩越大,把數至少超過50把,賭注有時是人民幣7、8萬元,有時10萬元,有時2、3萬元,我贏了就不玩了。玩了1、2個小時甲○○不知道輸多少,我跟甲○○說你輸了不要再玩了,他叫我不要管就繼續玩,玩到最後甲○○說我的部分他會跟我處理,等回到臺灣公司有賺錢會慢慢還。我當時沒輸壬○○,己○○也沒跟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100-101頁)。
②、被告壬○○於警詢時稱:我跟乙○○、甲○○、己○○在酒
店用骰子賭博,丁○○我記不起來有無跟我賭博,最後我贏人民幣150萬元,甲○○、己○○輸錢(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45 頁)、於偵查中稱:我與乙○○、丁○○、甲○○及綽號「邱董」之人在酒店擲骰子賭喝酒,之後有賭博,賭了約1 小時,有4、5個人賭,一開始賭注人民幣1、2千元,後來用打火機,就是口頭上愛喊多少就喊多少,沒有上限,我贏人民幣100多萬元,「邱董」贏人民幣5、60萬元,當時在桌上的賭金全部有人民幣1、2萬元,我知道甲○○有輸乙○○,但不知金額(見97 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52-54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丁○○、甲○○、乙○○、己○○在酒店喝酒,之後有一起賭博,是誰約的我忘記了,當時是賭骰子比大小,剛開始下人民幣1、2百元,之後越賭越大,1次押人民幣2-3 萬元,大家都這樣押注,押到1次人民幣2、3萬元時,現金就不夠了,我們就用打火機代替,由押注的人隨意喊打火機代表多少錢,每次輸贏都有記帳,「邱董」當天沒有在場,丁○○一開始用現金玩,後來就在旁邊與女孩子喝酒不玩了。一開始大家輪流當莊家,之後己○○和甲○○一起合夥當莊家,我跟丁○○、乙○○押注,玩到最後我贏人民幣400 多萬元,丁○○應該沒有什麼輸贏,乙○○贏多少我忘記了,己○○跟甲○○輸人民幣5、6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3-104 頁)、於本院審理對質時稱:當天在酒店喝酒約半小時後開始賭酒,不知何人提議,是擲骰子賭,骰子是桌子上原本就有的,一開始是我、丁○○及2、3 個女孩賭喝酒,其他人沒有參與,約1、20分鐘開始擲骰子賭現金,參與的人有我、丁○○、己○○、乙○○、甲○○及現場3、4個女孩,一開始是各自下注,1 人作莊,向右輪流作莊,賭注人民幣2、300元不等,賭10次左右,輸的人押的比較多,就愈賭愈大,別人押多少錢我沒去注意,我押10次2-5百元以後就加注至1千元左右,總共賭博約3 小時,甲○○、己○○一開始沒有輸很多,賭博後半小時他們就開始合夥,因為他們輸就一直作莊到結束,不知誰找誰合夥,一開始合夥我的賭注為3、5千元,丁○○、乙○○的賭注約2-5千元,之後賭注到3、5 萬元,最高有到20萬元,20萬元的賭注有10幾把。賭博後1 小時才請旁邊的女孩記帳,是各自記各自的帳,沒有請人統籌記他人的帳。記帳時賭注喊到1-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5-24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賭博當天我贏超過500 萬,應該都是贏甲○○、己○○,乙○○當時沒有輸我,在賭桌上有人民幣約5、6萬元,新臺幣不清楚多少,丁○○當時賭小小的,事後他說他贏人民幣1 萬多元,當天「邱董」有在場,應該有參與賭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123、126、129頁)。
③、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96年11月17日我與乙○○、壬○
○、甲○○及3、4名不認識的人在酒店包廂內,以骰子及撲克牌為賭具賭博,我輸人民幣170 幾萬元(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62頁)、於偵查中先稱:有與乙○○、壬○○、丁○○、「邱董」及甲○○賭喝酒,一開始是玩撲克牌,後來有賭錢,賭了約1、2個小時,在場的人都有賭,一開始下注人民幣1、2百元,後來5千、1萬、3 萬的玩,現場應該有人民幣10萬元左右,賭注也有用嘴巴喊的,我都是用現金押,現金輸完向乙○○借人民幣5 萬元,是甲○○要與我合夥,由甲○○喊,之後我有向甲○○說合夥賭輸壬○○不止人民幣500萬元(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66-67頁、本院卷二第62頁)。又改稱:17日在酒店飲酒擲骰子是事先安排好的,是乙○○出國前3-5 天說他沒錢,要去大陸賭博賺錢,有事先告訴我是詐賭,當天一開始賭人民幣3、5百元,後來變成人民幣5千元、1萬元,最多是人民幣3、4萬元,有用香煙盒當3萬元,打火機當1萬元,我認為是在骰子內灌鉛詐賭,是甲○○要與我合夥,我有勸甲○○不要賭,我與他合夥我輸新臺幣120萬元,甲○○輸新臺幣180萬元(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177、179-180、191 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乙○○、壬○○、甲○○、「利董」確實有在廣東省東筦市厚街鎮酒店內賭博,大家是先玩撲克牌,後來再玩骰子,我只有玩骰子,我們邊玩邊喝酒,前面各玩各的時候是我輸,甲○○贏,我輸人民幣20萬元,之後我不想玩,甲○○就找我合夥,前面是他玩後面是我玩,我玩的時候甲○○都在旁邊看,剛開始賭人民幣幾百元,後來就押注人民幣3、5千元,最後我累積輸了人民幣170 萬元左右,甲○○也是差不多。當時是用喊價的方式,由酒店的小姐記帳(見本院卷一第61-62 頁)、於本院審理對質時供稱:當天到酒店後約30-40 分鐘後,不知何人提議賭喝酒,有我、乙○○、壬○○、甲○○、丁○○、3 名男子及6、7名小姐參與,半小時後開始賭錢,是小姐提議的,大家都有參與賭錢,由壬○○或某1人固定作莊,賭錢後30 分鐘甲○○找我合夥,當時我輸人民幣3、4萬元。合夥後大部分是我與甲○○作莊,中間有換壬○○作莊。剛開始賭注人民幣100至300元,最高賭注1人約5-6萬元,賭注總數達10幾萬元的約有20把左右。賭注一開始是現金,有用現金賭,也有以打火機固定代表1萬元,以煙盒固定代表3萬元、5 萬元。我自己下注最高人民幣2 萬多元,壬○○、乙○○最高押到人民幣10萬元左右。我與甲○○合夥後到拿打火機、煙盒時,有1 個酒店小姐記全部人的帳,我、壬○○、乙○○、甲○○、3 名男子及6、7名小姐都是全程參與賭博,丁○○玩沒多久就到旁邊去,期間甲○○、乙○○有借現金,但不知怎麼借的。賭博結束後小姐拿1 張紙給我說我最輸,我跟甲○○合夥總共輸將近人民幣300 萬元,乙○○、壬○○、丁○○輸贏部分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52-254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剛開始玩擲骰子喝酒,之後賭博賭注人民幣1、2百元或1、2千元,後來越賭越大,就用打火機、煙盒當籌碼,當時桌上現金有人民幣10萬元左右及新臺幣20幾萬元左右,我與甲○○合夥時賭注1把最多是人民幣2、30萬元,最後賭輸人民幣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110、114頁)。
④、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在酒店有與乙○○、壬○○、己
○○、邱董及甲○○玩擲骰子喝酒,快結束時有賭博,約賭
1、2個小時,我有參與賭博,大家用喊的說要押多少,我押現金每次人民幣1、2千元,小贏人民幣1 萬多元,現場現金合計約人民幣3、4萬元,有叫小姐幫甲○○記帳,後來甲○○輸最多,不知道輸多少(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28-33頁)、於本院審理對質時供稱:先喝酒1小時後開始玩擲骰子賭酒,骰子是酒店小姐主動送來的,我、甲○○、乙○○、己○○、壬○○、4、5個小姐及1個男的參與賭酒,過1、
2 個小時後改賭錢,我、甲○○、乙○○、己○○、壬○○、1 個男的及不知幾名小姐參與賭錢,賭注一開始是押現金,押幾百元及1、2千元,大家輪流作莊,己○○與甲○○不知誰找誰合夥,他們合夥後其他人也是輪流作莊,只是輪到他們看誰運氣好由誰丟骰子。賭博時是現金,之後有用香菸、打火機喊價,但沒有固定金額,我喊到最高人民幣1、2千元,而壬○○、乙○○、己○○與甲○○最高喊到10-20 幾萬元,最高金額不知喊幾把,我贏1 萬多元就去喝酒,之後半小時到1 小時賭博結束,除了我以外其他人都是全程玩到結束。過程中玩大注而沒有現金時,有固定1 個小姐記大家的帳,己○○自己有記帳,壬○○旁邊的小姐也有幫壬○○記帳,記帳時已有以香菸、打火機喊價。最後乙○○、壬○○、己○○、甲○○輸贏如何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257頁)。
⑤、核依被告乙○○、壬○○、己○○、丁○○上開供述,被告
乙○○自己對於賭博時其賭贏金額、被害人甲○○賭輸數目、參與賭博之人數、打火機喊價代表之賭注數額;被告壬○○自己對於賭博時其賭贏金額、被害人甲○○賭輸數目、參與賭博人數、一開始賭注金額、賭博時間歷時多久、賭桌上金額若干;被告己○○自己對於是否知悉係詐賭、其賭輸金額;被告丁○○自己對於賭博時間歷時多久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其等所述與被害人甲○○賭博一事是否可信,已值懷疑?再互核被告乙○○、壬○○、己○○、丁○○供述之賭博細節,彼此對於賭博作莊之輪序、被告乙○○是否全程參與賭博、被害人甲○○賭輸金額、是否以撲克牌為賭博工具、賭博時間歷時多久、賭桌上金額若干、賭博期間記帳狀況、有無相互借款、以何物品代替多少賭注、最高賭注金額與把數等重要細節更不一致,且差異甚鉅,如被告乙○○、壬○○、己○○、丁○○確於案發時地與被害人甲○○賭博,該次賭博輸贏金額更達人民幣數百萬元,其等對於相關賭博細節理應記憶深刻,就相關賭博歷程之供述應無如上鉅大差異之可能,足見其等所述與被害人甲○○賭博之情,確係虛妄編造才會如此,是被告乙○○、壬○○、己○○、丁○○所述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參與賭博云云,均無足信。
⑷、被告己○○另辯稱係應被告乙○○要求攜帶新臺幣30萬元至
大陸地區投資高爾夫球場,因未投資成,乃將其於上開時地賭博時,將其中新臺幣15萬元借給被告乙○○,待其與被害人甲○○合夥賭博輸錢後,始知遭人詐賭,為此曾請朋友庚○○出面處理云云,並提出徐州昌隆高爾夫練習場投資資料1份為證。惟:
①、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並未參與賭博,已說明如上,被告
己○○辯稱確與被害人甲○○合夥賭博之情,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②、被告己○○固多次供稱應被告乙○○要求攜帶新臺幣30萬元
前往大陸地區云云,惟被告己○○就此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復未表示曾要求被告己○○帶錢至大陸地區,或於賭博期間向被告己○○借款等情,而被告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復另供稱:一到大陸的第2、3天(應指96年11月15日、16日)就將錢借給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此部分所述與上開辯解更不相符,而其所提投資資料1 份,至多僅能證明大陸地區徐州昌隆高爾夫練習場確曾招攬投資,無從證明被告己○○於案發當時確前往大陸地區洽談投資高爾夫練習場事宜,則被告己○○此部分說詞,實值懷疑?參酌被告己○○於96年11月19日返臺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23時39分04秒及於同年12月2日13時42分56秒,撥打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絡時,被告己○○從未要求被告乙○○清償款項,反而係開口要求被告乙○○分給新臺幣10萬元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2份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384號卷第110、134-136頁),如被告己○○確曾攜帶新臺幣30萬元前往大陸地區,更於賭博時借款新臺幣15萬元予被告乙○○,事後應不可能只知索討金錢,卻未要求被告乙○○清償借款之可能,益見被告己○○此部分所辯,並不可信。
③、被告己○○前往大陸地區前,已知悉被告乙○○之詐賭計劃
,業經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乙○○於出國前3-5 天打電話給我,說他沒錢,要去大陸詐賭,如果有賺錢要讓我分紅,96年11月17日在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酒店與乙○○、壬○○、丁○○、「邱董」及甲○○飲酒擲骰子都是事先安排好的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177 頁),而被告己○○承認事先知悉詐賭,進而配合被告乙○○所為,即有涉嫌刑事詐欺犯行之可能,被告己○○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利害關係理應事先衡量清楚,果非確有其事,斷無捏造事實,自陷刑事罪責之可能。雖被告己○○嗣後翻稱事後始知悉詐賭,且為此找來朋友庚○○出面幫忙處理賭債云云,然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曾說他在大陸好像被詐賭,輸了好幾百萬,請我幫忙處理,我跟他說我打電話跟對方講,把對方找出來,看是不是有詐賭的事,後來己○○就打電話給叫「國清」的人,我跟「國清」說己○○的賭博事件,有沒有涉及到詐賭的問題,看要怎麼處理,「國清」說要跟己○○講電話,我就沒有跟「國清」講下去,對方是否在庭的被告壬○○我無法確定,己○○最後與對方如何處理,條件怎麼談,我都不清楚,己○○只說對方有表示錢慢一點處理沒關係,我只有幫忙處理這1 次,當時通說的時間確定是96年10月間,是雙十節過後沒多久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217 頁),則與證人庚○○洽談賭債之「國清」,是否為被告壬○○,已屬可疑?又本件賭博於96年11月17日發生,被告己○○則於同年月19日返回臺灣,有上開被告己○○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己○○果真曾委託庚○○洽談賭債,理應係被告己○○96年11月19日返臺以後,是證人庚○○證稱於96年10月間受託與「國清」之人洽談債務之情縱然屬實,顯與本件賭博無涉,是被告己○○辯稱曾找庚○○出面處理賭債,用以支持其事後知悉詐賭之說法,亦不足採。
⑸、被告乙○○、壬○○、被害人甲○○均於96年11月19日返回
臺灣,業經被告乙○○、證人即被害人甲○○供明在卷,並有上開被告乙○○、壬○○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乙○○回臺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害人甲○○持用之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下列時間為如下之通話:
①、96年11月19日22時53分23秒:
乙○○:我剛載他(指被害人甲○○)回來,我聽他怎講?壬○○:講怎麼樣?乙○○:他說400萬元現金明天做1次給你,他說跟他老婆講好了,他也不想找人講,也不想再拖的意思。
壬○○:阿不拉(指被告己○○)這邊不要跟他講,我今天跟他說到快翻臉。
乙○○:他今天有打電話跟我說。
壬○○:他說明天客人(指被害人甲○○)要跟他一起處理
,我說那你要準備300萬來處理喔?乙○○:對呀!他那時要跟我說,我說你要跟我談什麼?他
說明天客人要跟他一起來,我就說你不要跟我說那些有的沒的!壬○○:實在是喔!乙○○:他說客人在懷疑我,是不是聯合起來弄他們,我就說你不要再跟我說這有的沒的。
壬○○:那400萬要跟他拿嗎?乙○○:拿一拿比較不會夜長夢多。
壬○○:阿不拉這個人越想越賭濫,你說我有找他一起去就算了,我連約他都沒約他,是他自己說要去的。
乙○○:對呀!他自己要去的,他說要賺工錢,我說你要怎樣你跟國清講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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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我看等這1條處理完我再找他來我家聊一下。
乙○○:他說我跟國清一起去收,我就說不用,實在是喔!壬○○:想到就賭濫!乙○○:我現在意思是400萬1次給他收一收,你就演戲一下。
壬○○:那你的部分呢?乙○○:就1次算一算。50萬!壬○○:喔!乙○○:客人的意思是400萬做1次處理起來。拜託我跟你談
!你就說我有跟你談了!壬○○:喔!那早一點!
②、96年11月19日23時39分04秒
己○○:你回來了喔!乙○○:坐幾點的?我載客人回去,7、8點左右。
己○○:明天幾點要去?乙○○:不知道,要聯絡,怎麼了?己○○:我問國清他說不一定。
乙○○:再說!己○○:看幾點就幾點還有不一定的。
乙○○:我也不知道,國清也沒跟我說。
己○○:好吧!乙○○:好啦!
③、96年11月19日23時40分24秒
乙○○:阿不拉現在是怎麼了?剛打電話給我問我明天幾點
要去?他說你不知道幾點要去?我說幾點去跟你有關係嗎?壬○○:就不要接他電話嘛!乙○○:好啦!壬○○:你確定他不知道客人的電話嗎?乙○○:不知道壬○○:那就不要理他了!我跟他講到我掛他電話。
乙○○:那問我幾點去這是什麼意思我真的不懂。
壬○○:你就說不知道,這我在處理的。
④、96年11月20日9時52分43秒
壬○○:我起來了!客人有跟你聯絡了嗎?乙○○:等11點多再打給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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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你有他電話嗎?壬○○:有啊!乙○○:那你先打給他說一下。
壬○○:阿不拉昨天有來找我,說他可以分多少?我說我如
果快活多分一點給你有什麼差,現在錢都還沒弄好,就講一些有的沒的,而且他說他找人聯繫怎樣又怎樣處理再轉到我這邊,一直說他也有功勞。
乙○○:阿不拉實在是...。
壬○○:本來不要找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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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我已經到濱海了。10點多就到。我到那我會先跟他
連絡,問他準備好了沒?看約在哪,他有開口再說的話就見面再說吧!電話中我也不跟他說。
乙○○:好啦!到再打給我。
壬○○:你電話中也不要跟他說了!乙○○:我知道!
⑤、96年11月20日10時21分59秒
甲○○:你不是說要跟陳大哥(指被告壬○○)喬一下嗎?乙○○:他有打給你嗎?甲○○:剛打給我啦!說要過來,我有先跟他稍微講一下,
看有沒有辦法先跟他喬一下,喬成400萬,我跟他清一清。
乙○○:我跟你說,你是阿坤的老闆,我跟你說包在我身上,沒有我跟他拼命。
甲○○:拜託一下啦!乙○○: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阿勇,反正你都不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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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沒關係,等一下他會打給我,我要用我最強硬的手
段跟他講,我會跟他講400萬你要你就拿去,如果不要你就對我,我會幫你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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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我那個錢你要幫我匯喔!甲○○:你那個幫我喬好,我就叫小姐馬上匯給你,拜託一
下!乙○○:我那個你要全部匯嗎?甲○○:就1次阿!我全部準備450萬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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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但是你不要讓我漏氣,說好400萬,你就要一定要準備好,不然說好了,你又沒準備,我就漏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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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96年11月20日10時25分0秒:::::::::::::::::::
乙○○:對啦!他的意思叫我跟你喬,他說拜託我跟你講一
下400萬你等一下就可以跟他拿,意思說事情要趕快結束,你聽的懂嗎?壬○○:我知道啦!我說見面再談!乙○○:他說拜託我跟你講一下,400萬大不了半年就賺回來了!他想把事情一次解決。
壬○○:你就跟他說你跟我講過後!乙○○:我不能這樣講阿!我跟他說你等一下可能會打給我,我不能跟他說我知道你的電話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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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你跟他說我說要450萬,可以多拿你不多拿
,我跟你說啦,我如果要450萬不給他減,他也是乖乖拿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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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我跟你說你再打一通電話給他說我要450萬,看他怎樣反應,你不要主動減。
乙○○:我知道啦!我的意思是說這1條跟他拿回來,也不用再跟他有的沒的。
壬○○:我知道啦!我就說450萬來談也會成,他現在就不想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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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我說我有跟你商討過,就只能450萬處理。
壬○○:對啦! 你就說我已經跟人家約定好了,被你減到400萬變成我要倒貼人家錢,這樣不行。
乙○○:好啦!我知道!
⑦、96年11月20日10時40分26秒
乙○○:...他剛剛又打給我了...我是認為拿一拿好了,以免夜長夢多。
壬○○:再忍一下啦!都已經走到這地步了!乙○○:我是怕說再繼續拖下去...(斷訊)
⑧、96年11月20日10時42分33秒
乙○○:你的意思怎樣?壬○○:再忍一下啦!不然也多一點生活費跟開銷!乙○○:好啦,我再去喬一下啦!壬○○:好!
⑨、96年11月20日10時43分45秒
乙○○:我剛剛跟姓陳的(指被告壬○○)講快10分鐘,他
說要450萬啦!可以嗎?可以就給他解決掉好了啦!甲○○:450萬喔...幫我喬一下啦!乙○○:...你說要喬,你也總得給人家一個數目...
兩邊各讓一步,不然我要怎樣跟人家喬。甲○○:那420萬好了啦!乙○○:430萬我比較好跟人家談嘛!...。
甲○○:那我又要去借錢...哪你那邊我可以先匯20萬給
你嗎?::::::::::::::::::::::
乙○○:好啦!我這邊先跟他講430萬,你就先匯20萬給我...。
⑩、96年11月20日10時46分26秒
乙○○:喂!我現在又跟他(指被害人甲○○)講了,我跟
他說叫我400萬跟你談,你也沒有一點談判的空間,兩邊各讓一步,也比較好談,我說你已經沒全部跟他拿了,不然你還要怎樣嘛!我說我夾在中間,人家80萬不可能全部給你減掉,那你又不肯加一點,我怎麼講,我說如果這樣你自己去弄,打死算了,反正我也不管了。
壬○○:我沒要打死他,你不要亂說話。
乙○○:他一直拜託,你430萬跟他拿一拿啦!壬○○:你叫他打給我嘛!乙○○:好啦!我現在叫他打!
⑪、96年11月20日13時19分11秒
甲○○:林董,我跟他(指被告壬○○)約好了,你不用過
來了!乙○○:你全部都弄好了沒有?甲○○:好了!他在附近吃飯了!等一下好了之後你的20萬
我先匯給你!
⑫、96年12月02日13時42分56秒:::::::::::::::
己○○:阿清(指被告壬○○)說你跟他講門都沒有。
乙○○:你的部分就是他要給你你聽不懂嗎?那時在大陸我就跟他講了,講好他要拿給你的。
己○○:你不是說要慢一點,拿10萬給我啦!先拿10萬給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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⑬、觀諸被告乙○○、壬○○、己○○及被害人甲○○間之上開
對話,堪認係其等返回臺灣後,被告乙○○、壬○○為順利向被害人甲○○取得新臺幣450 萬元之不法款項,由被告乙○○假意幫忙被害人甲○○與被告壬○○談判1 次支付可能降低之金額,然實際索取金額概由被告乙○○、壬○○研討決定,而被告己○○則於返臺後,分別向被告乙○○、壬○○索討可分得錢財,並急於隨同被告乙○○、壬○○出面向被害人甲○○拿取款項等事實,益證被告乙○○、壬○○、己○○確均參與以上開方式設局詐騙被害人甲○○之事實。
⑹、被告壬○○於98年11月18日13許,在被害人甲○○上開住宿
房間內,對被害人甲○○恫稱:如不簽借據,將找兄弟對付甲○○,簽了借據後如不付款,會將借據移給地下錢莊催討等語,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己○○於偵查中並供稱被告壬○○曾對被害人甲○○表示如不簽借據付款,即要找「兄弟」對付甲○○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69頁),堪認證人即被害人甲○○此部分所述,尚屬有據,而被告壬○○所為上開找兄弟或地下錢莊向被害人甲○○催討款項,意含如被害人甲○○不遵從給付款項,日後將委請不法人士暴力討債之意思,衡諸一般常情,確足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害怕日後有遭暴力討債,危及其生命、身體安全之可能,自係為恐嚇言詞無誤,是被告壬○○否認曾出言恐嚇云云,洵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⑺、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己○○係經被告乙○○通知前往大陸參與詐騙情事,已如上述,觀諸上開⑸①之電話通聯譯文所載,亦可認定被告壬○○事前未與被告己○○聯絡相關詐騙事宜,而被告己○○知悉被告乙○○之相關犯罪計劃後,於案發期間與被告乙○○、壬○○相互配合,除自稱與被害人甲○○合夥賭博輸錢,復向被害人甲○○表明賭債可以打折,並於被告壬○○為上開恐嚇言詞後,與被害人甲○○同時簽具單據交給被告壬○○收受,被告己○○與被告乙○○、壬○○於行詐騙及恐嚇行為時,基於相互間之認識,本於共同犯意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其等就上開詐騙及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殆無疑義,是被告己○○否認與被告乙○○、壬○○有恐嚇之犯意聯絡云云,亦不足信。
⑻、本件被害人甲○○遭詐騙時已酒醉意識不清一節,業經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供稱:與乙○○、己○○、「邱董」一起吃飯到酒店喝酒,就開始跟我灌酒、玩骰子遊戲,輸的喝酒,我就喝到睡著了(見97年度他字第384號卷第96 頁)、於偵查中供稱:在酒店我們每個人有叫1個小姐,2個人1對玩擲骰子,輸的就1組其中1 個喝酒,大部分都是我喝,當時我喝醉了醒過來時,看到他們在擲骰子賭錢,我站起來,己○○就向我說我拉他合夥,賭輸人民幣500 萬元等語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384號卷第156-157頁),堪認被告乙○○等人係利用被害人甲○○酒醉意識不清時,向被害人甲○○誆稱賭博輸錢之事實。是雖證人即被害人甲○○間或陳稱其於飲酒時有遭人下迷藥云云,惟無證據證明,自難認定證人即被害人甲○○此部分證述為真,附此敘明。
⑼、綜上,本件被告乙○○、壬○○、己○○確於上開時地,誘
騙被害人甲○○前往大陸地區時,趁被害人甲○○酒醉意識不清之機會,向被害人甲○○詐騙賭博輸錢,再由被告壬○○恐嚇被害人甲○○簽發單據,進而索討取得被害人甲○○交付共新臺幣460萬元金錢,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三部分(即被害人戊○○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開事實三所載時地與某蔡姓男子及被害人戊○○一起前往澳門,惟蔡姓男子抵達澳門即轉往大陸地區,其與被害人戊○○留在澳門賭博3 天後,另帶同被害人戊○○前往大陸地區珠海經濟特區找蔡姓男子借錢,嗣與被害人戊○○至蔡姓男子居住房間後,蔡姓男子即稱被害人戊○○賭博輸錢,被害人戊○○於簽具保管條1 紙後獨自返回臺灣,其因此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酒醉在客廳睡覺,戊○○與蔡姓及另2 名男子在房間內賭玩推筒子,直到凌晨5 時許,戊○○找我去我們的房間睡覺,中午12點多,蔡姓男子跟他朋友問我戊○○人在那裡,我才知道戊○○賭輸新臺幣3、400萬,之後我打電話給戊○○是要他還欠我的人民幣1 萬元,我沒有在戊○○飲用之茶水中下藥後騙稱戊○○賭博輸錢,進而恐嚇戊○○簽發保管條云云。
㈡、經查:
1、被害人戊○○前向被告乙○○聲稱已研究一套賭博必贏的公式,邀約被告乙○○於96年12月24日一起前往澳門金沙賭場賭博3 天,被告乙○○同意後,於同年月24日出發前往澳門時,被告乙○○另找來某蔡姓男子同行,惟該蔡姓男子抵達澳門後隨即轉往大陸地區,同年月26日被害人戊○○在澳門輸光賭資後,被告乙○○即提議前往大陸地區珠海經濟特區按摸放鬆,並找蔡姓男子借錢,被害人戊○○同意後,被告乙○○、被害人戊○○及該蔡姓男子即均住在大陸地區珠海經濟特區「華策酒店」內,迨於同年月28日22時許,被害人戊○○等人至蔡姓男子房間後,蔡姓男子即向被害人戊○○表示其賭博輸錢,被害人戊○○因此簽發記載戊○○受託保管「蔡志源」交付之新臺幣450萬元內容之保管條1紙,而被害人戊○○於同年月29日獨自返回臺灣後,被告乙○○於同年月30日另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戊○○索討債務等情,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並有扣案之保管條影本1紙(見98年度他字第238號偵查卷32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錄音光碟譯文表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偵查卷第203-204 頁),堪信為真實。
2、被害人戊○○於案發前未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然於上開時地至蔡姓男子住宿房間內飲用茶水1 杯即不醒人事,迨醒來稍有意識時,依旁人指示丟出骰子後,被告乙○○、蔡姓與另2名男子當即表示被害人戊○○賭輸人民幣160幾萬元,被害人戊○○驚覺受騙,於96年12月29日趕回臺灣後,旋即前往東元綜合醫院抽血、採尿檢驗,發現其血液及尿液內均有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藥劑成份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384號卷一第138-1、152-153頁、本院卷二第27、29-30、36-37、43、5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配偶朱梅蘭於偵查中供稱:戊○○於96年12月28日早上從大陸打電話說他出事了,口氣很緊張,只說回臺灣再說,近中午時,戊○○自己搭車回家,有一隻手拇指有蓋紅色印泥的情形,戊○○說他去唱歌,有些醉了,有人說去飯店喝茶,後來他就沒有意識了,之後有到東元醫院檢查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790 號卷第198-199頁),並有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查詢及東元綜合醫院98年9月28日東秘總字第098000198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384號卷一第142頁、本院卷一第116 頁)。又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藥劑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是臨床上最常見之安眠鎮靜藥劑,常用於安眠、鎮靜、抗焦慮及治療癲癇等,其副作用有嗜睡、噁心、嘔吐、近期記憶喪失、幻覺、反應較遲緩等症狀,使用後應禁止飲用酒精性飲料,否則會增加副作用產生,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10月28日管檢字第0980011285號函暨所附「物質濫用」相關資料影本及本院於98年10月21日依職權查詢國家網路藥典網站所得資料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本院卷二第7-19 頁)。另參酌被害人戊○○於上開保管條上簽名與偵訊後簽名之字跡比較(見98年度他字第238號卷32頁、97年度他字第384號卷第154 頁),發現其在保管條上簽名較為潦草,筆劃明顯不順,足以推定被害人戊○○簽發保管條時之身心狀況異於平常之事實,在在顯示證人即被害人戊○○所述遭下藥詐騙賭博輸錢等情,應屬有據。雖被告乙○○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有何下藥詐騙之行為,惟就被害人戊○○賭博過程,被告乙○○於警詢時稱:我們至酒店喝酒,就在酒店內以骰子比大小輸贏,頭先是小小賭,酒喝下去大家就越賭越大,我看到就跟他們說我不賭了,結果戊○○賭輸新臺幣3、4百萬,我看到戊○○自己簽立本票或借據給我朋友「阿期」,之後戊○○就自己回臺灣(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93頁)、於偵查中稱:戊○○有在飯店內賭博,賭玩推筒子到凌晨5點,約3、4 人玩,我沒有玩,他們是把新臺幣1萬元當人民幣1萬元在押,每把都押3、5萬元,賭完後他們要我進去,說我朋友輸了約新臺幣300多萬元,戊○○好像有寫1張借據或本票在姓蔡的「阿期」那裡(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108-109 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當時我喝醉在客廳睡覺,姓蔡的跟他2 個朋友人及戊○○在房間內賭玩推筒子,是用麻將牌玩,玩多大我不知道,直到凌晨5 點多,戊○○找我去房間睡覺,到了12點多,姓蔡的跟他朋友來我房間問我戊○○在哪裡,並說戊○○輸新臺幣3、4百萬元,戊○○也有簽借據或是本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觀諸被告乙○○上開所述,對於其是否參與賭博、賭博當時係以骰子或麻將為賭具、賭博輸贏之方式、押注金額大小及知悉被害人戊○○賭輸總額與簽發單據之過程等情,所述均不一致,且差異甚鉅,如被害人戊○○確有賭博,被告乙○○應無就同一事實歷程為先後不同陳述之理,洵難認定被告乙○○所述被害人戊○○賭博輸錢之情為真。又被害人戊○○於案發前另與被告乙○○至大陸地區期間,與被告乙○○合股賭玩骰子輸錢時,當場剝開骰子發現骰子遭人灌鉛作假,本次雖仍與被告乙○○前往大陸地區,然依前次經驗,認只要不賭博即不會受騙等情,為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52頁),被告乙○○對於被害人戊○○此部分所述亦未爭執,堪認被害人戊○○本次前往大陸地區已心懷戒心,確無於案發當時參與賭博之可能,是被告乙○○此部所辯,應為卸責脫罪之詞,不能相信。
3、被告乙○○另否認有恐嚇被害人戊○○簽發保管條云云,惟被告乙○○、蔡姓及另2 名男子於指稱被害人戊○○賭輸人民幣160幾萬元後,眾人隨即將被害人戊○○圍住,該2名男子更以兇惡之姿表示如不簽保管條就不用想回臺灣,被害人戊○○因此心生害怕而簽發保管條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52頁),而被告乙○○等人以上開手法詐騙被害人戊○○後,進而恐嚇被害人戊○○簽發保管條,供為日後索債之憑證,甚為合理。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簽發保管條前已驚覺受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如非被告乙○○等人另為上開恐嚇言行,被害人戊○○於知悉受騙下,亦無自願簽發保管條之可能。再觀諸被告乙○○等人於案發當時圍住被害人戊○○,並對被害人戊○○告以不簽保管條就不用想回臺灣等客觀條件下,衡情確已使被害人戊○○害怕如不應允,其生命、身體將遭危害。又被告乙○○於被害人戊○○回臺灣後,於96年12月30日另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戊○○電話聯絡時,為如下之對話:
:::::::::::::::::::::
乙○○:...我把你當朋友,你輸精光,你就掉頭就走,
講都不講一聲,人家那天來門一開沒有看到你的人,說你跑掉了就找我要錢,人家前天就把我押來「牛文」(臺語)押來公司,昨天他們公司10幾個人都過了,他們7、8人2台車把我押走。
::::::::::::::::::::::
戊○○:我現在問你。
乙○○:你要走要跟我講一下,對不對,你不講你又說我這
麼搞,我就針對你不管了,你跟我回我們公司啦,你看前幾天10幾個公安來。
戊○○:什麼東西?乙○○:昨天有人把我押到「牛文」(臺語)我們股東報警
了,我的股東說我欠人錢,人家來收錢,錢股東幫我繳了,我現在人在澳門了。
戊○○:阿!阿俊賣假啦,我現在問你,你根本就是跟他們是同謀,對不?我上一次就給你說了。
乙○○:你又說我跟他是同謀,你這樣講我就要去新竹算總
帳,我都跟公司鬧成這樣了,你跟我講這樣的話,誰要跟你算總帳,都擋不住你,我跟你吵成這樣,我有講錯話的話,我當場死翹翹,我馬上回臺灣,我如果沒辦法處理債務的話我就跟你同姓。
另參酌證人覺新豪於警詢時證稱係被告乙○○將上開保管條交予其向被害人戊○○討債之事實(見98年度他字第238 號卷第29頁),則被告乙○○於被害人戊○○返回臺灣後,為索討不法款項,仍以電話威脅,甚至託人上門討債,更足說明被告乙○○等人以恐嚇手段索討債務之一貫手法,是被告乙○○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亦無足信。
4、被告乙○○曾於96年11月21日18時58分11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曾向被告壬○○表示欲行安排某位將近50歲,業已退休,整天都在打麻將到5、6點才回家,卻向妻子謊稱還在上班,固定時間會到大陸之人前往大陸地區珠海經濟特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1份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384號卷一第121-122 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副理退下,本件案發前是整天都打麻將到5、6點,會固定時間去大陸,那時我跟我老婆說我還在上班,下班後才回去,沒有讓我老婆知道我沒有工作,該份譯文所說的就是指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3 頁),堪認被告乙○○於案發前已鎖定以被害人戊○○為詐騙對象,則被告乙○○與蔡姓男子,自早已預謀上開犯罪計劃,並另找來其餘2 名男子共為上開行為,彰彰甚明。是縱本件係被害人戊○○主動邀約被告乙○○,亦無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均不足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共同為詐欺、恐嚇得利等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㈠、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恐嚇取財罪與詐欺取財罪,2 者之區別,在於恐嚇取財罪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詐欺取財罪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恐嚇取財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㈡、核被告乙○○、壬○○、己○○先向被害人甲○○虛偽陳稱賭博輸錢,再據以恐嚇手段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而支付款項,其等所為固含有詐欺性質,但既係於詐騙行為同時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核被告乙○○先向被害人戊○○虛偽陳稱賭博輸錢,再據以恐嚇手段使被害人戊○○心生畏懼而簽發保管條,取得該債權憑證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㈢、被告乙○○、壬○○、己○○及綽號「邱董」之成年男子間,就對被害人甲○○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蔡姓及另
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對被害人戊○○恐嚇得利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人固認被告乙○○就被害人戊○○部分,係以在被害人戊○○飲用之茶水中摻入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安眠藥,致被害人戊○○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聽從被告乙○○等人指示丟擲骰子,任由被告乙○○等在場人佯稱賭輸金額,並強拉被害人戊○○之左手拇指在單據上蓋上拇指印,取得不法之財產利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嫌。惟按強盜行為之構成,以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所有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得利罪,係以惡害通知恫嚇他人,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又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與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固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然其所異者恐嚇得利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如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亦屬之,與強盜罪係以目前之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而認定被害人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應就行為人侵害行為之態樣及侵害行為當時之具體情狀為客觀上之綜合考量,是若行為人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身體或自由確有侵害行為,惟該等侵害行為尚未達到足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即與強盜罪之要件有間。查被告乙○○於上開事實三所載時地,係於被害人戊○○飲用之茶水中摻入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安眠藥後,趁被害人戊○○精神恍惚,然仍存有相當意識時,向被害人戊○○為詐騙及恐嚇等犯行,已如上述,而被害人戊○○是時知悉已經受騙,惟遭被告乙○○等人圍住並出言恐嚇,自認如不遵從簽發上開保管條,即無法返回臺灣,才在保管條上簽名、蓋指印等情,既經證人即被害人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2-53 頁),堪認被害人戊○○於案發時地對被告乙○○等人之行為雖心存畏懼,然被害人戊○○是時應尚有自由意志,難認被告乙○○等人之侵害行為,已使被害人戊○○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僅有恐嚇得利之犯意,僅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即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犯罪事實同一,茲就該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論處。
㈤、被告己○○曾於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自95年7月12日入監執行,於96年6 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㈦、爰審酌被告乙○○曾有公共危險、賭博、違反證券交易法;被告己○○曾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壬○○則無前科之素行、因缺錢花用而為設局詐騙並強令被害人簽發單據,謀取不法金錢或利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利用被害人飲酒酒醉或在茶水中加入藥劑,使被害人精神恍惚而向被害人佯稱賭博輸錢,進而為恐嚇之手段、造成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460 萬元;被害人戊○○因害怕遭追債而四處躲避飽受精神煎熬之損失甚鉅、被告乙○○、壬○○分別實得約新臺幣240萬元、210萬元,被告己○○則未獲任何利益及均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被害人甲○○、戊○○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
㈧、扣案被害人戊○○所簽發之保管條影本1 紙,係被害人戊○○簽發交予被告乙○○後,被告乙○○再行影印交給證人覺新豪持向被害人戊○○索討所用,顯為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壬○○、己○○、丁○○合謀計畫誘騙被害人甲○○至大陸地區,以設局詐賭之方式向被害人甲○○詐欺及恐嚇取財。被告乙○○於96年10月下旬某日,透過不知情之胞弟林炳坤認識被害人甲○○,在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旁某一簡餐店內,以前往大陸地區經營監視系統設備為騙局,誘騙被害人甲○○至大陸地區投資伺機詐賭。被告乙○○於96年11月13日與被害人甲○○自臺灣地區搭機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東筦市厚街鎮,被告丁○○、壬○○、己○○另行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乙○○會合。被告乙○○、壬○○、己○○、丁○○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董」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月17日18時許,共同與被害人甲○○在厚街鎮某一酒店擲骰子賭玩喝酒時,趁被害人甲○○酒醉意識不清,於被害人甲○○酒醒後,將賭玩喝酒轉換成賭博財物,虛構被害人甲○○與被告己○○共同賭輸人民幣500 萬元,由被告己○○配合演出向被害人甲○○訛稱確實合夥賭輸人民幣500 萬元。嗣被告乙○○、壬○○、己○○於同年月18日中午至被害人甲○○房間,由被告壬○○向被害人甲○○詐稱其與被告己○○各賭輸人民幣250 萬元,要求被害人甲○○付錢,被告壬○○並對被害人甲○○嚇稱:若不簽借據,將找兄弟對付甲○○,簽借據後,若不付款,將到法院提告等語,致被害人甲○○心生畏懼且陷於錯誤而簽下金額各為新臺幣300 萬元、150萬元之本票2張。被害人甲○○並於同年月20日14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公司樓下停車場付款420萬元給被告壬○○,於同月20日、30日分別匯款20萬元合計40萬元匯入被告乙○○之妻楊茹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984、5580號等判決亦可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恐嚇取財罪,無非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㈠、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乙○○、壬○○、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影本2份。
㈤、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共27張。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認確於上開事實二所載時地與被告壬○○前往大陸地區時,與被告乙○○、壬○○、己○○、「邱董」及被害人甲○○在廣東省東筦市厚街鎮某酒店內擲骰子賭玩喝酒,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情事,辯稱:我只是跟壬○○到大陸去喝酒,沒有詐欺及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丁○○係隨同被告壬○○前往大陸旅遊喝酒一節,迭經被告丁○○供明在卷,核與被告壬○○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4-124 頁),堪認被告丁○○所辯情節即非無據。
㈡、被告乙○○、壬○○、己○○、綽號「邱董」之男子,於上開時地,推由被告乙○○以假借仲介生意需前往大陸地區考察為由,誘騙被害人甲○○前往大陸地區,再由被告壬○○配合扮演欲與被害人甲○○洽談裝設監視與對講系統之建商用以取信被害人甲○○,嗣於96年11月17日晚上在酒店飲酒後,被告乙○○、壬○○、己○○、「邱董」等人,趁被害人甲○○酒醉意識不清時,向被害人甲○○誆稱賭博輸錢,進而恐嚇被害人甲○○簽發借據,據以取得不法款項新臺幣
460 萬元等情,已說明如上。雖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被告丁○○是參與詐賭之人(見97年度他字第384號卷一第102頁、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190 頁)。
惟被告乙○○、壬○○、己○○、「邱董」等人在酒店內虛構被害人甲○○賭博輸錢之前,被告丁○○早已酒醉躺在椅子上休息,被告丁○○不曾表示其賭博輸錢,亦未到其房間催討賭債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0-241 頁),已難認定被告丁○○有何詐欺及恐嚇被害人甲○○之犯行。復依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是認為壬○○叫丁○○做一些事,比如拿酒、倒酒,丁○○都會照做,我才覺得他們是一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益見證人即被害人甲○○僅憑被告丁○○與壬○○間之互動為基礎,逕自認定被告丁○○亦牽涉其中,是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述被告丁○○與被告乙○○、壬○○、己○○、「邱董」等人均為共犯,顯無積極證據證明,即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㈢、被告丁○○之綽號為「金鋼」非「阿國」,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25、29頁、本院卷二第130 頁),核與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丁○○之綽號為「金鋼」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而遍查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並無被告丁○○與被告乙○○間之電話通聯記錄,觀諸上開譯文內容,更未提及相關被告丁○○本名或綽號之情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㈣、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影本2 份,僅足為被害人甲○○匯款予被告乙○○之證據,亦無法為被告丁○○確與被告乙○○等人共犯恐嚇取財罪之事證。至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確有賭博一節,固屬虛妄,惟仍不能據此逕為有罪之認定。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並全部審酌後,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對被害人甲○○為詐欺及恐嚇取財等情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