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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峻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住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廖宜祥律師被 告 陳源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張淑美律師被 告 姜嵩瀛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被 告 林阿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黃振洋律師被 告 溫智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黃毓棋律師被 告 陳建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被 告 邱昌隆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被 告 邱國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被 告 張文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0000000000000000000000居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榮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04號、第2487號、97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第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龍免訴。

李政峻、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邱國榮、林榮斌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政峻原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所長(現調任於第三分局巡官)、被告陳源文原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副所長(現調任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被告林阿德原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現調任新竹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被告邱昌隆原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現調任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被告溫智錩原係第三分局承辦外事業務之警員(現調任移民署新竹專勤隊)、被告陳建福原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被告姜嵩瀛係新竹市警察局戶口課警務員,渠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均明知司法警察及移民署專勤隊不限轄區,均負有查報或取締色情及遇有知悉犯罪情形進行偵查之職責,且李政峻、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等人於任職新竹市警察局朝山派出所期間均負有主管轄區內查緝取締猥褻、姦淫等不法行為之職責,且亦負有取締逃逸外籍勞工之職責,而溫智錩身為移民署新竹專勤隊,亦負有取締逃逸外勞女子之職責;姜嵩瀛亦係司法警察官而負有上開取締色情及逃逸外籍女子之職責。緣李政峻等人均明知被告邱國榮與被告張文龍、被告林榮斌等人,在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轄區內之新竹市中華路6 段天仁茗茶下坡處好口味檳榔攤旁之鐵皮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猥褻等行為之犯意聯絡,而由邱國榮提供上開容留處所,並由張文龍、林榮斌等人媒介脫逃外籍女子OOOOOOOO (綽號:雪莉)、OOOO(綽號:WEWE)、OOOOO(綽號:TUTU)、OOOOOOO(綽號:FENI)、OOO (綽號:ELLEN )、OOOOOO(綽號:COCO)、OOOOO(綽號:ALI )等人及張OO(原印尼籍女子,惟係結婚來台,綽號:萱萱)於上址鐵皮屋處與不特定人士從事猥褻、性交等行為,卻不但未嚴加取締以昭執法決心,甚李政峻、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溫智錩、陳建福等人自民國96年年初起,以一個月2至3 次之頻率,多次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相偕夥同前往上址鐵皮屋並邀約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司法警察人員共同前往,並利用渠等警察身份及內政部移民署官員身份而接受邱國榮、張文龍、林榮斌等人旗下外籍女子脫衣陪酒、撫摸胸部、私處及口交之服務,然均未付款,而每次獲得每名外籍女子陪酒2 小時新臺幣(下同)900 元、口交1 次500元至1,000 元等之不法利益;而姜嵩瀛身為督導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戶口業務之警務員,經察覺朝山派出所副所長陳源文等人包庇轄區內由邱國榮等人於上址經營之脫衣陪酒色情場所,不但未加以舉發查報,甚基於非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而分別於96年9 月5 日晚上6 時53分許及同月14日晚上8 時3 分許前往上址,並於上址接受邱國榮所提供外籍女子陪酒2 小時900 元、口交1 次500 元至1,000 元等之性交、口交、脫衣陪酒等不法利益(公訴檢察官根據卷內受張文龍媒介之女子等人所言,其等係於96年3 月至同年10月間接受張文龍媒介性交易行為,而以97年度蒞字第485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張文龍之犯罪時間為96年3 月起至96年10月止)。因認被告李政峻、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溫智錩、陳建福等6 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引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起訴法條,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1379號補充理由書增加被告李政峻、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溫智錩、陳建福等6 人所犯罪名);被告姜嵩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嫌;被告邱國榮、張文龍、林榮斌等3 人均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等等。

二、被告溫智錩明知在96年1 月2 日移民署成立前,警察機關依法有查處行蹤不明外籍勞工之義務,亦明知雇主不得聘雇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警察機關依法得實施檢查可疑有外國人工作之場所及查獲雇主聘雇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應函送縣市主管機關(即新竹市勞工局)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第57條第1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15萬元至75萬元之罰鍰,並應將查獲之外國人解送至新竹市警察局拘留室留置(若拘留時間較長時,則解送至警政署位於三峽地區之外國人收容所,現則由移民署收容中心負責收容),緣於93年6 月27日晚上8 時20分許,不知情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員警林阿德、陳子文等人,因接獲民眾檢舉而至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 段219 號「內湖土雞城」查獲由被告林榮斌所雇用並容留之逃逸外籍女子OOOO

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等4 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酒客,林榮斌於當日知悉所僱用之外籍女子遭查獲,為規避就業服務法處罰雇主容留逃逸外籍女子之重罰,旋即與被告邱國榮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於當日旋即撥打電話通知邱國榮,並於翌日(28日)不詳時間由邱國榮以新臺幣7 、8 萬元之代價,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前交付予溫智錩,故溫智錩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於上址時地對於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收受上開賄賂,並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在其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上登載查獲地點為新竹市中華路6 段219 號「前」,刻意隱瞞在上開「內湖土雞城」內查獲及林榮斌非法雇用之事實,而僅將查獲之外籍女子解送至新竹市警察局臨時收容所收容,而未依規定將林榮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客及土雞城老闆函送新竹市政府勞工局裁處罰鍰,而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因認被告溫智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邱國榮、林榮斌等2 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以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等。

三、被告姜嵩瀛係新竹市警察局戶口課警務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申報業務加班之費用,必須有如實至新竹市警察局加班之事實,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明知其並未於96年9 月

4 日17時至21時許、96年10月3 日17時至21時許、96年10月4日19時至22時許、96年11月1日17時至21時許、96年11 月2日17時至20時許、96年12月7日17時至21時許、96年12 月10日17時至19時許共24小時至新竹市警察局從事業務加班之事實,卻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向新竹市警察局詐取每小時新臺幣258元共6,192元之不法財物。因認被告姜嵩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等。

四、被告邱國榮於97年1 月17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曾供前具結作證稱:「(檢察官問)李政峻、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陳子文等人均有去過鐵皮屋消費是否實在?答:實在。(檢察官問)有哪些員警曾經到上開鐵皮屋叫外籍女子脫衣陪酒?答:有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及姜嵩瀛等人叫小姐陪酒。(檢察官問)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姜嵩瀛等人去過你的鐵皮屋幾次?答:好幾次了,差不多在95年1 月份就來過了,不過當時還沒有小姐,但是是在96年年初的時候,他們就叫我叫小姐來脫衣陪酒。(檢察官問)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及姜嵩瀛等人多久去一次你那邊?答:一個月去2 至3 次。(檢察官問)每次都會要求叫小姐嗎?答:

一個月1 、2 次叫小姐。(檢察官問)你曾經看過這些外籍女子幫陳源文口交嗎?答:我曾經當場看過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在包箱內接受外籍女子口交(即吹喇叭的性服務)。(檢察官問)你有看過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等人叫小姐口交的時候有給錢嗎?答:有時候有給,有時候沒有給。(檢察官問)雪莉說這些警察也就是陳源文從來沒有拿過錢給她們,只有你給她們錢而已;一般客人如果要求口交的話,也會給5 百元到1 千元不等而且是直接拿給小姐她們,對此你有無意見?答:假如我不在場的話,警察有沒有給我不清楚,小姐講的話實在,而且她們有跟我哭訴過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口交都不給錢,所以他們確實有口交不給錢的情況。(檢察官問)口交一次要給小姐多少錢?答:5 百元到1 千元。(檢察官問)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及姜嵩瀛等人都知道在鐵皮屋脫衣陪酒的小姐是脫逃的外勞?答:應該知道。(檢察官問)姜嵩瀛他到鐵皮屋的時候,他有叫小姐幫他口交嗎?答:沒有,但是他有接受脫衣陪酒的招待,而且是由他來指揮因為他是官位最大的。(檢察官問)李政峻是否曾經參與過脫衣陪酒?答:很多次我忘記了,小姐有時候是他們委託我,有時候是他們自己叫」等語,足以證明邱國榮知悉李政峻、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姜嵩瀛等人均曾前往上址鐵皮屋接受外籍女子所提供之性交、猥褻之行為,卻於97年

5 月16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等人涉嫌貪瀆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作證而為不實虛偽之證稱:「陳建福之前來都是喝茶而已,但是沒有喝酒及叫小姐陪酒;當時我作證有看過陳建福、林阿德等人接受外籍女子口交,而且小姐也有跟我說他們口交都不給錢等語,是調查局硬要我講的;口交的錢是警察付的;事實上錢不是我出的,我從來沒有出過錢」等語。因認被告邱國榮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等。

貳、免訴部分(被告張文龍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法院已就集合犯犯罪事實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之效力自及於未及起訴之該一段期間其他部分之行為,要屬當然。

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無併合處罰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文龍與劉禎熹、陳亞民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印尼籍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自96年7 月份起,由劉禎熹利用於各種場合所認識,自雇主處逃逸之印尼籍女子的機會,陸續介紹包括OOOO

(綽號:COCO)、艾妮、伊達、辛蒂及綽號艾拉(未到案)等5 名印尼籍女子,介紹並交予張文龍,並向其中OOOOO(綽號:COCO)收取新臺幣1 萬元之介紹費,並以09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文龍及外籍女子等人聯絡外籍女子調度事宜。再由張文龍安排該等外籍女子及外籍女子間相互介紹之其他外籍女子,分別在苗栗縣頭份鎮00街00巷00號,及新竹縣新豐鄉000路00段00巷00號兩處租賃房屋,供為該等外籍女子之容留處所。張文龍復以092500000號、092800000號等行動電話,負責媒介及聯絡載送外籍女子,使不特定客人與外籍女子進行猥褻及性交易等行為,且分別由張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RZ號自用小客車,或由陳亞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KX號自用小客車,載送上述外籍女子,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頭份鎮地區,或新竹縣、新竹市轄內等地之小吃店、KTV店、旅館或民宅等處。陳亞民並使用0989000000號、0936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載送小姐事宜,而以帶出場2 小時收取1,200 元之價格(外籍女子取得約300 元之報酬),提供客人飲酒作樂時得以撫摸外籍女子胸部之猥褻,或另收取小費約500 元左右之價格,替男客口交或手淫等方式營利,或使外籍女子陪客人過夜為性交易,並收取5,000 元左右之價格(外籍女取得約1,500 元之報酬),提供客人與外籍女子過夜時得以發生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嗣於96年10月25日上午

8 時起,經警分別在臺北縣永和市00路00 號0 樓之0 劉禎熹住處、新竹縣寶山鄉00路00 之0號張文龍住處、苗栗縣頭份鎮000路00巷0 弄00號陳亞民住處,及新竹縣新豐鄉00路0

段00 巷00號、苗栗縣頭份鎮00街00 巷0 號之上述租屋處等處搜索,而在上述兩處租屋地點查得上述印尼籍女子OOOOOOO(綽號:雪莉)、OOOOOOOO(綽號:COCO)、OOOOOOOOO(綽號:FANNI或菲尼)、OOOOOOO(綽號:伊達)及OOOOOO

OOO (綽號:愛倫)、OOOOOOOO(綽號:薇薇)、OOOOOOO(綽號:TOTO)、OOOOOOOO(綽號:優莉)、OOOOOOOO(綽號:阿麗)等9人(下稱系爭前案事實),而涉犯刑法第231條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張文龍自96年7 月起至96年10月25日止,多次媒介旗下應召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為一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而判處被告張文龍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嗣於97年10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四、再查,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龍涉嫌自96年3 月起至96年10月止,基於單一集合犯意,反覆、延續媒介脫逃外籍女子OOOOOOOOOO (綽號:雪莉)、OOOOOO(綽號:WEWE)、OOOOOOOOOOO (綽號:TUTU)、OOOOOOOOOOOO(綽號:FENI)、OOOOOOOO (綽號:ELLEN )、OOOOOOOOO (綽號:COCO)、OOOOOOOO(綽號:ALI )等人及張OO(綽號:萱萱)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其中就96年7 月起至96年10月25日止之媒介行為事實,業已與系爭前案事實認定之媒介期間重疊,且所媒介之女子亦有相同。而就96年3 月起至96年7 月部分,則因與系爭前案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媒介行為間係本於未曾中斷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與行為決意,反覆在密接時間及空間,繼續以相同手法所為,而得與系爭前案事實同論以圖利媒介性交集合犯包括一罪。由是以觀,本案被訴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屬集合犯包括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彰彰甚明,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因此,本件被告張文龍被訴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行,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有罪,並於97年10月13日確定,則本院自不得就同一行為再重複判決。證諸前開說明,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被告李政峻、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邱國榮、林榮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指訴被告李政峻、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邱國榮、林榮斌等9 人涉嫌觸犯前開罪嫌,所引用的證據如下: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引用的證據有:

1、被告李政峻、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邱國榮、張文龍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林榮斌於偵訊中之供述。

3、證人即外籍女子OOOOOOOOO (綽號:雪莉)、OOOOOOOO(綽號:WEWE)、OOOOOOOO(綽號:TUTU)、OOOOOOOO(綽號:FENI)、OOOOOOOOO (綽號:ELLEN )、OOOOOOOOOO(綽號:COCO)、OOOOOOOOO(綽號:ALI )等人及張OO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詞。

4、證人謝樹鵬於調查局之供述。

5、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出入登記簿影本。

6、110 通報紀錄。

7、行動電話091700000號於96年7 月23日22時29分45秒、同日23時31分16秒、同日23時33分22秒、96年7 月24日凌晨0時56分、同日13時05分3 秒之雙向通聯內容。

8、行動電話0917000000號於96年9 月5 日16時20分27秒、同日20時57分17秒、同日21時22分37秒、96年9 月14日21時

6 分58秒雙向通聯內容。

9、行動電話0935000000號於96年9 月5 日16時04分19秒、同日16時19分07秒、同日16時22分1 秒、同日16時37分2 秒、同日17時33分14秒、同日18時53分27秒之雙向通聯內容。

10、行動電話0935000000號於96年9 月14日19時46分48秒、同日19時54分28秒、同日19時57分38秒、同日20時03分27秒、同日20時05分30秒、20時36分39秒、22時09分03秒之雙。

11、行動電話0913000000號於96年8 月30日21時28分52秒、同日21時50分23秒、同日21時52分20秒、同日22時43分53秒、同日23時1 分30秒、同年月31日凌晨1 時13分、同年9月2 日0 時41分之雙向通聯內容。

12、行動電話0917000000號於96年9 月14日21時02分50秒、同日21時06分58秒、同日21時08分35秒、同日22時09分03秒、同日22時33分43秒、同日23時15分11秒、同日23時54分23秒之雙向通聯內容。

13、行動電話0917000000號於96年8 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與不詳外籍女子之雙向通聯內容。

14、行動電話0917000000號於96年7 月29日23時20分30秒雙向通聯內容。

15、行動電話0988000000號於96年10月25日19時20分28秒之雙向通聯紀錄。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引用的證據有:

1、被告溫智錩、邱國榮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林榮斌於偵訊中之供述。

3、證人陳子文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詞。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民國93年6 月29日編號3930605號查獲非法外勞(僑)案件報告書(稿)1 紙。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民國95年8 月9 日編號3950801

號查獲非法外勞(僑)案件報告書(稿)1 紙及筆錄3份。

6、94年度查獲外國人非法工作遣送出境名冊。

(三)就上開犯罪事實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引用的證據有:

1、被告姜嵩瀛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

2、新竹市警察局戶口課加班及值日統計表及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出入登記簿各1 份。

3、行動電話0932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932000000號)自96年9 月4 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

(四)就上開犯罪事實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引用的證據有:

1、被告邱國榮97年1 月17日及同年5 月16日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即外籍女子OOOOOOOOO (綽號雪莉)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之證述。

3、被告邱國榮97年1 月1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訊問光碟、同年5 月1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訊問光碟各1 片及證人結文

2 紙。

4、行動電話0917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內容。

三、本院認為基於下列理由,應判決被告李政峻、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邱國榮、林榮斌等

9 人無罪:

(一)被告李政峻、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邱國榮及被告林榮斌等9 人之辯解如下:

1、被告李政峻部分:被告李政峻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全部沒有女子指證我有參與涉案,也沒有通聯紀錄證明有與被告邱國榮聯絡之事,只去過鐵皮屋2 次,96年

9 月5 日晚上執行路檢勤務時雖有與被告邱國榮對話,但並不知鐵皮屋內有外籍女子在場之情,而且當時只是剛要擺設交通錐及路障而已,還未開始執行,也絕對沒有私下放行張文龍載送外籍女子離開等語。

2、被告陳源文部分:被告陳源文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檢察官都是以通聯紀錄來臆測有不法情事,96年7月23日邱國榮確實有與我通聯,可是他當天喝酒,我當天要執勤,我絕對沒有過去;96年9 月5 日我也確實有與邱國榮通聯,我也有過去,但是我是純粹跟朋友過去,我過去時,絕對沒有小姐在場,96年9 月14日我也確實有與邱國榮通聯,但是整個通聯過程,都是單純邀約,借用場所,且96年9 月14日我是當天晚上22時下班,我下班還在派出所排勤務表,到了晚上11點時,因長官催我,我為了怕失禮,我才到現場一下,到了現場,我們都知道現場有長官的朋友,有長官本人,而且地方人士或是長官介紹的議員助理,我到達的場合,我是一個副所長,這種場合是很拘束,因此不可能有一個人在這種場合,我不認識的狀況下,會有女子對我做出不雅的動作,或是我去要求女子做出某些不雅的動作,而且整個社會觀感、怎麼可能去了現場什麼人都不認識,就讓人脫下褲子口交。至於調查局為何會讓外籍女子做出對我不利的指證,很簡單的道理,他們都是利用我禿頭,作為他們不實的指證手段,他們製作外籍女子的筆錄過程,都是利用威脅、恐嚇、教唆、自編自導自答的登載不實方式栽贓我等語。

3、被告姜嵩瀛部分:被告姜嵩瀛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①起訴書所指有所誤解,取締非法外勞不是我的業務範圍。②我到鐵皮屋2 次,我如何包庇,我不認識邱國榮,我如何包庇,9 月5 日我有去那邊,但是我只是跟邱國榮講個話就走了。9 月14日,我確定我的朋友有叫小姐,陳源文是後來才到,他到了之後,我才離開,在這期間,酒菜都是由我們自己出的。我絕對沒有接受邱國榮的性招待。③針對我的加班費部分:我每個月總共有14個人的督導,有40幾份的督導報告要製作,他們會在每個月月底交給我,並由我集中作戶口通報,我會集中在每個月月初時報加班,可是他們製作的督導報告難免會有誤植或錯漏,我會利用加班的時候到派出所去看,請他們作更改,而且督導報告要改為督導通報,並於每個月15日通報出去,所以我必須在15天內完成,而且我還要覆查,所以會造成我加班期間時會出去。又督導通報,都是A3,而且最少10

0 頁,我打字速度又慢,1 分鐘25個字,我除了法定的加班以外,有時候在辦公室加班,我也沒有報加班,為了就是因為要報警政署,要爭取我的績效,我們戶口課的績效在全國23個縣市是前幾名等語。

4、被告林阿德部分:被告林阿德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接受性招待,起訴書所載不實在,通聯部分96年7 月23日、8 月30日,起訴書所登載的也都是變造的,這部分鈞院都有勘驗過,請鈞院還我清白等語。

5、被告溫智錩部分:被告溫智錩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①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沒有任何通聯紀錄,本人有接受邱國榮的性招待。②對於96年12月17日張OO的照片指控,本人感到匪夷所思,因為本人沒有去系爭鐵皮屋接受性招待。③在97年1 月17日偵訊及99年12月6 日鈞院審理時,我也有當場供張OO指認,她也表示她認錯人了。④對於犯罪事實二的部分,我收的錢都是用於遣送外勞返國,我從來沒有接受邱國榮的關說或行賄,我根本不認識林榮斌,我不會為了一點小錢去收賄,而毀了我自己的前途等語。

6、被告陳建福部分:被告陳建福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檢察官說邱國榮指稱有一個雞頭林榮斌是我介紹的,在97年5 月16日林榮斌有到庭說不認識我,可見邱國榮的指證不實在,其他的證據都跟我沒有關係,不知為何被起訴等語。

7、被告邱昌隆部分:被告邱昌隆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在偵查的過程中,我完全處於不對等的條件下,偵查檢察官宋重和從來沒有時間可以讓我對指控我的有關事證說明一切,完全剝奪我的調查證據及抗辯權利,就直接聲請羈押並起訴我,我在97年1 月17日偵訊時,當時我還有舉手說「檢察官你沒有問我阿」,檢察官說「不要,你們都不承認阿,我覺得沒有什麼好問的阿,我是覺得沒有必要問,讓證據說話嘛,好不好」,我又再次問檢察官說「檢察官,我的部分,你都還沒有問我」,檢察官說「對啊,沒關係,你的部分到法院講」,檢察官都還沒有問我,就直接收押我,不讓我發表意見,這一點在偵訊光碟【錄音時間:97年1 月17日23時47分】可以證明,當時宋重和檢察官在偵訊時,完全不讓我發表意見。在我被羈押期間,檢察官也完全沒有傳訊我,我莫名其妙無緣無故被羈押59天,檢察官完全用不實指控誣指我,檢察官說證據會說話,但是檢察官所說的證據,就是他隱匿相關對我有利的證詞,來製作出不實的筆錄內容作為指證我的證據,我沒有做的事情,我不怕檢察官調查,是當時的檢察官不來幫我調查釐清,我只能說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我等了快3 年,終於等到審判長有機會讓我為自己辯解說明,請鈞院可以釐清事情,明察秋毫,還我該有的清白與公道等語。

8、被告邱國榮部分:被告邱國榮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小姐在檳榔攤裡面脫衣陪酒;行賄的部分是印尼店一個叫小平的人她跟我說這是小姐機票的錢及遣送罰鍰、伙食費的錢等等,要我轉交給相關單位,當時我認識溫智錩,所以我就交給溫智錩;偽證的部分,因為調查局自己有一套供詞,硬要我緊咬警察,我跟警察本來就是朋友,我為何要咬他,並且撕毀我之前做的筆錄,大聲吆喝,並且要我配合他們,不然要對我不利,請鈞院還我清白等語。

9、被告林榮斌部分:被告林榮斌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我跟邱國榮不認識,他怎麼會叫我送小姐,我們之間也沒有通聯紀錄,檢察官怎麼會說我是經營應召站,我也搞不清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是純粹是為了幫忙遣送老婆的親戚回國,不是行賄,我也沒有錢可以行賄,請庭上還我清白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檢察官提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被告陳源文、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等人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邱國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沒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源文、姜嵩瀛、邱國榮等人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外籍女子雪莉、WEWE、TUTU、FENI、ELLEN 、COCO、ALI 等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沒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源文、姜嵩瀛、溫智錩、邱國榮等人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張OO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沒有證據能力,及被告陳源文、林阿德、邱國榮、陳建福、邱昌隆等人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謝樹鵬於警詢時之證述」沒有證據能力外,餘均表示沒有意見;又本案檢察官已同意將「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4 紙、護照號碼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3 紙、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1 紙、新竹市警察局93年竹市警外字第000005號、第00002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份、榮泰旅行社98年9月9日榮泰第0980909號函1紙、證人黃長義於調查站之證述」列為證據;迄本院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亦未具狀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除爭執部分,餘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不爭執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所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如下:

1、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國榮、證人張OO、證人即外籍女子雪莉、WEWE、TUTU、FENI、ELLEN 、COCO、ALI 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國榮於97年7 月31日偵訊中之陳述(見新竹地檢97偵1004卷第209 頁、第214 頁),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分予以傳喚到庭訊問,則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自未違法,且因上開證人邱國榮於審判中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而賦予被告等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在審判中確保,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則其前開非以證人身分於97年7 月31日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承前開法條、判決意旨,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國榮於97年7 月31日偵訊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其性質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

9 條之1 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證人邱國榮、張OO、外籍女子雪莉、WEWE、TUTU、FENI、ELLEN 、COCO、ALI 等人於偵訊之證述(不含被告邱國榮97年7 月31日偵訊中之陳述),乃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其等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並於訊畢交付其等簽名,其等既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2、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國榮、證人張OO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邱國榮、證人張OO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而陳述,而證人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乃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但其上開陳述與在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該警詢之陳述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亦即陳述經過未受外力之影響,而具有可信性,從而應依據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狀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惟此僅指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要非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查被告陳源文、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等人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邱國榮於警詢時之證詞之證據能力,及被告陳源文、姜嵩瀛、溫智錩、邱國榮等人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張OO於警詢時之證詞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就「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為必要之釋明,另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證人張OO於警詢之陳述,捨棄該警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院卷八第4 頁) ,且審閱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是上開同案被告邱國榮及證人張OO於警詢時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要件不符,而不具有證據能力,自應予以排除。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國榮於97年1 月17日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11日勘驗錄音光碟而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院卷六第第109頁至118 頁),已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此勘驗筆錄之形式記載均不爭執,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證人在本日所為之調查站筆錄,得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3、關於「證人即外籍女子雪莉、WEWE、TUTU、FENI、ELLEN、COCO、ALI 等7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外籍女子雪莉、WE

WE、TUTU、FENI、ELLEN 、COCO、ALI 等7 人業分別於97年8 月12日、97年8 月7 日、97年12月16日、97年8 月7日、97年12月16日、97年8 月12日、97年12月16日出境返回印尼乙節,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7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院卷七第154頁、第145頁、第152頁、第150頁、第146頁、第148頁、第149頁)。本院依法傳喚證人雪莉等7人到庭作證,惟證人雪莉等7人並未於指定期日99年12月6日到庭作證,足認證人雪莉等7人於法院審判中,確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存在。

⑵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

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刑事判決參照)。

⑶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大致上與其他傳聞

例外的規定一樣,立法者希望藉此在被告防禦權與真實發現之間取得衡平,不希望有價值的證言,因為證人於審判時行蹤不明,而讓審判者喪失真實發現的機會。不過,即便同意立法者於此種情況的利益取捨,本款的適用卻非常可能受到濫用。例如,司法警察為避免證人在法庭上受到辯護人的質疑,在偵查結束後,暗示證人藏匿甚至是出國等。故若僅因單純傳喚不到,即認有該條款之適用,無異於剝奪被告對其詰問之機會,不僅妨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的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當非立法之本意。⑷查本案證人即外籍女子雪莉、WEWE、TUTU、FENI、ELLEN、

COCO、ALI 等7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據上開現行規定及實務見解本院認為並無「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理由如下:

①該等外籍女子對中文之聽、說、讀等理解及語言溝通能力

如何,從本院勘驗檢察官偵查中對該等外籍女子訊問之錄影錄音光碟中,該等外籍女子明顯看不懂中文及意思,全程都由法警先行給予帶唸後再叫該等外籍女子於證人結文內命其等簽名,且其等的回答內容亦甚短或為「對」、「是」,「點頭」、「搖頭」,且難有整個句子完整且主動的陳述(見本院院卷五第23頁以下、第39頁以下、第88頁以下),是可見該等外籍女子對中文的聽、說、讀等理解及語言溝通能力,與本國人相較顯有不足,且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亦未能安排精通該國外語之通譯人員在旁幫忙解說協助其等理解訊問內容及透過翻譯精確傳達其等回答之本意,衡情,於此情形下,實難讓法院深信該等外籍女子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確係出於其等之真意,其筆錄之真實性容有懷疑。

②參以就證人即本國民眾即被告邱國榮於97年1 月17日之調

查站筆錄,經本院勘驗該日錄影錄音光碟中,發現被告邱國榮所陳述之真意,與檢方所提出之調查站書面筆錄存有重大明顯之不符,而且尚有有影像無聲音、疑似消音及撕毀筆錄之情(見本院院卷六第72頁至第74頁、第109 頁至第118 頁),調查站人員對本國民眾所製作之筆錄已然存有如此重大明顯與證人之真意不符及瑕疵之處,可證其對該等外籍女子在已不懂中文、不知中文意思如何以及又無通譯人員在場精確翻譯之情形下,對該等外籍女子因此所製作出之筆錄,其可信性更足堪慮,而不可採信。

③是綜上,難認「證人即外籍女子雪莉、WEWE、TUTU、FENI

、ELLEN 、COCO、ALI 等7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顯不符合刑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⑸又本案證人即該等外籍女子不能到庭的原因顯然是因為主

張證言之一方即檢察官的故意造成,經本院勘驗該等外籍女子於檢察官偵查中的錄影錄音光碟中可知,檢察官一再告知該等外籍女子「我們盡快查完,就讓你們回去喔」、「我們如果案子查得順利的話就盡快讓你們回去」(見本院院卷五第52頁)、「好,那今天還是不好意思還是麻煩你們喔,因為,越快結束,你們越早能夠離開啦,所以說要不斷的,喔那,早一點結束就可以早一點離開喔,所以,但是就是,因為變成說你們還是要把他指出來,這樣我們還是有些證據是需要你們來做指認,這樣子的話,問的很清楚,你們以後就不用再待在這裡繼續那個,如果沒問清楚的話,就沒辦法,就一直要,不斷的,連法官都要再傳... 」、「那如果今天都問完了,那也好,把他押起來,就把他們關起來,以後那你們就可以厚,就可以、也許就可以回去了,好不好」等情(分別見本院院卷五第88至90頁),是顯見證人之無法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顯係檢察官的故意所造成無誤,而在有如此相類之情形下,此時參酌比較法之美國聯邦證據法則第804 條(a) 項第2 款的規定,認倘若證人不能到庭的原因是因為主張證言一方的故意造成,那麼就不該當本款之證人不能到庭的情況,亦即不能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適用。實則本案偵查檢察官的故意於本院審理前即將重要的證人遣返出境顯已妨礙被告詰問權之行使。甚且縱使證人有不得不的原因必須早日遣返,檢察官亦應參酌美國聯邦證據法則第804 條(b) 項第1 款規定之精神,要求司法警察等在做成警詢筆錄時,讓被告有機會於對證人進行相關的詰問,如此方能衡平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與真實發現,而本件檢察官亦同未如此要求,是依上開比較法之見解,本件該等外籍女子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亦應無證據能力可言。(另詳見附件一)⑹再依據國際人權公約第6 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刑事被告

有權直接或間接詰問其不利證人(且在與詰問不利證人相同的條件下,有權要求有利證人到場及詰問有利證人)。若被告無論在偵查或審判中皆無機會直接或間接詰問證人,而有罪判決卻以該證人的證詞作為主要依據時,對被告防禦權的限制顯已違反上開公約之規定。再若證人證詞具有重要性,在被告防禦權的考量下,應採取積極手段確保證人能到庭接受詰問,質問權通常假定所有的證據都在公開聽審、被告在場的程序中提出,並以對審辯論方式進行。然而,這並不表示證人只有在公開聽審的法庭中的陳述,才能當作證據,使用證人在偵查中的陳述本身並不會與公約第6 條第3 項第4 款所保障的權利相違。原則上,這些權利賦予被告一個充分且適當的機會,在證人陳述當時或之後的程序階段,去挑戰質疑其不利證人。在證人已失蹤(或滯留國外)而無法接受直接或間接詰問時,國家機關必須盡相當的努力確保證人的出席。最後,有罪判決不得以被告在偵查中或審判中皆無機會直接或間接質問的證人證詞,作為唯一或決定性的依據。準此,依前開國際人權公約之標準,該等外籍女子在警詢中既未予被告直接或間接詰問之機會,顯已違反上開公約規定,而無證據能力,是依上開標準亦同認該等外籍女子之調查站筆錄顯無證據能力可言(見司法院99年11月印行之歐洲人權法院裁判選譯( 二) 第109 頁至117 頁)。

4、關於「證人謝樹鵬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謝樹鵬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製作之調查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405 號卷第178 頁至178 頁背面),為具司法警察身分之調查員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陳源文、林阿德、邱國榮、陳建福、邱昌隆等人之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在本院審理時,實行公訴檢察官復未傳喚證人謝樹鵬到場進行詰問,證諸前開說明,證人謝樹鵬在新竹市調查站之言詞陳述,對被告陳源文、林阿德、邱國榮、陳建福、邱昌隆等人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5、另就檢察官所提出之⑴被告邱國榮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之97年

1 月17日的筆錄,均以本院分別於99年3 月8 日(見本院院卷五第95頁以下)及99年10月7 日(本院院卷六第72頁以下)及99年11月11日(見本院院卷六第109 頁以下)就各該次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為主、⑵就證人即外籍女子雪莉等人之偵查中之證述,均以本院分別於99年1 月7 日(見本院院卷五第23頁至第30頁)、99年

1 月11日(見本院院卷五第38頁至第54頁)、99年1 月28日(見本院院卷五第66頁背面)、99年3 月8 日(見本院院卷五第88頁至第94頁)就外籍女子分別於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18日、96年12月19日及97年1 月17日就各該次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所製作的勘驗筆錄為主、⑶行動電話0917548735於96年7 月23、24日的通聯紀錄譯文,以本院於99年1 月28日就該次雙向通聯譯文勘驗後之勘驗筆錄為主(見本院院卷五第58頁至第66頁)、行動電話0935002088於96年9 月5 、14日、96年7 月23日的通聯紀錄譯文,以本院於99年1 月28日就各該日的雙向通聯譯文勘驗後的勘驗筆錄為主(見本院院卷五第58頁至第66頁)、行動電話0913641180於96年8 月30日、96年9 月2 日的雙向通聯紀錄譯文,以本院於99年5 月10日該次之雙向通聯譯文勘驗後的勘驗筆錄為主(見本院院卷五第151 頁至第157頁)、行動電話0917548735於96年7 月23日雙向通聯紀錄譯文,以99年7 月26日本院就該日的雙向通聯譯文勘驗後的勘驗筆錄為主等情(見本院院卷六第38頁至第40頁),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而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四)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茲依上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李政峻、陳源文、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等6 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及認定被告姜嵩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嫌,以及認定被告邱國榮、林榮斌等2 人均涉犯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最直接之證據,即係證人雪莉等外籍女子(含張OO)證稱其等在邱國榮所管理之鐵皮屋內從事脫衣陪酒工作,其等老闆是張文龍,且客人中有警察身分者,警察消費後由邱國榮付錢;及被告邱國榮證稱陳源文等警員有到上開鐵皮屋叫小姐陪酒,小姐是受僱於張文龍或林榮斌;及110 通報紀錄2 紙,可證明94年8 月31日、94年9 月2 日上開鐵皮屋均有民眾檢舉有外籍女子脫衣陪酒,惟警方至現場均查無實證;以及有相關的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可證,而認被告李政峻等警員有包庇同案被告邱國榮經營應召站之事實等等。

2、再檢察官提出在被告邱國榮鐵皮屋處有外籍女子在場之確切日期分別為96年9 月5 日及同月14日,參酌被告陳源文、姜嵩瀛、邱昌隆及邱國榮等人之歷次陳述、證人鄭慶裕、潘國清、許汶欽及陳栢誠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院卷七第95頁以下)以及通聯監聽譯文等情詳為勾稽,9 月5 日在場者有被告陳源文、姜嵩瀛、邱昌隆、邱國榮、李榮聰、鄭慶裕及潘國清等人,而9 月14日在場者為被告陳源文、姜嵩瀛、邱國榮、許汶欽及陳栢誠等人應可確認,合先敘明。

3、關於被告邱國榮之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嫌部分:⑴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其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容留之行為。被告邱國榮固不否認有提供位於新竹市中華路6 段「好口味檳榔攤」旁之鐵皮屋供友人及警界人士飲酒聊天唱歌等消遣活動,惟辯稱:均屬無償性質並無營利行為而且更沒有從事有關猥褻、性交行為等語。

⑵查本案外籍女子雪莉(含張OO)等人係同案被告張文龍旗

下小姐,除證人雪莉等外籍女子於偵查中(見本院院卷五第23頁以下、第38頁以下)證述明確外,並經證人張OO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院卷六第163 頁以下)具結證稱屬實,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益徵上開事實甚為明確。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龍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載送女子到邱國榮的檳榔攤約1-2 次(分別見97年度偵字第100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0 頁及本院院卷六第181 頁),參以檢察官提出之96年9 月5 日及同月14日之通聯監聽譯文等詳為勾稽,證人張文龍所述應為真實,且酌以另查無證人張文龍與被告邱國榮2 人的密集通聯紀錄等情,顯見2 人間應無深厚情誼,致足使被告邱國榮有免費為被告張文龍做事之情,又本案亦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邱國榮有自同案被告張文龍處獲得利益,而被告邱國榮若撥打電話叫小姐至其鐵皮屋內陪酒作樂,亦係基於友人或本身之需要而為,而非與同案被告張文龍訂有某種協議,是被告邱國榮與同案被告張文龍彼此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已有懷疑。

⑶次查,由下列證人之證言,亦可證實難認被告邱國榮係經營脫衣陪酒色情業者,而有營利之行為,分述如下:

①證人即96年9 月5 日在場之鄭慶裕於本院99年12月16日審

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們叫小姐有費用嗎?)當然有。(問:誰付的?)我付的。(問:你除了付小姐的費用之外,你還有付給邱國榮錢嗎?)沒有,只是借他的場地用而已。(問:那小姐是怎麼叫?)透過邱國榮幫我們叫的。(問:之後你們有付錢給邱國榮?)沒有。(問:在場的人有無人與小姐為口交或猥褻行為?)沒有」等語(見本院院卷七第31頁以下)。

②證人即96年9 月5 日在場之潘國清於本院99年12月16日審

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們叫外籍女子來有無做口交或猥褻的服務)沒有、叫小姐的錢是鄭慶裕付的」等語(見本院院卷七第109 頁背面)③證人即96年9 月14日在場之許汶欽於本院99年12月16日審

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到現場看的時候,你認為這個鐵皮屋是否為對外經營的場所?)應該不是。鐵皮屋很簡陋,很像一個客廳而已。(問:你到時,鐵皮屋裡面有供應酒菜?)沒有,自己帶去。(問:當天小姐有在場脫衣服嗎?)沒有、(問:當天小姐有在做口交嗎?)沒有、當天錢是陳董即陳 誠付的」等語(見本院院卷七第117頁以下)。

④證人即96年9 月14日在場之陳栢誠於本院99年12月16日審理

時具結證稱:「(問:你到鐵皮屋看到它的狀況,你感覺鐵皮屋有對外經營嗎?)沒有,看起來像農舍,還有放農具,很簡陋,有張小桌子,不像什麼營業場所,就只是朋友可以聚會聊天的地方。(問:費用拿給誰?)我記得小姐來,我把錢放在桌上,誰拿走的我沒印象了。(問:除了給小姐兩千塊的車馬費之外,你有無另外拿錢給農舍的主人?)印象中沒有。(問:付給誰?)錢應該是小姐拿走的吧。(問:當天小姐有無脫衣服)沒有、(問:小姐有無幫人口交的情況)沒有」等語(見本院院卷七第126頁以下)。⑤⑤再被告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邱昌隆等曾經出現在該

鐵皮屋之人,均陳稱該處只是個簡陋有唱歌設備的類似客廳之處,且從通聯監聽譯文亦可知到該處尚須自行攜帶酒類及飯菜到場等情,與上開證人等所述互核相符,可知該鐵皮屋再再與營業場所有別,是以在該鐵皮屋內如何能容留女子在該處為性交易之情,已有可疑;再縱有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之情,衡情,亦應係在較為隱密之有單獨房間為宜,而檢察官就此亦無提出該處有任何隱密的空間存在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被告等之陳述,應屬真實,亦可認定。

⑥是綜上,可證被告邱國榮於其所有的鐵皮屋內有外籍女子

在場的情形下,並未有另行收取費用之情,更無為口交或性交之情,應可肯認,是實難認被告邱國榮有任何圖利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情形。

⑷末查,被告邱國榮所有系爭鐵皮屋,依上開證人許汶欽等

人所述,既非對外營業之場所,僅係一般農舍,於客廳處有供人坐談之簡單桌椅,絕無供應任何水酒、飯菜,是顯然亦非本案外籍女子所稱之小吃店;按綽號COCO等之外籍女子所稱之小吃店老闆抽100 元等語,應係指於頭份、新豐等地之各處容留其等與客人飲酒吃飯之一般坊間所稱之小吃飲食兼卡拉OK之「越南店」、「印尼店」等消費場所,被告邱國榮所有系爭鐵皮屋既不對外營業,僅為被告邱國榮與其友人休閒聊天之用,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國榮有向任何人(客人或陪客人之小姐)收取任何費用,是亦無從認為被告有何營利之意圖可言,尚與本罪之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人從事性交、猥褻罪名之「意圖營利」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有別,而不構成犯罪。

4、關於被告林榮斌之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嫌部分:⑴被告林榮斌固坦承曾1 次載送小姐至同案被告邱國榮所有

之鐵皮屋,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者,須以營利為目的。⑵查本案被查獲之女子,均係同案被告張文龍之旗下女子,

與被告林榮斌無涉,且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林榮斌有自同案被告張文龍處獲得利益,亦無同案被告張文龍邀約被告林榮斌犯罪之事證,是被告林榮斌與同案被告張文龍彼此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已有懷疑。又本案被查獲之證人即該等外籍女子之證詞,均未提及被告林榮斌有媒介抽成營利之事,而無被告有意圖營利之事證。

⑶末查,本案之系爭鐵皮屋內,並未查獲任何女子係被告林

榮斌旗下之女子,本案卷內並無任何人士指證被告林榮斌有收取與媒介性交易有關之費用,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被告林榮斌有媒介女子性交、猥褻以營利之主觀犯意之確信,是難以推定必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而與上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5、關於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嫌部分:⑴按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以公務員有包庇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所謂「包庇」即包容庇護,係指公務員予犯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

⑵依卷附之民眾110 通報紀錄,顯示有民眾在94年8 月31日

、同年9 月2 日檢舉上開鐵皮屋有外籍女子脫衣陪酒(見96年度他字第40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203 頁、偵卷第64頁),惟檢舉人之目的不明,不能僅以查無實據即認有不法,況94年8 月31日係由案外人蔡維中、蕭光杰2名警員前往臨檢,而未發現有上述檢舉情事,在無證據證明蔡維中、蕭光杰2 名警員亦涉入本案之前提下,應認94年8 月31日前往臨檢當時,該鐵皮屋內確無外籍女子脫衣陪酒之情事;而94年9 月2 日,當時被告陳建福接獲通報,前去查訪,並回報沒有看見外籍女子賣淫,與上開8月31日之情況相類,在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其間存有何種包庇的關聯性下,據此,僅憑民眾110通報紀錄2 紙,而且亦與檢察官起訴的被告張文龍媒介外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時間相差1 年多亦顯不相符,尚難依此110 通報紀錄即為不利被告李政峻、陳源文、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等6 人之認定。

⑶再本件除被告陳源文有證人雪莉指認有對其口交外(是否

確有為口交行為本院存疑見後述6、⑵⑶部分說明),其餘被告李政峻等警員一則並無外籍女子指認有對其等為猥褻性交之情,再則依被告邱國榮供稱及上開有在96年9 月5日及14日在場之證人鄭慶裕等人證稱並無女子對該等員警為猥褻性交之情,而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聯監聽譯文亦看不出被告李政峻等人有何包庇之行為,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勾稽,本院實難認被告李政峻等人有何知悉該處有何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情,進而可認定被告李政峻等警員有任何包庇之情。⑷⑷茲有疑義者乃於96年9 月5 日夜間,被告李政峻帶隊執行

「路檢」或「臨檢」等勤務時,被告李政峻與邱國榮雖均坦認有打招呼之情,但一則並無證據證明當天在該鐵皮屋內有外籍女子在該處為猥褻性交之行為,且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政峻知當晚在鐵皮屋內有被告之同事陳源文等人在內飲酒之情,此均據被告李政峻、陳源文、邱昌隆、姜嵩瀛等人陳稱明確在卷,且當日在場之外籍女子即證人張OO亦未證述被告李政峻有與在鐵皮屋內的被告陳源文等人有聯繫之情,再依當日有到鐵皮屋載證人張OO離開的被告張文龍及證人張OO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互為勾稽(見本院院卷六第175 頁背面、本院院卷五第178 頁以下),其

2 人當日亦確無遭警方路檢、臨檢之情,是尚難因此認定縱當日該鐵皮屋內有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之情,僅因被告李政峻與被告邱國榮有單純的打招呼之情,在無其他證據供本院勾稽之情形下即率予推論被告李政峻有何包庇圖利他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犯行,更何況本院依據下述理由(見6、⑵)認當日該鐵皮屋內並沒有外籍女子為被告陳源文等為猥褻、性交之情。

⑸末查,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李政峻、陳源文、林阿德、

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等6 人遇有臨檢事先通報同案被告邱國榮、張文龍、林榮斌促請防範之「通風報信」事證,是被告李政峻、陳源文、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及邱昌隆等6 人並無積極的包庇行為,縱使被告張文龍成立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亦不構成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

6、關於貪污圖利罪嫌部分:⑴按貪污圖利罪,自貪污治罪條例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全文

以來,先後歷經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 日、及98年4 月22日三度修正。查被告李政峻、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等7 人檢察官認定犯罪行為期間為96年年初起至96年10月間,如構成貪污圖利罪,其所涉及之法律為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行為時之舊法),及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裁判時之新法)。被告李政峻、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等7 人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原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98年4 月22日裁判時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月9 日生效,增加「明知違背法令」及「因而獲得利益」兩項要素(前者包括所有公務員所應遵守之基本規範;後者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含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消極與積極之財產利益而言。﹝見修正條文立法說明﹞),以減少該罪之適用範圍,並同時刪除未遂犯之處罰,而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法定刑度亦不變,僅係將明知違背法令之「法令」加以闡明外,其構成要件與上開行為法相同。

又圖利罪之成立,在主觀上,行為人一方面須認識其所為之行為具體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另一方面須有不法得利之意圖,即意圖藉由違反職務行為謀得非法利益。故本件被告李政峻、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等7 人是否構成前開罪嫌,自應當以此為判斷標準。

⑵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指出被告李政峻等人自96年年初起,以一

個月2 至3 次之頻率,接受被告張文龍、林榮斌及邱國榮等人提供外籍女子脫衣陪酒、撫摸胸部、私處及口交等服務,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即證人外籍女子雪莉、TUTU、FENI、COCO、ALI等人指證、證人張OO之指證,被告邱國榮之陳稱及通聯監聽譯文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政峻等人有接受外籍女子脫衣陪酒等猥褻、性交之服務,茲分析如下:

①就被告李政峻部分:

Ⅰ首先就起訴書記載被告李政峻等人有自96年初起以一個月2

到3 次的頻率至鐵皮屋,接受外籍女子提供之猥褻、性交服務等等,然檢察官自96年7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4日間止曾經對被告邱國榮及陳源文等人為通聯監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監字第216 、276 及330 號訴訟卷宗《置於本院調取外放之卷宗》及本院院卷六第83頁調查站之函覆說明),而其所提出的通聯監聽譯文,都無法足以證明有自96年年初一開始就有一個月2 到3 次的頻率接受外籍女子提供猥褻、性交的犯行,而且乃至於證人即被告邱國榮在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時,縱有講到有關性招待事,也沒有提及如此密集的犯行;參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雪莉等外籍女子之證述,縱認有猥褻、性交等情而與上開證據勾稽亦無如此高的頻率,是檢察官就本件之犯罪時間認定已稍嫌草率,合先敘明。

Ⅱ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國榮於97年1 月17日調查站(下稱調查站

)已陳稱:「(問:所長有去你那邊一次嘛?)應該是兩次啦,一次去看一看就走了,另一次也是看一看就走了。(問:因公務去那邊拜訪過你兩次啦?)嗯,去時都沒查某」等語(見本院院卷六第116頁背面),於檢察官同日偵查中另陳稱:李政峻有在外籍女子坐檯陪酒有去過很多次、有很多次參與過脫衣陪酒、不清楚有小姐幫他口交過、沒看過口交等語(見本院院卷五第102 頁),其於同一日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之情而有可疑,而另於翌日在本院羈押庭時陳稱:「(對於李政峻部分,你於檢察官前述李政峻參與脫衣陪酒很多次,是否實在?)李政峻沒有參與,只是過來看看怎麼回事,李政峻兩次都沒有小姐在場,他就離開」等語(見本院院卷一第20頁),其於調查站及本院羈押庭所述互核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是可認,其於同日即17日在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顯有問題。

Ⅲ實則就證人邱國榮在97年1 月1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之

筆錄,有諸多不實且存有前後矛盾之處並且與證人即外籍女子之證述互核亦不相符,顯係受檢察官大聲問話、插話未讓被告連續陳述且摔卷宗之影響(見本院院卷五第99頁),參以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題意常有不明,且常有連續為多個問題後要被告回答之情以致造成被告回答的不明確,不知究竟是回答哪個問題,而檢察官亦存有拿不實在的調查站筆錄(經本院勘驗後之調查站筆錄與檢察官提出之調查站筆錄出入甚大,見本院院卷六第72頁以下、第109 頁以下)而予以自問自答,以致邱國榮亦僅能點點頭,回答是或不是,而有含糊不清,致使真意不明之情等情(均經本院為勘驗當日之訊問錄影錄音光碟後製作筆錄可證《見本院院卷五第95頁以下》)致使本院實無從判斷證人邱國榮於本次偵查中之真意為何,是尚不能僅以該次證人即邱國榮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李政峻等人之認定。

Ⅳ再參以檢察官所提出的外籍女子雪莉等人亦從未指認被告李

政峻有在場並接受猥褻、性交之服務等情,且由被告李政峻自行提出之通聯紀錄亦可證其並未有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裡與被告邱國榮有任何通聯之情形,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李政峻與被告邱國榮自96年年初起有通聯之情形,是檢察官就被告李政峻部分認涉犯有接受外籍女子為猥褻、性交之服務容有質疑。

②就被告陳源文部分:

Ⅰ證人邱國榮於調查站證稱:「9 月5 日及14日陳源文都在場

」然並未證稱是否有接受外籍女子之猥褻、性交服務之情,而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陳源文等人有到鐵皮屋喝酒,有叫小姐,但對是否有叫小姐脫衣陪酒即未有反應、(問:那你曾經看過那些外籍女子幫他們4個..陳源文..吹喇叭)因為我沒有看到,我是聽小姐講的」等語(見本院院卷五第97至98頁),證人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之情,而有可疑,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陳源文有接受外籍女子之猥褻、性交服務之情,亦可證其於同日即17日在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顯有問題。且參照前開①Ⅲ之說明,亦不能僅以該次證人即邱國榮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Ⅱ實則97年1 月17日檢察官訊問證人即被告邱國榮有關陳源文

部分,證人之證稱亦有如下之矛盾而與事實不符之處,邱國榮證稱「(檢察官問: 那雪莉跟你講說吹喇叭給一百元的是陳源文嘛對不對?)是。檢察官(指揮筆錄) 雪莉在電話裡跟你講說吹喇叭才給一百元的……是陳源文嘛,是的」等語(見本院院卷五第101 頁),檢察官就此另提出96年7 月24日證人邱國榮與雪莉之雙向通聯監聽譯文(見偵卷一第53頁【..像昨天你那同學吹喇叭才給100 元,應該是500 元的】),另參考調查站之函覆說明(見本院院卷四第87頁),該通聯之時間為96年7月24日中午12時56分2秒等情,欲勾稽被告陳源文確有在鐵皮屋內接受外籍女子雪莉所提供之猥褻服務之情,然該監聽譯文檢察官並未提供光碟經本院勘驗,真實性已有質疑,縱認為真,參以另就檢察官提出之96年7月23日被告陳源文之監聽譯文,經本院勘驗後可知被告陳源文當日並未到被告邱國榮之鐵皮屋內(見本院院卷五第64頁以下),是證人邱國榮與雪莉之上開通聯內容指訴那同學是否為被告陳源文即有疑義,更可證證人邱國榮上開之證詞,亦顯與事實不符。是尚不能僅以該次證人即邱國榮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陳源文當日既未前往系爭鐵皮屋,自無檢察官所稱「被告陳源文於鐵皮屋接受女子口交且未付錢」之事實。

Ⅲ而證人即外籍女子雪莉雖於檢察官在96年12月13日之偵查中

證稱:「有幫陳源文口交過1 次」(見本院院卷五第24頁以下),並於97年1 月17日有當庭指認陳源文本人確係為其口交之人等情(見本院院卷五第93、94頁),然雪莉在96年12月13日日偵查中亦同時證稱:「(問:那都做什麼事,都做有從事性交易就對了嘛喔?)那個性交易沒有只有陪酒、(問:F 是陳源文你知道喔,妳怎麼知道是陳源文)今天那個警察(指調查局人員) 有告訴我、因為我們沒有在做那個性交易,我們只有陪酒,如果他們叫我們做那個( 檢察官即插話問).. 」等語明確(見本院院卷五第24頁以下),倘其明瞭中文意思,應知性交易是包括口交在內之意,是其既證稱無性交易,當無所謂口交之情形,其回答有幫陳源文口交過之情即有疑問,再經本院勘驗該日錄影錄音光碟通篇均無雪莉主動提起「口交」之詞,均是順著檢察官的問題,回答有、是、對、或點頭;參以如前所述【見上開叁、三、(三)、

3、⑷①】雪莉之中文理解能力是有質疑,甚且其當日亦證稱:「(問:除了妳還有誰有幫他們口交?)一些都回去了、(問:就是有COCO、MICKY 這些是不是?)對」等情,然證人COCO在96年12月18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卻證稱:「(問:那妳是從事色情陪酒的嘛問,妳是從事色情陪酒的嘛喔?)未回答。(問:那如果是口交或是有作愛的話那是自己收就對了啦喔?):{有嘴型,但是聽不清楚}、(問:那妳好問妳是否有到那個大寬檳榔屋的鐵皮屋坐檯陪酒過?)質疑未回答、(問:就那檳榔攤旁的鐵皮屋坐檯陪酒過,有嘛?)在哪裡、(問:有2個阿檳哥一個是我講的是新竹的啦新竹的啦?)質疑那邊是新竹的嗎」等語(見本院院卷五第44頁以下),可知證人COCO連新竹在哪都有質疑,更未說出曾對被告陳源文為口交之行為,則雪莉的上開證稱即COCO有幫警員為口交之情亦顯有疑義。再則證人雪莉雖於同日亦證稱:在幫陳源文口交時萱萱也在場等語,而證人張OO即萱萱於96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雪莉有幫陳源文口交等情(見本院院卷五第66頁背面),而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然則證人張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雪莉幫人口交最有印象的地點是鐵皮屋內,有見過2、3次、到該鐵皮屋至少有3次以上每次都有雪莉在場(見本院院卷六第162頁以下),已與雪莉所述不相符合,再則其等對口交的時間、地點、方式、現場有那些人等,甚至是金錢之給付方式均未能為清楚的交待,只憑有限的有口交,而且在指認被告李政峻等人,2人亦出現有不一致之情,是證人張OO之證稱亦容有質疑,甚而參酌雪莉前開證稱知道陳源文是今天那個警察(指調查局人員)告訴我的等情,是否調查站人員已先行告知要證人指證被告陳源文之犯行亦未可知,是認在無其他更進一步的證據可供本院詳為勾稽之情形下,實難認雪莉之證述是正確無誤的。

Ⅳ再參考上開Ⅱ證人雪莉在96年7 月24日與被告邱國榮通聯監聽

譯文內容,縱認為真,雪莉提出之猥褻用語係【吹喇叭】,是可證,倘其確有對被告陳源文為猥褻之行為,其主動陳稱之用語,應係吹喇叭而非口交之詞,或在檢察官訊問中向檢察官質疑表示口交是否即為吹喇叭之意思等情,然雪莉在檢察官上開各次偵訊中卻從未自行回答吹喇叭、亦未提及口交與吹喇叭是否為同一行為之說明等情觀之,是可證其指證有幫被告陳源文為口交之說詞,真實性亦顯有質疑。

Ⅴ又證人即外籍女子ALI 雖於96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問:妳有幫F口交過或打手槍過嗎?)打手槍等語(見本院院卷五第41頁)」,然該次偵訊中,證人並未說出「脫衣陪酒」之字眼,而在檢察官提示卷附照片訊問其在系爭鐵皮屋「脫衣陪酒」時,酒客是否有照片中之人,在證人手指編號「G」之人,檢察官竟自行回答「F(指被告陳源文)嘛喔,只有F有是不是」,在證人回答「那個是阿檳哥」時,竟轉而要證人回答F是警察,有幫F打手槍,F知道其為逃跑之外勞等等,觀察整個訊問過程,均是檢察官設定問題要證人點頭或回答「是」,完全無視於證人根本未指證被告陳源文係在場之人,再參以前開所述【見上開叁、三、(三)、

3、⑷①】ALI之中文理解能力是有質疑,其能否明瞭打手槍是何義,亦顯有疑義,是其本次證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另證人即外籍女子ALI於短短的1個月後之97年1月17日當庭亦並未指認有為被告陳源文打手槍之情,前後證述顯有不一致之情,是在無其他更進一步的證據可供本院詳為勾稽之情形下,實難認ALI之前開證述是正確無誤的。

Ⅵ另就檢察官提出的96年9 月5 日及14日之通聯監聽譯文,經

本院勘驗後(見本院院卷五第58頁以下),並經各當日在場之證人即被告邱國榮、姜嵩瀛、邱昌隆、邱國榮及李榮聰、鄭慶裕、潘國清、許汶欽及陳柏誠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院卷七第90頁以下),詳為勾稽,亦無法證明被告陳源文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接受外籍女子提供猥褻、性交之服務之情。

③就被告姜嵩瀛部分:

Ⅰ證人邱國榮於調查站雖證稱:「(問:兩次9 月5 日、9 月1

4日,你向阿彬調4 、5 位小姐過去嘛,現場有姜的和姜的幾個朋友,姜有出聲叫小姐喝酒,他朋友和小姐抱在一起,小姐有脫肉體(台語)嗎?):有啦(抱在一起),有的有脫、(問:有的呢?)邱答:有的沒有全脫,來一下就走了」等語(見本院院卷六第117頁至第101頁),其所指涉的是姜的朋友並非姜本人,再則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姜嵩瀛並沒有接受小姐的口交等情(見本院院卷五第101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姜嵩瀛在場有接受外籍女子的猥褻、性交之服務,而外籍女子(含證人張OO)亦從未指認有幫被告姜嵩瀛為猥褻、性交之服務,是檢察官就被告姜嵩瀛部分認涉犯有接受外籍女子為猥褻、性交之服務容有質疑。

Ⅱ再檢察官雖有提出96年9 月5 日及14日之通聯監聽譯文,然

經本院勘驗各有關被告姜嵩瀛部分之通聯譯文(見本院院卷五第58頁以下),並經各當日在場之證人被告邱國榮、姜嵩瀛、邱昌隆、邱國榮及李榮聰、鄭慶裕、潘國清、許汶欽及陳栢誠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為勾稽,亦無法證明被告姜嵩瀛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接受外籍女子提供猥褻、性交之服務之情。

④就被告林阿德部分:

Ⅰ參照前開①Ⅲ之說明,是尚不能僅以該次證人即邱國榮之證述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Ⅱ再就檢察官提出之外籍女子(含證人張OO)亦從未指認被告

林阿德有在場接受猥褻、性交之服務;另在96年7 月23日、96年9 月5 日及96年9 月14日,證人即本案同案被告多人及證人潘國清等人亦均未指認被告林阿德有曾經出現在鐵皮屋裡面,而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是難認被告林阿德有何接受外籍女子猥褻、性交之情。

Ⅲ再就被告林阿德部分,檢察官提出的通聯紀錄即96年8 月30

日、同年9 月2 日之通聯監聽譯文(見本院院卷五第151 頁以下),及96年7 月23日之通聯監聽譯文(見本院院卷六第38頁以下),均經本院勘驗後,並經與證人即相關通聯人士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等詳為勾稽(分別見本院院卷七第24頁以下、113頁以下),亦無法證明被告林阿德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接受外籍女子提供猥褻、性交之服務之情。⑤⑤就被告溫智錩部分:

Ⅰ證人即被告邱國榮於調查站雖陳稱:「(問:溫的那次,你

是叫哪一組的?)應該是阿彬、(問:就是邱昌隆跟………?)那是他們自己叫的啦、(問:那小姐是哪裡的?)邱答:

他們自己認識的、(問:小姐認識的是叫哪一組的?)你說怎樣?、(問:就是有一次那個邱和溫的叫你去開鐵門給他們喝酒唱歌嘛?你開門完就走了嘛,事後小姐有跟你們說他們有跟溫的和邱的吹喇叭嘛?這小姐是哪一組的啦?)可能阿彬那一組的?不是阿彬那一組的就是大雄那一組的?、(問:他們叫哪幾個?、(調問:3個?)3個等語,然時間、地點,由何外籍女子服務等均有所不明,已難認有何不利被告溫智錩之認定,而證人邱國榮在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被告溫智錩有在鐵皮屋接受任何外籍女子提供猥褻、性交之服務;再參以亦無任何外籍女子指認被告有接受猥褻性交之服務,是實無法肯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Ⅱ雖證人張OO於96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有以照片指認被告

溫智錩、且證稱有看到有些女孩子幫溫智錩口交,然於97年

1 月17日檢察官當庭命證人指認時卻未指認出被告溫智錩,其前後指認已有出入;而於本院審理時仍無法指認出被告溫智錩,並稱當時應該是認錯了被告溫智錩等情(見本院院卷六第172 頁),是其證述已有可疑,且參以前開亦未有外籍女子指認被告有接受猥褻性交之服務,而96年7 月23日、96年9 月5 日及96年9 月14日,證人即本案同案被告多人及證人潘國清等人亦均未指認被告溫智錩有曾經出現在鐵皮屋裡面,而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實難認被告溫智錩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接受外籍女子提供猥褻、性交之服務之情。

⑥就被告陳建福部分:

Ⅰ證人即被告邱國榮於調查站已陳稱:「(問:…陳建福帶..去

一次?)對,但沒查某……。、(問:所以你去過只有那一次?)還有1 次,……應是2 次,但都沒查某,大家都槌碰槌,我們是烤肉唱歌聊天因有時工作不爽………、(問:陳建福有股東嗎?)他是不簡單人物,是不是股東,我不知道、(問:阿彬是他給你介紹的?)我沒電話,是叫阿叫最後才知道電話的、(問:那你和阿彬聊天,陳建福有說嗎?)沒有聽說,我是邊玩邊留電話」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再參前開①Ⅲ之說明,尚不能僅以該次證人即邱國榮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以檢察官所提出的外籍女子雪莉等人亦從未指認被告陳建福有在場並接受猥褻、性交之服務等情,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陳建福與被告邱國榮自96年年初起有通聯之情形,是檢察官就被告陳建福部分認涉犯有接受外籍女子為猥褻、性交之服務容有質疑。

Ⅱ再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通聯監聽譯文亦無與被告陳建福有關

;另雖有一110通報紀錄,即94年9月2日,當時被告陳建福接獲通報,前去查訪,並回報沒有看見外籍女子賣淫,與上開8月31日之110通報紀錄情況相類(已如前述叁、三、(四)、5⑵),在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其間存有何種包庇的關聯性下,據此,僅憑民眾110通報紀錄2紙,而且亦與檢察官起訴的被告張文龍媒介外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時間相差1年多亦顯不相符,尚難依此110通報紀錄即為不利被告陳建福之認定。

⑦就被告邱昌隆部分:

Ⅰ同上開溫智錩Ⅰ部分Ⅱ再就被告邱昌隆部分,檢察官提出的通聯紀錄即96年8 月30

日、同年9 月2 日之通聯譯文(見本院院卷五第151 頁以下),經本院勘驗後,並經與證人即相關通聯人士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等詳為勾稽(分別見本院院卷七第24頁以下、113頁以下),亦無法證明被告邱昌隆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接受外籍女子提供猥褻、性交之服務之情。

Ⅲ再檢察官雖有提出96年9 月5 日及14日之通聯監聽譯文,及9

6年7 月23日(見本院院卷六第38頁以下)之通聯監聽譯文,然經本院勘驗各有關被告邱昌隆部分之通聯譯文,並與經各當日在場之證人被告邱國榮、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及李榮聰、鄭慶裕、潘國清、許汶欽及陳栢誠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為勾稽,亦無法證明被告邱昌隆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接受外籍女子提供之猥褻、性交之服務。

Ⅳ檢察官另引用96年10月25日的通聯紀錄,然在無其他證據可

供本院勾稽之情形下,難認該通聯監聽譯文足可證明被告有接受外籍女子提供猥褻、性交之服務,甚至直接推論得出被告邱國榮是被告邱昌隆收不法利益的白手套,併此敘明。

⑧綜上可知,被告李政峻等人既無接受檢察官所提出之外籍女

子等人所提供之猥褻性交之服務,難認其等有何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之情,檢察官不能單以事後查到之外籍女子係脫逃外勞,並曾經至上開鐵皮屋陪酒之情,即據此認定被告李政峻等人知悉外籍女子有些是脫逃外勞而未予取締即逕予認定被告等人有貪污圖利之情。

⑶再依檢察官上開所提出之證據(即外籍女子雪莉等人《含張OO

》之證述、被告邱國榮之陳稱及通聯監聽譯文等),縱足以認定被告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及邱昌隆等涉足有女子脫衣陪酒之色情場所,惟被告陳源文等人是否接受色情業者之免費招待,而受有不正利益,則亦屬難以證明,理由如下:

①依通聯監聽譯文之內容觀之,均未提及由誰付款,又起訴書

所指之色情業者,即同案被告邱國榮、張文龍、林榮斌等3人,其等3 人亦均未曾供稱有提供警員性招待之情事,故上開通聯監聽譯文及同案被告邱國榮、張文龍、林榮斌等3 人之證詞,均無法認定警員有接受業者免費的性招待。②②證人雪莉於96年12月13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檢

察官問:那你們幫他口交,他們會給妳們錢嗎?)我老闆會拿錢給我這樣子。(檢察官問:但是他們沒有拿錢給妳。)我是知道反正錢會經過老闆那邊把錢交給我。…他們沒有直接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院卷五第25頁背面)。又於97年1 月17日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那是否有幫他口交過,那他有沒有給錢?)有。(檢察官問:又沒有給錢嘛?)有。(檢察官問:蛤,啊你那時不是說沒給錢?)就是交給老闆,老闆之後再交給我。(檢察官問:蛤,怎麼跟你之前講的都不一樣?)交給我老闆,老闆之後再交給我。」等語(見本院院卷五第94頁)。依證人雪莉之上開證詞,縱認其有提供性服務,然係由顧客自行付款,並非由老闆免費招待甚明。③③又證人ALI 於96年12月18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那妳幫F 編號F 的警察要妳幫他打手槍給伍佰塊,可是只有給你一佰塊對不對。)點頭對。(檢察官問:那妳為什麼沒有跟他要呢,你知道他是警察啦,會怕啦、不敢啦。)會怕啦。」等語(見本院院卷五第42頁)。其中F係指被告陳源文,而倘若上情屬實,則被告陳源文亦未有未付款之情,亦即並無免費接受性招待之情。④④又證人張OO於96年12月19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那F 有直接拿錢給妳們嗎?沒有,都是阿檳哥拿給妳們的喔?)未回答〈點頭〉。」等語(見本院院卷五第67頁)。又於99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曾經回答說,陪酒的鐘點費都是阿檳哥拿給妳們小姐,每位小姐是2 個小時新臺幣8 、900 元,張文龍會從鐘點費當中再收取500 元做為他的仲介費,是否如此?)對。(問:妳剛才說妳們只拿3、400 ,其他錢是店老闆跟妳老闆分掉,這是妳自己猜的嗎?)我說的不是鐵皮屋的老闆,我說的是其他PUB的老闆。」等語(見本院院卷六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頁、第176頁背面)。其中F係指陳源文、阿檳哥係指邱國榮。依上開證人張OO所言,不能排除係被告陳源文將費用交予同案被告邱國榮後,再由邱國榮交付款項予張OO等服務小姐之可能性,在無其他證據供本院勾稽之情形下,並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⑤⑤再同案被告邱國榮於99年12月7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說96年9 月5 日與96年9 月14日有請雪莉與一些外籍女子到鐵皮屋陪酒,這些小姐要不要給錢?)我們都要給她們錢,我會跟我們的朋友平均分攤,每人收一千塊,交給我的妹妹〈指雪莉〉。(問:是你負責向每個人收一千塊,由你收齊了交給雪莉,還是每個人自己各自交一千塊給小姐?)我有向每個人收一千塊,收齊了轉手就交給小姐。」等語,已表明係向友人收齊費用後,再將費用轉交予服務小姐,並未免費招待友人之情。⑥⑥綜上,本件既查無記載警員接受性招待之帳冊資料,亦無色

情業者指證警員接受免費性招待之證言,又遭查獲之脫衣陪酒小姐等人所為之證言,亦均無法明確指證警員即被告李政峻等人有接受業者之免費性招待,故同案被告邱國榮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尚無法排除係同案被告邱國榮向友人收齊費用後,再將費用轉交予服務小姐之可能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被告李政峻、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及邱昌隆等7人有從色情業者處謀得非法利益之確信。

⑷綜上所述,本件難以推定被告李政峻、陳源文、姜嵩瀛、林

阿德、溫智錩、陳建福及邱昌隆等7 人,有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接受外籍女子提供之猥褻、性交之服務,且有謀得非法利益等情,顯與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第5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難為有罪之認定。⑸⑸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再參以前開國際人權公約第6 條第3 項第4 款亦規定,刑事被告有權直接或間接詰問其不利證人,且在與詰問不利證人相同的條件下,有權要求有利證人到場及詰問有利證人。是以倘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對被告等人有利及不利的部分能詳予調查勾稽,其結果應有不同,本件起訴書事實欄一部分倘檢察官能在使外籍女子遣返之前安排與被告李政峻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為詰問之情,再就結果詳予勾稽;另就通聯監聽譯文能就所出現之有關人等如社會人士阿如- 即鄭慶裕等(見本院院卷五第60頁)、林進錄(見本院院卷五第152頁)、潘國清(見本院院卷五第153頁背面)與牽涉之本案被告等人能予安排在場詰問問明詳予勾稽;而就被告姜嵩瀛及陳源文等人於偵查中即已陳稱96年9月5日及14日有相關人士即潘國清、鄭慶裕、阿欽(指許汶欽)及小朱(指陳栢誠)等人在場並已有相關之行動電話供調查(見偵查卷一第216頁至第217頁)可予以傳喚訊明勾稽,其結果應有不同,檢察官捨此不為,而就對被告有利之部分證據明顯不予注意,又未予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作為,實已違背上開刑事訴訟法及國際人權公約之規定甚明,附此敘明。⑹⑹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

,必其圖利之行為不合該條例其他條項之特別規定者,始受此罪之支配,否則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適用此罪之餘地。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李政峻、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及邱昌隆等7 名警員均負有取締色情及遇有知悉犯罪情形進行偵查之職責,其等不予舉發查報色情行為,反而接受邱國榮等人所提供外籍女子脫衣陪酒之不法利益,倘屬無訛,其等所收取之不正利益,為其違背查緝色情犯罪之職務所得對價,似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惟查,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李政峻、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及邱昌隆等7人有接受外籍女子所提供之猥褻、性交之服務,並有收受不正利益,自亦不能成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併此敘明。

⑺末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

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定有明文,故公務員有保持優良品德之義務。被告陳源文、姜嵩瀛坦認曾經有在外籍女子在場之情形下為飲酒作樂之情(分別見偵卷一第225 頁背面、第226頁背面及第336 頁、第215 頁、第217 頁背面及第218 頁),另依檢察官提出之96年8 月30日及同年9月2 日之通聯監聽譯文,經本院勘驗後(見本院院卷五第15 1頁以下),認被告林阿德及邱昌隆亦均有涉足有女子在場之不當場所之情,惟此部分並未成立犯罪,已如前述,而其等是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應由其所屬之相關行政機關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茲依上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溫智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認定被告邱國榮、林榮斌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以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最直接之證據,即係認有被告邱國榮證稱受林榮斌之朋友所託,交付新臺幣7 、8 萬元予警員溫智錩,請溫智錩處理遣返逃逸外籍女子回國事宜;及被告溫智錩坦承收受邱國榮所交付之款項;以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民國93年6月29日編號3930605 號查獲非法外勞(僑)案件報告書(稿)1 紙,可佐證被告溫智錩未依規定將雇主移送至新竹市政府勞工局裁處及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事實等等。

2、經查,就本件逃逸外勞有無非法雇主暨非法雇主為誰,本件綜合以下證據認被告溫智錩應係不知情的,茲分析如下:

⑴本件查獲逃逸外勞者係證人陳子文,已經證人陳子文於調查

站中證稱:「當天我有詢問土雞城負責人及現場1 桌酒客..,當時不採信酒客的說詞,加上這些外勞並沒有攜帶證件,所以我才把4 名外勞帶回派出所,並要求土雞城老闆、酒客隨後自行開車前往派出所協助調查。在土雞城及派出所期間,土雞城老闆及酒客均有當場對質,經過對質這些脫逃外勞確實是酒客自行帶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就你第一線查獲的印象來看,該4 名外籍女子有無僱主?)不能一概而論,不一定。(問:你有無留下他們的個人資料?)沒有。(問:該4 名外籍女子有無供述出她們的僱主是誰?)沒有。(問:你當時把酒客、外籍女子跟土雞城老闆都帶回派出所時,溫智錩是否在派出所現場?)那時溫智錩還沒有到、有將查獲地點的情形及初步詢問老闆及酒客之結果告知溫智錩、對質就是應該一定會先問外籍女子那些酒客或土雞城老闆是否是妳們的僱主,然後再問土雞城老闆外籍女子是不是你僱用的,再問酒客這些外籍女子是不是你們僱用的」等語在卷(見本院院卷七第162 頁背面至第164 頁),是可證證人陳子文於當日將查獲之逃逸外勞交予接手的時任外事課警察即被告溫智錩時,已告知上開對質結果即斯時非法僱用該等逃逸之外勞係不明的等情,應可肯認,參以檢察官亦無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該等逃逸外勞係被告林榮斌所僱用的(檢察官僅憑被告邱國榮的陳述以及被告林榮斌有籌機票錢、罰鍰等幫逃逸的外勞付錢並請邱景偉夫妻將錢轉交給邱國榮再轉交給外事警察溫智錩即率予推論係被告林榮斌僱用該等逃逸的外勞稍嫌速斷,詳後述3之說明)。是檢察官認被告溫智錩未函送僱用逃逸外勞的僱主林榮斌容有質疑。⑵⑵再依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3年6月29日查獲非法外勞

案件報告書暨筆錄(見調查卷第7頁至第32頁),可證被告溫智錩亦有對該4名逃逸之外勞製作初步的偵訊筆錄,而該等逃逸之外勞並未供出非法僱主為何人,再加上查獲該等外勞係在公共場所,而且酒客及土雞城老闆均否認為僱主等情形下,如何能期待被告溫智錩能追查得到該等逃逸外勞之非法僱主,在缺乏積極證據之狀況下,被告溫智錩未將不知名的非法僱主移送新竹市勞工局裁罰,就此容無任何違背職務之情。

⑶另據證人即93年間為新竹市警察局外事課警員洪東正於本院

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在警察這部分,不只外事警察,派出所的執行員警也要盡力去追查非法僱主,查到就有行政獎勵。(問:派出所員警查獲脫逃外勞有無績效獎勵?)績效獎勵就一千塊,並以查獲的人數為級距記一支嘉獎。(問:以你的經驗而言,在公共場所查獲脫逃外勞,該公共場所的負責人是否必然即為脫逃外勞的僱主?)未必,因為依照勞委會的解釋是說僱主與非法外勞的聘僱關係不一定要有民法上的僱傭契約才能證明這是僱主,但勞委會另一份重要的解釋又說,如果有違反善良風俗或違法的情事,就不屬於《就業服務法》所規範的『工作』的定義。換句話說,如果今天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獲非法外勞,你並不能夠證明這個場所的負責人就一定是僱主」(見本院院卷七第169頁至第169 頁背面)等語明確。是證人陳子文既為第一線之查獲員警,實亦負有追查非法雇主之責,若經查獲非法雇主,並有行政、績效之獎勵,而本件經其令酒客、土雞城老闆與逃逸外勞對質後,認定酒客、土雞城老闆非非法雇主,故未製作偵訊筆錄、登載個人資料即容令離去,可見被告溫智錩據證人陳子文之裁量未將酒客、土雞城老闆移送勞工局裁處,亦並未有任何違背職務之情。

⑷綜上,就本件逃逸外勞有無非法雇主暨非法雇主為誰,本院

認被告溫智錩應係不知情的,是無從認定被告溫智錩有何明知該等逃逸外勞之僱主係被告林榮斌,而不將其以及酒客、土雞城老闆併予函送新竹市政府勞工局之違背職務之情。

3、再檢察官雖認定該等逃逸的外勞係被告林榮斌所僱用的等等,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茲分析如下:

⑴被告邱國榮於調查站雖陳稱:是一對夫妻他們跟阿彬合夥

的是他們旗下的小姐、是受阿彬合夥人的委託交錢給我等語(見本院院卷六第110 頁以下),然該次調查員就該等逃逸的外勞的人數、查獲的時間、地點,甚至一對夫妻究竟是何人均不甚明瞭,是被告邱國榮的陳稱是否真實已有懷疑;嗣被告邱國榮於97年1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林榮斌與他的朋友即印尼小吃的老闆有合夥經營脫逃外勞的應召站,林榮斌是僱主等等(見本院院卷五第106頁以下),又於檢察官97年1月30日訊問時陳稱:小姐是林榮斌旗下的小姐,去土雞城坐檯陪酒,派出所要處罰僱主林榮斌,而且溫智錩也知道僱主是林榮斌等等(見偵卷一第411頁以下),其前後陳稱已有不一致之情,再參酌同前之說明(見叁、三、(四)、6、⑵①Ⅲ)其於97年1月17日在檢察官之陳稱該次的真意如何是有所不明的,再被告邱國榮於本院審理時即否認有上開等情,而被告林榮斌自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僱用該等逃逸外勞,參以前開2之說明亦難認被告溫智錩知悉該等逃逸外勞之僱主係林榮斌,是縱單憑被告邱國榮之上開調查站及偵查中前後不一致之陳稱,在無其他證據可供勾稽之情況下,實難認該等逃逸外勞係被告林榮斌所僱用的甚明。⑵⑵再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傳喚被告邱國榮及林榮斌所陳稱的

夫妻即印尼小吃店的老闆邱景偉夫妻到庭說明勾稽,已有不足,經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邱景偉即幫被告林榮斌將錢交給其妻張小萍再轉交被告邱國榮並交給警察即被告溫智錩證稱:該等錢是外勞要回去的錢,是要繳交罰款、機票、伙食費的錢,跟前妻(指張小萍)並沒有僱用非法的外勞等語明確(見本院院卷七第175頁以下),是依證人所述亦與被告邱國榮之前開陳稱不相符合,是可證檢察官單憑被告邱國榮之前後不一致之陳稱即逕予推論該等逃逸外勞係被告林榮斌所僱用的實屬無稽。

⑶茲有疑義者係該等逃逸之外勞倘非被告林榮斌所僱用,其

為何要交錢給邱景偉夫妻請其等將錢交予被告邱國榮再轉交予被告溫智錩?就此被告林榮斌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有陳稱:事實上那被警方查獲的四名女子是去消費的,他們朋友湊錢給她們買機票及繳罰款,是一些外籍女子湊錢交給我的,我再湊錢交給小平,小平說他有管道等語(見偵卷第170 頁),已陳稱該錢並非賄款更非其所僱用,而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是因為該等逃逸外勞中有一人是我太太(外籍人士)的表妹,有籌錢給她回家,剩下的錢是她們一些印尼籍的朋友籌的,錢是要回家用的等情(見本院院卷七第156 頁以下),前後陳稱雖有些許出入,但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參之情形下,亦難據被告林榮斌之陳稱且有託案外人邱景偉夫妻將錢轉交予被告邱國榮再交予被告溫智錩之情,即逕予認定非法僱用該等逃逸外勞者即係被告林榮斌。

⑷是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該等逃逸的外勞係被告林榮斌所僱用的,應可肯認。

4、又按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賄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為要件,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指公務員職務上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表示願以一定之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以供交付,而求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含作為與不作為),即屬當之;此項表示無論明示或暗示,只須表現於外,即為相當,不以得他方之承諾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0號、81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參照)。是行賄罪之成立,應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為要件。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溫智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已如上述,是被告邱國榮、林榮斌就此部分亦難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可言。

5、再查關於查獲逾期停留的外勞,一般流程如何處理,而被告溫智錩斯時之作法是否符合一般流程乙節,茲分析如下:

⑴依證人洪東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3年就非法外勞

牽涉到的法律是《入出國及移民法》與《就業服務法》,如果查獲非法外勞時,依上開規定只要行蹤不明三天就喪失工作權,工作權喪失遭勞委會撤銷聘僱許可之後,連帶也喪失居留權,也就是依照工作權所取得的外僑居留證就會被註銷,93年移民署還沒成立,因此還是警察局外事課在負責處理。依內政部警政署的規定,依照逾期居留或逾期停留的天數來計算,逾期超過90天就是罰1 萬元。查到的外勞,他們要遣返時,要付收容費跟遣送費,收容費就是收容中心的伙食費,遣送費就是逾期居留的罰鍰跟機票錢。那個年代伙食費1 天好像是250 元或是500 元,遣送費則不一定,因為包含機票,依航班而有不同的價位,遣送費的另一部分則是逾期居留的罰鍰。查獲的外勞不喜歡被收容,都會急著想要遣返回母國,他們在收容期間有通訊的自由,可打電話給他們的朋友幫忙湊錢。我們只求外勞趕快湊錢來,以便趕快回去,因為我們有收容壓力,有些外勞收容久了就會開始自殺,有情緒問題。有時為了減輕我們自己的壓力,我們會代他們去聯絡。外籍勞工的朋友湊了錢交給承辦的外事警員後,警政署並未規定外事警員要登記或開收據給外勞的朋友。93年間遣送外籍勞工回印尼或回菲律賓的機票錢,不同航空公司的票價不同,依旺季或淡季也有不同,像暑假就很貴,由於是遣送,我們只買單程,旺季的單程機票起碼都要7 千以上,平均差不多要

1 萬塊,因為單程比較貴。外籍勞工的朋友給我們的費用總額若有多出的錢,會直接給外勞,因為他回去一定要旅費,身上沒錢也回不了家,不會退給那些籌錢的人,也沒辦法退給那些籌錢的人,就直接給外勞」等語明確(見本院院卷七第167 頁至第174 頁)。⑵⑵而本案於93年6 月27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

中華路6 段219 號「內湖土雞城」查獲之逃逸外籍女子OOOOOOOOOO 、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等4

人,其中①OOOOOOOOOO 為印尼籍人士,居留期限為92年6月11日,於93年8 月12日出境;②OOOOOOOO為印尼籍人士,居留期限為93年10月14日,於93年7月27日出境;③OOOOOOOO為印尼籍人士,居留期限為92年12月17日,於93年7月27日出境;④OOOOOOOO 為越南籍人士,居留期限為93年10月27日,於93年7 月12日出境等情,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4 紙(見調查卷第11頁、第18頁、第24頁、第30頁)、護照號碼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3 紙、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1 紙(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在卷可查。據此,外勞OOOOOOOOO及OOOOOOO等2人被查獲時,均已逾期居留超過90天,依內政部警政署的規定,2 人總計應繳罰鍰2 萬元【2 ×10,000=20,000】。

又上開逃逸外籍女子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I、OOOOOOOOO等4人於查獲後至出境之天數(即在收容所之日數),依序為45日、29日、29日、14日,其等伙食費之計算,若依被告溫智錩於99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新竹市警察局臨時收容所一天的費用是125元,早餐25元、午餐50元、晚餐50元」之語(見本院院卷七第174頁),則其等伙食費總計應為1萬4,625元【(45+29+29+14)×125=14,625】。再上開4名女子之機票費,依上開證人洪東正之證言,每位約7,000元至1萬元,則上開4名女子之機票費總計約2萬8,000元【4×7,000=28,000】至4萬元【4×10,000=40,000】。從而,應可確認外事課警員辦理遣返上開4名外籍女子返回母國事宜,至少需要6萬2,625元【20,000+14,625+28,000=62,625】以上,在7萬4,625元【20,000+14,625+40,000=74,625】左右。

⑶是被告溫智錩坦承收受邱國榮轉交之7 、8 萬元款項,其

中2 萬元已繳納罰鍰,有新竹市警察局93年竹市警外字第000005號、第00002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份(見本院院卷三第89頁)可資佐證,且被告溫智錩確於93年7月間委託榮泰旅行社代上開4名外籍女子訂購機票,上開機票款項概由顧客溫智錩以現金支付,然因時日久遠,確切之金額、收據,榮泰旅行社業已遺失等情,亦有榮泰旅行社98年9月9日榮泰第0980909號函1紙(見本院院卷四第15

2 頁)在卷可證,是機票費用已難以精準算出,惟依前開證人洪東正所述之機票費用之估算,其所收之遣返作業款項尚屬相當,且上開款項縱有多收的部分,依證人洪東正之說法,亦會退給外勞,以供其等返家交通費用所需,是可知被告溫智錩之作法,實符合當時之遣返外勞作業流程。

⑷至起訴書以另外一個案例戴管平的案件,說明外籍女子也

沒有供出來僱主,戴管平也沒有說他自己是僱主,為何溫智錩就要移送,然2 案之情節容有不同,一個是在密閉的自己的小轎車裡面查獲,但是本件是在公共場所所查獲的,如前說明在沒有證據證明僱主係何人之情形下,如何移送,是檢察官予以援引比附已有不當,況戴管平這個案件,也因為沒有其他積極的證據,勞工局也沒有去做其他任何的裁罰的動作。

6、次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同案被告邱國榮交予被告溫智錩之7 、8 萬元,依同案被告邱國榮、林榮斌之證述,均係提供外籍女子遣返事宜之用,並未表明其中有部分款項將做為被告溫智錩之報酬;又被告溫智錩所辯上開款項已全部用於外勞遣返事宜,並無分文納為己有之詞,如前開5部分之說明並非全然無稽,難認確有「報酬」存在,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尚無法排除上開款項已全部用於外勞遣返事宜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溫智錩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溫智錩既無收賄,亦無為違背職務的行為,跟被告邱國榮及林榮斌之間更沒有對價關係,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被告溫智錩收受賄賂之確信,而難以推定被告溫智錩收受賄賂,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溫智錩倘若受有報酬,且該報酬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雖未違背職務,仍可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本院既難認定被告溫智錩受有賄賂,自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7、末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縱有公務登載不實,苟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與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諸刑法第213 條之規定亦明。查證人即土雞城店老闆黃長義於97年3 月10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畜旺土雞城於93年6 月26日試賣,並於93年6 月28日正式開幕,因我的土雞城設在香山,所以當地人都通稱為『香山土雞城』,我的土雞城開設的地址為中華路六段219 號旁的鐵皮屋。我自行駕車前往派出所後,警方曾詢問是否認識上述4 名女性脫逃外勞、4 名女性脫逃外勞是否是我叫的,我回答不認識前述4 名女性脫逃外勞,並向警方表示她們是酒客自己帶去等語,但警察並沒有要求我及酒客製作筆錄,我在派出所內也沒有簽署任何文件,約半個多鐘頭後,就自行離開派出所。(問:前述4 名非法外籍女子確實遭查獲地點為何?)我經營的土雞城內,最裡面設有一間包廂,這4 名非法外籍女子確實就是在土雞城包廂內遭警察查獲。」等語(見調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明確。故本件於93年6 月27日查獲外籍女子之地點,係在「新竹市中華路六段二一九號」旁之畜旺土雞城內,而非在「新竹市中華路六段二一九號前」(亦經證人陳子文證述明確)。被告溫智錩確實在其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3年6 月29日編號3930605 號查獲非法外勞案件報告書之查獲地點欄上記載「新竹市中華路六段二一九號前」之字樣,此部分固然屬於登載不實,惟此一字之差,對於本案無法查獲外籍女子之非法雇主而函送新竹市政府勞工局裁處罰鍰乙節,其結果並無不同,縱使被告溫智錩係記載「新竹市中華路六段二一九號旁」,亦無法查出本案外籍女子之非法雇主為何人,對新竹市政府勞工局應不生影響,故本院認為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從而,在行為評價上,被告溫智錩之行為既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自與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六)就上開犯罪事實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茲依上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姜嵩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最直接之證據,即係認有新竹市警察局戶口課加班及值日統計表及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出入登記簿各1 份,可佐證被告姜嵩瀛有領取6,

192 元之加班費事實;及行動電話0932376745號自96年9月4 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

1 份,可佐證在上開領取加班費之加班時間內,其並未在新竹市警察局從事業務加班之事實等等。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故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有關本件加班費請領事宜,證人吳遠縉(即96年1 月2 日至98年2 月16日擔任新竹市警察局戶口課課長職務)於99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加班的時候,有必要查核簿冊的時候,就會親自到各派出所,因為各派出所的簿冊原則上是不可能帶出來,我們也不可能去借出來,因為簿冊如果帶出去,其他同仁就不能使用。業務加班是因為姜嵩瀛還負責戶口督導業務,督察長及督察員等人的報告上來,姜嵩瀛要做優缺點的整理、如果督導報告寫的不夠真確的話,他必須要去各派出所警勤區針對三簿冊作核對或是詢問警勤區同仁資料記載情形,把報告記載詳實一點,以便得到督導業務的良好績效。如果他認為有需要去核對資料的話,他可以外出去查資料。在我們戶口課,姜嵩瀛的狀況比較特殊,他有要戶口督導業務要核對,有時候會去派出所查核戶口查察簿、戶口查察記事簿及警勤區手冊,有時候要去與同仁作查詢。(問:為了戶口督導業務去派出所核對,這部分到底是屬於超勤津貼還是業務加班?)屬於業務加班的部分。(問:外出依規定也是要簽出再簽入?)正常的話,是這樣,但是有時候便宜行事,就沒有記載在出入登記簿上。(問:新竹市警察局戶口課的轄區是全新竹市嗎?)是,也不能說轄區,是我們業務範圍,我們的業務及於派出所,派出所的轄區範圍是整個新竹市。」等語明確(見本院院卷七第197 頁至第205頁)。從以上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姜嵩瀛即使在加班時間內(即檢察官所提出之自96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止),仍有可能因為要查核簿冊等資料甚至是與轄區派出所同仁作查詢,而有外出離開辦公室之情,應可肯認。

4、檢察官以被告姜嵩瀛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之位置,認定被告於①96年9 月4 日17時至21時許、②96年10月3 日17時至21時許、③96年10月4 日19時至22時許、④96年11月1 日17時至21時許、⑤96年11月2 日17時至20時許、⑥96年12月

7 日17時至21時許、⑦96年12月10日17時至19時許,共計24小時未至新竹市警察局從事業務加班,惟查:

⑴被告姜嵩瀛①於96年9 月4 日17時簽到加班,於同日21時簽

退下班,②又於96年10月3 日17時簽到加班,於同日21時簽退下班,③又於96年10月4 日17時簽到加班,於同日22時簽退下班,④又於96年11月1 日17時簽到加班,於同日21時簽退下班,⑤又於96年11月2 日17時簽到加班,於同日21時簽退下班,⑥又於96年12月7 日17時簽到加班,於同日21時簽退下班,⑦又於96年12月10日17時簽到加班,於同日21時簽退下班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出入登記簿

1 份(見偵卷第295 頁至第330 頁)在卷可查,故被告姜嵩瀛於上開日期之簽到加班、簽退下班之2 次時點均應在新竹市警察局內之情,應堪認定。

⑵查新竹市警察局係位於新竹市中山路1 號,檢察官似認倘

若被告姜嵩瀛確有在警局內加班其行動電話之通聯位置基地台應該只能出現在新竹市中正路105 號10樓頂(參本院影印附於本院院卷八第262頁以下之新竹市政府編印之新竹市精密地圖集第25頁),倘出現在其他不同基地台位置即可證被告係不在警局加班等等,然一則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參酌上開推論為真,已有懷疑;再則從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姜嵩瀛所有之行動電話0932376745號於上開加班時段之96年9月4日17時52分56秒、57秒之通聯紀錄僅差1秒之情形下,基地台位置就出現林森路73號12樓及中正路105號10樓頂之不同(見偵卷第233頁),衡情,一個人縱使駕駛車輛,在市區而且是上下班的尖峰交通時間裡實無法在1秒之時間內,分別在2個不同的地點出現,是更可證檢察官的推論,容有質疑。是以可證依被告姜嵩瀛在其所服務的「新竹市警察局內」撥打行動電話,因基地台有可能因接收的電話已滿,或其他因素,所顯現出的基地台位置可能是中正路105號10樓頂、林森路73號12樓、北大路225號11樓頂(靠近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甚或是東門街96號8樓頂(靠近東門派出所),蓋因一般基地台收訊範圍約0.5公里至2公里不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號無罪部分四、(二)之說明參照),而上開四處基地台距離新竹市警察局直線距離甚近,均屬於基地台收訊範圍所致(見前開地圖集第25頁)。從而可知,依卷附之行動電話0932 376745號自96年9月4日至同年12月1

1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1份(見偵卷第233頁至第241頁)所載,被告姜嵩瀛所有之行動電話0932376745號於上開加班時段之96年9月4日17時至21時許、96年10月3日17時至21時許、96年11月2日17時至20 時許、96年12月7日17時至21時許間應均係透過位於「中正路105號10樓頂」、「林森路73號12樓」、或「東門街96號8樓頂」之基地台為短暫時間通訊之情,應可肯認,然上開地點之基地台收訊範圍既均涵蓋「新竹市警察局」,則當時之行動電話使用者即可能在新竹市警察局內,自不能因基地台位置之不同即逕予認定被告姜嵩瀛當時不在新竹市警察局內從事加班之工作,亦應可確認,茲再分析如下:

①就96年9 月4 日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分析,依偵查卷第2

33 頁所示,在上開加班時間內之17時52分56秒、57秒即出現有2 個不同基地台位置,同前⑵之說明,即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姜嵩瀛斯時並未在市警局內為加班之情,甚而其在簽退之21時,該通聯位置基地台並未顯示,表示被告斯時並未撥接電話,在無其他證據可參酌之情形下,檢察官如何據以認定被告姜嵩瀛當時亦未在市警局內加班呢,是檢察官就本日認被告有詐領加班費之情,實嫌速斷。②②而就96年10月3 日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分析,依偵查卷

第234 頁所示,當日加班時間只出現林森路73號12樓之基地台位置,而如同前⑵之說明即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姜嵩瀛斯時並未在市警局內為加班之情,甚而其在簽退之21時,該通聯位置基地台並未顯示,表示被告斯時並未撥接電話,在無其他證據可參酌之情形下,檢察官如何據以認定被告姜嵩瀛當時亦未在市警局內加班呢,是檢察官就本日認被告有詐領加班費之情,亦嫌速斷。③③另就96年11月2 日、12月7 日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分析

,依偵查卷第237 頁、第238 頁所示,當日加班時間只出現林森路73號12樓之基地台位置,而如同前⑵之說明即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姜嵩瀛斯時並未在市警局內為加班之情,是檢察官就本日認被告有詐領加班費之情,亦嫌速斷。⑶⑶又被告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4 日19時至22時許間,通話基

地台位置顯示在「林森路73號12樓」部分,同前開⑵之說明,並不能證明被告當時不在新竹市警察局內從事加班之工作,而被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之基台地位置雖有顯示於96年10月4 日20時36分在東大路2 段730 號3 樓頂,於同日21時7 分在東大路2 段446 巷131 弄56號3 樓頂(靠近樹林頭派出所)之事實,然依據證人即被告姜嵩瀛於案發時之主管吳遠縉於99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姜嵩瀛之業務範圍及於新竹市所有的派出所,其於業務加班時可以外出至派出所查資料,再參照上開地圖集第43頁、55頁及121 頁所示,可能係市警局轄區之樹林頭派出所所在,是被告縱有於加班時段外出至新竹市某處,亦不能排除其可能係至該新竹市樹林頭派出所查核資料,而難謂被告未從事加班之工作。更何況,事實上當天從17時許被告即開始在局內加班(且當時的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已顯示係在中正路105 號10樓頂了),僅因內部規定得申報請領加班時數有限,被告始僅申報19時至22時,故被告已少報2 小時之加班時數,實難遽指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再被告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1 日17時至21時許間,通話基

地台位置顯示在「中正路105 號10樓頂、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7 鄰198 號4 樓頂、北大路225 號11樓頂、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新香街354 號8 樓、香山區中華路6 段205 巷62弄3 號3 樓、新竹市香山區朝山段523 地號、林森路73號12樓」等處,其中基地台顯示在「中正路105 號10樓頂、北大路225 號11樓頂、林森路73號12樓」部分,同前開⑵之說明,並不能證明被告當時不在新竹市警察局內從事加班之工作。至於基地台位置顯示在其他位置部分,經查該日通聯基地台位置顯示,17時2 分58秒在新竹市中正路

105 號,僅相隔2 分鐘的17時4 分56秒卻到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7 鄰198 號,依兩地之距離顯係無法在2 分鐘內抵達而出現在不同之基地台位置,應可肯認;又17時21 分9秒在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7 鄰198 號,僅相隔1 分鐘的17時22分51秒卻到新竹市北大路225 號之基地台位置,而上開新竹、苗栗兩地之基地台位置相隔遙遠,基地台之收訊範圍不可能重疊,衡情,人根本不可能在同一分鐘同時出現在新竹、苗栗兩地,足見單憑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的基地台位置,根本無從證明行動電話使用者當時人是在新竹市或苗栗,然在無其他證據供勾稽且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認定行動電話使用者當時人係在新竹市區內。又當日17時32分顯示在「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新香街354 號8 樓、香山區中華路6 段20 5巷62弄3 號3 樓」,當日17時33分顯示在「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新香街354 號8 樓、新竹市香山區朝山段523 地號」,及當日18時29分55秒顯示在「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新香街35 4號8 樓(依前開地圖集第79頁所示,不排除係青草湖派出所所在地)樓」,亦有上開基地台之收訊範圍不可能重疊之問題,致使本院難以確定行動電話使用者當時係在那一個基地台收訊範圍內,惟依上開資料,當不能排除行動電話使用者當時係在新竹市區內。又依前開證人吳遠縉所證述被告姜嵩瀛申報業務加班時可以外出至新竹市全部的派出所查資料,是被告縱有於加班時段外出至新竹市某處,亦不能排除其可能係至該新竹市青草湖派出所查核資料,亦難謂被告未從事加班之工作。⑸⑸末查,被告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10日17時至19時許間,通

話基地台位置顯示在「林森路73號12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 段446 巷131 弄56號3 樓頂」,其中基地台顯示在「林森路73號12樓」部分,同前開⑵理由,並不能證明被告當時不在新竹市警察局內從事加班之工作。至於基地台位置顯示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 段446 巷131 弄56號3樓頂」部分(於同一時間也出現林森路73號12樓之基地台位置,即12月10日17時7 分16秒,而上開兩地之基地台位置相隔甚遠,基地台之收訊範圍不可能重疊,衡情,人根本不可能在同一時間裡同時出現在該不同兩地,足見單憑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的基地台位置,根本無從證明行動電話使用者當時人所在之確切地點,然其在新竹市區內應屬無疑),又縱使認定被告姜嵩瀛當時係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 段446 巷131 弄56號3 樓頂(靠近樹林頭派出所)之基地台收訊範圍內,而依前開證人吳遠縉所證述被告姜嵩瀛申報業務加班時可以外出至新竹市全部的派出所查資料,是被告縱有於加班時段外出至新竹市某處,亦不能排除其可能係至該新竹市樹林頭派出所查核資料,亦難謂被告未從事加班之工作。

5、綜上,被告姜嵩瀛於上開日期確有至新竹市警察局簽到加班、簽退下班,則在別無反證之情況下,應認其確有從事加班之工作,是被告申領上開時段之加班費,即無不合,自不構成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七)就上開犯罪事實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茲依上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邱國榮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邱國榮之供述、證人雪莉之證述、卷附被告於97年5 月16日之證人結文、行動電話0917548735號之雙向通聯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

2、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均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倘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

3、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16日,在偵查陳建福等人所涉瀆職案件(97年度偵字第1004號)中令被告邱國榮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就被告邱國榮有無在其所管理之鐵皮屋內看過陳建福等人接受外籍女子口交等事實加以訊問,而上述事實之有無,涉及被告邱國榮有無圖利容留性交犯行,顯有使被告邱國榮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被告依同法第181 條之規定既有拒絕證言之權,檢察官自應踐行同法第18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始符前揭保護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

4、被告邱國榮之具結是否生效,攸關是否構成偽證罪之要件。職是,本院首應審究被告上開具結是否生效。經查:

⑴被告於97年5 月16日上午10時36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4號陳建福等瀆職案偵查中,以被告兼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於供前具結證稱:「陳建福之前來都是喝茶而已,但是沒有喝酒及叫小姐陪酒;當時我作證有看過陳建福、林阿德等人接受外籍女子口交,而且小姐也有跟我說他們口交都不給錢等語,是調查局硬要我講的;口交的錢是警察付的;事實上錢不是我出的,我從來沒有出過錢」等語。

⑵上開97年5 月16日之證詞,係檢察官對證人即本件被告邱

國榮,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69 頁)。準此,足見檢察官未踐行前開告知義務,而侵奪證人拒絕證言權,證諸前開說明,被告以證人身分於上開案件偵查時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準此,縱使被告於上開案件為不實陳述,自與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成立偽證罪。⑶⑶綜上,被告邱國榮以證人身分於97年5 月16日偵查時所為

具結,不生合法效力,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實無法證明被告即構成偽證犯行,證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5、實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被告邱國榮於97年1 月17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書面筆錄,與本院經勘驗該日之筆錄,已有嚴重之不符且出入甚大之情(見本院院卷五第95頁以下),是即使依本院勘驗後之筆錄所示,如同前開

叁、三、(四)、6、⑵①ⅡⅢ、②Ⅱ之說明,其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李政峻及陳源文等人部分非僅與其翌日在本院羈押庭所述不相符合,也與其於之後之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有不致之情,亦與證人雪莉等外籍女子之證述不符,均已如前所述,是該次證人邱國榮之證述,其真意為何,實有疑問,是以檢察官以97年5 月16日之偵訊內容與97年1月17日之偵訊內容比較有不符即逕予認定證人有偽證之情,容有疑義。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引為被告李政峻、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邱國榮、林榮斌等9人犯罪證據之資料,均容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本院無從為被告李政峻等9 人有罪之確信,亦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李政峻等9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政峻等9 人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及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是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李政峻等9人無罪之判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件一:

美國聯邦證據法則第804條之傳聞例外的規定(http://www.law.cornell.edu/rules/fre/rules.htm#Rule804),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近似,都是在處理證人因故無法到庭作證的情況。該條(a) 項(5) 將「證人未到庭,而提出證言之一方無法利用刑事程序或其他合理的手段使證人出庭」當作證言無法在審判程序獲得的情況之一,若滿足此一情況,當事人之一方可以提出證人先前證詞。前提是該不能出庭非因證言提出一方所造成(A declarant is not unavailable as a witnes

s if …absence is due to the procurement or wrongdoing o

f the proponent of a statement for the purpose of preventing the witness from attending or testifying.)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條(b)項第一款所指稱的先前證言,是指證人在其他相同或不同的聽證程序上,或是在其他依法規定之取證程序中所做成的證言,且證言提出之他造當事人先前曾有機會或動機詰問該證人(Testimony given as a witness at anothe

r hearing of the same or a different proceeding, or in adeposition taken in compliance with law in the course o

f the same or another proceeding, if the party against w

hom the testimony is now offered, or, in a civil action

or proceeding, a predecessor in interest, had an opportunity and similar motive to develop the testimony by direct, cross, or redirect examination.),相對之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強調由法院審酌先前證言做成的外部情況是否可信,而非給予證言提供之相對方交互詰問權利,透露出我國立法者於制訂傳聞法則時,仍帶有職權主義的傾向(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裁判相關司法智識庫說明)。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日期:201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