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9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3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洪村玖」、「丙○○」印章各壹顆、博銘公司股東同意書、切結書、股份有限公司印鑑遺失切結書上偽造之「洪村玖」印文叁枚及署押貳枚、博銘公司變更登記聲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行號印鑑遺失切結書上偽造之「丙○○」印文肆枚及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洪村玖」、「丙○○」印章各壹顆、博銘公司股東同意書、切結書、股份有限公司印鑑遺失切結書上偽造之「洪村玖」印文叁枚及署押貳枚、博銘公司變更登記聲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行號印鑑遺失切結書上偽造之「丙○○」印文肆枚及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85年3 月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86年12月10日,以85年度易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2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88年2 月24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2 年,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88年5 月20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重新審理後,於89年9 月13日,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褫奪公權2 年,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0年8 月9 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重新審理後,於90年12月18日,以9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褫奪公權2 年,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1年5 月15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7年9 月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中地院於89年1 月11日,以88年度訴字第9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罰金新臺幣50萬元、褫奪公權2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89年11月22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711 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0年5 月9 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重新審理後,於91年2 月7 日,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21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罰金新臺幣50萬元、褫奪公權1 年,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2 月20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重新審理後,於92年7 月9 日,以92年度選上更二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罰金新臺幣50萬元、褫奪公權1 年,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10月3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12月間,因侵占案件,經臺中地院於91年5 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92年1 月7 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2 年(罰金新臺幣50萬元部分,併予執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9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不知悔改,竟與甲○○共同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的連續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已死亡之洪村玖身分證影本後,偽造洪村玖簽名並由乙○○委託不知情之曾國興代刻洪村玖印章,並填具博銘有限公司(下稱博銘公司)股東同意書(洪村玖署名1 枚)、切結書(洪村玖署名1 枚)、股份有限公司印鑑遺失切結書後,蓋用洪村玖之印文,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申請變更印鑑及申請遷址、負責人、修改章程、股東出資轉讓登記,並變更負責人為郭添丁,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記簿上後准為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又於94年1 月間某日,乙○○、甲○○委託不知情之曾國興辦理博銘公司變更登記,將丙○○身分證影本提供予不知情之曾國興,並委託不知情之曾國興代刻丙○○印章,填具博銘公司變更登記聲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丙○○署名1 枚)、董事願任同意書(丙○○署名1 枚)、行號印鑑遺失切結書後,除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外,均蓋用丙○○之印文,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申請變更印鑑及申請修改章程、股東出資轉讓登記,並變更負責人為丙○○,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記簿上後准為變更登記,另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新竹縣政府對商業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丙○○於95年間某日接獲財政部通知博銘公司尚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244 萬5,069 元等情後,始報警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應於97年2 月16日前捐款新臺幣2 萬元予公益團體(被告甲○○已於97年1 月16日捐款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新竹分會公益團體,有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
1 紙正本附於本院卷宗可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書 記 官 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