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被 告 丙○○
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乙○○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庚○○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89、7290號、97年度偵字第213 、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丙○○幫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幫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
(一)辛○○前於民國92年間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甲案),經檢察官於93年10月21日起訴,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2 號審理,嗣辛○○未到案審理遭通緝,通緝期間,又於94年11月間另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乙案,經檢察官於97年1月25日起訴;嗣甲案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乙案經本院於97年8 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
(二)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4月2日以90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0年5月5日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4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11月3日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3年8 月30日判決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5年5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5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8月30日判決確定,於同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四)壬○○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5 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457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年月29日確定,於95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五)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877 號協商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6月6日始執行,未構成累犯)。
二、
(一)緣坐落在新竹縣○○鄉○○段734、735、736、738、647等地號土地為寶森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森化學公司)或其負責人洪和國所有,寶森化學公司並在上開土地上建有磚造建物作為廠房使用,另坐落在同地段649 號土地為鍾乾祿、李仁翠、曾劍煌、姜雲龍、姜文恭、姜文堂、姜秀珍、姜玉英、姜秀枝、李適貴、李美慧、李界男、李省男等人所共有,上開土地並均經行政院核定暨臺灣省政府公告,為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保育區範圍,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嗣寶森化學公司於87年間停工,人員撤出後,廠房即閒置未加使用。
(二)詎辛○○、丙○○、乙○○、壬○○、丁○○仍未警惕收斂,其等與己○○、庚○○、甲○○(甲○○於97年9月2日被發現死亡,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均明知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且上開土地為他人所有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於山坡地保育區範圍,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辛○○、己○○、乙○○、壬○○、庚○○、甲○○竟仍基於違法占用山坡地、違法處理廢棄物、毀壞他人建築物等犯意聯絡,丙○○、丁○○則基於幫助辛○○等人違法占用山坡地、違法處理廢棄物、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⒈辛○○於96年5 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李興盛認識己○○
,辛○○向己○○表示欲尋找新竹縣偏僻、有落差之山坡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並允諾按進場載運廢棄物貨車數量給付佣金,己○○遂將此一訊息傳達給亟需金錢之舊識丙○○,丙○○見有利可圖,乃偕丁○○向乙○○詢問是否有管道可找到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乙○○憶起寶森化學公司上揭土地已閒置無人使用,且該地偏僻無人管理,廠房所在地之高度落差甚大,便於掩埋廢棄物,旋告知丙○○、丁○○此事,丙○○即偕丁○○、乙○○一同前往寶森化學工廠勘查認可行後,再一同至己○○位於新竹市○○區○○○○○街○○號居處傳達此一訊息予己○○,己○○即聯絡辛○○表示已覓得適合之山坡地,辛○○再通知壬○○,壬○○表示其有載運廢棄物貨車來源(俗稱車頭),只要有土地即可隨時進場。嗣由己○○安排辛○○、丙○○於96年5月底某日,至其上開居處洽談廢棄物進場細節,辛○○乃聯絡壬○○一同前往,丙○○亦偕乙○○、丁○○前去,雙方對於該處均表示滿意,並約定丙○○、丁○○居中介紹可得不詳紅包,己○○、乙○○依照進場載運廢棄物車輛數量抽成,己○○每臺車可抽佣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不等,乙○○每臺車可收取2,000元,餘款則由辛○○、壬○○收取之方式談妥條件後,即推由壬○○負責聯絡車頭載運廢棄物至該處,辛○○負責在現場指揮並記載進場廢棄物車輛數目並聯絡挖土機推平廢棄物,乙○○則到現場監督進場車輛數目以計算獲利。
⒉旋於同年5月30日,辛○○以每日1萬5,000 元之代價雇用
庚○○,再由庚○○指派甲○○駕駛庚○○所有之挖土機
1 臺前往上開寶森化學公司工廠在棄置地點之邊坡旁,自96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由甲○○以挖土機將廢棄物推落至棄置地點以掩埋之方式處理廢棄物,且由壬○○以行動電話連繫車頭告知上開地點後,並於上開期間偕辛○○到場監督,而乙○○亦與己○○一同前往前往上址察看廢棄物車輛進場情形,而車頭乃於上開時間內陸續自臺北市北投區等不詳地點載運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建物拆除混合物,即混雜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檳榔塑膠袋、得記麵包購物袋、衣服、雨鞋、手套、電線外皮、褲襪、帆布雨棚及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量為長約20公尺、寬約15公尺、深度約12公尺),每臺車由辛○○收取約3,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入場費後,再傾倒在上開棄置地點邊坡旁,當傾倒之廢棄物陸續堆積後,再由甲○○以推土機推落至邊坡旁之廢棄地點(見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F 處、面積77平方公尺),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共獲利約4萬8,000元,辛○○、己○○、乙○○、壬○○、庚○○、甲○○即共同未經許可、未獲同意,擅自占用前開山坡地處理廢棄物,期間為圖方便堆置、掩埋廢棄物,並於96年6月1日下午4 時起至同日下午7 時許,由乙○○、辛○○、壬○○負責在現場指揮,庚○○亦在現場監督,由甲○○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寶森化學公司廠區內之磚造建物(坐落在前開649、734、 738地號土地上)拆除毀壞殆盡,致令不堪使用(拆除位置、範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E處、面積約340平方公尺)。嗣於96年6月2日上午8至9時許,正值甲○○在棄置地點邊坡操作挖土機處理廢棄物時,適苑金得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寶森化學○○○區○道路,因該路上遺留有大量廢土而摔倒,認有公共危險之虞(此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乃報警處理,在現場查獲甲○○正在處理廢棄物,扣得上開挖土機1 臺(嗣由庚○○領回),嗣經新竹縣環境保護局通知寶森化學公司經理戊○○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寶森化學公司告訴及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法毀壞建築物犯行等犯罪事實之證據,因被告辛○○、己○○、丙○○、乙○○、丁○○、庚○○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至被告壬○○雖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己○○、甲○○於偵訊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但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己○○、甲○○於偵訊之陳述業經具結(見第7289號偵卷第78頁、第146頁、第149頁、第7290號偵卷第37頁),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
二、被告己○○、乙○○部分:訊據被告己○○、乙○○對於前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上開山坡地處理廢棄物,並拆除毀損上開土地上之廠房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毀壞建築物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在案可稽(見第1207號他卷第41至42頁、第125至126頁、本院卷㈠第185至192頁),復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6年6月2日、6月4日稽查工作紀錄2 份暨所附現場照片16張(見第1207號他卷第3至7頁、第43至45頁)、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6年6月13日稽查工作紀錄(見第1207號他卷第22頁)、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6年8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1 份(見第1207號他卷第53頁以下)、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第1207號他卷第54至66頁、第7289號偵卷第258至262頁)、警員繪製現場圖 1份及現場照片29張(見第1207號他卷第82、84至90頁)、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見第7289號偵卷第256頁)、新竹縣政府97年7月11日府農保字第0970092213號函1份(見第7289號偵卷第252 頁)附卷足佐,是被告己○○、乙○○部分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辛○○、丙○○、壬○○、丁○○、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委託被告己○○透過被告乙○○找地,並雇用被告庚○○指派甲○○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拆除廠房,而承認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辯稱:伊當初找己○○介紹土地是要倒「廢土」,伊固然有找壬○○聯絡車頭載運廢土過來傾倒,但車頭看過後表示現場不適合而不願意來,遂未進行任何傾倒工作,伊不知現場廢棄物是何人所倒,與伊無關云云;被告丙○○固坦承有居中介紹乙○○提供本件土地給己○○、辛○○傾倒,但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己○○問伊有沒有朋友有土地可以倒土,伊去問丁○○,丁○○帶伊去乙○○家,乙○○說有地方可以倒,伊帶乙○○去己○○家,伊、乙○○和己○○三人就談到廢土的事情,伊介紹可以分到錢,但現在忘記可以分多少錢,後來聽朋友講倒土是違法的,伊就沒有再參與云云;被告壬○○固不否認曾去過己○○家,以及曾應辛○○之邀而聯絡車頭到現場察看,但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辛○○是問伊有無車頭需要土地倒土,伊與車頭到現場獲悉現場未取得許可,就離開現場,並沒有進行傾倒工作云云;被告丁○○固不否認曾陪丙○○去找乙○○,並一起去己○○家,以及一起去現場看場地,但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當時伊被通緝,沒地方去,所以才和丙○○在一起,但伊沒有和他們討論倒廢棄物的事情云云;被告庚○○固不否認有受辛○○雇用而指派甲○○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拆除廠房,但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在現場倒廢棄物的事情伊都不清楚、不知情,也沒有參與,而且寶森化學公司的代表也有說過不追究拆除廠房的部分,伊賺的是工資,對拆除廠房的部分沒有另外獲取不法的利益,廠房沒有建物謄本,本身就是違建云云。
(二)經查:⒈本件現場係寶森化學公司所有之廠區,現場寶森化學公司
所有廠房建築物係遭他人拆除大半部分,廠區並查獲被傾倒廢棄物,現場土地大部份為寶森化學公司、負責人洪和國所有、649 地號土地則為鍾乾祿等十餘人共有,均為他人私有山坡地等客觀事實,經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證述在案,復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6年6月2日、6月4日稽查工作紀錄2份暨所附現場照片16張(見第1207號他卷第3至7頁、第43至45頁)、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6年
6 月13日稽查工作紀錄(見第1207號他卷第22頁)、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6年8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第1207號他卷第53頁以下)、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第1207號他卷第54至66頁、第7289號偵卷第258至262頁)、警員繪製現場圖1 份及現場照片29張(見第1207號他卷第82、84至90頁)、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見第7289號偵卷第256頁)、新竹縣政府97年7 月11日府農保字第0970092213號函1 份(見第7289號偵卷第252頁)附卷足佐,堪以認定。
⒉而被告辛○○、壬○○確有參與本件犯行,經證人即共同
被告己○○、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復以本件係被告庚○○找甲○○至現場,甲○○一開始在現場並沒有見到廢棄物,被告庚○○並指示甲○○聽被告辛○○指示行事,甲○○到現場工作後,有在現場見到被告辛○○、壬○○、己○○、乙○○,被告辛○○、壬○○在現場指揮甲○○行事,甲○○遂在現場駕駛挖土機以挖土機將廠房建築物推掉拆除,並將現場推平,被告辛○○也有指示甲○○在拖車載東西來傾倒時,將拖車載來倒之物推平掩埋,甲○○在現場確實有看到拖車載土及刺鼻有化學味道之物進來現場傾倒,查獲當天甲○○在現場有看到被告辛○○、壬○○等情,經證人甲○○於偵查中供證屬實(見第1207號他卷第103至208頁、第7289號偵卷第 193至196 頁),且被告辛○○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壬○○於96年6月1日、2 日都有到現場等語(見第7289號偵卷第
197 頁),雖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翻異前詞表示被告壬○○96年6月2日查獲當天未到現場云云,然被告辛○○於偵查中證述與甲○○所述相符,且被告辛○○既然只有找被告壬○○聯絡車頭前來傾倒,則現場所查獲之廢棄物顯然是被告壬○○所聯絡之車頭帶來之車隊所傾倒,而被告壬○○在一開始傾倒頭幾天到現場關心指揮亦符合常情而屬事實,是被告辛○○、壬○○所辯稱未參與本件云云均不足採信,而甲○○既然是被告庚○○指派到現場工作之挖土機司機,被告庚○○復指示甲○○聽辛○○之命令行事,若非處理廢棄物部分亦在被告庚○○概括指示範圍內,殊難想像甲○○係私下受辛○○所指示,是被告庚○○辯稱並未參與本件云云亦不足採信,而現場廠房建築物遭拆除毀壞業經寶森化學公司提出告訴(見第1207號他卷第126頁、第129頁),且該建物係登記有案之合法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第1207號他卷第56頁),是被告庚○○所稱寶森化學公司已不追究,廠房沒有建物謄本,本身就是違建,均非事實,不能以此卸免刑責。⒊而被告丙○○、丁○○本件知悉被告己○○所要找之土地
係要供作傾倒廢棄物之用,有先找被告乙○○去現場察看,再帶被告張明德去找被告己○○,其等二人在與己○○等人討論時還有提議試倒廢棄物幾天,並與被告乙○○陪同己○○、辛○○去現場察看一節,業經被告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第1207號他卷第197至198頁、本院卷㈠第245 頁反面以下),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承96年5 月底和乙○○、丙○○一起去己○○住處,丙○○和己○○在談事情,之後有跟己○○、丙○○、乙○○一起開車去本件查獲地即寶森化學廠,車上他們有在討論要找地倒廢棄物的事情等語(見第7289號偵卷第 223頁),是被告丙○○、丁○○知悉己○○所要找之土地是要供作傾倒廢棄物之用,且有到現場看過,知悉現場是山坡地、他人廠房,其等仍居中介紹,顯然有幫助被告己○○、辛○○、乙○○等人為前開犯行之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辛○○、壬○○、庚○○、丙○○、丁○○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被告辛○○、壬○○、庚○○本件犯毀壞他人建築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丙○○、丁○○本件幫助被告辛○○、己○○、乙○○等人犯毀壞他人建築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雖認被告丙○○、丁○○係與被告辛○○等人共犯,惟被告丙○○、丁○○僅在初階段介紹地點,開始傾倒後未再至現場指揮、察看,無證據認有正犯之犯意,應只成立幫助犯,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占用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竊佔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辛○○、己○○、乙○○、壬○○、庚○○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爰不另論以刑法第320條第
2 項竊佔罪。被告辛○○、己○○、乙○○、壬○○、庚○○就上開犯行,與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己○○、乙○○、壬○○、庚○○所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二)被告丙○○、丁○○係以幫助被告辛○○、己○○、乙○○等人共犯上開之罪而居間介紹,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照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三)被告丙○○、乙○○、壬○○有如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被告丙○○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辛○○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本院審理中未到案之通緝期間,本件又再次觸犯同類型案件,被告辛○○、丁○○均素行不佳,被告等為圖小利而任意居間介紹、處理事業廢棄物,占用他人山坡地,影響環境甚巨,被告己○○、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辛○○、丙○○、壬○○、丁○○、庚○○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普通,檢察官求處被告辛○○、壬○○各有期徒刑2 年,固非無據,惟被告等傾倒廢棄物之時間僅有幾日,是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扣案被告庚○○所有之挖土機一台,經被告庚○○領回後遭不明人士縱火燒毀而滅失不復存在一節,為被告庚○○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㈡第49頁反面),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己○○、庚○○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2份附卷可稽,被告己○○為負擔家計,被告庚○○受雇於被告辛○○而提供挖土機,均為謀生計而一時貪利圖便,思慮未周,致均觸犯本件犯行,參以被告己○○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被告庚○○本件價值昂貴之挖土機生財工具嗣後已燒毀,所受損失非輕,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諒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各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另被告庚○○因經營挖土機相關業務,容易誤蹈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刑罰規定,爰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導正其守法之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3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依緹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