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6號(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09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 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
9 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3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7年5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14日2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豆子埔溪河濱公園,以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 月15日18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與仁和路口為警查獲,扣得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4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7 月初某日,利用住宿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龍之脈汽車旅館」之機會,竊取該汽車旅館服務人員乙○○所管領之毛巾1 條。嗣於97年8 月15日晚上7 時15分許,丙○○騎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與仁和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毛巾1 條。
三、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8 月4 日傍晚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竹北火車站前,見印尼籍女子SUPIATUN將皮包暫時放置於其附近之路邊機車後座,認有機可乘,騎乘機車駛近SUPIATUN,趁其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皮包,但因SUPIATUN奮力拉住皮包而未遂。
四、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8 月10日晚上7時許,頭戴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以膠帶及紙張將上開機車車牌末3 碼遮蓋後,在新竹縣○○鄉○○路與民族街口附近,尋找搶奪目標。適見甲○○步行途經該處,認有機可乘,即騎乘機車自甲○○右側接近,且明知突然強力拉扯將可能造成周麗芳跌倒受傷,仍趁其不備,徒手強力拉扯搶奪甲○○掛於右肩之灰色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家樂福購物卡1 張、大遠百購物卡1 張、百事特童裝VIP 卡1 張、寵物登記證1張 、技術證1 張、華南銀行存摺2 本、提款卡1 張等物),並因此造成甲○○跌倒在地,受有右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雙膝與左手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搶奪既遂、搶奪未遂、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乙○○、SUPIATUN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竹北市○○街○○號前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等可稽,此外,有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可佐,,被告自白有與之相符之上開證據佐之,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第二級毒品、竊盜、搶奪既遂及搶奪未遂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搶奪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四所犯之傷害罪與搶奪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起訴意旨雖未提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然此一部份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且此一部份與起訴之搶奪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已著手搶奪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犯罪事實欄三搶奪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年輕力壯卻好逸惡勞,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因圖一時之私慾而行搶奪及竊盜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除使被害人財物損失外,另造成被害人心裡恐懼,惡性不輕,且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施用毒品對於自己身體之殘害,參以被告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搶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便帽1 頂、黑色褲子1件,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搶奪被害人財物時所穿著,然上開衣物,均係被告日常生活所需之物,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