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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訴緝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71號、第597號、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許淑玲(所涉背信、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係朋友關係,共同被告許淑玲並為花旗銀行之專屬代書,為從事代書業務之人。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被告許淑玲更意圖損害告訴人甲○○之權利,將告訴人甲○○託其向花旗銀行代辦借款,於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新竹縣竹東鎮下員山145-2號房屋等權狀,共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民國83年10月中旬轉而持向林玉山借得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林玉山則將該房、地用以辦理設定抵押權350萬元,被告丙○○得款後即潛逃無蹤,告訴人甲○○自此始知房、地已被設定抵押權。被告丙○○、共同被告許淑玲2人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83 年10月12日中午打電話向告訴人乙○○○訛稱:如借款

100 萬元予伊,則可給予6萬元利息,告訴人乙○○○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中午將現金94萬元交付予2人,被告丙○○則開立支票1紙(共同被告許淑玲並於其後背書保證),惟該紙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至此告訴人乙○○○始知受騙。又被告丙○○分別於82年1月19日及83年3月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及動產抵押方式,向告訴人永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得車號00-0000號裕隆牌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BMW牌自小客車各1輛,均約定車輛不得擅自遷移、出質,竟因為償己債,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將上開2車輛,出質於其債權人,致生損害於動產擔保之債權人永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之詐欺及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等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以本案而言,被告丙○○所涉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之詐欺等罪嫌,其最重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則為20年,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次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丙○○被訴於83年10月間某日及83年10月12日中午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之詐欺等罪嫌,上開各罪名法定之最高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已如上述。又本件公訴人係於83年12月21日收案開始偵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71 號偵查卷第1 頁),因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4年3 月13日以84年竹檢尚敦字第135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於84年4月29日緝獲,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5 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84年6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3月13日84年竹檢尚敦字第135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4年4月29日北市警刑偵五字第32814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偵訊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5月2日竹檢尚敦銷字第292號撤銷通緝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6月9日竹檢文敦字第326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各1份在卷可佐(見84年度偵字第716號偵查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84年度偵緝字第35號偵查卷第1、3、12頁,本院84年度訴字第691號刑事卷第1頁),惟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復經本院於85年6月28日以85年新院文刑地緝字第264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85年新院文刑地緝字第264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然其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最長為10年;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公訴人於83年12月21日開始偵查,迄至84年3月13日發布通緝日間之2月又

23 日及被告丙○○於84年4月29日緝獲起迄至本院於85年6月28日發佈通緝日間之1年1月又29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97年9月4日已完成(原通緝書誤載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於97年11月4日完成)。

(二)另被告丙○○被訴於82年1月19日、83年3月間涉犯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部分,查被告丙○○於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刪除,並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施行,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結果,自以廢止刑罰規定之修正後動產擔保交易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

(三)揆諸前揭之說明,針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之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嫌,分別因時效完成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