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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11月24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1月21日晚間10時51分於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南下處,因酒後駕駛,經酒測呼氣酒濃度0.28MG/L,為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規定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裁決書載為12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有職業大貨車執照,因回娘家聚餐飲用少許酒類,回程駕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車經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1年,異議人酒駕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若應吊扣駕照亦應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照,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24日作成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 號裁決書後,業經異議人於當日簽收在案,有異議人親自簽名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參。是以,前開裁決書自97年11月24日起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自送達之翌日起算(同年11月25日)20日,則合法提起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之末日為97年12月15日,且該日非例假日、國家假日或休息日。然查,本件異議人遲至97年12月16日始提出陳述單,復於97年12月18日提出異議狀,此有陳述單影本及交通聲明異議狀(陳述單上所蓋之新竹區監理所收文章戳之日期為97年12月16日;異議狀上所蓋之新竹區監理所收文章戳之日期為97年12月18日)附於本院卷內可按,縱認異議人係以陳述單表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罰不服而提出異議,仍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是異議人對上開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議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裁判日期:2009-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