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6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新竹監理所民國98年2 月13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

27 日21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中福路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查獲「違規左轉」違規事由,乃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2月27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中福路口時,前開路口並無左轉專用道且綠燈直行燈號誌故障,異議人非南寮人,不知該路口號誌為5 燈號誌,當時為晚間9 時30分左右濕冷暗夜,更不知此號誌綠燈為直行燈號誌尚須等候左轉指示燈號誌;此時僅見對向路口紅燈確實等待對向車道無車後迴轉,隨即被早已等候於路旁之執勤員警欄停告知違規迴轉,並且當場告知:沒錯,綠燈直行燈號誌故障。另此路口號誌左轉與迴轉秒數僅15秒規劃不當難以應付旁大迴轉車流,又因綠燈直行燈號誌故障易導致駕駛人違規,新竹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顯有不當,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2月27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中福路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查獲「違規左轉」違規事由,乃填製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又異議人抗辯當時該路口綠燈直行燈號誌故障縱然屬實,惟該路口之左轉號誌並未故障乙節,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而本件交通違規事由為異議人違規左轉,綠燈直行燈號誌故障,並不會影響異議人難以判定之情況,足見當時異議人並無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事由致判斷錯誤之可能。而用路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盡其注意交通號誌之義務,如得以其個人對交通號誌的誤判而主張無違規行為,不僅影響交通之安全及順暢,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亦造成威脅,異議人徒以其非居住於附近不知該路口交通號誌為5 燈號誌,及直行燈號誌故障為辯解,自不可採。至異議人抗辯路口號誌左轉與迴轉秒數僅15秒規劃不當難以應付旁大迴轉車流云云,亦與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無涉,併此敘明。

六、再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卷附本件舉發通知單所示,填單警員為陳心畬,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該名員警,該名員警到庭證述:本件交通違規並非由伊舉發,應該是前一段勤務,告發單沒有拿下來,外觀的套子看起來都一樣,可能是因為這樣子拿起來製單舉發,觀諸舉發通知單上字跡應該是裡面同事黃勝民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以致本件實際取締員警與舉發單上填單人職名章欄上姓名有所不同,惟顯然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依前揭規定,並不影響該舉發單之效力,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違規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