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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72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67號98年度交聲字第168號98年度交聲字第169號98年度交聲字第170號98年度交聲字第171號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7年4月25日竹監自字第裁50-ZBP009185、50-ZBP009246、50-ZBP009276、50-ZBP009352、50-ZBP009457、50-ZFQ004413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7年4月25日竹監自字第裁50-ZFQ004413號裁決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其餘裁決處分均撤銷,甲○○不罰。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情形,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若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又按處理上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條規定甚明。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及第110條規定,舉發通知單既為書面處分,即應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始生效力;如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裁決前既無從申訴及表示意見,亦無法到案聽候裁決或主動繳納罰款,裁決機關若逕為處分,其處分自非適法。為保障受處分人權益,自應撤銷裁決處分,由原舉發機關(或由裁決機關代為)重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以資適法。

二、原裁決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9951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6年2月5日22時9分許、96年2月9日20時37分許、96年2月12日18時6分許、96年2月16日15時49分許、96年2月23日18時9分許、96年2月11日14時32分許,行經楊梅收費站、龍潭收費站等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及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逕行舉發,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均指定異議人應於96年4月10日前到案自行繳納罰鍰,嗣受處分人均未於應到案日期(96年8月9日)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BP009185、50-ZBP009246、50-ZBP009276、50-ZBP009352、50-ZBP009457、50-ZFQ004413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異議人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97年5月15日聲明異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駕駛前揭車輛於上開時間、經過上開地點等情,惟辯稱:當時裝設之E通機因電池沒電致未扣款,非故意不繳款,亦未收到遠通公司之補繳通知,嗣後竟遭裁罰,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9951號自小客車,分別於96年2月5日22時9分許、96年2月9日20時37分許、96年2月12日18時6分許、96年2月16日15時49分許、96年2月23日18時9分許、96年2月11日14時35分許,行經楊梅收費站及龍潭收費站等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亦有採證照片6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7月9日公警局交字第ZBP009185號、ZBP009246號、ZBP009276號、ZBP009352號、ZBP009457號、ZFQ0044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4月25日竹監自字第裁50-ZBP009185、50-ZBP00924

6、50-ZBP009276、50-ZBP009352、50-ZBP009457、50-ZFQ0044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無訛。

(二)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案件發生當時,確係設籍在新竹縣○○鎮○○路○○○巷○弄○號處等情,有車牌號碼00—9951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97年5月16日車籍查詢1份在卷足稽,而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製發指定繳款期限為96年4月10日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後,均於96年3月23日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位於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之戶籍地送達,惟因住址遷移,而於96年3月27日均退回原寄件單位,至96年4月10日止,已逾繳費期限,經原舉發單位於96年7月9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BP009185號、ZBP009246號、ZBP009276號、ZBP009352號、ZBP009457號、ZFQ0044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均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之戶籍地送達後,亦因查無此人,而將舉發通知單退回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復於96年8月30日僅就上開公警局交字第ZFQ0044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公示送達方式辦理公示送達,其他裁決並未為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程序,異議人仍未於繳費期限完納,原處分機關乃逕行裁決等情,有上開車籍查詢資料1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8日總發字第09701167號函1份及檢附之交通○○○區○○○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6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郵政機關退回掛號信封各6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8年1月13日竹郵字第0980200011號函及檢送之掛號簽收(收據)清單(二聯式)影本、98年2月16日竹郵字第098020004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8年2月19日公警六交字第098067041 3號函及檢送公示送達清冊影本、交通○○○區○道○○○路局楊梅收費站98年2月27日高楊稽字第0980000358號函、98年3月16日高楊稽字第0986000047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5至32、37至38、44、47至48、49、59頁)。詎原處分機關未究明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是否均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率以受處分人未於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於97年4月25日逕行裁決,是本案中之公警局交字第ZBP009185號、ZBP009246號、ZBP009276號、ZBP009352 號、ZBP009457號計5件舉發違規通知單自始既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自無從得知應到案日期為96年8月9日,則其於應到案日期前得依法申訴、到案接受處理或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之權利,即遭剝奪,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自無從因嗣後裁決機關已逕行裁決即認已經補正,或由本院依最低金額處以罰鍰資為救濟,應由原舉發機關依法另向受處分人為送達,在未有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並無逕對受處分人為裁罰之權。原舉發機關既未合法送達上開5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予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逕行裁決,本件裁決處分程序顯有未洽。從而,無論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無理由,本件程序既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退由原舉發機關或由裁決機關代為重行通知應到案日期,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以資適法。又所餘之公警局交字第ZFQ0044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及原舉發單位均已向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送達,異議人如有戶籍地與實際居住所不同之情事,本應自行向相關主管機關陳報實際住居所,實難課以相關主管機關訪查其實際住居所之責,異議人既未遷移戶籍地址或陳報新址,自應隨時注意寄送戶籍地之相關郵件,尚不得以此為卸責之詞,異議人所辯,自難採信。

五、又異議人上開所辯雖難以憑採等情,已如前述,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7年4月25日竹監自字第裁50-ZBR004413號裁決書之裁決內容亦未該當於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自96年2月5日起至96年2月23日止)後,即於96年6月4日修正「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4、18條規定:①刪除第14條第4款內容,即「(四)二次追繳作業處理費:指逾『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繳費期限,且經營運單位寄發第二次『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後,用路人補繳通行費所應再加收之作業處理費」。修正前第18條規定:「逾『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繳費期限未繳者,應再寄發該通知單乙次追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並加收『二次追繳作業處理費』。前項費用未達300元且經催收逾五年仍未繳納者,本局得檢具有關憑證影本註銷之。五年內累計金額達300元以上者,應依規費法及公路法等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修正後第18條規定:「用路人欠繳通行費未達360元且經通知補繳逾五年仍未繳納者,本局得檢具有關憑證影本註銷之。五年內累計金額達360元以上者,應依規費法及公路法等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準此,依修正前第14、18條規定,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逾「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繳費期限未繳者,應再寄發該通知單一次追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並加收「二次追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自明。另依修正後第14條、第18條規定,營運單位則毋需寄送「二次追繳作業處理費」即可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茲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4條、第1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費時將不予扣款,營運單位將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依本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逾「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繳費期限未繳者,應再寄發該通知單乙次追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並加收「二次追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修正前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0條、第13條、第18條、第1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據上開規定,本件異議人雖因ETC電子收費票證未經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扣款,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可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然其處理程序應為:先由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高速公路局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作「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受處分人,於受處分人逾「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繳費期限未繳納時,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應再寄發上開通知單1次,異議人仍未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始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公司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此所謂之「依法」處理,應係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然查,本件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形,而依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上開6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未依規定繳費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均只交由郵政機關送達1次,此有該公司97年12月18日總發字第09701167號函1份在卷可稽,因此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電子收費業務之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即未依據上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進行「不照章繳費」處理程序,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四)末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固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此所稱「並自為裁定」,係指受罰主體、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及裁罰程序均屬明確無瑕而言。惟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程序有如上之違法瑕疵,而該裁罰程序復非法院得命為補正事項,法院自難逕代原處分機關為符合法定程序之處罰,則原處分機關雖有程序違法之處,但法院除裁定撤銷原處分,使原處分機關得另為妥適之處理外,當無法自為裁定,其理至為灼然。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述車輛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誠應責難,然異議人辯稱其未受合法之通知為有理由,且原處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難維持,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日期:200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