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1月29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8日凌晨3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道路口,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查獲酒後駕車肇事,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MG/L)超過標準值(0.25MG /L 以上)掣單舉發,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
1 項第2 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履行日期至98年2 月26日屆期,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要求伊向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捐贈4 萬元,異議人已依法捐贈,而後拿罰單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辦理扣照事宜,監理所人員要伊繳49,500元罰鍰,在不了解法令的狀況二邊都繳,近期得知法律規定和之前監理單位之說法有所不一,不用二邊都繳納,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均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須合於此等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倘法院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乃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製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示,該裁決書裁決日期為97年1 月29日,送達證書雖有異議人簽名,表示已收到該裁決書,惟未記載送達時間,然依卷附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違規罰鍰分期繳納申請(切結)書記載,異議人於97年2 月26日就罰鍰49,500元申請以12期完納以觀,足見異議人最遲應於97年2 月26日即已收受該裁決書,堪認本件裁決書最遲於97年2 月26日合法送達異議人,送達程序應屬合法;再本件異議人遲至98年3 月2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暨收文章戳在卷可查,堪認顯已逾越法定之異議期間。綜上,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尚非適法,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