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 丙○○原名曾家翔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11月17日、97年12月9 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50-E00000000、50-E00000000之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竹監營字第裁五○-E00000000號關於丙○○(原名曾家翔)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部分撤銷。
丙○○(原名曾家翔)汽車所有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 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上揭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53條第1 項及第60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4 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丙○○(原名曾家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8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及西濱路2 段時,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員警甲○○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E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接獲違規通知單後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97年9 月8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第31條第6 項、第43條第4項,分於97年11月17日及97年12月9 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50-E00000000、50-E00000000之1 號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3,000 元(合計為4,800 元)、12,000元、
500 元(合計為12,500元),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尚在軍中服役,並未騎乘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亦未交他人使用,而舉發員警亦未附照片,可能有誤認情形,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經人騎乘於97年8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與西濱路2 段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指示停車受檢,惟該騎乘機車之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在警方巡邏車前以蛇行方式、左右搖擺騎乘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員警甲○○以上開違規情形為由掣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7年9 月8 日前,而異議人於該到案日前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逕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裁罰之事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7年10月24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97500774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50-E00000000、50-E00000000之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足稽。又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當天我是執行16到18點的家戶訪查的勤務,當我行經鳳岡路5 段與西濱2段路口時,就發現本件的違規機車闖紅燈,駕駛者也未戴安全帽,我就攔阻他要舉發他違規,我先亮機車的警示燈,然後鳴警報器,就騎到機車騎士的旁邊,我們相距不到
1 公尺,我們當時有平行,我就叫他停在旁邊,他不理我,就加速逃逸,因我是250 cc的機車,我的車比較會跑,他的車就在我車子前面左右搖晃蛇行,忽左忽右,阻撓攔檢,我擔心繼續追逐就發生意外,所以我就記明他的車號,馬上返回派出所查詢車籍資料,證明該車不是失竊車輛,我有核對車籍上面的顏色、廠牌、型號與我所見的違規車子是相符的,所以我才開單。」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7日訊問筆錄第2 頁),並經員警甲○○於98年3 月31日庭訊時當庭起身走近證人乙○○詳細觀看乙○○的臉部後,證述乙○○為當天違規之機車騎士無誤(見本院98 年3月31日訊問筆錄第3 頁),且當庭證稱:「當時有騎機車經過該騎士的旁邊,我有看到他的臉,該騎士當天沒有戴安全帽。且在違規當天晚上或是隔天巡還時我有看到證人乙○○跟4 、5 名青少年在一起在他朋友家。所以我見過他兩次面,且在第二次時我有當場過去跟他確認,並詢問他的姓名,他還是不承認。」、「(問:有無其他證明當天違規騎士為乙○○?)答:我憑我的印象及違規當天或隔天有再次碰到違規者,所以我可以確認」等語明確(見98年3 月31日訊問筆錄第4 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得見,證人對於整個舉發違規之詳細情節證述明確、詳盡,其證述應可採信。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此觀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 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益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即依上開法條意旨,異議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經推定為有過失,此即屬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且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況且,依證人甲○○所述舉發經過,渠係在後面目睹上揭機車經人騎乘先有闖紅燈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渠即騎到駕駛人旁邊,相距未及1 公尺,當時有平行,渠命駕駛人停在旁邊,駕駛人不予理會,加速逃逸,並於警車前左右搖晃蛇行等經過情形,已如前述,足見當時證人甲○○當時曾一度和該機車係緊鄰,距離甚近,況駕駛人並未戴安全帽,則證人甲○○自可清楚目見違規車輛之車號、車型、顏色及駕駛人,而證人甲○○對該違規機車當時行駛情況、路線等情節均能仔細描述,顯然證人甲○○對舉發經過確有深刻印象、清悉記憶無訛,是證人甲○○前揭所證述內容確為實情,堪予採信。
(二)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亦自承將其所有上開重型機車置放於證人乙○○處,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亦具結證述:「(問:他這台機車否有放在你家過?)答:有,就他當兵到退伍的期間停放在我家。」、「(問:在他當兵期間,你是否有將他的車借給別人外出過?)答:都沒有。」、「(問:平常鑰匙誰保管?)答:我保管」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足認於異議人服役期間,僅證人乙○○能使用該輛重型機車,雖證人乙○○證稱舉發違規時間在糕餅店打工,地址在竹北市○○路云云,然本件違規時間為下午4 時30分許,天色尚屬明亮,視線應為良好,且證人即舉發員警甲○○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認機車顏色、廠牌、型號及車牌號碼之可能,證人乙○○既亦未將上開重型機車復借予他人使用,又不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所辯,從而,證人甲○○明確證述事發當日所見到騎乘前述機車有上揭違規行為之人即為證人乙○○等情,已如前述,而異議人服役期間又確僅有證人乙○○能使用上開重型機車,是以應認證人乙○○所證述於舉發違規時間未使用異議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之情難認為真實而能憑採,是尚無法據此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經證人乙○○騎乘而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然本件異議人於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然異議人並未於規定時間內告知,故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車輛所有人,以為處罰對象加以裁罰,於法自無不合。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有上述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53條第1 項及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3,
000 元(合計為4,800 元)、12,000元、500 元(合計為12,500 元) ,並同條例第43條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3 個月等情,固非無見,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5 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均係以汽車駕駛人為對象,本件異議人並非為實際之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對其裁決需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難認為允洽,從而異議人所為上揭異議內容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至原處分關於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吊扣異議人所有上揭重型機車之汽車牌照3 個月部分,原處分機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 項、第31條第6 項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核無違誤,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