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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IQ002751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9月3日上午11時49分許,行經國道5 號頭城收費站之北上第6 車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於行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7年10月25日止未補繳)」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執勤員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IQ00275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7年12月26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之規定,於98年3 月1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IQ002751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9 月3 日上午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時,未依標誌過站繳費,致遭裁決應處1,200 元罰鍰。查異議人經當時行經頭城收費站時,未見有收費人員於該站收費,故無法繳費,且伊未收到舉發單及照片,不知有違規情事,亦無法繳費,伊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33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依上開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96年6 月4 日修正發布之注意事項第1 點、第13點第1 項、第17點第3 項亦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7年9月3日上午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 號頭城收費站之北上第6 車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於行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執勤員警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12頁、第21頁)在卷可稽,復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2日總發字第09800796號函暨所附違規照片影本、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附卷足佐,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法定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而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係依據公路法第24條第2項 之規定訂定,並於該辦法第17條明定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是高公局係依上揭規定將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倘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者,即難認為合法。又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費時,既應由遠通電收公司依高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寄發補繳通知單通知用路人補繳,則「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書面通知,仍應依上開規定送達,自不待言。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自94年5 月20日起即為新竹市○○路○ 段○○○ 巷○○號,此有受處分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而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4 日寄送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及本件舉發通知單均係送達至受處分人之車籍地址即新竹市○○路○○號58樓,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2日函總發字第09800796號函暨所附補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及交通○○○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98年3 月27日高頭稽字第098000176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19至22頁),且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亦確係記載上址為其實際住所,足認異議人於本件經警舉發違規時,即非以新竹市○○路○○號58樓為其住所。而本件異議人雖未將車籍地址變更登記至前揭戶籍地址,惟遠通電收公司既應依前揭規定送達補繳通行費之書面通知,且於車輛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時,高公局即應向監理機關查明車籍資料,以供遠通電收公司寄送補繳通知單,實不難查得異議人已將戶籍地址遷往新竹市○○路○ 段○○○ 巷○○號,自應將補繳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始屬合法送達,從而高速公路局委託之遠通電收公司及本件舉發單位,自應將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上開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始為適法,然上開2 單位卻未將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送達於受處分人當時之住居所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均於法尚有未合,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固有於上開時間行經頭城收費站未繳費之事實,然遠通公司之補繳通知單及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通知單既均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收受,是本件即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所定之處罰要件,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必須該違規事件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於逕行舉發之案件,猶須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違規人,始生舉發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為本件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裁判日期:200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