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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2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8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5 月6 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亦有規定。第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亦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8年4 月14日上午9 時51分許,在新竹市○○路、信義街口處臨時停車,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舉發「在人行道停車」,並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在案,嗣異議人接獲違規通知單後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98年4 月14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8年5 月6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常年將機車停放在信義路大同路口,誠品書店對面之停車線內,所停位置多年都未變更,亦未被拖吊,於98年4 月14日上午仍停在舊位置劃白線內,因係在左側之邊沿,有時會被右側停車人移動,該日原停白線內遭他人向左移動,但未超出白線外,警方所拍照片車輪後在白線內,檢呈異議人平時停車現場位置況照片,異議人停車位置外即有一賣飲料之小卡車,該車主可證異議人機車常年均停放在白線內,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依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相片黏貼表影本上之舉發照片觀之,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確係停放於人行磚道上,且該處並非路側設置白實線之得停放車輛處所,並有採證照片影本1 幀、新竹市警察局98年4 月27日竹市警交字第0980013972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放於人行道上之事實應為真實。

(二)本件異議人停放上開輕型機車之地點,係新竹市○○路、信義街口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人行道,而人行道除另有劃設白實線之處所得供停放車輛外,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用,不得任意停放機車影響行人之路權,乃通常之事理,異議雖辯稱該日原停白線內遭他人向左移動,但未超出白線外云云,然依卷附採證照片影本,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全車均在劃設之白實線外,且離停放於白實線內之其他車輛尚有一小段距離,兩車呈平行狀態,異議人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所有上開車輛確係遭他人挪移至白實線外,異議人所辯尚不得作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三)又異議人辯稱有一賣飲料之小卡車,該車主可證異議人機車常年均停放在白線內乙節,惟縱異議人所稱之小卡車車主能證明經驗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經常均停放在白實線內,然此與確係親自目睹異議人將車輛停放於白實線後復遭他挪移至白實線外之具體事實仍屬有間,異議人之過往遵守標誌標線之經驗歷程,尚無法得出異議人於本件亦必然無違規事實之結論,異議人此節所辯,亦無從作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異議人裁罰6 百元即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裁判日期:200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