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1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5 月8日中監違字第裁6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3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武嶺橋西端處,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下稱中新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嗣異議人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決書漏引第63條第1項第3款),於98年5月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行○○○鎮○○路轉往武嶺橋路口時,經執勤員警目視攔查,認定異議人違規。惟以攔查的道路轉彎弧度及當時前方車輛所遮蔽,員警從舉發地點目視判斷易有視角上之差異。且該路口無倒數讀秒器的設置,異議人無從拿捏是否有足夠時間行駛該路段,加上異議人所見之該路口的停止線與員警所處的位置相差距離甚遠,員警僅以他個人主觀判斷失之公平。再者,異議人通過所見之燈號號誌極可能為綠燈將滅之最後一秒,且當下右側同時間轉彎的公車極可能遮蔽員警視線,但員警仍堅持認定異議人闖紅燈,有誤判可能性,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
大溪鎮武嶺橋西端,為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堪予採認。
㈡據證人即舉發現場值勤之中新派出所警員乙○○到庭證稱:
「(問:本件是否你舉發違規?)是。」「(請陳述舉發當時經過?)當時我在橋中路口,正在執勤指揮交通的勤務。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左轉。」「(問:當時異議人是行駛在哪條路上?)台3 線、台4 線的共線上崎頂下坡路段,異議人是準備要左轉往大溪市區方向行駛。」「(問:異議人當時的前方或是右方有無其他車輛?)異議人剛剛在庭所陳述的自小客車、公車,在異議人還沒有進入路口之前,就已經左轉進入我的正前方。」「(問:舉發當時你站立的位置?【提示證人庭呈之現場圖並告以要旨】)我剛剛所提供的第一張照片就是我站立地方的視野。」「(問:異議人當時是搶綠燈或是闖紅燈?)闖紅燈。」「(問:你有無可能是誤判?)不可能。」「(問:為何不可能?)因為另一個往三元一街方向是綠燈,如果兩邊都是綠燈一定會發生交通事故。我是從12點就在那邊站立,我們當時在路口都會去看紅綠燈有無問題,如果一有問題,我們當場要回報。」「(問:異議人是你當場把他攔停?)是。」「(你攔停異議人時,有無告知違規事由?)有。」「(異議人當時有何表示?)他說他是搶黃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8年7 月13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舉發現場圖1 紙、照片2 幀在卷可稽。而依前開照片所示,由證人當時站立位置目光所及,當時異議人之行向之處,並無障礙物遮蔽其視線至其有誤判之可能。且證人乙○○乃為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係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異議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況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受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因此其到庭於具結後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
㈢另異議人要求調閱該路口監視畫面,經證人乙○○及本院依
職權詢問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要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惟因該時段可能因故障或其他原因,該時段無監視錄影畫面。然而,交通勤務警察製單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除人眼目視不可辨識者外(如超載、超速,酒測等),本無必須佐以科學儀器之規定,況交通違規事件通常係瞬間發生,根本無時間再以科學儀器留存證據,若值勤警員對此均不能依法舉發,顯無從保障其他合法用路人之安全,附此敘明。再異議人主張本件不無舉發員警因目視狀況下誤判之可能性,然本件遭舉發時間為中午12時30分許,天色明亮,視線為良好,且舉發員警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認之可能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上開辯詞,即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