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3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6 月3 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定。
二、次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4 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3 月24日下午3 時2 分許,行經新竹市○○里○○路○ 段○ 巷○○號,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交通勤務警察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單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於98年6 月3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四、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3 月24日15時左右駕車至中油正塘加油站加好油,駛離出口,車子駛過去斜眼看到紅燈便即刻緊停在原處不動,等候綠燈始通過,異議人只是因年紀大反應慢而超越停止線,非硬闖紅燈直行,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98年3 月24日下午3 時2 分許,行經新竹市○○里○○路○段○ 巷○○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2 幀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而依照片可解讀採證照片內容為:⑴第1 幀照片:最上面第1 行為「2009年3 月24日15時2 分」、第2 行為「紅燈過後4.6 秒超越停止線」。⑵第2 幀照片:最上面第1 行為「2009年3 月24日15時2 分」、第2 行為「RO56、V= 34 ,表示該車於紅燈亮後5.6 秒時,仍以時速34公里速度行駛超越停止線」。是依上開2 幀採證照片,足認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8年3 月24日15時2 分許,行經新竹市○○里○○路○ 段○ 巷○○號,於交岔路口圓形紅燈亮起後4.6秒,並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車輛超越停止線,並於圓形紅燈亮起後5.6 秒,猶以時速34公里之速度行至停止線前方之斑馬線之事實,故異議人辯稱看見紅燈馬上停止之辯詞,與違規照片所顯示之數據不符,其辯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此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