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59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6 月16日竹監新四監字第裁51-ZBP0348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30日12時41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事由,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應於98年2 月10日止前補繳,惟異議人未依期補繳,經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下稱楊梅分隊)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BP03483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嗣異議人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於98年6月1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交通○○○區○道○○○路局楊梅收費站回覆函文謂補繳通知單於98年1 月23日已寄存關東郵局為送達,惟本人並未接獲領取掛號通知單。況異議人另外1張600 元罰單,異議人亦係接獲郵局通知單後前往領取,並已繳納罰款,異議人既已繳納600 元之罰鍰,當不至於拒絕繳納及小額之通行費用。而異議人居所地址為金山北一街106號,曾經有2次接獲金山北2街106號之信件,故異議人合理判斷應是郵差送錯地址以致異議人未接獲補繳之通知,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次按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對其他得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送達,亦無法依同法第73條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 項及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楊
梅收費站北向(第7 車道即ETC 電子收費車道)而未繳費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違規照片附卷可稽。
㈡而遠通公司將補繳通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異議人位於新竹市
○○○○街○○○ 號之住所,因負責送達之郵務人員未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依同法第73條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8年1 月23日寄存送達於關東郵局之事實,亦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㈢又證人乙○○即補繳通知書送達之郵務人員於本院證述:伊
從4 年前開始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作投遞的工作。本件補繳通知書郵件送達證書是伊所製作。該郵件是以按鈴投遞1次,今天不在明天再投遞,送完2次就製作送達證書,也就是貼單子,單子是1式2份,1份貼於門首,1份放在信箱。就伊而言掛號信件不曾有送錯地址紀錄,若是一般信件,因為信件量較多,就有可能。新竹市○○○○街與金山北二街房子門是一樣,在外觀上雖然相似,伊應該是不會混淆。另異議人所述曾接到金山北二街招領物品郵件的通知書,伊不知是什麼時候,因為每天排班送的人都不一樣。此封送達證書所載的郵件伊確認是伊所送,因送達證書上面送達人簽章欄會有文號、且電腦查的到送件的紀錄等語。
㈣從而,該補繳通知單既經郵局郵務人員按上址寄送,而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8年1 月23日將該補繳通知單寄存送達於關東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異議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異議人住所信箱以為送達,依前揭規定,上開補繳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補繳通知單既已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辯稱未收受補繳通知單云云,顯屬無據,尚難採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嗣經合法通知補繳仍未補繳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