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 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6 月11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
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 款、第30條第1 項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933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4 月19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南寮街口處,有「載運人客貨物顯不穩妥(車內乘客乘坐於車頂天窗露出上半身並行駛)」及「未帶駕照」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 款、第3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事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8年5 月5 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單位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 款、第30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於98年6 月11日以竹監新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300 元(合計3,300 元)。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之後,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詢得知紅單違規事實內原「...(車內乘客坐於車頂天窗)」之記載,經更改為「...(車內乘客乘坐於車頂天窗露出上半身並行駛)」,且員警告知異議人等收到紅單再到案說明,明顯有欺騙之行為,影響異議人權益,況當時乘客均坐於車內,並無如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行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載運人客不穩妥行駛顯有危險之違規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5 月20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980011713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異議人對其未攜帶駕駛執照部分亦不爭執。
(二)雖異議人就載運人客貨物顯不穩妥部分辯稱:係靠邊停車了,車上乘客才露出車頂云云,然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98年4 月19我與另一位警員晚上10點到12點我們在新竹漁港的港區,我們是防飆勤務,我們在漁港內已經看到異議人車頂上面有東西,但因為燈光太暗,一直到東大路4 段我們以為他已經離開,所以我們就繞開,後來異議人又返回到新港二路、南寮街口,當時我們的警車跟異議人所駕駛的自小客車交錯而過,方向不同,我們確定看到異議人車頂上有人露出上半身,所以我們馬上折返攔下異議人。」、「有路燈。當時港內並無什麼車輛,且我看到異議人車輛的距離是很近的。後來我們迴轉之後,有按鳴喇叭,異議人的車輛也靠邊停下,車頂上的人才坐回車內。」、「因為在港區會有人放風箏,如果有乘客露出天窗被風箏線或其他異物割到會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證人甲○○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恩怨仇隙,並無可能甘冒偽證重罪而刻意誣陷或故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證述之必要,況證人對於舉發當時之明暗程度、經過等細節描述明確,亦足徵證人上開所為證述係記憶清晰下所為,且其證述屬實,堪足採信。況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復自承「我車內的乘客是我們車輛慢慢停靠路邊時,他就將頭伸出天窗...」、「(你剛剛承認你車上的乘客在車子行進中,乘客就露出上半身,是否如此)是。...」(參本院卷第18頁)。其前後說法並非一致,顯見其靠邊停車後車上乘客才露出車頂之辯詞,係卸責狡飾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載運人客不穩妥行駛顯有危險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三)至於異議人另主張舉發通知單上事實欄上原「...(車內乘客坐於車頂天窗)」之記載,經證人即原舉發員警甲○○更改為「...(車內乘客乘坐於車頂天窗露出上半身並行駛)」,然證人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並未更改舉發通知單內容,並庭呈新竹市警察局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登記簿
1 份,其上就異議人違規事件之記載與舉發通知單上的記載完全相符,即均係記載「一、載運人客貨物顯不穩妥(車內乘客乘坐於車頂天窗露出上半身並行駛)」,尚難認證人有更改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況縱證人果將「...(車內乘客坐於車頂天窗)」之記載,補充為「...(車內乘客乘坐於車頂天窗露出上半身並行駛)」,因此一補充僅係更加詳細描述異議人違規之情狀,與實情並無不符,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之規定,誤寫誤繕尚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就違規事實為更詳盡之補充,並不影響該舉發通知單之效力,亦無礙於原處分認定之事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乙○○確有在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有駕駛汽車未攜帶駕駛執照及載運人客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之違規行為,業已論述如上,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 款、第30條第1 項第7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黃秀蘭罰鍰300 元、3,000 元,於法尚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異議人乙○○上述所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