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1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5 月11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800 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2 月20日凌晨1 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 段與南外街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98年5 月1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上開路口時,交通號誌係顯示為黃燈,異議人係闖黃燈,而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收受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乃於98年5 月19日提出載有對其遭舉發違規事實提出異議之申訴書1 份,雖其文書名稱用語為「申訴書」,且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所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之規定及用語不盡相符,然其係表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罰不服而提出異議,應屬明確,是本件聲明異議應認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異議人仍不服,復於98年7 月9 日再以司法狀紙補提異議理由,其前未以司法狀紙聲明異議之程序上之瑕疵,亦因該次之補正而治癒,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看到1 臺機車從中華路往南方向行駛,闖紅燈直行,我們就攔下他告發。...」等語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6 月29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0980014982號函、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 份在卷足按。
(三)異議人雖辯稱:當時經過時係閃黃燈云云,惟證人乙○○證稱:「...當時我們看到就是紅綠燈,沒有閃黃、紅燈的狀況。」、「(當天視線如何?)當天雖然是雨天,但我們看到的紅綠燈狀況是清楚的。」、「(你能確定當時的燈號確實是紅燈?)確定是紅燈,因為當時我們是兩人一同執勤,我們兩人都有看到,另一個跟我一同執勤的分隊長許哲豪也有看到。」等語,觀諸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自更不可能有任何夙怨,故證人無可能甘冒偽證重罪而刻意誣陷或故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證述,況證人對於舉發當時之氣候、經過等細節描述清淅明確,亦足徵證人上開所為證述係記憶清晰下所為且其證述屬實,堪足採信。又異議人於異議狀中主張違規當時上開路口交通號誌係顯示為黃燈,然於本院調查時卻改稱係閃黃燈,前後供述並非一致,況又未能提供其他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是其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狡飾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再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1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即應處罰鍰4,500 元。經本院電詢原處分機關結果,異議人迄今尚未繳納本件違規罰鍰,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本件應到案日期為98年3 月7 日,原處分機關係作成裁決書日期為98年5 月11日,其逕行裁決處罰日期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並未違反前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五)至異議人主張舉發員警舉發時並未開啟警示燈,其舉發過程有瑕疵云云,惟是否開啟警示燈,並非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法定程序,是縱舉發員警並未開啟警示燈,仍不影響本件舉發處分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